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761-審議事項-第七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修正計畫書圖及執行疑義案。
會議紀錄id
MOIO4761
案件id
rba52K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通盤檢討案前經本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四五一次會議、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第四五九次會議審決完竣,並由原台灣省政府轉知台北縣政府依照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在案;惟因計畫區涉及甚廣,案情複雜,為加速辦理本計畫案之書圖修正依法發布實施,本部營建署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研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修正計畫書圖作業時效會議,研獲結論:「為加速辦理本計畫案之修正計畫書圖作業時效,研獲左列二項處理原則,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近期會議報告,俾憑執行:(一)請擬定機關(台北縣政府)儘速邀集有關單位及委託規劃單位,於文到十日內研訂修正計畫書圖分次發布實施之適用類別項目以及相關管制時程報部。
(二)其餘修正作業若有疑義,由台北縣政府分類彙整敘明困難之原因,並擬具建議處理意見,另案報由台灣省政府核轉本部研處」在案;並經提本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四六六次會議臨時動議審決:「洽悉,並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有案。
- 二、案准台北縣政府依上開結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本部准予將本通盤檢討計畫案分三階段發布實施,且經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復儘速辦理在案。惟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報本部釋示有關本計畫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三案、第四案、第三十三案及公民或機關、團體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四十八案暨新店市公所提請覆議事項等案由,因係屬該府所提之第二階段為本部都委會決議內容有執行疑義,擬報請本部研處之案件,且涉本計畫案實質內容與本部都委會決議,為求適法週延,並利後續計畫案法定程序之進行,本部爰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一、請台北縣政府迅依本部都委會審議﹃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決議事項,是否仍有其他之修正計畫書圖及執行疑義部分,於文到一週內研提具體意見到署,俾利彙辦。二、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應儘速完成後續該計畫案法定程序,由本部營建署將台北縣政府函送之修正計畫書圖及執行疑義之案由、具體建議等事項,研擬初核意見,迅提本部都委會討論決定。」在案。
- 三、嗣准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四○四五五七號函送具體意見等資料到本部營建署,特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請台北縣政府依照左列綜理表各點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台北縣政府對本會審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提執行疑義案件綜理表:
新編號位置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三中正路兩側及中央新村北側(十四張農業區)農業區八八.一三商業區住宅區保存區國小用地國中用地公園用地鄰公兒用地停車場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加油站用地道路用地一二.四二三七.0七0.七二五.七三八.一四五.一九一.五二一.二五0.二四0.一九一五.六六
- 一、同編號一決議文。
二﹑為提升環境品質,關於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提建議設置污水處理廠乙節,同意採納該局所提建議圖說資料,併案將原擬變更住宅區部分,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及准作污水處理設施多目標使用﹐並請台灣省政府轉知查明具體擬變更範圍﹑面積等圖說資料,納入修正計畫書圖中,以資查考。
- 三、台灣省政府與會列席代表補充說明之計畫道路系統調整草案部分,請該府理由:本案變更計畫內容包括原編號逾公開展覽期限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八十一案﹐其主要變更內容係由退輔會榮工處提請變更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公園用地﹐並由榮工處進行整體開發﹔且該陳情案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照榮工處於小組會中所繪圖通過。惟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時﹐決議內容係將本案納入十四張農業區變更內容併同辦理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因本案係屬准照臺北縣政府建議事項辦理﹐將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自行整體開發範圍列入本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優先發布實施。
市場用地0.0六道路用地0.二一工業區0.一五住宅區二.七五道路用地二.二九新編號位置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公園用地0.四六住都處確實查明交通運輸替選評估資料後,併編號一決議文有關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部分辦理﹐並酌予調整計畫內容。
- 四、有關環河快速道路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應併同考量親水計畫及相關綠美化措施,以提高計畫與工程品質。
榮工處自行整體開發案件﹐不屬於十四張農業區應不影響本地區變更之範圍﹐故應不影響本地區區段徵收作業進行﹐且該處刻正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中﹐為避免產生執行疑義﹐故提請內政部研處﹐以利執行。
建議事項:因退輔會榮工處提請變更內容非屬農業區變更﹐不影響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內容﹐故建議比照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九案之決議內容﹐將該提請變更範圍列為優先發布實施內容。
新編號位置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四工十三東北側農業區0.九八綠地用地0.八九為利管制一致﹐原農業區擬變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應修正變更為「河川區」,其餘准照台灣省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優先發布實施。
理由:本案變更內容之農業區非屬河川管制範圍內﹐如將之變更為河川區﹐則恐影響民眾權益﹐故提請內政部研處﹐以利執行。
建議事項:建議於河川管制範圍內變更為河川區﹐非屬管制範圍內則變更為道路用地。
- 一、依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會商結論,同意照臺北縣政府所提建議事項辦理。
- 二、將來如於二端道路間之河川區上興築橋樑,應先徵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 三、本案該府所提建議事項之理由,應就道路開闢之實際發展需求等酌予補正之。
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0.0九新編號位置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卅三機十五東側﹐新店溪畔住宅區0.0二道路用地一.八三一﹑擬變更綠帶﹑自來水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准照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所提意見及圖說﹐其計畫道路寬度修正變更為十二公尺﹐且上開計畫道路北側部分﹐應配合調整變更部分保護區為道路用地﹐俾與鄰近計畫道路相銜接﹐以維交通通暢及理由:本案變更內容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決議准照本府所提意見及圖說修正計畫道路寬度變更為十二公尺﹐且上開計畫道路北側部分﹐應配合調整變更部分保護區為道路用地﹐俾與鄰近計畫道路相銜接﹐以維交通通暢及道路系統之完整性﹐惟經查該變更道路一﹑據臺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列席代表說明,確有公有土地與計畫道路銜接,爰准照該府所提理由,同意變更部分公有土地住宅區為道路用地。
二﹑變更河川區為道路用地部分,將來道路施工前應先徵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綠帶用地0.五七自來水用地0.二三保護區0.一一農業區0.四0河川區0.五0新編號位置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道路系統之完整性。
二﹑其餘擬變更內容部分﹐維持原計畫﹐優先發布實施。
如欲與原計畫道路銜接﹐則需變更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方得銜接﹐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故特提請內政部研處﹐以利執行。
建議事項:建議維持原變更內容﹐以免影響民眾權益。
新編號位置陳情理由及陳情事項變更內容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台北縣政府研提之理由及建議事項本會決議原計畫新計畫林張招新店市明德段229,229-1,229-2等三筆土地87.7.22台(87)內營字地號函通盤檢討,將上述229-1地號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使本人其餘229、229-2兩筆土地形成畸零地,無法利用開發。
229及水利地69-3地號間現有乙條既成道路,已沿用三十多年,現亦供一般民眾使用,實無需另闢新路。
道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道路用地因屬計畫道路及鄰近住宅區之調整互換事宜﹐為利交通通暢﹐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審慎查明土地權屬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等資料後﹐如不影響其他土地權益關係人權益者﹐同意就陳情人所有土地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權屬範圍變更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及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否則維持原計畫。
理由:本案件陳情人再次提出陳情﹐據陳本案經陳情人與水利會初步協調結果﹐水利會同意為公眾利益不影響當地社區發展將原定之計畫道路移至該會所有之69-3地號中之既成道路上﹐但該會仍保有所有權利及將來政府所應給付之補償費用﹐惟水利會不予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陳情人以該筆土地係屬供大眾使用二十餘年且毗鄰為現有圳溝之既成道路﹐希依現況事實直接予以變更為道路用地。惟因涉及公共地役權是否得視為不影響土地關係人權益﹐特提請內政部研處﹐以利執行。
本案本會原決議文內容明確、非屬執行疑義,爰維持本會原決議文,並請台北縣政府與水利會及陳情人妥為溝通協調。
編號原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理由及建議事項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本會決議廿四﹑臺北縣政府工九﹑原工十零星工業區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範圍88.10.26八八北府工都字第404557號函一﹑查內政部都委會第四五一次會會議紀錄有關本案之變更內容綜理表內工業區檢討變更部分第廿四案﹑五二案決議﹐其中本府應查明: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辦理檢討變更意願﹑土地權屬分布﹑申請檢討變更範圍圖說﹑遷廠或停工計畫(若存有工廠時)﹑環境影響說明等資料﹐及取得完整街廓或同一街廓內完整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經本府委請新店市公所全面調查之結果顯示﹐同意變更者土地均極為零散或為一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檢附土地權屬分布﹑申請檢討變更範圍圖說﹑遷廠或停工計畫(若存有工廠時)﹑環境影響說明等資料。
二﹑內政部決議內容要求提供之資料﹐實非短期內一般民眾得以自行提出﹐如遷廠或停工計畫(若存有工廠時)﹑環境影響說明﹐故均未能檢附一﹑同意採納台灣省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擬變更理由﹐即本項擬變更位置範圍﹐係為原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原變更「工十」為住宅區時保留之工業區部分。
二﹑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台北縣政府剋速審慎查明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辦理檢討變更意願、土地權屬分布、申請檢討變更範圍圖說、遷廠或停工計畫(若存有工廠時)、環境影響說明等資料﹐及取得完整街廓或同一街廓內完整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則同意准予變更為住宅區﹐並修正台灣省政府核議之附帶條件如左﹐於計畫書圖分別敘明標繪「附帶條件通過」﹐否則維持原計畫。
本案考量台北縣政府實際作業需求,准照該府所提建議事項,本案原決議文增列「暫予保留﹐另案辦理」。
編號原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理由及建議事項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本會決議廿四﹑臺北縣政府工九﹑原工十零星工業區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範圍88.10.26八八北府工都字第404557號函誠屬必然﹐為維護民眾權益及都委會作此決議之美意﹐本府建議再提會增列一決議:
比照第四九案工八範圍內決議「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俾供本府據以函覆同意人應依決議整合後再報﹐並補齊資料。
三﹑附帶條件修正如次: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新建﹑重建﹑整建時﹐應經法院公證具結自願捐贈提供二○%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並登記為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至視實際需要留設之私設通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提供公眾使用。
(二)自願捐贈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部分﹐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並按自願捐贈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所自願捐獻代金由當地縣政府或市公所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三)已依工業區發照建築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回饋前﹐不得變更建照或核發使用執照。
編號原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理由及建議事項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本會決議廿四﹑臺北縣政府工九﹑原工十零星工業區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範圍88.10.26八八北府工都字第404557號函(四)原「工十」部分﹐如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訂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取得住宅區之建照土地﹐同意免依前三項條件辦理。
四﹑本檢討案內如非屬一完整街廓之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其周邊如無道路﹑河川﹑綠地隔離者﹐其鄰接工業區部分應劃設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以維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
五﹑原「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局部通盤檢討案」所訂附帶條件比照本項決議文三修正。
編號原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理由及建議事項本部都委會第四五一、四五九次會議決議本會決議廿四臺北縣政府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範圍88.10.26八八北府工都字第404557號函另有關原工四﹑工五﹑工十變更為住宅區﹐本府執行其附帶條件時﹐屢有民眾反應不甚完備便民﹐擬建議增列條文如后附表。
-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新建﹑重建﹑整建時﹐應經法院公證具結自願捐贈提供二○%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並登記為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至視實際需要留設之私設通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提供公眾使用。
- 二、自願捐贈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部分﹐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並按自願捐贈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所自願捐獻代金由當地縣政府或市公所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 三、已依工業區發照建築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回饋前﹐不得變更建照或核發使用執照。
- 四、原「工十」部分﹐如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訂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取得住宅區之建照土地﹐同意免依前三項條件辦理。
- 一、准照臺北縣政府建議事項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辦理。
- 二、自願捐獻代金部分,請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七-(三)-3規定,儘速訂定都市計畫變更自願捐獻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附件
- 附表:
內政部都委會第四五一次會會議紀錄變更內容綜理表之工業區檢討變更部分第廿四案都委會決議文三:附帶條件原決議之附帶條件台北縣政府建議增列之附帶條件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新建﹑重建﹑整建時﹐應經法院公證具結自願捐贈提供二○%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並登記為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至視實際需要留設之私設通道(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提供公眾使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新建﹑重建﹑整建時﹐應經法院公證具結自願捐贈提供二○%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並登記為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至視實際需要留設之私設通道(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提供公眾使用。
建議增列「並於執照內加註及現場標示『本私設通路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供公眾通往○○公共設施使用』」。
二﹑自願捐贈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部分﹐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並按自願捐贈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所自願捐獻代金由當地縣政府或市公所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二﹑維持原決議。
三﹑已依工業區發照建築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回饋前﹐不得變更建照或核發使用執照。
三﹑維持原決議。
原決議之附帶條件台北縣政府建議增列之附帶條件四﹑原「工十」部分﹐如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訂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取得住宅區之建照土地﹐同意免依前三項條件辦理。
四﹑維持原決議。
五﹑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變更範圍鄰近三百公尺距離內之公共設施得以抵充捐地。
六﹑建築基地得捐贈原工四﹑工五﹑工九﹑工十範圍內未相鄰接之土地抵充之﹐惟應形狀方整且非畸零地或裏地。
七﹑捐地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者﹐應一律改以代金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