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31-審議事項-第十三案:高雄縣政府函為「擬定鳳山都市計畫(鳳東路以東、鳳屏路以南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
會議紀錄id
MOIO5131
案件id
v4XDQU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係前台灣省政府審議案件,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由本部繼續辦理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
- 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 五、本案經簽奉核可,由徐委員淵靜(召集人)、賴委員美蓉、侯委員錦雄、陳委員博雅及歐陽委員嶠暉等組成專案小組,上開專案小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召開審查會議,並准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函依上開小組審查意見補送資料到部,專案小組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召開審查會議,並獲具體結論,爰提會討會。
決議
- 決議:本案准照專案小組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高雄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擬定鳳山都市計畫(鳳東路以東、鳳屏路以南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政部都委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專案小組意見:
本案建議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一、本案涉及主要計畫變更,故將計畫案名修正為:「擬定鳳山都市計畫(鳳東路以東、鳳屏路以南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及「擬定鳳山都市計畫(鳳東路以東、鳳屏路以南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以符實際。
- 二、考量本計畫區之發展期程,將計畫年期調整至民國一百年。
- 三、考量本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服務水準及以每人使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核算,將本細部計畫人口修正為九、七○○人,並配合修正計畫人口密度。
- 四、依鳳山都市計畫書記載,其計畫區東側與鳥松、大寮鄉為界,惟經縣政府依主要計畫圖測繪地形圖後,發現部份與鄰近都市計畫區重疊造成書圖不符情事,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及符合主要計畫精神,故同意縣政府意見依鳳山市行政區地籍線修正都市計畫範圍,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 五、採納縣政府及高雄市捷運局列席人員之意見,本案依左列原則修正計畫書圖及事業財務計畫:
(一)考量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將未載明使用單位之公用事業用地修正為住宅區,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二)為便於高雄市捷運計畫之執行,將捷運系統使用範圍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免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三)請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至少劃設百分之十的公園綠地。
(四)考量學童就學需要將「文小用地」修正為「文中小用地」,並請縣政府將學校位置作適當之調整。
(五)為避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意見,將建成區部分,修正為「住一」住宅區,並免納入重劃範圍。
(六)據縣政府列席人員稱,本細部計畫區毗鄰大寮鄉,其地價較鳳山其他地區為低,為考量將來執行之可行性,故同意將市地重劃區提供公共設施比例,酌予調整為不得低於主要計畫變更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三.五。
(七)考量辦理市地重劃之可行性,酌予調整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 六、有關本細部計畫範圍及其相鄰地區之斷層資料暨都市防災計畫,照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函送補充書面資料通過。
- 七、配合現有鳳山都市計畫污水場配置及設計容量,請縣政府妥為規劃本細部計畫區之污水處理系統,納入計畫書作為執行之依據。
- 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份:
(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故將第一點修正為:「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為符合實際及考量部分公共設施用地未達「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故將第三點修正為:「
- 三、「住一」住宅區(建成區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每一居住單元基地面寬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住宅區種類最小寬度(公尺)獨立住宅八‧五雙併住宅八連棟住宅七‧五「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部分)內之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均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公尺以上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則擇一退縮),其中臨道路側之二公尺應留作人行步道使用,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其與道路之關係圖請縣政府納入計畫書。
「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部分)建築樓地板面積未達二五○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三)為將國中小用地作適當之管制及適應未來之停車需求,將第四點修正為:「國中小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並增訂「本細部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作多目標使用時,僅得作地下停車場使用,並應提供作公共停車使用。」。
(四)為簡化條文,將第五、六、七、八點修正為:
「五、(一)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五)將公開展覽條文第十一點修正為第六點:「高雄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項目研擬都市設計準則及成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審查小組),依都市設計準則審查本計畫區之建築物及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並俟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
(六)為綠美化環境,增列第七點為:「七、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