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681-審議事項-第九案:台南縣政府函為「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原部分甲種工業區、農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案」。
會議紀錄id
MOIO5681
案件id
FjbOvi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七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城都字第○九二○一二三五三三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書示意圖。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馮委員正民、歐陽委員嶠暉、王委員大立、夏委員正鐘、汪委員桂生等五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馮委員正民擔任召集人。本會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推薦」有案,建議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一)生態綠地:本案細部計畫三塊綠地依「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四點規定,其計畫名稱應修正為「生態綠地」,且未來須捐贈予國有,屬主要計畫層次,請改列為主要計畫內容,並請配合修正計畫案名。
(二)交通運輸及都市防災:
1、配合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九九九○號函附帶建議「基地應規劃配置充足之停車空間,並妥善規劃交通動線」,請將「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參、交通運輸部分之規劃情形摘要,納入主要計畫書敘明。
2、細部計畫書第37頁防災計畫示意圖(如附圖),請改列為主要計畫內容,並應參考該示意圖防災路線,於細部計畫規劃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道路使用)」或於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指定供道路使用,且供道路使用之寬度不得低於六公尺,以符合至少有二條獨立通往聯外道路之原則,並因應都市防災之需要。
附圖:防災計畫示意圖(三)廢(污)水及廢棄物處理:配合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九九九○號函附帶建議「施工及營運期產生之廢(污)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妥為處理」,請將相關因應措施,納入主要計畫書敘明。
(四)實施進度與經費:本案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實施進度與經費」,並將開發方式納入主要計畫書規定。
(五)其餘涉及「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詳附表。
(六)細部計畫核定事項:本案細部計畫請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定實施。至於本主要計畫案決議事項,如涉及細部計畫內容修正者,請重新提請台南縣都委會審議。
(七)建議事項:
1、本案擬供批發量販中心使用,未來基地開發建築時,建議取得綠建築標章,以符合未來發展趨勢。
2、有關停車場及生態綠地規劃設計時,建議應有透水率、植栽綠化標準,並應以自然生態規劃為原則。必要時,應訂定相關管制規定,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設計管制事項。
3、有關本案批發量販中心開發後,對於周邊住宅區影響、原有排水系統規劃、廢污水雨水再利用等事項,請妥為因應處理。
附表「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原部分甲種工業區、農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案」查核表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縣府處理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壹、總則
- 一、為審議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推薦而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特訂定本規範。
------
- 二、依本規範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其已超過各生活圈之總量面積者,台南生活圈目前已獲推薦申請之工商綜合區面積未達訂定之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於上述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所定之推薦總量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70公頃總量。
- 三、經濟部於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完成工商綜合區申設案件之評選後,除將結果通知開發人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外,應將獲得推薦案件之評選結果及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由內政部轉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本案已取得內政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一五一三七號函,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四、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辦理機關為各該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但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由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範圍跨越省(市)境或縣(市)境者,由申請範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
其辦理程序詳如附表一(略)。
本案位於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由台南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五、開發人於獲准推薦後應即研擬開發計畫、製作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查核開發計畫、內政部核可函暨相關檢附文件齊備後,分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
.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已查核無誤,並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六
- 七、一七一次會審議通過。
2.本案面積1.5808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六、工商綜合區申設案件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採都市計畫變更審議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本案依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七、開發人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應將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將代金繳交國庫、繳交捐獻金予當地地方政府後,申領建造執照。
前項代金或捐獻金之繳交,若因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配合不及,得延後至申領使用執照前繳交。但開發人於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已完成建築物興建並申領使用執照者,得先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推估值計算繳交,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再以現金找補差額。
本案生態綠地將於開發完成後捐獻國有;另有關捐獻金繳納業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辦理方式。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八、依本規範申請工商綜合區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其變更後之分區名稱應統一訂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本案變更後分區名稱已依規定訂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九、開發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
(二)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三)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暨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開發人已依規定檢討相關文件。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 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受理工商綜合專用區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時,如發現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不符(全)者,應限期開發人補正(件)。逾期不補正(件)者,應將其申請案退回,並通知經濟部及內政部。退回補正(件)次數,以一次為限。
開發人已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城都字第0九一00五七七00號函補正相關文件。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後,應即辦理公開展覽,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各級都市計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一日辦理公開展覽,經台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畫委員會審議工商綜合專用區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時,無論同意與否,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果、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六七、一七一次會審議通過。
貳、基地條件十二、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面積,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低於五公頃:
(一)單獨申請供倉儲物流使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
(二)工業區、倉庫(儲)區、貨物轉運中心(專用)區及其毗鄰土地單獨申請供批發量販使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三)位於金門、馬祖等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五公頃。
(四)位於澎湖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一公頃。
申請變更土地跨越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其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與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總和,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一項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既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但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基地面積1.5808公頃,形狀完整,申請供批發量販使用,符合規定。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之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開發。但得作為生態綠地,其餘部分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基地地勢平坦,標高介於4-5公尺間,並無不可開發區。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四、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做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域面積。
(二)生態保育地區:包含文化資產保護區、自然保留區、沿海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區。
(三)古蹟。
(四)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
(五)地理、地質等條件不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改善之地區。
(六)依水土保持法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七)其它依法劃定應予保護並禁止開發之地區。
經查核基地並未位於上述限制開發區。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
(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
(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
基地未位於上述管制區。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六、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基地未位於上述地區。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七、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基地未位於上述管制區。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參、交通運輸十八、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以上之連外道路,並應依開發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與推估預測。
基地南側鄰接縣178號道路(30公尺),交通衝擊並以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十九、運輸方式應就人員運輸及貨物運輸加以分析。其中人員運輸方式依運具選擇不同,區分為步行旅次、大眾運輸工具旅次、小客車旅次、機車旅次或其他之交通旅次,並應視基地交通環境合理推估之。
運輸方式已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交通需求之預測,應考量開發後員工、消費者、其他洽公、參觀之人員之使用需求;及貨物運輸、廢棄物清運等車輛之負荷。並依據事業計畫及潛在之消費能力,預估最適之消費人數規模;貨物運輸車輛則應依維持正常營運所須貨物之供需量推估之。
前項交通需求應於每日作業時間前、後一定時間範圍內作合理之分佈,且須考量平日尖峰時段內人車集中之狀況。購物中心分區另須針對假日不同交通狀況進行評估。
有關交通需求及預測已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一、區內應依據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及交通衝擊分析所得之停車需求量,規劃設置足夠之停車位,使開發後各型車輛停車之需求供給比低於一。
經查規劃後各型車輛停車之需求供給比低於一。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二、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低留設基準如下:
(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場站設施者,其停車位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設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小客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
1.綜合工業使用:每滿一百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2.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修理服務業使用:每滿七十五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3.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心使用:每滿四十五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4.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
(三)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機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貨車、平板車、貨櫃車: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物流專業分區應依平日尖峰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之。
經查核基地之停車位留設符合規定之留設標準。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肆、土地使用配置二十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案件應同時進行都市設計,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有關都市設計內容,已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前項都市設計之內容須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
(四)建築基地最小規模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管制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配置及管制事項。
(七)綠化植栽及景觀計畫。
二十四、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土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占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除天然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及連貫性。
開發人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區內生態綠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皆已依規定劃設;生態綠地並將於開發完成後捐贈國有。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五、基地周邊除已劃設深度二十公尺以上之生態綠地,或面臨具隔離功能之海、湖、河等公共水域,或山林、公園等永久性公共綠地、空地者外,均應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以維環境品質。
已述明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六、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生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面積占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其產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轉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將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予載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區內所需之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已依規定劃設;其分區名稱亦於細部計畫說明書中述明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二十七、區內建築配置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設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與開放空間相連貫,以發揮最大保育與防災功能。
---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於細部計畫檢討規劃。
二十八、區內應依行政院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於區內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以維公共安全。
---併審查意見(二)辦理,並請於細部計畫作更詳細之規定。
二十九、開發基地所屬都市計畫地區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但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基地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及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
---併審查意見(三)辦理,並請於細部計畫檢討規劃。
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三十、工商綜合專用區內得以平面或立體方式規劃供下列一種或數種之使用:
(一)綜合工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商業、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者。
(二)倉儲物流:指提供從事商品之研發、倉儲、理貨、包裝、或配送等使用者。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旅館、會議廳及商品展覽場等使用者。
(四)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等使用者。
---涉及細部計畫內容,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定。
(五)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方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得結合部分小商店之使用者。
(六)購物中心: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
三十一、工商綜合專用區內扣除生態綠地及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可建築基地,其總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但原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地區實際發展情況酌予調整。
前項可建築基地,得以全區之總建築物容積率作為計算各宗建築基地容積率之依據,但仍應依核定之計畫管制之。
本案訂定可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六十。
涉及細部計畫內容,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定。
三十二、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建蔽率,除單獨作倉儲物流使用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本案訂定可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六十。
涉及細部計畫內容,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定。
陸、附則三十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之公有土地或未登錄土地者,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需要,其位於山坡地者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位於平地者應先徵得經濟部及該管公有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開發案使用公有土地之處理意見。
範圍內國有土地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同意依縣府處理意見辦理。
三十四、區內公用設備管線應予地下化,若其設施必須暴露於地面以上者,應予美化並考慮其安全性。
---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於細部計畫檢討規劃。
三十五、開發人應自願依附表三規定捐獻現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農業區、保護區土地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者,應將前項現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並確實依照辦理。
三十六、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布實施後,開發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將開發範圍土地移轉予非開發人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但移轉予經經濟部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之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
---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納入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規定,並確實依照辦理。
三十七、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
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經公證或認證,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請縣府依審議規範規定,納入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規定,並確實依照辦理。
三十八、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附表二、工商綜合專用區內生態綠地與必要性服務設施劃設比例規定(批發量販、購物中心):
都市發展用地:一、生態綠地占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非都市發展用地:一、生態綠地占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八。
附表三、工商綜合專用區開發人應提供金額比例規定(批發量販、購物中心)都市發展用地:不低於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四。
非都市發展用地:不低於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五。
附件
- 附錄:本會專案小審查意見本案金保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整體經濟發展趨勢與麻豆次生活圈地方發展需要,擬變更甲種工業區(面積0.9132公頃)及農業區(面積0.6676公頃)為工商綜合專用區(面積1.5808公頃),供設置批發量販中心,案經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九九九○號函略以:「經本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