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981-審議事項-第一案:訂正「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名稱為「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案。
會議紀錄id
MOIO4981
案件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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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說明
- 說明:為改善並解決當地停車問題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前經本部營建署邀集本會現任專家委員及部分前任專家委員、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等通案性管制規定會議」,並由陳委員銀河主持,研獲具體結論,研訂「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乙種,作為爾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之規範,並提經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四九三次會議臨時動議報告案件決議略以:「修正通過(如附件),由內政部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惟本部營建署依上開決議秉辦部函函轉地方政府依照辦理時經會本部法規委員會,該會建議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標準」產生混淆,請修正為適當名稱有案。為避免延宕時程,本部營建署已簽奉部次長核可將上開名稱「標準」逕行修正為「基準」,並先行以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日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四八號函訂定「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乙種,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爰再提會報告。
決議
- 決議:洽悉。
附件訂定「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乙種壹、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內有關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標準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如認有窒礙難行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准予立即辦理專案通盤檢討,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不得辦理通盤檢討之限制。本會已審議完竣但尚未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有上揭情事者,由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檢具計畫書內規定內容報部重新審議。
貳、為考量新舊市區不同性質因地制宜發展需要,訂定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如次,以作為爾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之規範。
- 一、退縮建築:
(一)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左表規定辦理。但各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住宅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籬,但得計入法定空地。商業區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設施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 一、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確定。
(二)前項以外之地區得因地制宜,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研訂適當之退縮建築規定,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納入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以切合各地方發展特性。
- 二、停車空間:
各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討規劃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經檢討後不合上開辦法規定劃設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應依本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八七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左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或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