MOIO10001-討論事項-第1案: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
會議紀錄id
MOIO10001
案件id
MOI都市變都計20211026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增修條文業經108年7月24日華總一字第10800074591號令公布,依據該法第28條之10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之規定。
- 二、為輔導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本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本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之規定,研擬「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於109年12月2日邀集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研商、110年1月26日邀請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研商、110年8月4日再次邀集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研商,獲致具體共識,並彙整修正草案妥竣(詳附件),爰提會報告。
- 三、考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與合法工廠之差異,以及未來申請辦理變更為時其土地區位條件將造成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之限制,爰為與現行工業區有所差異,依本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訂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並針對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變更後分區名稱、變更使用土地之區位條件、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及辦理程序等項訂定相關規定,俾供後續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變更案件依循,規定重點如下:
(一)明確定義本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依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都市土地,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特定工廠專用區」。(草案第二點)(二)規定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之區位條件,包括土地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範圍外毗鄰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公共設施;應鄰接或設置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且該道路連接計畫道路;不得申請變更區位,以及位於山坡地之規定。(草案第三點)(三)訂定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包括至少劃設提供不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得負擔開發費用及自行管理維護;前開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改以捐贈代金方式辦理;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或退縮建築,其距離應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一百八十;容許使用項目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限。(草案第四點)(四)依本處理原則申請辦理之變更法令依據及相關辦理程序。(草案第五點)(五)申請人對於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所作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草案第六點)(六)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草案第七點)(七)配合經濟部再生能源條例及二○二五年太陽光電二千萬瓩設置目標,申請人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草案第八點)(八)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情形。(草案第九點)決定:洽悉,請內政部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附件研商「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特定工廠專用區處理原則(草案)」第3次會議紀錄(110年8月4日)本案前於109年12月2日邀集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研商,並於110年1月26日邀請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特定工廠專用區處理原則(草案)」規定事項討論及提供意見後,本次會議研提修正之「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經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研商後,請作業單位依下列各點修正本處理原則(草案)(修正後草案詳附件),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報告後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一)依本原則辦理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考量申請辦理變更之土地區位條件將造成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之限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強度及容許使用亦與現行工業區有所不同,其變更後之分區名稱統一訂為「特定工廠專用區」部分,請於立法理由內加強敘明,並於本處理原則內適當條文訂定之,以資明確。
(二)有關本處理原則(草案)第4點第3款規定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或退縮建築,其距離應達1.5公尺以上部分,如前開所設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於土地使用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得計入該點第1款規定規劃提供不低於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三)考量部分縣(市)政府提出轄內工業區使用強度現況係低於本處理原則(草案)第4點第4款規定之最大建蔽率70%、最大容積率180%之特殊情形,請於說明欄加註本點訂定原意係為與乙種工業區之使用強度(70%、210%)有別,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對乙種工業區另有更嚴格之使用強度規定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之規定。
(四)有關本處理原則(草案)第6點第2項規定,部分與會單位提出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件自本部都委會審定後,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主要計畫核定公文日起30日內發布實施,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事項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時程恐未及於都市計畫核定後30日內辦理完畢,且前開規定與部分直轄市、縣(市)之通案處理方式不同,建議調整部分,請作業單位就都市計畫執行可行性部分再進一步研議,調整自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之簽訂協議書、辦理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事項,以及報請核定計畫、計畫發公告布實施等作業階段等辦理時序,以利執行。(修正部分詳附件之第4點第2款及附圖1、2)(五)有關本處理原則(草案)第8點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但書規定部分,請修正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予設置」,並請於說明欄敘明應由申請人出具台灣電力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會或協會評估之書面意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予設置。
(六)因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土地其樣態及分布密度不同,訂定本處理原則之目的係為提供後續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變更案件依循,以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有關與會各單位提出部分屬涉及個案情形認定之議題,宜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尚不宜於本處理原則內規定,以肆應不同樣態之個案實際情形與需要。
(七)有關與會單位建議本處理原則(草案)中部分文字有未盡明確恐易引起誤解部分,以及會前有關單位書面意見,請作業單位納入本草案調整修正參考。
附件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為輔導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本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對於非屬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處理,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內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本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本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之規定,研擬「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考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與合法工廠之差異,以及未來申請辦理變更時其土地區位條件將造成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之限制,爰為與現行工業區有所差異,依本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訂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並針對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變更後分區名稱、變更使用土地之區位條件、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及辦理程序等項訂定相關規定,俾供後續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變更案件依循。
本處理原則之規定重點如下:
- 一、明確定義本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依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都市土地,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特定工廠專用區」。(草案第二點)
- 二、規定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之區位條件,包括土地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範圍外毗鄰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公共設施;應鄰接或設置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且該道路連接計畫道路;不得申請變更區位,以及位於山坡地之規定。(草案第三點)
- 三、訂定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包括至少劃設提供不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得負擔開發費用及自行管理維護;前開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改以捐贈代金方式辦理;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或退縮建築,其距離應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一百八十;容許使用項目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限。(草案第四點)
- 四、依本處理原則申請辦理之變更法令依據及相關辦理程序。(草案第五點)
- 五、申請人對於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所作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草案第六點)
- 六、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草案第七點)
- 七、配合經濟部再生能源條例及二○二五年太陽光電二千萬瓩設置目標,申請人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草案第八點)
- 八、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情形。(草案第九點)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草案)名稱說明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都市計畫工業區包含特種、甲種、乙種及零星工業區,考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與合法工廠之差異,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時其土地區位條件將造成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之限制,爰針對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辦理土地變更之變更後分區名稱、變更使用土地之區位條件、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及辦理程序等項,於本處理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規定說明
- 一、本原則為落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基於輔導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變更需求及安全之原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處理原則之訂定依據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四項,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於處理原則規定說明中定之。
-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為依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都市土地,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訂為「特定工廠專用區」。
承上,本處理原則之訂定依據係為簡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變更相關法規規定,爰本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僅限依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都市土地,並訂定變更後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以與現行工業區有所區別。
- 三、申請變更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範圍外毗鄰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公共設施。
(二)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
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可與特定工廠登記廠地合併供一生產本點規定申請變更之土地應符合之區位條件:
- 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九不得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之規定,第一款即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並參考「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考量特定工廠現況既有建築情形,為達到與周邊土地隔規定說明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且該道路連接計畫道路,以符合特定工廠專用區所衍生之交通及防救災需求。臨接或設置之已開闢道路寬度不足八公尺者,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應退縮建築,併所臨接或設置之已開闢道路寬度達八公尺以上。
(四)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五)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離之效果,必要時得允許申請人使用廠地範圍外與廠地相連接之毗鄰土地,惟僅能作為隔離綠帶或公共設施,不得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
- 二、為減少對周邊環境之影響,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並增列土地被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特定工廠登記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以符實需。
- 三、考量生產行為衍生之交通需求,以及為提供後續可能衍生之防救災需求,第三款規定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且該道路應連接至計畫道路。如臨接或設置道路寬度未符規定,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規定說明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以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為限。
2、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3、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得作為建築使用。
會同意後,應自願退縮建築,併前揭已開闢道路寬度達八公尺以上。
- 四、為確保環境品質,並兼顧國防、安全考量,第四款規定參考「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 五、第五款規定如申請變更土地位於山坡地者,其坡度開發限制比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 四、土地使用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至少劃設提供不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得負擔開發費用及自行管理本點規定申請變更範圍之土地使用規劃原則:
- 一、第一款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劃設提供不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由申請人自行開闢及管理維護。
規定說明維護;其所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特定工廠專用區。
(二)未能依前款規定劃設提供公共設施用地者,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改以捐贈代金,捐贈代金之數額按協議書簽訂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並得以分期方式繳納。申請土地位於農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之代金,應撥交予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三)申請變更範圍除毗鄰土地供工業使用者外,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或退縮建築,其距離應達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
- 二、第二款規定前款應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申請人無法劃設提供者,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改捐贈代金方式折算捐贈,並得以分期方式繳納。至有關前開捐贈代金之計算方式,考量目前都市計畫無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可供查估參考,基於輔導需求,以及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並減少行政成本,爰參照經濟部「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之回饋金計算方式(按用地計畫核定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訂定捐贈代金規定。
(一)考量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事項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爰計算基準之土地公告現值訂為申請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時之當期土規定說明用地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一百八十。
(五)變更後特定工廠專用區之使用項目,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限。
地公告現值,以促使申請人積極辦理協議書簽訂及相關捐贈回饋作業。
(二)申請土地位於農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之代金,應撥交予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及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優先考量投入資源規劃及施作相關設施,以達輔導特定工廠合法化及維護周邊農業環境。
- 三、第三款有關隔離綠帶或設施、或退縮建築之規定,其距離係參照「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九點「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二)隔離綠帶或規定說明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及「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為距離應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另有關前段除外規定「毗鄰土地供工業使用者」,係指毗鄰都市計畫工業區或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土地等情形。
- 四、考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其土地區位條件造成之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與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之差異,第四款之土地使用強度及第五款之容許使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土地使用強度係參照「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之建蔽率與容積率規定予以訂定,最大建規定說明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一百八十,以與乙種工業區之使用強度(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有別;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對乙種工業區另有更嚴格之使用強度規定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
(二)第五款特定工廠專用區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限,以與目前乙種工業區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定之容許使用有所區別。
- 五、本處理原則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通盤檢討:
1、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本法本點規定土地依本處理原則申請辦理之辦理程序:
- 一、第一款規定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辦理通盤檢討規定說明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請先洽工業主管機關提供計畫範圍內已依法取得或未來可能依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之現況情形,會商經濟、環保、交通、農業、消防、水利等單位,研擬整體發展(區域性及小區域)及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訂定可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範圍及相關變更原則,以整體規劃、分別開發之方式辦理。
2、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檢討結果確符合第一目訂定之變更原則者,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就可申請變更範圍一次性檢討變更都市計畫,並視細部計畫審議情形,分期彙整製作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分階段發布時,應以整體規劃、分別開發方式,先行會商經濟、環保、交通、農業、消防、水利等單位,研擬整體發展(區域性及小區域)及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包括交通動線、道路退縮、植栽綠化、防災、救災、排水、公共設施及開放空間等項),訂定可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範圍及相關變更原則,再視細部計畫審議情形,分期彙整製作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分階段核定發布實施。
- 二、第二款規定各地區尚未依本點第一款規定辦理完成通盤檢討前,申請人得以個案變更方式申請變更。
惟為避免個案變更案對都市發展造成衝擊,個案中仍應研提設置相關區域性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規定說明實施,其辦理程序如附圖1。
(二)個案變更:
1、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尚未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完成各地區之通盤檢討前,為適應經濟發展,申請人有迅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需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檢具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經認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辦理程序如附圖2。
2、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研提設置相關區域性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考。前開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納入該地區下次通盤檢討一併考量。
規定說明參考,並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納入該地區下次通盤檢討一併考量。
- 六、申請人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對於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
決議
- 決議所作承諾自願捐贈或負擔事項,違反之處理方式,及依第八點規定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事項,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事項,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
(一)本點規定申請人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對於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所作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違反前開決議事項之處理方式,以及依第八點規定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事項,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應載明違反之處理方式,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查考。前開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事項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執行完畢。
(二)如申請變更範圍涉及國有土地者,申請人應與國有財產署先建立合法使用關係,並由申請人自行負擔變更回饋代金後,國有財規定說明產署始能出具變更同意證明文件。
- 七、特定工廠專用區申請變更案件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但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須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本點規定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時,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以爭時效。但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須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以利查考。
- 八、申請人應規劃設置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裝置發電設備面積不低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但因饋線不足、日照不足、建物結構特殊等因素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協)會評估無法裝置之書面意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為配合經濟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二○二五年太陽光電二千萬瓩設置目標,參照「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本點規定申請人於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應一併提出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相關說明:
- 一、申請人應以實際廠房及附屬設施建築物屋頂層面積,依規定比例計算太陽規定說明機關同意者,免予設置。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面積,並得於廠房或附屬設施建築物集中或分別設置。
- 二、考量各工廠建物客觀條件不同,倘若有饋線不足、建物四周有遮蔽物致日照不足或建物結構特殊等不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素者,得出具台灣電力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會或協會評估之書面意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予設置。
- 九、本原則規定事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本點規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審議,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情形。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附圖1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通盤檢討辦理程序示意圖OO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含可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範圍及相關處理原則)辦理者: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檢具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變更細部計畫書、圖申請變更辦理者:申請人受理申請變更案件辦理者:都市計畫擬定機關OO市(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辦理者:申請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變更細部計畫案核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捐贈公共設施或繳交代金辦理者:申請人變更主要計畫案核定辦理者:內政部變更主要計畫案分階段公告發布實施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OO市(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者:內政部(由申請人個別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通過變更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者:內政部(視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規定是否再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分期彙整製作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層報內政部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捐贈公共設施或繳交代金辦理者:申請人附圖2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個案變更辦理程序示意圖檢具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申請變更(含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辦理者:申請人受理申請變更案件辦理者:都市計畫擬定機關OO市(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辦理者:內政部簽訂協議書辦理者:申請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變更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變更主要計畫案核定辦理者:內政部變更細部計畫案核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捐贈公共設施或繳交代金辦理者:申請人變更主要計畫案核定辦理者: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