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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rrorEx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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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Pipeline->Illuminate\Routing\{closure}(object(Request))in TransformsRequest.php (line 30)
at TransformsRequest->handle(object(Request), object(Closure))in Pipeline.php (line 148)
at Pipeline->Illuminate\Pipeline\{closure}(object(Request))in Pipeline.php (line 53)
at Pipeline->Illuminate\Routing\{closure}(object(Request))in TransformsRequest.php (line 30)
at TransformsRequest->handle(object(Request), object(Closure))in Pipeline.php (line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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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ValidatePostSize->handle(object(Request), object(Closure))in Pipeline.php (line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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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rrorEx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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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HandleExceptions->handleError(2, 'implode(): Invalid arguments passed', '/home/urbancod/commission.urbancode.tw/storage/framework/views/9706df30d3129f2de2c6eb76b79ea06bc5bcd492.php', 8, array('__path' => '/home/urbancod/commission.urbancode.tw/storage/framework/views/9706df30d3129f2de2c6eb76b79ea06bc5bcd492.php', '__data' => array('__env' => object(Factory), 'app' => object(Application), 'errors' => object(ViewErrorBag), 'admin' => 'MOI', 'period' => 'O', 'session' => '575', 'round' => '1', 'caseId' => 'FPQAq1'), 'obLevel' => 1, '__env' => object(Factory), 'app' => object(Application), 'errors' => object(ViewErrorBag), 'admin' => 'MOI', 'period' => 'O', 'session' => '575', 'round' => '1', 'caseId' => 'FPQAq1', 'url' => 'commission.urbancode.tw/api/minutes/MOI-O-575-1/cases/FPQAq1', 'query' => '{"minute_id":"MOIO5751","type":"0","case_title":null,"case_id":"FPQAq1","description":["六、確認本會第五七四次會議紀錄。\\\\r\\\\n決定:確定。\\\\r\\\\n\\"以下內容僅供參考\\"第一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城鄉字第○九二○二五六六四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四、變更計畫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王委員大立(召集人)、李委員素馨、郭委員瓊瑩﹑林委員大煜及張委員元旭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r\\\\n決議:\\\\r\\\\n本案請原專案小組針對計畫人口與住宅區容積率之調整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服務水準暨建築空地綠美化得否獎勵等問題,再詳細檢討,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r\\\\n第二案:雲林縣政府函為「變更麥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機關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三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一四三○○五七一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二、法令依據:\\\\r\\\\n(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r\\\\n(二)雲林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認定係縣興建之重大設施。","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雲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1.為統一名稱,將案名修正為:「變更麥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機關用地、廣場用地兼作停車場使用)案」。\\\\r\\\\n2.將縣都委會決議4:「請鄉公所日後考慮綠化、交通等系統及洽公之便利性做整體規劃。」,納入計畫書,以資明確。\\\\r\\\\n3.計畫書內所載變更面積與計畫書所載變更地號之總面積不一致,請縣政府查明補正。\\\\r\\\\n4.縣政府所送變更計畫圖係以影印加以繪製,未依規定以原計畫第二原圖藍晒繪製,請縣政府查明補正。\\\\r\\\\n第三案:嘉義縣政府函為「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r\\\\n說明:","一、「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前經提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第五四五次會審議完竣,其中小組意見第四點審議決議:「為健全都市機能,以確保生活環境品質,故參酌縣政府列席人員之意見,配合本計畫已規劃完成之污水處理系統,將計畫區西南側六腳排水東畔之部分農業區(面積約一.二六公頃)變更為污水處理場用地,並請縣政府製作變更計畫書、圖,及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若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否則再提會討論。」,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第八案審議決議:「採納縣政府列席代表意見,將東西向道路用地(面積○.○五公頃)變更為學校用地,南北向道路用地(面積○.○三公頃),除新港天主教堂產權範圍與其使用之住宅區(約面積○.五九公頃),一併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外,其餘道路用地(面積○.○二公頃)則併鄰近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請縣政府妥為修正變更計畫書、圖,及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若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否則再提會討論。」。","二、案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補辦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二件及嘉義縣政府建議案一件(如附表);經嘉義縣政府彙整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城規字第○九二○一三八七六○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到部,爰提會討論。\\\\r\\\\n決議:\\\\r\\\\n詳如附表本會決議欄,並退請嘉義縣政府併同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附表: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決議1土地標示:新港段宮後小段184-1、184-2號土地陳情人:\\\\r\\\\n陳慶松、陳建仁自民國六十三年劃設兒童遊樂場用地,歷三十餘年仍未徵收使用且四周圍已建築房屋。","一、請縣政辦理徵收。","二、若無法辦理則請註銷該兒童遊樂場預定地併鄰地變更為住宅區以符實際。","一、係屬縣政府權責,送請縣政府參處。","二、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陳情地點非屬再公開展覽範圍,且該兒童遊樂場用地,區位尚稱適當,故未便採納。\\\\r\\\\n2土地標示:港東段318號土地陳情人:\\\\r\\\\n林出平等四人所有土地港東段322、319、322-1、327、328、329地號等出入均由318地號道路預定地如註銷該四米道路本人等無法進出自已家門影響我等權益。","一、維持四米道路之劃設。","二、迅速開闢以利民便。","一、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意見,除將變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部分,維持原計畫,以利陳情人進出外,其餘維持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二、係屬縣政府權責,送請縣政府參處。\\\\r\\\\n3土地標示:自九號道路(運動場)起延伸至三號道路間部","一、原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十二案,有關約四十公頃新開發區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略以:「暫予保留…再另案提會討論」,即俟將來辦理時再另行提出將原決議開發方式:「其用地取得如經評估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有困難時將採一般徵收」,修正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有效改善市區交通,該外環道路興闢有其急迫性,故將本變更案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且其用地取得如經評估採跨區區段分農業區及自五號道路與十二號道路交叉口延伸至一號道路間部分農業區及住宅區陳情人:\\\\r\\\\n嘉義縣政府、新港鄉公所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二、尚未研提或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前,該外環道路取得方式尚難以評估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行性。","三、採一般徵收方式以利向中央或地方爭取相關開闢經費。\\\\r\\\\n為:「採一般徵收,惟將來政府財源不足未能興闢,且納入新開發區(暫予保留部分)經區段徵收評估尚屬可行,得配合變更外環道路取得方式,併入整體開發範圍。」徵收方式辦理有困難時,將改採一般徵收」乙節刪除,以避免將來執行時產生困擾。\\\\r\\\\n第四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七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九九○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二、法令依據:\\\\r\\\\n(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r\\\\n(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一○七五六號函。","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照案通過。\\\\r\\\\n第五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再提會討論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一、七十三次會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一○五九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六、本案經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五六五次會審議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本案同意採納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列席代表意見,為利日後工程推動,將原公開展覽草案中變更「鐵路用地」為「河川區兼供鐵路使用」部分,修正為「鐵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並納入變更內容敘明。二、本案係為興建堤防工程用地之需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及本部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號函示規劃原則,應於計畫書內補充敘明水利單位依上開原則實地認定本案確實應規劃為使用分區河川區等事實。」,並經本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二○○八八七六一號函送會議記錄在案,惟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一九四八三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水六管字第○九二○二○一八七三○號函請撤銷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r\\\\n據經濟部水利署列席人員說明,本計畫範圍外之二仁溪下游已整治完竣,本案維持原計畫依現狀使用,並不影響該地區之防洪功能,且因二仁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業經修正並重新公告中,為避免本變更案發布實施後與重新公告之整治範圍不一致,故本案同意維持原計畫。\\\\r\\\\n第六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坪頂特定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七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九九一○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四、變更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計畫案名應修正為「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外,其餘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第七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一、本案前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一六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附錄)通過,並退請由台北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二、案經台北縣政府依照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四九六九三四號函報請核定,惟經本部查核尚有二點尚須查明補正;嗣准該府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六七六三六號函查復略以:「本府前報核之計畫書、圖未依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事項修正部分,業經查明..:(一)兒童遊樂場用地:查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計畫書圖內容係變更為住宅區及人行道用地,再查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文字紀錄卻無記載變更為人行步道用地部分。惟考量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意旨與實質計畫合理性,建請同意依審議通過計畫圖製作計畫書,避免造成書圖不符情事。(二)人行步道用地:於蘆洲市公所原提案計畫圖示為住宅區及兒童遊樂場用地,惟於文字內容部分漏列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部分。考量審決意旨與實質計畫合理性,建請同意依審議通過計畫圖製作計畫書,避免造成書圖不符情事。」,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r\\\\n准照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六七六三六號函提意見通過。\\\\r\\\\n第八案:嘉義縣政府函為「變更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一、本案前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六0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有關調整劃設分期分區開發範圍乙節,同意照嘉義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之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八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訂定本案分期分區發展計畫辦理外,其餘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二、案經嘉義縣政府依照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城規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七七號函報本部略以:「本案除依大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六0次會議決議修正外,另避免本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第一期發展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有可建築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及土地使用,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增進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土地開發彈性等考量,爰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府召開『擬定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第一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先期作業協調會』之共識,先於主要計畫書第二十四頁其他應配合事項增列第十、十一點規定。」,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准照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城規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七七號函報意見通過。\\\\r\\\\n第九案:內政部逕為「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住宅區為道路用地(供134甲線延伸使用))案」。\\\\r\\\\n說明:","一、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交字第○三三七二三號函核定同意之「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檢討修正計畫(第二次修訂)」,其中彰化縣彰美路及線東路銜接中二高交流道工程用地之需要,爰依「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並准該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一八一九○八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到部。","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四、變更理由:詳計畫書。","五、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彰化縣政府及和美鎮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整假和美鎮公所舉辦說明會,且經刊登於臺灣時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星期六、日、一)第二十三、二十三、二十三版等三天公告完竣。","六、案准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二二九三四八號函略以:「本案於公開展覽期間並無人民或機關團體提出書面陳情意見」到部,特提會討論。\\\\r\\\\n決議:\\\\r\\\\n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r\\\\n第十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新莊都市計畫(修訂工商綜合專用區事業及財務計畫)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二二次會議審決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八三七一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1.查本案援引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惟未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示之申請變更程序核准辦理,應予補正後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以符規定。\\\\r\\\\n2.變更編號一、二,擬調整本案之實施進度及經費等節,涉及原經濟部同意推薦之計畫內容,應請先報經經濟部同意,並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r\\\\n3.查「事業及財務計畫」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之細部計畫書應表明事項,本案為變更主要計畫,爰計畫案名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修正為「變更新莊都市計畫(修訂工商綜合專用區實施進度及經費)案」。\\\\r\\\\n4.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決議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一實施進度本計畫預計於獲准開發許可後約二年完成所有設施並開始營運。\\\\r\\\\n本計畫應依細部計畫書規定之實施進度進行開發。\\\\r\\\\n本案因涉及招商、建築設計、資金調度等眾多事宜,勢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爰修正原計畫書規定以細部計畫規定為準。\\\\r\\\\n本變更案除併決議二辦理,及應請將目前之開發情形,於計畫書敘明,俾利查考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二實施經費本案開發經費預計約三十五億三千零三十萬元,資金來源為歌林公司等開發單位自有資金、貸款、融資來完成,無須政府機關配合興建投資。\\\\r\\\\n本案開發經費預計約二十一億三千萬元(得視實際規劃設計內容調整),資金來源為歌林公司等開發單位自有資金、融資來完成,無須政府機關配合興建投資。\\\\r\\\\n依現行財務計畫調整經費並預留變動彈性。\\\\r\\\\n併決議二辦理。\\\\r\\\\n三開本主要計畫之法定公本主要計畫之法定原「工商綜合查本變更事發方式共設施用地為生態綠地一項。生態綠地之開發應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取得開發許可後立即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所有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據此,本主要計畫區之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並於完成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移交台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委託該工商綜合區管理委員會負責。\\\\r\\\\n公共設施用地為生態綠地一項。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前項土地之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台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委託該工商綜合區管理委員會負責。\\\\r\\\\n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已廢止,現行「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已無該項規定,爰依與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本案協議書條文研商結果修正。\\\\r\\\\n項明定生態綠地之分割移轉時間,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回饋計畫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生態綠地,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立即辦理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金額予台北縣政府。\\\\r\\\\n(1)開發人應捐贈核准開發使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適當配置於四周,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開發人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前項土地之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台北縣同上。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政府為管理機關。\\\\r\\\\n(2)為維護工商綜合區四周環境之美觀,開發人應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前開發完成生態綠地,並負責其經營維護之工作。\\\\r\\\\n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應先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提一定金額之捐獻,此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二。本次以預估開發許可當年度(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本區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預估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七十三萬元,未來悉依捐贈當期公告現值為準。\\\\r\\\\n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開發人同意捐贈獲准開發當年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五捐獻金,並依左列期限分四期平均繳交:\\\\r\\\\n(1)第一期於開發許可取得後三十日內繳交。\\\\r\\\\n(2)第二期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繳交。\\\\r\\\\n(3)第三期於建造執照取得後三十日內繳交。\\\\r\\\\n(4)第四期於使用執照取得前三十日內繳交。\\\\r\\\\n同上。1.為利執行,本文規定修正為「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開發人應捐贈按獲准開發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捐獻金予地方政府」。\\\\r\\\\n2.至於回饋金額之繳交時點,係縣政府之權責,且應納入協議書辦理,爰併編號五,請台北縣政府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r\\\\n五附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列為主要計畫附件。\\\\r\\\\n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列為細部計畫附件。\\\\r\\\\n協議書為縣政府與開發人雙方簽訂之文件,改列於細部計畫書中以避免因執行方式增修列動輒變更主要計畫。\\\\r\\\\n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八、報告案件:\\\\r\\\\n第一案:「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修正草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草案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草案。\\\\r\\\\n說明:","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月研提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開發限制之法規問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其目的為禁止或限制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除有關之污染行為管制外,並未對各項開發行為加以限制,惟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行政命令,多將自來水保護區列為不適用範圍之內,以致開發單位無法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或取得開發許可,因而引發保護區居民與利害關係人不滿情緒,要求縮編自來水保護區;在自來水保護區縮編不易之情況下(需有充分之理由,並經嚴謹之審查),分區分級管理為可行之方案,建議內政部及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單位就業管法規加以研究考量。」,本部為配合國家政策及社會脈動,適時及時檢討法令規章,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前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爰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點規定,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相關條文,並經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具體結論有案。","二、本案依據水利單位之建議,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重點如次:\\\\r\\\\n(一)申請變更使用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其開發應依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n(二)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及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之限制。\\\\r\\\\n決定:","一、本案修正條文對照詳如附表一、二、三。","二、洽悉,及由內政部循行政程序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r\\\\n附表一「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r\\\\n附表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主管機關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兩側山稜線內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第一款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r\\\\n附表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為媒體事業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十六、申請變更為媒體事業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committee_speak":null,"response":null,"adhoc":null,"resolution":null,"add_resolution":null,"attached":null,"petitions":[]}', 'queryArray' => array('minute_id' => 'MOIO5751', 'type' => '0', 'case_title' => null, 'case_id' => 'FPQAq1', 'description' => array('六、確認本會第五七四次會議紀錄。\\r\\n決定:確定。\\r\\n"以下內容僅供參考"第一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城鄉字第○九二○二五六六四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王委員大立(召集人)、李委員素馨、郭委員瓊瑩﹑林委員大煜及張委員元旭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r\\n決議:\\r\\n本案請原專案小組針對計畫人口與住宅區容積率之調整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服務水準暨建築空地綠美化得否獎勵等問題,再詳細檢討,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r\\n第二案:雲林縣政府函為「變更麥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機關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三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一四三○○五七一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r\\n(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r\\n(二)雲林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認定係縣興建之重大設施。', '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雲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1.為統一名稱,將案名修正為:「變更麥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機關用地、廣場用地兼作停車場使用)案」。\\r\\n2.將縣都委會決議4:「請鄉公所日後考慮綠化、交通等系統及洽公之便利性做整體規劃。」,納入計畫書,以資明確。\\r\\n3.計畫書內所載變更面積與計畫書所載變更地號之總面積不一致,請縣政府查明補正。\\r\\n4.縣政府所送變更計畫圖係以影印加以繪製,未依規定以原計畫第二原圖藍晒繪製,請縣政府查明補正。\\r\\n第三案:嘉義縣政府函為「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r\\n說明:', '一、「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前經提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第五四五次會審議完竣,其中小組意見第四點審議決議:「為健全都市機能,以確保生活環境品質,故參酌縣政府列席人員之意見,配合本計畫已規劃完成之污水處理系統,將計畫區西南側六腳排水東畔之部分農業區(面積約一.二六公頃)變更為污水處理場用地,並請縣政府製作變更計畫書、圖,及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若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否則再提會討論。」,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第八案審議決議:「採納縣政府列席代表意見,將東西向道路用地(面積○.○五公頃)變更為學校用地,南北向道路用地(面積○.○三公頃),除新港天主教堂產權範圍與其使用之住宅區(約面積○.五九公頃),一併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外,其餘道路用地(面積○.○二公頃)則併鄰近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請縣政府妥為修正變更計畫書、圖,及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若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否則再提會討論。」。',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補辦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二件及嘉義縣政府建議案一件(如附表);經嘉義縣政府彙整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城規字第○九二○一三八七六○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到部,爰提會討論。\\r\\n決議:\\r\\n詳如附表本會決議欄,並退請嘉義縣政府併同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附表: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決議1土地標示:新港段宮後小段184-1、184-2號土地陳情人:\\r\\n陳慶松、陳建仁自民國六十三年劃設兒童遊樂場用地,歷三十餘年仍未徵收使用且四周圍已建築房屋。', '一、請縣政辦理徵收。', '二、若無法辦理則請註銷該兒童遊樂場預定地併鄰地變更為住宅區以符實際。', '一、係屬縣政府權責,送請縣政府參處。', '二、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陳情地點非屬再公開展覽範圍,且該兒童遊樂場用地,區位尚稱適當,故未便採納。\\r\\n2土地標示:港東段318號土地陳情人:\\r\\n林出平等四人所有土地港東段322、319、322-1、327、328、329地號等出入均由318地號道路預定地如註銷該四米道路本人等無法進出自已家門影響我等權益。', '一、維持四米道路之劃設。', '二、迅速開闢以利民便。', '一、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意見,除將變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部分,維持原計畫,以利陳情人進出外,其餘維持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 '二、係屬縣政府權責,送請縣政府參處。\\r\\n3土地標示:自九號道路(運動場)起延伸至三號道路間部', '一、原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十二案,有關約四十公頃新開發區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略以:「暫予保留…再另案提會討論」,即俟將來辦理時再另行提出將原決議開發方式:「其用地取得如經評估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有困難時將採一般徵收」,修正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有效改善市區交通,該外環道路興闢有其急迫性,故將本變更案本會第五四五次會決議:「且其用地取得如經評估採跨區區段分農業區及自五號道路與十二號道路交叉口延伸至一號道路間部分農業區及住宅區陳情人:\\r\\n嘉義縣政府、新港鄉公所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 '二、尚未研提或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前,該外環道路取得方式尚難以評估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行性。', '三、採一般徵收方式以利向中央或地方爭取相關開闢經費。\\r\\n為:「採一般徵收,惟將來政府財源不足未能興闢,且納入新開發區(暫予保留部分)經區段徵收評估尚屬可行,得配合變更外環道路取得方式,併入整體開發範圍。」徵收方式辦理有困難時,將改採一般徵收」乙節刪除,以避免將來執行時產生困擾。\\r\\n第四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七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九九○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r\\n(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r\\n(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一○○一○七五六號函。', '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照案通過。\\r\\n第五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再提會討論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一、七十三次會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一○五九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本案經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五六五次會審議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本案同意採納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列席代表意見,為利日後工程推動,將原公開展覽草案中變更「鐵路用地」為「河川區兼供鐵路使用」部分,修正為「鐵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並納入變更內容敘明。二、本案係為興建堤防工程用地之需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及本部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號函示規劃原則,應於計畫書內補充敘明水利單位依上開原則實地認定本案確實應規劃為使用分區河川區等事實。」,並經本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二○○八八七六一號函送會議記錄在案,惟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一九四八三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水六管字第○九二○二○一八七三○號函請撤銷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r\\n據經濟部水利署列席人員說明,本計畫範圍外之二仁溪下游已整治完竣,本案維持原計畫依現狀使用,並不影響該地區之防洪功能,且因二仁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業經修正並重新公告中,為避免本變更案發布實施後與重新公告之整治範圍不一致,故本案同意維持原計畫。\\r\\n第六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坪頂特定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七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九九一○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計畫案名應修正為「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用地)案」外,其餘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第七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 '一、本案前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一六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附錄)通過,並退請由台北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依照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四九六九三四號函報請核定,惟經本部查核尚有二點尚須查明補正;嗣准該府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六七六三六號函查復略以:「本府前報核之計畫書、圖未依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事項修正部分,業經查明..:(一)兒童遊樂場用地:查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計畫書圖內容係變更為住宅區及人行道用地,再查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文字紀錄卻無記載變更為人行步道用地部分。惟考量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意旨與實質計畫合理性,建請同意依審議通過計畫圖製作計畫書,避免造成書圖不符情事。(二)人行步道用地:於蘆洲市公所原提案計畫圖示為住宅區及兒童遊樂場用地,惟於文字內容部分漏列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部分。考量審決意旨與實質計畫合理性,建請同意依審議通過計畫圖製作計畫書,避免造成書圖不符情事。」,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r\\n准照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六七六三六號函提意見通過。\\r\\n第八案:嘉義縣政府函為「變更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r\\n說明:', '一、本案前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六0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有關調整劃設分期分區開發範圍乙節,同意照嘉義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之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八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訂定本案分期分區發展計畫辦理外,其餘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依照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城規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七七號函報本部略以:「本案除依大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六0次會議決議修正外,另避免本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第一期發展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有可建築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及土地使用,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增進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土地開發彈性等考量,爰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府召開『擬定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第一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先期作業協調會』之共識,先於主要計畫書第二十四頁其他應配合事項增列第十、十一點規定。」,爰再提會討論。\\r\\n決議:准照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城規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七七號函報意見通過。\\r\\n第九案:內政部逕為「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住宅區為道路用地(供134甲線延伸使用))案」。\\r\\n說明:', '一、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交字第○三三七二三號函核定同意之「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檢討修正計畫(第二次修訂)」,其中彰化縣彰美路及線東路銜接中二高交流道工程用地之需要,爰依「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並准該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一八一九○八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到部。',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詳計畫書。', '五、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彰化縣政府及和美鎮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整假和美鎮公所舉辦說明會,且經刊登於臺灣時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星期六、日、一)第二十三、二十三、二十三版等三天公告完竣。', '六、案准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二二九三四八號函略以:「本案於公開展覽期間並無人民或機關團體提出書面陳情意見」到部,特提會討論。\\r\\n決議:\\r\\n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r\\n第十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新莊都市計畫(修訂工商綜合專用區事業及財務計畫)案」。\\r\\n說明:', '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二二次會議審決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二0六八三七一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r\\n決議:\\r\\n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r\\n1.查本案援引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惟未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示之申請變更程序核准辦理,應予補正後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以符規定。\\r\\n2.變更編號一、二,擬調整本案之實施進度及經費等節,涉及原經濟部同意推薦之計畫內容,應請先報經經濟部同意,並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r\\n3.查「事業及財務計畫」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之細部計畫書應表明事項,本案為變更主要計畫,爰計畫案名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修正為「變更新莊都市計畫(修訂工商綜合專用區實施進度及經費)案」。\\r\\n4.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決議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一實施進度本計畫預計於獲准開發許可後約二年完成所有設施並開始營運。\\r\\n本計畫應依細部計畫書規定之實施進度進行開發。\\r\\n本案因涉及招商、建築設計、資金調度等眾多事宜,勢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爰修正原計畫書規定以細部計畫規定為準。\\r\\n本變更案除併決議二辦理,及應請將目前之開發情形,於計畫書敘明,俾利查考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二實施經費本案開發經費預計約三十五億三千零三十萬元,資金來源為歌林公司等開發單位自有資金、貸款、融資來完成,無須政府機關配合興建投資。\\r\\n本案開發經費預計約二十一億三千萬元(得視實際規劃設計內容調整),資金來源為歌林公司等開發單位自有資金、融資來完成,無須政府機關配合興建投資。\\r\\n依現行財務計畫調整經費並預留變動彈性。\\r\\n併決議二辦理。\\r\\n三開本主要計畫之法定公本主要計畫之法定原「工商綜合查本變更事發方式共設施用地為生態綠地一項。生態綠地之開發應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取得開發許可後立即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所有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據此,本主要計畫區之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並於完成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移交台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委託該工商綜合區管理委員會負責。\\r\\n公共設施用地為生態綠地一項。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前項土地之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台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委託該工商綜合區管理委員會負責。\\r\\n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已廢止,現行「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已無該項規定,爰依與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本案協議書條文研商結果修正。\\r\\n項明定生態綠地之分割移轉時間,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回饋計畫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生態綠地,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立即辦理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金額予台北縣政府。\\r\\n(1)開發人應捐贈核准開發使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適當配置於四周,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開發人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前項土地之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台北縣同上。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n政府為管理機關。\\r\\n(2)為維護工商綜合區四周環境之美觀,開發人應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前開發完成生態綠地,並負責其經營維護之工作。\\r\\n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應先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提一定金額之捐獻,此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二。本次以預估開發許可當年度(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本區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預估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七十三萬元,未來悉依捐贈當期公告現值為準。\\r\\n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開發人同意捐贈獲准開發當年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五捐獻金,並依左列期限分四期平均繳交:\\r\\n(1)第一期於開發許可取得後三十日內繳交。\\r\\n(2)第二期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後三十日內繳交。\\r\\n(3)第三期於建造執照取得後三十日內繳交。\\r\\n(4)第四期於使用執照取得前三十日內繳交。\\r\\n同上。1.為利執行,本文規定修正為「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開發人應捐贈按獲准開發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捐獻金予地方政府」。\\r\\n2.至於回饋金額之繳交時點,係縣政府之權責,且應納入協議書辦理,爰併編號五,請台北縣政府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r\\n五附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列為主要計畫附件。\\r\\n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列為細部計畫附件。\\r\\n協議書為縣政府與開發人雙方簽訂之文件,改列於細部計畫書中以避免因執行方式增修列動輒變更主要計畫。\\r\\n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八、報告案件:\\r\\n第一案:「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修正草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草案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草案。\\r\\n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月研提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開發限制之法規問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其目的為禁止或限制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除有關之污染行為管制外,並未對各項開發行為加以限制,惟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行政命令,多將自來水保護區列為不適用範圍之內,以致開發單位無法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或取得開發許可,因而引發保護區居民與利害關係人不滿情緒,要求縮編自來水保護區;在自來水保護區縮編不易之情況下(需有充分之理由,並經嚴謹之審查),分區分級管理為可行之方案,建議內政部及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單位就業管法規加以研究考量。」,本部為配合國家政策及社會脈動,適時及時檢討法令規章,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前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爰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點規定,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相關條文,並經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具體結論有案。', '二、本案依據水利單位之建議,重新檢討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等限制開發條件之適宜性,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條文。修正重點如次:\\r\\n(一)申請變更使用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其開發應依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n(二)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及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之限制。\\r\\n決定:', '一、本案修正條文對照詳如附表一、二、三。', '二、洽悉,及由內政部循行政程序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r\\n附表一「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r\\n附表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六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主管機關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兩側山稜線內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第一款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r\\n附表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六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十五、申請變更為媒體事業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十六、申請變更為媒體事業專用區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r\\n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r\\n(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r\\n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r\\n(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r\\n(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r\\n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區分級管理,研商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十五點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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