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711-審議事項-第二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桃園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覆議案再提會討論案」。
會議紀錄id
MOIO5711
案件id
3Rmrg2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變更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原編號第三案)覆議案,業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五五一次會審議完竣,上開會議決議:「本案參酌桃園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意見,請縣政府在不影響道路系統功能、道路平順及促進土地利用之原則下,妥為修正二十公尺計畫道路及製作計畫書圖後,將修正內容備函報部,並補辦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如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依決議補辦公開展覽完竣,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情意見乙件,故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二○二三二五六○號函檢送上開陳情意見及相關資料報請審議。
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原編號第三案部分原編號變更內容變更理由市都委會決議縣都委會
決議
- 決議文,並請桃園縣政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盤檢討)(修正變更內容明細表原編號第三案),與原「台通公司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協議書」之規定內容不符,並將使已核定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窒礙難行,無法推動,影響本公司權益至鉅。
(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陳情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一、「二十米計畫道路」覆議經過及台崧建設公司陳情理由:
1.依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五次會議協調結論,\.DE`?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內政部申請覆議。內政部都委會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議覆議案時決議「請桃園縣政府在不影響道路功能且保持道路平順、不能彎曲,並有益土地利用之前提下,妥善修正書、圖並補辦公開展覽。該修正書圖於公開展覽期間若無異議,報部核備即可」,請\.DE;原則提出新規劃。
2.\.D4??Y7"+?4"?LY?E_?]??"?移,所需用地由工商綜合區內取用。
規劃書、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展覽。台崧建設公司於八月十五日提出陳情意見,陳情理由略以:八米用地由台通公司提供,影響其開發案之商業用地面積,與「台通公司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不符,影響其開發計畫,因而請求\.D0/QY.[!??Y7劃,否則即請求\.D/]\?_?]?D?地,並退回該公司之捐獻金,賠償開發費用等。
- 二、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政策目標及各機關意見:
1.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民國第六十五次會議協調結論。覆議前之「二十米計畫道路」有八米用地穿越請維持覆議案決議。
併本會決議聯合利華公司廠區,影響聯合利華公司在我國之之投資計畫,該次會議第一項結論為「各單位對協助聯合利華公司排除投資障礙具有共識,並同意配合盡快協助辦理」,各單位之共識為計畫道路不應通過聯合利華公司廠區。
2.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暨主席指示。內政部都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議本案時決議「在不影響道路功能且保持道路平順、不能彎曲並有益土地利用」之規劃原則。此外,主席亦說明「二十米計畫道路」用地如因「工商綜合區」之需求而生,應由工商綜合區內之土地取用,較為公平。
3.「二十米計畫道路」原係配合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交通需求而設,且規劃之路線本為直線。目前該工業區並無變更為住宅區之規劃,故「二十米計畫道路本有檢討必要」。況覆議前之「二十米計畫道路」路線,係因台通公司為完整利用其基地,請求將原規劃為直線之道路改為曲線,台通公司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如有交通需求而使用他人土地,並不公平。
4.依內政部都委會第四八二次會議第二案之決議事項一:基地北側通過性聯外計畫道路如未開闢完成,開發單位應申請自基地至東勇街之間,自行興闢至少十二公尺之聯外道路,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亦維持「道路用地由開發者提供」之政策。
5.\.D(?:?auD??-?$?MD#?"?1?f?_?]?用地不應使用聯合利華公司廠區用地,影響聯合利華公司投資」。
- 三、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法令及協議書約定:
1.法令規定道路用地由開發者負擔: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之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明確規定工商綜合區需求之道路用地,應由開發者負擔。
2.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亦約定道路用地及改善交通費用由開發者負擔:協議書第四條就「區外公共設施之配合」部分規定:「甲方(台通)經整體規劃後,提出區外公共設施配合計畫,乙方原則同意納入規劃,但仍應經法令程序後方可定案,甲方不得據以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本開發案有關交通管理改善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足見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協議書規定。又,當時乙方同意納入規劃者本為直線二十米計畫道路(未通過聯合利華土地),並非甲方自行繪線通過他人土地之方案,併予說明。
3.倘恢復覆議前之二十米計畫道路,八米道路用地通過聯合利華公司廠區,政府須以徵購方式取得聯合利華公司土地及設備,不僅違反法令及協議書「道路用地由開發者負擔」之原則,且有抵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虞。(「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 四、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並未影響台通公司權益:
按\.D3x!?Y.[5?#2?!?p??4"?LY?E_?路」原係配合工業區變更為主宅區衍生之交通需求而設,且當初本規劃為直線道路,今工業區並無變更為住宅區之規劃,是否仍有設置二十米計畫道路需求,抑或以台通公司土地開闢十二米道路即可,本有檢討空間。
\.DY.[Y7"+??4"?LY?E_?]??#Iq;意旨。依覆議前之規劃,台通公司本有義務提供十二米道路用地,依覆議後之規劃,亦僅規劃設置十二米道路由台通公司提供,然台通公司如堅持其工商綜合區須設置二十米道路用地,另外八米用地始由台通公司捐贈。要之,覆議規劃案事實上並未增加台通公司之負擔,除非台通公司自己認為不符其工商綜合區之交通需求而有增加道路用地之需要,使要求該八米土地由台通公司提供。
- 五、協議書第十二條規定:「甲方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承諾不將所許可開發之土地移轉予他人。」本條規定應包括甲方喪失資力,致其失去土地所有權,而無法履行協議書之情形。經查,台通公司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之土地,目前有多筆遭法院查封拍賣,其究竟有無能力並順利履行協議書,甚為可疑,應予查明。尤其本件陳情者為「台崧建設公司」,倘其受讓「台通公司」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之權利,其是否依法申請變更為接續開發人,亦有查明之必要。
- 六、綜上說明,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符合政策目標、法令及協議書約定,且未改變或加重台通公司負擔。台通公司未充分了解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反任意指摘覆議規劃之「二十米計畫道路」使其開發計畫無法進行而擬求償云云,對照開發案阻挫情形,台通公司顯試圖將其自己財務能力變化導致之開發阻挫錯誤歸因於覆議之「二十米計畫道路」,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