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10351-審議事項-第11案:內政部為「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10351
案件id
MOI通檢新市鎮2023613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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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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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係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為配合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考量109年起辦理「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期間接獲部分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之陳情意見,並因應橋頭科學園區於107年核定設置,已加速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土地開發,故配合土管要點檢討急迫性及實際審認需求,其現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重新檢討,以保留開發彈性,帶動整體新市鎮發展,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本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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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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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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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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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開展覽及說明會: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並於112年2月13日上午假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同日下午假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舉辦說明會,且於112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9日刊登臺灣導報公告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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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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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蔡委員岡廷(召集人)、陳委員永森、張委員鈺光、許委員君薇及董委員建宏組成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4日召開會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並經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檢送修正計畫書及研處情形相關資料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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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修正條文第十五點、第四十點第一種商業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擬修正為比照第二種商業區規定之合理性及提升基準容積率之適宜性理由尚未充分,故應予維持原計畫外,其餘准照規劃單位(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12年6月2日檢送修正計畫書通過。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本案建議請規劃單位(本署新市鎮建設組)依下列各點辦理,並檢送修正後計畫書32份(修正部分請劃線)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一)計畫書建議修正部分1.計畫書內相關示意圖說,請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規定,補充圖例、比例尺、指北針等圖徵;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請依規定以邊框或圖塊著色;相關圖說請套繪本計畫範圍外周邊地區之現況或現行計畫圖,以利判讀。
2.請修正封底計畫書核章欄位之案名。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詳附表)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1.第四點第十五款第(十三)目建議修正為「13.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其他動物零售業。」。
2.第一種商業區請補充該次分區之規劃原意,並補充計畫區實際商業發展之需要,擬檢討使用強度、容許使用項目及最小建築基地等修正理由。
3.第十六點同意規劃單位本次提會討論修正內容,統一規定商業區最小開發基地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之規定,故建議本條修正為「十六、(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內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千平方公尺。」,以資簡潔。
4.第二十點有關商業使用容積樓地板比例限制1節,建議修正為「……,且單層商業使用容積樓地板面積總和須大於實際使用面積之50%。」,以資明確。
5.配合已達申請適用年限,故擬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部分,建議具體敘明前開條文適用之起訖年份,以及有無相關案件刻於行政程序中,避免衍生行政程序廢止之相關爭議。
修正為「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及「說明」,以符本部法制作業原則。
7.修正條文部分請依法制作業原則,將阿拉伯數字改以國字呈現;條文規定有附圖部分,請於條文註明索引依據,並將附圖依序編號後置於條文後方。
(三)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事項規劃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研析意見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1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後壁田段67-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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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地後側較無美觀需求,退縮5公尺亦難利用,建議修正為3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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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左右兩側須退縮5公尺,空間建議可以整合至同一側留設,以利開放空間舒適寬敞,提高運用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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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機車停車數量計算公式,建議稍做下修。
建議未便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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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查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商業區開放空間之規劃原意為運用開放空間統,使行人獲得舒適與便利之流通動線;故為維護基地退縮空間之留設,創造連續性景觀營造,及行人路網之建立,以符合本計畫區之規劃原意,建議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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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基地退縮事宜:
(一)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依民國108年12月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辦理,其退縮規定如下(第十七條):
1.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臨50公尺寬以上道路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
2.臨其餘道路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3.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4.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臨道路境界線退縮規定,因基地情形特殊,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者,其退縮深度得予放寬,但最低仍不得小於6公尺。
(二)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次專案通盤檢討,考量人行步道用地係供公眾徒步使用,已提供部分步行及都市景觀環境,故退縮深度建議由8公尺放寬至3公尺,相對現行計畫已屬較高之基地平面利用率,故建議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三)除上開退縮規定,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臨道路境界線退縮規定,因基地情形特殊,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者,其退縮深度得予放寬,但最低仍不得小於6公尺。」,所陳土地得就基地個案需求情形,提報都設會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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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汽機車停車數量,經查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之計畫目標為打造寧適示範社區,故朝交通寧靜區規劃,不劃設停車場用地,並於住宅、商業區建築物申請開發時加以規定留設停車空間,以吸納停車需求。針對停車空間設置規定,經查民國96年及108年兩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已有因應市場需求檢討設置標準。故為維護良好環境品質,避免基地內停車空間不足導致停車外溢,建議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除請就現行退縮規定補充是否有致使開放空間畸零破碎或建蔽率、容積率無法有效設計之虞外,其餘建議准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通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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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維持原條文。建議照案通過。","一、為提高高雄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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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提高高雄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
(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
\
(二)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
(三)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
\
(四)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
\
(五)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
\
(六)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
\
(七)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
(八)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第二條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二、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三、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四、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五、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六、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七、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八、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
(九)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
\
(十)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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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道路境界線:基地面臨道路之界線。\
\
(十二)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
\
(十三)公共開放空間:\
\
1.建築基地沿街面或側、後院預留之線型且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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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築基地臨街面預留之廣場式集中型且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
\
(十四)退縮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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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臨道路退縮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臨計畫道路時,建築物外牆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深度。\
\
2.側後院退縮深度:建築物外牆未面臨計畫道路時,建築物外牆面應自基地地界線退縮之深度。\
\
(十五)裝卸場: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
(十六)公益設施:供公眾使用之附設鄰里生活設施,其中包括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文康活動中心、室內外兒童遊戲場、鄰里公園、廣場、集會堂及圖書館等。\
\
(十七)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其代替柱中心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用語定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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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九、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十、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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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道路境界線:基地面臨道路之界線。\
\
十二、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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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共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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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基地沿街面或側、後院預留之線型且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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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基地臨街面預留之廣場式集中型且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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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退縮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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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臨道路退縮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臨計畫道路時,建築物外牆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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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側後院退縮深度:建築物外牆未面臨計畫道路時,建築物外牆面應自基地地界線退縮之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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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裝卸場: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
十六、公益設施:供公眾使用之附設鄰里生活設施,其中包括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文康活動中心、室內外兒童遊戲場、鄰里公園、廣場、集會堂及圖書館等。\
\
十七、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其代替柱中心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用語定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三、本計畫區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及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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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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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種住宅區。\
\
2.第二種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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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計畫區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及用地:","一、住宅區:\
\
(一)第一種住宅區。\
\
(二)第二種住宅區。\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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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3.第三種住宅區。\
\
4.第四種住宅區。\
\
5.第五種住宅區。\
\
6.第六種住宅區。\
\
7.第七種住宅區。\
\
(二)商業區:\
\
1.第一種商業區。\
\
2.第二種商業區。\
\
3.第三種商業區。\
\
(三)文教區。\
\
(四)河川區。\
\
(五)產業專用區。\
\
(六)公共設施用地:\
\
1.公園兼自來水設施用地。\
\
2.學校用地:\
\
(1)文小用地。\
\
(2)文中用地。\
\
(3)文中小用地。\
\
3.綠地用地。\
\
4.公園用地。\
\
5.都會公園用地。\
\
6.機關用地。\
\
7.變電所用地。\
\
8.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
9.道路用地。\
\
(1)園道用地。\
\
(2)道路用地。\
\
(3)人行步道用地。\
\
10.水溝用地。\
\
(三)第三種住宅區。\
\
(四)第四種住宅區。\
\
(五)第五種住宅區。\
\
(六)第六種住宅區。\
\
(七)第七種住宅區。","二、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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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種商業區。\
\
(二)第二種商業區。\
\
(三)第三種商業區。","三、文教區。","四、河川區。","五、產業專用區。","六、公共設施用地:\
\
(一)公園兼自來水設施用地。\
\
(二)學校用地:\
\
1.文小用地。\
\
2.文中用地。\
\
3.文中小用地。\
\
(三)綠地用地。\
\
(四)公園用地。\
\
(五)都會公園用地。\
\
(六)機關用地。\
\
(七)變電所用地。\
\
(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
(九)道路用地。\
\
1.園道用地。\
\
2.道路用地。\
\
3.人行步道用地。\
\
(十)水溝用地。","四、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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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1.獨戶住宅。\
\
2.雙拼住宅。\
\
第四條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一)獨戶住宅。\
\
(二)雙拼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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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2.本次通盤檢為促進土地使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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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3.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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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合住宅。\
\
2.連棟住宅。\
\
(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1.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
2.郵政支局、代辦所。\
\
3.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1.消防站(隊)。\
\
2.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
3.憲兵隊。\
\
(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
\
1.衛生所(站)。\
\
2.醫院、診所、助產機構、長期照顧機構,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
\
3.醫事檢驗所。\
\
4.產後護理機構。\
\
5.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醫療保健設施。\
\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
\
1.老人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榮民之家、仁愛之家等。\
\
2.老人住宅: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老人住宅相關法令規定,供生活能自理之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3.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
\
(七)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
\
1.戶內遊憩中心。\
\
2.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3.綠地、廣場。\
\
(三)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一)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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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棟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
(二)郵政支局、代辦所。\
\
(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一)消防站(隊)。\
\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
(三)憲兵隊。","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
\
(一)衛生所(站)。\
\
(二)醫院、診所、助產機構、長期照顧機構,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
\
(三)醫事檢驗所。\
\
(四)產後護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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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醫療保健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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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老人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榮民之家、仁愛之家等。\
\
(二)老人住宅: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老人住宅相關法令規定,供生活能自理之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七、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
\
(一)戶內遊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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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用管制允許使用產業類別之明確性及統一性,以及便於後續之申請查核與管理,以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為原則,進行各組使用組別及容許使用業別名稱檢核,以減少未來土地容許使用執行上之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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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4.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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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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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幼兒園。\
\
2.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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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
\
1.圖書館。\
\
2.博物館。\
\
3.藝術館。\
\
4.科學館。\
\
5.社會教育館。\
\
6.文物館、陳列館。\
\
7.水族館。\
\
8.音樂廳。\
\
9.集會堂。\
\
10.文康活動中心。\
\
11.社區活動中心。\
\
12.文化中心。\
\
13.紀念性建築物。\
\
14.會議中心。\
\
15.國際會議中心。\
\
16.研究機構。\
\
17.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
\
(十)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
\
1.交通設施。\
\
(1)大眾運輸車站。\
\
(2)大眾運輸系統設施。\
\
2.電力設施。\
\
3.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
4.電信機房、設施。\
\
5.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
6.雨水或污水下水道與線路維修中心。\
\
7.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三)綠地、廣場。\
\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一)幼兒園。\
\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
\
(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
\
(三)藝術館。\
\
(四)科學館。\
\
(五)社會教育館。\
\
(六)文物館、陳列館。\
\
(七)水族館。\
\
(八)音樂廳。\
\
(九)集會堂。\
\
(十)文康活動中心。\
\
(十一)社區活動中心。\
\
(十二)文化中心。\
\
(十三)紀念性建築物。\
\
(十四)會議中心。\
\
(十五)國際會議中心。\
\
(十六)研究機構。\
\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
\
(一)交通設施。\
\
1.大眾運輸車站。\
\
2.大眾運輸系統設施。\
\
(二)電力設施。\
\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
(四)電信機房、設施。\
\
(五)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8.瓦斯、煤氣與天然氣整壓站。\
\
9.電動車充電設施。\
\
10.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設施(設備)。\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關。\
\
1.各級政府機關。\
\
2.各級民意機關。\
\
3.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4.外國駐華機構。\
\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1.招待所。\
\
2.青年活動中心。\
\
3.一般旅館業。\
\
4.觀光旅館業:\
\
(1)一般觀光旅館。\
\
(2)國際觀光旅館。\
\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1.宗祠(祠堂、家廟)。\
\
2.教堂。\
\
3.寺廟、庵堂。\
\
4.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1.飲食業。\
\
2.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
3.農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4.小型飲食店:限從事飲食業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5.中藥零售業、西藥零售業。\
\
6.美容美髮服務業。\
\
7.洗衣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六)雨水或污水下水道與線路維修中心。\
\
(七)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八)瓦斯、煤氣與天然氣整壓站。\
\
(九)電動車充電設施。\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設施(設備)。\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關。\
\
(一)各級政府機關。\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四)外國駐華機構。\
\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一)招待所。\
\
(二)青年活動中心。\
\
(三)一般旅館業。\
\
(四)觀光旅館業:\
\
1.一般觀光旅館。\
\
2.國際觀光旅館。\
\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
(三)寺廟、庵堂。\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一)飲食業。\
\
(二)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
(三)農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四)小型飲食店:限從事飲食業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五)中藥零售業、西藥零售業。\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8.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
9.便利商店業。\
\
10.裁縫服務業。\
\
11.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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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1.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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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鐘錶、眼鏡零售業。\
\
3.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4.攝影業、照相器材零售業。\
\
5.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
6.電器零售業。\
\
7.煤零售業、木炭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8.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
9.其他零售業:限販賣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獵具、釣具之商品零售行業。\
\
10.祭祀用品零售業。\
\
11.清潔用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
\
12.園藝服務業。\
\
13.其他動物服務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零售業。\
\
14.度量衡器零售業。\
\
15.建材零售業。\
\
16.公益彩券經銷業。\
\
(六)美容美髮服務業。\
\
(七)洗衣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
(九)便利商店業。\
\
(十)裁縫服務業。\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一)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
(二)鐘錶、眼鏡零售業。\
\
(三)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四)攝影業、攝影器材零售業。\
\
(五)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
(六)電器零售業。\
\
(七)煤零售業、木炭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
(九)其他零售業:限販賣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獵具、釣具之商品零售行業。\
\
(十)祭祀用品零售業。\
\
(十一)清潔用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
\
(十二)園藝服務業。\
\
(十三)寵物服務業、寵物用品零售業。\
\
(十四)度量衡器零售業。\
\
(十五)建材零售業。\
\
3.第十五款第(四)目:根據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攝影器材零售屬於「照相器材零售業」(F116010),故修正「攝影器材零售業」為「照相器材零售業」。\
\
4.第十五款第(十三)目:\
\
建議照案通過。\
\
除第十五款第(十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17.當舖業。\
\
18.機械器具零售業:限販賣醫療用品及儀器、事務用機具、科學、工業用儀器、電子產品及器材。\
\
19.影印業、打字業。\
\
20.交通運輸工具零售業:限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
\
21.環保服務業。\
\
22.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23.超級市場業。\
\
24.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十六)公益彩券經銷業。\
\
(十七)當舖業。\
\
(十八)機械器具零售業:限販賣醫療用品及儀器、事務用機具、科學、工業用儀器、電子產品及器材。\
\
(十九)影印業、打字業。\
\
(二十)交通運輸工具零售業:限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
\
(二十一)環保服務服務業。\
\
(二十二)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二十三)超級市場業。\
\
寵物服務業為經營非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公告之寵物,及非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寄養之行業;寵物用品零售為經營各種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之行業。\
\
故根據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將「寵物服務業」修正為「其他動物服務業」(A401060)、「寵物用品零售業」修正為「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F206050)及「其他動物零售業」(F201980)。\
\
5.第十五款第三)目建議修正為「13.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其他動物零售業。」外,其餘照案通過。\
\
建議照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25.獸醫院。\
\
26.無店面零售業。\
\
27.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1.不動產業。\
\
2.國際貿易業。\
\
3.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
\
4.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設計業。\
\
5.營造業。\
\
6.出版事業。\
\
7.翻譯業。\
\
8.廣告業。\
\
9.廣播電視業。\
\
10.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11.資訊服務業。\
\
12.立案補習班。\
\
13.就業服務業。\
\
14.研究發展服務業。\
\
15.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限公證業、管理系統驗證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智慧財產租賃業。\
\
16.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
17.工商徵信服務業。\
\
(二十四)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二十五)獸醫院。\
\
(二十六)無店面零售業。\
\
(二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一)不動產業。\
\
(二)國際貿易業。\
\
(三)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
\
(四)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設計業。\
\
(五)營造業。\
\
(六)出版事業。\
\
(七)翻譯業。\
\
(八)廣告業。\
\
(九)廣播電視業。\
\
(十)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十一)資訊服務業。\
\
(十二)立案補習班。\
\
(十三)就業服務業。\
\
(十四)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
(十五)研究發展服務業。\
\
(十六)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限公證業、管理系統驗證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
\
(十七)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
(十八)工商徵信服務業。\
\
(二十一)目:根據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將「環保服務服務業」修正為「環保服務業」(J101)。\
\
6.第十六款第(十四)目:\
\
經查「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屬行政院通過。\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18.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1.銀行業。\
\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一)銀行業。\
\
主計處公告之標準行業類別(100年3月第9次修訂),配合本次通盤檢討產業類別以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為原則,經對照,「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可歸類於「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惟其已在第十六款第(十一)目「資訊服務業」(I301)之範疇內,故本次通盤檢討刪除原第(十四)目,並調整後續目次編號。\
\
7.為健全區域半導體產業鏈,建議新增智慧財產租賃業供IP設計等半導體上游產業進駐。\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2.證券業。\
\
3.保險業。\
\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2.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
3.船務代理業、其他運輸輔助業:限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
\
4.報關業。\
\
5.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
6.市區汽車客運業。\
\
7.停車場經營業。\
\
8.快遞業。\
\
(十九)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1.休閒服務業。\
\
2.運動服務業。\
\
3.電影片映演業。\
\
4.藝文服務業。\
\
5.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二)證券業。\
\
(三)保險業。\
\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二)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
(三)船務代理業、其他運輸輔助業:限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
\
(四)報關業。\
\
(五)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
(六)市區汽車客運業。\
\
(七)停車場經營業。\
\
(八)郵政及快遞業。\
\
十九、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一)休閒服務業。\
\
(二)運動服務業。\
\
(三)電影片映演業。\
\
(四)藝文服務業。\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8.第十八款第(八)目:經查「郵政及快遞業」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行業類別(105年1月第10次修訂),配合本次通盤檢討產業類別以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為原則,經對照,「郵政及快遞業」可歸類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二十)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1.食品什貨批發業。\
\
2.蔬果批發業。\
\
3.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業。\
\
4.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
\
5.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
6.藥物、化粧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
\
7.鐘錶、眼鏡批發業。\
\
8.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
9.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
10.精密儀器批發業。\
\
11.建材批發業。\
\
二十、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一)食品什貨批發業。\
\
(二)蔬果批發業。\
\
(三)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業。\
\
(四)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
\
(五)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
(六)藥品、化粧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
\
(七)鐘錶、眼鏡批發業。\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
(九)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
(十)精密儀器批發業。\
\
(十一)建材批發業。\
\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於「汽車貨運業」(G101061)及「郵政業」(GA01010),惟第十八款第(二)目已列「汽車貨運業」,故修正第(八)目為「快遞業」。\
\
9.第二十款第(四)目:根據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修正「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名稱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F105050)。\
\
10.第二十款第(六)目:\
\
根據經濟部110年6月公建議照案通過。\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二十一)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1.汽車修理業。\
\
2.維修服務業。\
\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電影片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
\
1.電影片製作業:限設電影製片廠。\
\
2.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限設電視攝影棚。\
\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大型遊憩設施。\
\
經主管事業單位核准興建營運之遊樂園業、動物園業、競技及運動場館業。\
\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訓練服務設施。\
\
1.汽車駕駛訓練班。\
\
2.其他訓練場。\
\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倉儲業。\
\
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
\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觀光工廠。\
\
經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工廠興辦事業計畫者,或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已取得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低污染事業工廠者,且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規模事宜,且為無污染或認定為無污染、或認定為低污染但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由開發使用者自行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妥善處置後,對環境影響無虞者為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下:\
\
1.糖果及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
\
2.製茶業。\
\
3.紙漿、紙及紙製品業。\
\
(一)汽車修理業。\
\
(二)維修服務業。\
\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電影片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
\
(一)電影片製作業:限設電影製片廠。\
\
(二)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限設電視攝影棚。\
\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大型遊憩設施。\
\
經主管事業單位核准興建營運之遊樂園業、動物園業、競技及運動場館業。\
\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訓練服務設施。\
\
(一)汽車駕駛訓練班。\
\
(二)其他訓練場。\
\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倉儲業。\
\
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
\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觀光工廠。\
\
經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工廠興辦事業計畫者,或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已取得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低污染事業工廠者,且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規模事宜,且為無污染或認定為無污染、或認定為低污染但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由開發使用者自行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妥善處置後,對環境影響無虞者為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下:\
\
(一)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
\
(二)製茶業。\
\
(三)紙製品製造業。\
\
(四)紡織、成衣、服飾品及紡織製品製造業。\
\
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修正「藥品、化粧品批發業」名稱為「藥物、化粧品批發業」(F108)。\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4.紡織、成衣、服飾品及紡織製品製造業。\
\
5.印刷及其輔助業。\
\
6.紙容器製造業。\
\
7.木竹製品製造業。\
\
8.碾穀業。\
\
9.製冰業。\
\
10.繩、纜、網、氈、毯製造業。\
\
11.製鞋業、製帽業。\
\
12.文具製造業。\
\
13.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
\
14.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
\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創新產業、重點產業或營運總部,應符合下列設置條件之一:\
\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核准輔導或補助之創新產業。\
\
2.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推薦之重點產業。\
\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
上述產業之申請,若屬從事生產活動使用者,限研發、試產、組裝,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污染、或低污染但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由開發使用者自行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妥善處置後,對環境影響無虞者為限。\
\
(五)印刷及其輔助業。\
\
(六)紙容器製造業。\
\
(七)木竹製品製造業。\
\
(八)碾穀業。\
\
(九)製冰業。\
\
(十)繩、纜、網、氈、毯製造業。\
\
(十一)製鞋業、製帽業。\
\
(十二)文具製造業。\
\
(十三)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
\
(十四)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
\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創新產業、重點產業或營運總部,應符合下列設置條件之一:\
\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核准輔導或補助之創新產業。\
\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推薦之重點產業。\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
上述產業之申請,若屬從事生產活動使用者,限研發、試產、組裝,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污染、或低污染但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由開發使用者自行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妥善處置後,對環境影響無虞者為限。\
\
11.第二十六款第(一)目:\
\
根據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修正「烘焙食品製造業」名稱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C104020)。\
\
12.第二十六款第(三)目:\
\
根據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8.0版」(111年8月2日公告更新版),修正「紙製品製造業」名稱為「紙漿、紙及紙製品業」(C601)。\
\
建議照案通過。\
\
第二章住宅區第二章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建議照案通過。","五、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
第五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住宅區類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種住宅區50%150%第二種住宅區50%150%第三種住宅區50%210%第四種住宅區40%240%第五種住宅區40%280%第六種住宅區40%320%第七種住宅區60%420%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
住宅區類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種住宅區50%150%第二種住宅區50%150%第三種住宅區50%210%第四種住宅區40%240%第五種住宅區40%280%第六種住宅區40%320%第七種住宅區60%420%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六、(最小開發基地)住宅區內每宗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20公尺,基地面積不得小於600平方公尺。獨戶、雙拼、雙疊及連棟住宅每戶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方公尺。\
\
第六條(最小開發基地)住宅區內每宗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20公尺,基地面積不得小於600平方公尺。獨戶、雙拼、雙疊及連棟住宅每戶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方公尺。\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七、臨道路退縮規定:\
\
(一)住宅區內建築物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臨道路退縮規定如下:\
\
1.面臨寬度50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臨道路退縮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
\
2.面臨寬度未達50公尺道路之住宅區臨道路退縮深度不得小於6公尺。\
\
3.相關示意圖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辦理。\
\
(二)側後院退縮及鄰幢間隔規定1.住宅區內屬集合住宅者,其基地應留設之最小後院深度與最小側院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其中若因側院及後院退縮導致基地無法有效開發以達法定建蔽率,且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放寬者,其後院深度及側院寬度始得小於3公尺,其最低仍不得小第七條臨道路退縮規定:","一、住宅區內建築物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臨道路退縮規定如下:\
\
(一)面臨寬度50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臨道路退縮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
\
(二)面臨寬度未達50公尺道路之住宅區臨道路退縮深度不得小於6公尺。\
\
(三)相關示意圖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辦理。","二、側後院退縮及鄰幢間隔規定(一)住宅區內屬集合住宅者,其基地應留設之最小後院深度與最小側院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其中若因側院及後院退縮導致基地無法有效開發以達法定建蔽率,且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放寬者,其後院深度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於1公尺。\
\
2.住宅區內屬獨戶住宅及連棟住宅者,其建築物應留設之最小後院深度為3公尺。\
\
3.鄰幢間隔規定: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鄰幢間隔計算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倍數建築物前後之鄰幢間隔(M)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M)計算方式0.3324.同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25倍,並不得小於3公尺。\
\
5.同幢及鄰幢建築物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前二目之限制。\
\
(三)臨接後勁溪沿岸之第五種住宅區應留設適當寬度之緩衝空間,供人行步道使用或休憩。\
\
及側院寬度始得小於3公尺,其最低仍不得小於1公尺。\
\
(二)住宅區內屬獨戶住宅及連棟住宅者,其建築物應留設之最小後院深度為3公尺。\
\
(三)鄰幢間隔規定: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鄰幢間隔計算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倍數建築物前後之鄰幢間隔(M)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M)計算方式0.332(四)同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25倍,並不得小於3公尺。\
\
(五)同幢及鄰幢建築物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前二目之限制。","三、臨接後勁溪沿岸之第五種住宅區應留設適當寬度之緩衝空間,供人行步道使用或休憩。","八、第一、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廣告招牌,其餘住宅區得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之建築物附屬設施規定設置廣告。\
\
第八條第一、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廣告招牌,其餘住宅區得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之建築物附屬設施規定設置廣告。\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九、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第九條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十、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第十條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三)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四)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9、10、11、17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五)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第9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六)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7目使用。\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四、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五、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九)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六、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十一、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
\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1.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2.獨棟或全幢設置。\
\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
\
(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9、10、11、17目,且限設於地第十一條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二)獨棟或全幢設置。","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九)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除第6、9、12、13、16目不得設置,其餘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一)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7目使用。\
\
(十二)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限第1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九、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十、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除第(六)、(九)、(十二)、(十三)、(十七)目不得設置,其餘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一、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十二、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限第(一)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2.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十六款第(十七)目調整目次。\
\
建議照案通過。\
\
十二、第四、五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
\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1.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2.獨棟或全幢設置。\
\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
\
(七)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限非第十二條第四、五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五、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二)獨棟或全幢設置。","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七、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限非營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營業性者。\
\
(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9、10、11、17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十)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限第1、3、5、6、9目,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十一)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1.第四種住宅區:限第1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2.第五種住宅區:限第1、3目及第4目之(1)使用;第1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第3目及第4目之1之建物應單獨使用。\
\
(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三)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23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四)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除第6、9、12、13、16目不得設置,其餘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五)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7目使用。\
\
(十六)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限第1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十、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限第(一)、(三)、(五)、(六)、(九)目,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十一、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一)第四種住宅區:限第(一)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二)第五種住宅區:限第(一)、(三)目及第(四)目之1使用;第(一)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第(三)目及第(四)目之1之建物應單獨使用。\
\
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三、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二十三)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四、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除第(六)、(九)、(十二)、(十三)、(十七)目不得設置,其餘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五、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十六、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限第(一)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2.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十六款第(十七)目調整目次,修正本條文第十四款之內容。\
\
建議照案通過。\
\
十三、第六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第十三條依行政院法規建議照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之使用:\
\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
(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
\
(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四)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1.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2.獨棟或全幢設置。\
\
(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
\
(六)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
\
(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9、10、11、17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九)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1目並限中途轉運站。\
\
(十)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1、2及3目及第4目之1使用;第1、2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第3目及第4目之(1)之建物應單獨使用。\
\
(十一)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二)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23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三)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7目使用。\
\
(十四)第十九組:休閒、藝文、健第六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四、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二)獨棟或全幢設置。","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六、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且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九、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一)目並限中途轉運站。","十、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一)、(二)及(三)目及第(四)目之1使用;第(一)、(二)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第(三)目及第(四)目之1之建物應單獨使用。\
\
十一、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十二、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二十三)目,且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
十三、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身及服務業,限第1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十四、第十九組:休閒、藝文、健身及服務業,限第(一)目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限提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並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十四、第七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三)第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層。\
\
第十四條第七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層。\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第三章商業區第三章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建議照案通過。\
\
十五、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商業區類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種商業區50%320%第二種商業區50%320%第三種商業區60%420%第十五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商業區類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種商業區70%210%第二種商業區50%320%第三種商業區60%420%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2.為有利於第一種商業區處分利用,故配合修訂後第十九點放寬第一種商業區容許使用項目,參考第二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強度調整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320%。\
\
除請補充第一種商業區之規劃原意、配合實際商業發展之需要等修正理由外,其餘建議照案通過。\
\
十六、(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內每宗第十六條依行政院法規同意本次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
商業區內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類別最小開發基地第一種商業區建築基地需全街廓整體開發第二種商業區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第三種商業區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內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
商業區內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類別最小開發基地第一種商業區建築基地需全街廓整體開發第二種商業區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第三種商業區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提會討論修正內容,統一規定商業區最小開發基地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之規定,故建議本條修正為「十六、(最小開發基地)商業區內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千平方公尺。」,以資簡潔。\
\
十七、商業區內臨道路退縮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
\
(一)第一種商業區1.臨30公尺計畫道路境界線部分應退縮10公尺建築。\
\
2.面臨其他基地境界線或計畫道路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
(二)第二種商業區1.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臨50公尺寬以上道路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
\
2.臨其餘道路(不包括人行步道用地)第十七條商業區內臨道路退縮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一、第一種商業區(一)臨30公尺計畫道路境界線部分應退縮10公尺建築。\
\
(二)面臨其他基地境界線或計畫道路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二、第二種商業區(一)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臨50公尺寬以上道路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
\
(二)臨其餘道路之退縮深度不得小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2.考量人行步建議照案通過。\
\
建議照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
3.臨人行步道用地之退縮深度不得小於3公尺。\
\
4.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
5.本款第(1)目或第(2)目臨道路境界線退縮規定,因基地情形特殊,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者,其退縮深度得予放寬,但最低仍不得小於6公尺。\
\
(三)第三種商業區1.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退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
2.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
於8公尺。\
\
(三)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
(四)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臨道路境界線退縮規定,因基地情形特殊,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者,其退縮深度得予放寬,但最低仍不得小於6公尺。","三、第三種商業區(一)臨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建築,其退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
(二)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應退縮5公尺建築。\
\
道用地係供公眾徒步使用,已提供部分步行及都市景觀環境,故退縮深度建議放寬至3公尺。\
\
3.配合調整目次。\
\
通過。\
\
十八、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
\
(一)不得小於兩相鄰建築物各該部分平均高度之0.2倍。\
\
(二)前款不得小於5公尺,但相鄰部分皆未開窗者不在此限。\
\
(三)依第一款計算鄰幢間隔達10公尺以上者,至少留設10公尺。\
\
第十八條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一、不得小於兩相鄰建築物各該部分平均高度之0.2倍。","二、前款不得小於5公尺,但相鄰部分皆未開窗者不在此限。","三、依第一款計算鄰幢間隔達10公尺以上者,至少留設10公尺。\
\
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建議照案通過。\
\
十九、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限設於第三層以上,且應設置獨立出入口。\
\
(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四)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1.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第十九條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二、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三、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2.因應橋頭科學園區設立,參酌潛在投資廠商意見及實務經驗,增加多戶住宅、創除請補充與第二、三種商業區規定多戶住宅允許使用樓層差異之理由外,其餘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2.獨棟或全幢設置。\
\
(五)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
\
(六)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七)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
\
(八)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限第1、2、4、5、6、9及10目使用。\
\
(九)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十)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十一)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十二)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三)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四)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十五)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十六)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十七)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十八)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十九)第二十四組:訓練服務設施。\
\
(二十)第二十七組:創新產業、重點產業或營運總部,限第3目使用。\
\
(二)獨棟或全幢設置。","四、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六、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七、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限第(一)、(二)、(四)、(五)、(六)、(九)及(十)目使用。","八、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九、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十、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十一、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二、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三、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十四、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十五、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十七、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十八、第二十四組:訓練服務設施。\
\
新產業、重點產業或營運總部等容許使用項目。\
\
3.為確保第一種商業區之住宅生活品質,規定多戶住宅應設置於第四層以上,且應設置獨立出入口。\
\
二十、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限設於第三層以上,且應設置獨立出入口。\
\
(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四)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第二十條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限設於第三層。","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五組:醫療保健設施,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符1.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指導,調整現行點次名稱。\
\
2.查本部108年11月18日公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建議照案通過。\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符合下列規定:\
\
1.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2.獨棟或全幢設置。\
\
(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
\
(六)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
\
(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
\
(九)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
\
(十)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十一)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十三)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四)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五)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十六)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十七)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十八)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十九)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合下列規定:\
\
(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
\
(二)獨棟或全幢設置。","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限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六、第七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八、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九、第十組:公用設施或設備。","十、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十一、第十三組:宗祠、宗教團體及宗教設施。\
\
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十三、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十四、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十五、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十六、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十七、第十九組:休閒、藝文、運動及服務業。\
\
十八、第二十組:一般批發業。\
\
十九、第二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為促進第二種商業區開發合併原條文第18條(第二種商業區內三樓以下建築物使用規定)及第19條(第二種商業區內四樓以上建築物使用規定),並維持其多戶住宅限於第三層以上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樓層僅限設於第三層,查前次專案通盤檢討審議並未特別有此限制,應為條文刪減有誤,故本次通盤檢討修正本條第一款之樓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