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961-審議事項-第一案:福建省政府函為「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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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IO4961
案件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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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金門縣都委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十五次會議審決通過,並准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閩二建字第八九○八五五一五一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
- 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計畫案提經本部都委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四九四次會議決議:「本案因涉法令適用及民眾權益等相關事宜,案情複雜,由本部營建署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迅行提會討論」有案。
- 七、案經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會議,並獲致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變更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部營建署各點審查意見(如附錄)及金門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本案管制要點第十七條農業區(非宅地目)興建農舍之建築高度與使用強度等規定部分,維持原條文。
- 二、本案管制要點第十八條農業區(建地目)擬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提高有關農業區建(宅)地目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高度等相關規定乙節,據金門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該縣農業區(建地目)面積約二三公頃,僅佔全計畫總面積之百分之0.四七,爰同意照該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關於金門縣政府列席代表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對照表第十六條風景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許可與第十七條農業區放寬相關設施之使用,建議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由縣府另訂相關審查程序及條件,納入刻正辦理之通盤檢討案內」」乙節,修正為「由縣府自行訂定相關審查程序及條件,免納入通盤檢討案內辦理」等意見,為尊重地方政府執行都市計畫之職權,及落實地方自治,本項原則同意。
- 四、小三通政策對金門地區之自然村及歷史文物保存之影響,請金門縣政府剋速審慎研酌,並納入刻正辦理「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妥為規劃。
附錄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研商「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會議審查意見:
本案變更理由係為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已不符合現今之時空背景及民眾需求,且造成當地金門縣政府業務執行上之困擾,故為符合金門地區特殊環境之實際需要,爭取作業時效,以利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府就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先行抽出辦理專案通盤檢討,且係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相關條文,除依修正條文對照表各點審查意見外,其餘准照縣府核議意見通過。
表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對照表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條第七款使用類別建蔽率容積率或樓高限制農業區三0%簷高十點五(非宅地目)公尺以下之參層樓農業區六0%一八0%(宅地目)(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之參層樓)使用類別建蔽率容積率或樓高限制農業區三0%簷高七公尺(非宅地目)以下之二層樓農業區四0%一二0%(宅地目)參酌台灣省相關規定,配合修正放寬農業區之使用強度。
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據縣府列席人員說明金門地區之地政作業,已將「宅地目」調整為「建地目」,爰有關農業區(非宅地目)與(宅地目)用語,應修正為「建地目」與「非建地目」。
- 二、除農業區(宅地目)之使用強度原則同意外,其餘農業區(非宅地目)之使用強度及高度等相關規定,維持原條文,並併本表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審查意見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八條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並依住宅區類型之不同,分別限制其使用之行為:
- 一、自然村: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及自然村開發許可審議規範規定所容許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並依住宅區類型之不同,分別限制其使用之行為:
- 一、自然村: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許可之項目。
- 一、本條文第一款明定自然村容許為住一及住二之使用。第九條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為因應九十年元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惟恐審議規範可能失其效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之項目。
- 二、第一種住宅區(住一):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衞生及福利設施、通訊設施、日常服務業、自由職業之事務所、藝術創作工作室等無需倉儲、大型客貨車出入且無公害(包括空氣污染、噪音、高溫、廢水)之行業。
- 三、第二種住宅區(住二):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第一種住宅區許可之項目及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修理服務業、一般批發業。
- 四、第三種住宅區(住三):除許可為第一種及第二種住宅區許可之項目外,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一)第十一、十二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施)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仟瓦(附
- 二、第一種住宅區(住一):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衞生及福利設施、通訊設施、日常服務業、自由職業之事務所、藝術創作工作室等無需倉儲、大型客貨車出入且無公害(包括空氣污染、噪音、高溫、廢水)之行業。
- 三、第二種住宅區(住二):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第一種住宅區許可之項目及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修理服務業、一般批發業。
- 四、第三種住宅區(住三):除許可為第一種及第二種住宅區許可之項目外,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一)第十二、十五、十六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施)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仟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明定自然村之開發及建築,應依自然村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之規定並經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及發照建築。故原計畫第八條及第九條在自然村之容許使用項目上產生競合,為免產生執行上之爭議,爰予修正。
- 二、原計畫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目明定住三不得為第十
- 二、十五及十力,造成執行困難,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然村開發許可審議規範所容許之項目應明列。
- 二、本表各條文末段(餘同原計畫)部分之未修正條文,應明列對照,以資明確。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左列事業者:
1使用乙炔發生器,以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2噴漆作業者。
3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4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5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0、七五仟瓦者。
6彈棉作業者。
7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8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左列事業者:
1使用乙炔發生器,以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2噴漆作業者。
3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4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5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0、七五仟瓦者。
6彈棉作業者。
7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8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9鍛冶或翻砂者。
10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
六條所限制之使用,其中第十二條為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十五及十六條為行政區及風景區之使用限制,原計畫有關住三不得為第十五及十六條所限制之使用,應為誤植,為免產生執行上之疑義,爰予修正。
- 三、本條文第三款明定住二除居住使用外,許可為住一及修理服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9鍛冶或翻砂者。
10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11塑膠類之製造者。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餘同原計畫)11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12塑膠類之製造者。
(四)非供住宅或宿舍自用之汽車庫,而其面積在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
務業...。
同條第四款明定住三容許為住一及住二之使用,惟在第四款第三目卻又限制汽車或機車修理業,產生許可上之競合,爰予修正。
- 四、本條文第四款第四目,係參照現行都市計畫法台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款修正如新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工業區以供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使用為主。
- 一、第一種工業區(工一):第一種工工業區以供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使用為主。
- 一、第一種工業區(工一):第一種工業區本條文第一款原計畫為工一除得供公害程度嚴重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本表各條文之未修正文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點第十三條業區除得供與公害程度嚴重之工業及其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單身員工宿舍外,並得供左列之工業使用:
(一)第二種工業區及第三種工業區容許設立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前項與第一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時亦同。
- 二、第二種工業區(工二):第二種工業區除供與公害程度中等之工廠及第三種工業區容許之使用,並得供貨運站及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單身員工宿舍、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附設之學校、醫院、福利社等康樂設施。除貨運站外,前項與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時亦同。
除得供與公害程度嚴重之工業及其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單身員工宿舍外,應以左列之工業使用為限:
(三)第二種工業區及第三種工業區限制設立之工業。
(四)其他經縣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前項與甲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時亦同。
- 二、第二種工業區(工二):第二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公害程度中等之工廠為限,但貨運站及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單身員工宿舍、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附設之學校、醫院、福利社等康樂設施不在此限。除貨運站外,前項與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時亦同。
- 三、第三種工業區(工三):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之工業外並以工二及工三所限制設立者為限。惟為因應小三通及本縣工業實際需求爰修正放寬工一亦得容許為工
- 二、工三之使用及工二亦得容許為工三之使用,以符實需。
字部分,無須劃線標示,以資明確。
- 二、本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修正為「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 三、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容許」設立之工業修正為「得以」設立之工業。
- 四、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福利設施等康樂設施之「康樂」乙語,應予刪除,以符實需。
- 五、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單身員工宿舍」文字,修正為「值勤單身員工宿舍」,俾與同項第一、三款規定一致。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
- 三、第三種工業區(工三):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除得為貨運站,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員工單身宿舍、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外,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1火藥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納、金屬鎂、雙氧水、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二硫化碳、甲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者。
(餘同原計畫)除得為貨運站,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員工單身宿舍、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外,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1火藥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納、金屬鎂、雙氧納、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者。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風景區內土地,以供左列之使用為限,且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林,以確實達到保育維護之目的。
風景區內土地,以供左列之使用為限,且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林,以確實達到保育維護之目的。
- 一、本條文第二款規定風景區採開發許可制且須擬定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有關風景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許可,由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六條一、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物。
- 二、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招待所、旅館、俱樂部及遊樂設施等,風景區之開發採開發許可制,經縣府審查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
- 三、其他經縣府擬定審議規範所核准之使用。
- 一、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物。
- 二、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招待所、旅館、俱樂部及遊樂設施等,風景區之開發採開發許可,擬定細部計畫方式由縣府審查核可,並俟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
- 三、其他經縣府擬定審議規範所核准之使用。
- 四、各風景區涉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者,如縣府認為確有劃設風景區以利觀光之需要者,俟金門縣政府專案確實依照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程序,報由金防部轉國防部核可後,得另案辦理,以利發展觀光。
細部計畫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程序冗長造成投資意願降低執行困難,爰刪除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
- 二、本條文第四款規定,因安輔條例已廢除,爰予以刪除。
縣府另訂相關審查程序及條件,納入刻正辦理之通盤檢討案內,俾利執行。
-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增列「但涉及軍事管制地區,須經軍方涉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適應國防安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七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汽車修理服務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暨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生產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府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份,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或(七公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之相關規定放寬農業區之使用限制,以符實需。
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刪除本條文第一項有關「汽車修理服務業」部分,俾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規定一致。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者,不在此限。
-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份,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參層(十點五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十分之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十分之三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七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十分之七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 四、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包括個別農場所需產銷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及農民團體所需之產銷設施及農民活動場所。其建築基層面積以縣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十分之三。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二0公尺。
-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十分之三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七農地),建築之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十分之七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 四、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包括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苗圃、土場、農產品包裝場、集貨場、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蠶室、農藥攪拌池、畜禽舍孵化室、衛生消毒室、集乳室、飼料調配室、肥水庫、堆肥舍、沼氣醱酵設備、農路、晒場、其建築基地面積以縣政府核准為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內。
農舍及農業生產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 二、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有關「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乙語,統一修正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 三、有關農業區(非宅地目)興建農舍部分,除退縮距離同意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外,其餘建築高度與使用強度等規定,維持原條文。
- 四、有關農業區放寬相關設施之使用,由縣府另訂相關審查程序及條件,納入刻正辦理之通盤檢討案內,俾利執行。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
- 五、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第四款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種類,由本府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八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宅)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宅)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參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 二、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准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農業區建(宅)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四。
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項規定者,准就地修建。申請改建、增建或拆除重建,不得違反第一項規定。
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修正,符合實需。
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 一、保留原條文第二款「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 二、本條文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提高有關農業區建(宅)地目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高度等相關規定,原則同意,惟請金門縣政府補充全縣「建地目」之數量、面積及分佈情形等相關資料,納入計畫書內敘明。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九條第一種保護區內土地,以供特殊自然景觀及生態保育為主,經縣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
-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 四、公用事業所必需設施。
- 五、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
- 六、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 七、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 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 九、砂石臨時堆置場。
- 十、都市計畫發布前,原有作農業使用第一種保護區內土地,以供特殊自然景觀及生態保育為主,經縣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
-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二層(七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四、公共事業所必需設施。
- 五、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
- 六、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 七、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 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五條及地區特性修正,符合實需。
除本條文擬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部分,查與本條文第一項有關保護區劃設之目的「以供特殊自然景觀及生態保育為主」不符,應予刪除,及如確有變更使用之必要者,應循法定程序變更為農業區或其他適當土地使用分區外,其餘准照縣府修正條文通過。
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八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經停止使用兩年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令停止使用者,不得再繼續原來之使用或變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不得為土地使用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動力設備等之擴充。但建築物有危險之處確有修建之必要,且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尚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得准其修建。
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修正,符合實需。
本條文應配合本部重新訂頒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如次: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部營建署審查意見修正條文原條文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