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621-審議事項-第一案: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
會議紀錄id
MOIO5621
案件id
xOKfcv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有關停車位留設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訂頒時訂定,當時係參考經濟部委託中華民國購物中心協會蒐集國外相關購物中心之停車位留設標準資料,並經會商經濟部、交通部及各地方政府後訂定,上開規定訂頒以來,有關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均依此一標準留設停車位。邇來部分開發業者迭向本部反映本規範第二十二點停車位留設規定未盡合理,不能肆應當前國內經濟發展及交通現況,隱然形成投資障礙,案經內政部排除投資障礙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請營建署於一個月內邀集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業者、地方政府等相關單位,針對停車位數設置之規範、購物中心停車位最低門檻五百輛限制部分研商獲具體共識後,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程序辦理後續修法事宜」,本部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邀集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業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茲已依據會商結論研擬本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妥竣,特提會報告。
- 二、歸納本規範第二十二點之修正要旨如次:
(一)第二款序文中增訂但書,明定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俾富彈性。
(二)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有關停車位之計算基準,由「樓地板面積」修正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以符合實際需要,並配合增訂第四款明定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以資周延。
(三)刪除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有關小汽車停車位數最低留設數量之規定,爾後有關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變更案件,悉依本審議規範規定分別計算留設小客車停車位,以符合實際需要。
- 三、檢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決定:洽悉,並由內政部循行政程序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總說明本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有關停車位留設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訂頒時訂定,當時係參考經濟部委託中華民國購物中心協會蒐集國外相關購物中心之停車位留設標準資料,並經會商經濟部、交通部及各地方政府後訂定,上開規定訂頒以來,有關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均依此一標準留設停車位。邇來部分開發業者迭向本部反映本規範第二十二點停車位留設規定未盡合理,不能肆應當前國內經濟發展及交通現況,隱然形成投資障礙,案經內政部排除投資障礙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請營建署於一個月內邀集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業者、地方政府等相關單位,針對停車位數設置之規範、購物中心停車位最低門檻五百輛限制部分研商獲具體共識後,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程序辦理後續修法事宜」,本部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邀集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業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並依研商會議結論擬具本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 一、第二款序文中增訂但書,明定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俾富彈性。
- 二、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有關停車位之計算基準,由「樓地板面積」修正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以符合實際需要,並配合增訂第四款明定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以資周延。
- 三、刪除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有關小汽車停車位數最低留設數量之規定,爾後有關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變更案件,悉依本審議規範規定分別計算留設小客車停車位即可,以符實需。
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二十二、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低留設基準如下:
(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場站設施者,其停車位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設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小客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
1、綜合工業使用:每滿一百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2、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修理服務業使用:每滿七十五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3、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心使用:每滿四十五二十二、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低留設基準如下:
(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場站設施者,其停車位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設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小客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
1、綜合工業使用:每滿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2、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修理服務業使用:每滿七十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且不得低於三百輛。
3、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心使用:每滿四十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且不得低於五百輛。
- 一、第二款但書增列有關申請變更案件位於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俾富彈性。
- 二、有關小客車停車位之計算基準,由「樓地板面積」修正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以資明確;至於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則仍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以資周延。
- 三、本規範中有關小汽車停車位數最低留設數量之規定,其計算基礎,原係按最小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試算而得;惟查本規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後之第十二點規定,業已增列符合該點各款例外情形者,其最小申請開發面積降為一公頃;位於金門、馬祖生活圈之申請案更降為○.五公頃,現行小汽車停車位數最低留設數量規定,已難肆應實際需要,允宜刪除,爾後有關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變更案件,依本審議規範規定分別計算留設小客車停車位即可。
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4、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
(三)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機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貨車、平板車、貨櫃車:
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物流專業分區應依平日尖峰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之。
(三)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機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貨車、平板車、貨櫃車:
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
但物流專業分區應依平日尖峰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