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411-審議事項-第八案:屏東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5411
案件id
5Uj1sE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二八、第一二九及第一三○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五二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 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屏東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本計畫目標年已屆滿,故配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草案,將計畫目標年修正為民國一○○年。
- 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核算,本計畫區停車場用地面積不足一.○六公頃,又本計畫區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經核算,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五.七%,不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少於一○%之規定,惟此次通盤檢討並未增加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補充公共設施用地有所困難,故同意俟下次通盤檢討如增加都市發展用地時,再妥為補充。
- 三、為統一名稱及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故將「保存區」修正為「宗教專用區」及將「加油站用地」修正為「加油站專用區」。
- 四、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部分:
(一)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將第一點修正為: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計畫區計畫人口一二、○○○人,住宅區面積五○.五七公頃,商業區面積三.二三公頃,以每人五○平方公尺居住樓地板面積核計,本計畫區容積率分別為住宅區百分之一一二及商業區百分之二三二,又本計畫區之居住密度為二四○(人/公頃)及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商業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惟本計畫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辦理「訂定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分別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三二○;基於考量地方實際需求,故同意照屏東縣政府核議意見,維持現行條文。
(三)為增加開放空間面積,故將「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四)配合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三及四,增訂「郵政事業專用區」及「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有關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部分,參照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五二號函所檢送「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訂定如后:
1退縮建築部分:
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分配土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規定備註住宅區、商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 一、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則擇一退縮。
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
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前項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住宅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 一、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如屬角地,則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商業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
- 一、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如屬角地,則擇一理。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分配土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住宅區、商業區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一部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至四○○平方公尺設置二部超過四○○平方公尺至五五○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布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前項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