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021-審議事項-第二案: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修正案。
會議紀錄id
MOIO5021
案件id
UUy2Pl
概要說明
- 說明:一、關於本部八十三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乙種,執行以來,歷經六次檢討修正,邇來據反應若干規定恐無法切合實際情形,爰擬進行再討修檢正,冀使本規範再檢討修正後能符實需,並利執行。
- 二、本案經本部召開三次研商會議並修正草案妥竣,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增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變更工業區,得逕依本規範規定辦理,免先報本部同意,以簡化申辦流程。(修正條文第二點第二款)(二)明定工業區變更應先徵詢意見之工業主管機關及核定遷廠計畫書之工業主管機關,均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另考量申請變更之合法工廠,於申請階段尚無法確定未來之遷廠計畫期程,且並非所有工廠皆有遷廠之意願,爰修正檢具遷廠計畫書之時程為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並增列無遷廠意願時可檢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以維申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三點)(三)明定申請人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書之時機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點)(四)考量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因土地權利關係複雜,且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畸零狹小,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自願捐贈土地並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執行困難,爰明定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得免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辦理,以符實需,惟為維護環境品質,增訂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仍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以符社會公平原則。(修正條文第六點)(五)因依本規範規定捐贈土地或代金,尚可維持變更後應有之環境品質,爰刪除原屬未開發之工業區,均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規定,並增列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時,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以符實需,並利執行。另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等相關規定,爰刪除有關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一款)(六)刪除自願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捐作社區公園、周邊隔離綠帶、主要出入道路或其他社區性等公共設施之規定,以利地方政府統籌運用;增訂申請人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亦可移轉政府,並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非營業性之多目標使用,以富彈性並增加土地利用效能;另為解決土地權利關係人之間之土地分配、地籍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分擔等問題,爰增列在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依本規範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以及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之情況下,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二款)(七)增訂自願捐贈可建築用地部分改以捐獻代金時,須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並將自願捐獻代金部分,由按自願捐獻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修正為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以符社會公平原則,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定代金捐獻相關規定時,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本規範規定者,依地方政府所定代金規定辦理,以肆應各地區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之需要。(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三款)(八)明定除依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規定辦理外,工業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狀況審決之,以保留各特定專用區整體規劃利用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之彈性。(修正條文第七點第四款)(九)為避免本規範之適用爭議,爰將本規範之適用原則修正為本規範若有未規定事項,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一點)
- 三、檢附: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
(二)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決議
- 決議:一、洽悉,並請內政部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
- 二、各委員如有其他具體修正意見,請以書面提供作為下次研修本審議規範之參考。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本部八十三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乙種,執行以來,歷經六次檢討修正,惟邇來據反應若干規定尚無法切合實際情形,爰擬進行再檢討修正,本次檢討修正條文重點如次:
- 一、增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變更工業區,得逕依本規範規定辦理,免先報本部同意,以簡化申辦流程。(修正條文第二點第二款)
- 二、明定工業區變更應先徵詢意見之工業主管機關及核定遷廠計畫書之工業主管機關,均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以資明確;另考量申請變更之合法工廠,於申請階段尚無法確定未來之遷廠計畫期程,且並非所有工廠皆有遷廠之意願,爰修正檢具遷廠計畫書之時程為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並增列無遷廠意願時可檢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以維申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三點)
- 三、明定申請人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書之時機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點)
- 四、考量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因土地權利關係複雜,且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畸零狹小,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自願捐贈土地並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執行困難,爰明定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得免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辦理,以符實需,惟為維護環境品質,增訂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仍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以符社會公平原則。(修正條文第六點)
- 五、因依本規範規定捐贈土地或代金,尚可維持變更後應有之環境品質,爰刪除原屬未開發之工業區,均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規定,並增列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時,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以符實需,並利執行。另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等相關規定,爰刪除有關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一款)
- 六、刪除自願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捐作社區公園、周邊隔離綠帶、主要出入道路或其他社區性等公共設施之規定,以利地方政府統籌運用;增訂申請人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亦可移轉政府,並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非營業性之多目標使用,以富彈性並增加土地利用效能;另為解決土地權利關係人之間之土地分配、地籍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分擔等問題,爰增列在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依本規範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以及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之情況下,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二款)
- 七、增訂自願捐贈可建築用地部分改以捐獻代金時,須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並將自願捐獻代金部分,由按自願捐獻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修正為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以符社會公平原則,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定代金捐獻相關規定時,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本規範規定者,依地方政府所定代金規定辦理,以肆應各地區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之需要。(修正條文第七點第三款)
- 八、明定除依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規定辦理外,工業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狀況審決之,以保留各特定專用區整體規劃利用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之彈性。(修正條文第七點第四款)
- 九、為避免本規範之適用爭議,爰將本規範之適用原則修正為本規範若有未規定事項,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一點)
- 十、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點、第八點至第十點)「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 一、適用範圍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
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
- 一、適用範圍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
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
未修正。
- 二、辦理程序通盤檢討1、各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2、經檢討結果如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更作為其他使用,並應由該管地方政府訂定整
- 二、辦理程序通盤檢討1、各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2、經檢討結果如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並應由該管地方政府
- 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款第二目增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變更工業區,得逕依本規範規定辦理,免先報本部同意,以簡化申辦流程,並符實需。
體開發利用、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區之種類、使用性質,以促進其利用。
個案變更1、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除依法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迅行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2、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但其擬興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訂定整體開發利用、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區之種類、使用性質,以促進其利用。
個案變更1、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除得依法檢討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並得配合當地都市發展情況,參考原興辦工業人之建議,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程序,迅行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2、工業區土地權利關係人擬興辦之事業,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應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建議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地方政府於接獲其建議後,應先審酌各該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趨勢,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察確為不妨礙鄰近土地之使用者,檢具有關詳細文件,層報內政部核處。
- 三、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為非工業使用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先徵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始得依法定程序辦理。
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之。
生產中之工廠申請變更工業區者,雇主在歇業或完成遷廠前,應先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 三、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除配合中央或地方重大建設或維護自然生態、景觀之需要,由政府主動辦理變更者外,原則上,生產中之合法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應先擬具「遷廠計畫書」,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始得依法定程序辦理。
前項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之,未能依限完成遷廠者,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工業區。
未開發之工業區、通盤檢討需變更使用之工業區或個別工廠已完成遷廠或經辦
- 一、原第一款與原第二款對調,原第六款調整為第三款,原第三款之後款次遞移。
- 二、第一款明定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應先徵詢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工業主管機關意見。
- 三、第二款考量部分申請變更之合法工廠,於申請階段尚無法確定未來之法令及勞動契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以維從業員工權益。
為確保工業區變更使用後之都市環境品質,申請人應自行留設及興闢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願分攤區外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規定。
工業區變更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
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者,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書件規定。
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工業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工業使用之建築用地時,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徵詢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始得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或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繼續審議。
為確保工業區變更後之都市環境品質,申請變更面積於扣除自願捐地部分土地後,應再提供百分之三十,留作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列入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重要審查事項。
工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時,其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
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者,其處理方式應遷廠計畫期程,且並非所有工廠皆有遷廠之意願,爰修正檢具遷廠計畫書之時程為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並增列無遷廠意願時可檢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以維申請人權益,並符實需。
-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審查作業辦理。
生產中之工廠申請變更工業區者,雇主在歇業或完成遷廠前,應先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及勞動契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以維從業員工權益。
- 四、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上位計畫之指導工業區面積之變更,應參考各該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核實計算,並應依據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清查結果辦理。
區位1、工業區之區位,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者,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得予變更作為其他使用分區。
2、經檢討結果,未整體開發完成之不適用工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規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人口已達
- 四、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上位計畫之指導工業區面積之變更,應參考各該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核實計算,並應依據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清查結果辦理。
區位1、工業區之區位,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者,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並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得予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2、經檢討結果,未整體開發完成之不適用工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規使用之建築基第二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百人,居住密度每公頃二百人以上,且能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3、工業區內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面積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且變更用途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劃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4、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經檢討結果,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配合毗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5、本規範實施之前,工業區內已興建完成之完整建築基地,現況已作住宅、商業或其他使用,且計算變更用途後,其現有建築結構、樓板荷重、消防設備、通道、停車空間等項,均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對鄰近土地使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人口已達二百人,居住密度每公頃二百人以上者,且能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3、工業區內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面積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且變更用途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劃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4、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配合毗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
5、本規範訂定實施之前,工業區內已興建完成之完整建築基地,現況已作住宅、商業、室內外遊憩場所、保齡球館使用,且計算變更用途後,其現有建築結構、樓板荷重、消防設備、無妨礙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總量管制1、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住宅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2、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商業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編定工業區之檢討1、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前,不得變更使用。
2、編定工業區如有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事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檢討變更之優先次序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如有通道、停車空間等項,均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休閒特定專用區。
總量管制1、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住宅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2、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商業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編定工業區之檢討1、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程序經經濟部核定公一處以上之工業區檢討變更者,應考量各該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實際所需住宅區、商業區總量之前提下,就其變更後之使用性質、區位、面積規模、捐贈土地面積、交通狀況、水源供應、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配合條件,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擇優評定之。
告解除前,不得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建築用地。
2、編定工業區如有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事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檢討變更之優先次序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如有一處以上之工業區檢討變更案,應考量各該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實際所需住宅區、商業區總量之前提下,就其變更後之使用性質、區位、面積規模、捐贈土地面積、交通狀況、水源供應、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配合條件,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擇優評定之。
- 五、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引言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
- 五、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引言工業區變更案除配合中央或地方重大建設之迫切需要,由政府主動辦理變更者
- 一、標題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執行。
- 二、引言增列簽訂協議書之時機為主要計畫書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經法院公證,具結保證依核定之都市計畫暨其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
通盤檢討建議變更之工業區,得於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變更審定後,由申請人併同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必要時由當地地方政府擬定之。
自願捐贈土地或捐獻代金作整體規劃開發者,工業區變更後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以符「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
應由申請人先行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併同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內規定,外,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申請人應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經法院公證,具結保證依核定之都市計畫書暨其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惟如原屬未開發之工業區,經依法檢討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
工業區主要計畫變更後,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必要時由當地地方政府擬定之。其細部計畫書、圖應切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都市計畫書圖製核定前,以資明確。
- 三、未開發工業區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規定,應不屬於協議書之簽訂內容,爰將第一款後段有關區段徵收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七點第一款。
- 四、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五、原第四款規定刪除,以避免與其他相關規定產生競合。
- 六、調整原第六款款次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七、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完備並利執行。
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未依計畫書規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明,並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作規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如以自願捐贈土地或捐獻代金整體開發者,工業區變更後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以符「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
工業區變更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以自願捐地或捐獻代金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應依主要計畫所定實施進度之開發期限內,依限擬定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建設,未能依限完成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先行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併同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內規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 六、許可條件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除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外,依附表規定自願捐贈土地,並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但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款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其面積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依同項第五款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 六、許可條件引言工業區如經依法檢討結果確適合作住宅區或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者,其申請變更使用之許可條件依下列附表及說明、計算公式辦理,並將計算結果納入都市計畫書,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許可條件|詳附件。
- 一、考量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因土地權利關係複雜,且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畸零狹小,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自願捐贈土地並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執行困難,爰於第一款增訂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得免依本規範附表規定辦理,以符實需。
- 二、為維護環境品質,增訂第二款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仍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以符社會公平原則。
- 七、開發方式區段徵收
- 七、開發方式區段徵收
- 一、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移列至本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自願捐贈土地1、按本規範許可條件所訂自願捐贈土地比例,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原則。
2、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及維護,土地所有權得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揭公共設施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
3、申請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依本規原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變更都市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完成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
自願捐贈土地1、按本審議規範許可條件所訂捐地比例辦理為原則,其中自願捐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為完整之可供建築土地,其餘應捐作社區公園、周邊隔離綠帶、主要出入道路或其他社區性之公共設施,並由開發者開發興建完成後,捐獻予當地地方政府。
2、扣除前目捐贈土地後,剩餘土地中應再提供百分之三十須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維護,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揭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點第一款規定,因依本規範規定捐贈土地或代金,尚可維持變更後應有之環境品質,爰刪除原屬未開發之工業區,均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規定,並增列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時,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以符實需,並利執行;另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等相關規定,爰刪除有關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之範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以及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自願捐獻代金1、依附表自願捐贈之可供建築用地,得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以利整體規劃使用。
2、依附表自願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但現況確無法捐贈者,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3、前二目自願捐獻代金,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獻相關規定,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上述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行訂定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方案之規定,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3、變更工業區後實際可供開發者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為扣除第一目自願捐贈土地及相關必要公共設施後之土地面積。
自願捐獻代金1、按本審議規範七|自願捐贈之可供建築用地部分,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以利整體規劃使用。
2、自願捐獻代金部分,應按自願捐獻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行訂定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4、按本規範四||5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休閒特定專用區部分,其許可條件比照附表辦理,惟如確無足夠土地可資捐贈者,其自願捐贈規定。
- 二、第二款第一目刪除自願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捐作社區公園、周邊隔離綠帶、主要出入道路或其他社區性等公共設施之規定,以利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第二目增訂申請人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亦可移轉政府,以富彈性,並增列其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非營業性之多目標使用,以為增加土地利用效能;此外,刪除原第三目重複說明部設之用。
其他依本規範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除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從其規定辦理者外,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狀況審決之。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其他依本規範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應依照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分,惟為解決土地權利關係人之間之土地分配、地籍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分擔等問題,爰增列得在申請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依本規範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以及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符實需。
- 三、第三款第一目增列規定自願捐贈可建築用地部分改以捐贈代金時,須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原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至第二目,原第二目之後款次遞移;第三目自願捐獻代金部分,由按自願捐獻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修正為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以符社會公平原則,並增列當地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獻相關規定時,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本規範規定者,依地方政府所訂代金規定辦理,以肆應各地區土地價值差異甚大需要。
-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保留各特定專用區整體規劃利用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之彈性。
- 八、配合措施自願捐獻之可供建築用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
計畫容納人口應依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每四人為一戶之計算標準,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依院頒「改善停車問題方案」之規定,計算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劃公共停車場或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或特定專用區者,應配合地區需要,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
變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
- 八、配合措施自願捐獻土地中之可供建築用地,不得為畸零地。
計畫容納人口應依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每四人為一戶之計算標準,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應依院頒「改善停車問題方案」之規定,按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劃公共停車場。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之製作,應切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辦理,否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不予提會審議。
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商業
-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三款增列設置公共停車空間之規定,以增加整體規劃及設置停車設施之彈性。
- 三、刪除原第四款規定,因變更書圖製作,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已有明確規定,原第五款、第六款款次配合修正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增加整體規劃之彈性。
有關規定,核實調整地價。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併同建設完成完整之出入交通系統及上下水道系統,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
變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有關規定,核實調整地價。
- 九、工業區遷廠計畫書之格式,由經濟部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 九、工業區遷廠計畫書之格式,由經濟部邀集省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 十、申請人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交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徵詢該管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審議之參考:
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並註明擬變更用途)。
土地變更範圍之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套繪圖。
未來之開發使用計畫。
工廠登記證影本。
申請範圍內工廠搬遷或註銷意願書。
未開發之工業區或已完成遷廠或停止生產並已註銷
- 十、申請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徵詢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作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或審議相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
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並註明擬變更用途)。
土地變更範圍之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套繪圖。
未來之開發使用計畫。
工廠登記證影本。
申請範圍內工廠搬遷意願配合第三點修正條文,刪除於申請階段檢具遷廠計畫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登記之工業區申請變更者,無需檢送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書件。
書。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
未開發之工業區或已完成遷廠或停止生產之工業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工業使用申請案,無需檢送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書件。
十一、本規範若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十一、本審議規範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不適用本審議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為避免本規範之適用爭議,爰將本規範之適用原則修正為本規範若有未規定事項,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以資明確,並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