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761-審議事項-["第一案: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
會議紀錄id
MOIO5761
案件id
1H54FZ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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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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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修正,並解決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與農業用地變更回饋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回饋金繳納之疑義,以及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爰修正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召開二次草案研商會議,並依會議共識修正妥竣,特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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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歸納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修正要旨如次:
1.統一明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為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
2.於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明定其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俾增彈性。
3.鑑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爰刪除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有關簽訂協議書後須經公證或認證之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
4.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需要,降低開發者之投資風險及資金負擔,爰於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規定,如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或捐獻金。
5.修正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六點,明定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對於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因地制宜。
6.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二點,明定農業區變更使用,除另訂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外,依該規範規定辦理。
7.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二點,刪除變更使用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規定,以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並肆應實際情形及各相關機關推動建設需求,避免因申請變更基地規模過大,影響投資者意願。
8.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三三點,規定未能在變更使用範圍內劃設提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者,除得改提供代用地外,並得改採捐贈代金方式,以增彈性。
9.刪除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九點有關申請變更興建之住宅單元應提供三分之一中低收入住宅之規定,以適應房地產市場景氣變遷,並避免空屋增加。
10.修正「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名稱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以審議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醫療專用區案件。
11.參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有關劃設及提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及代用地之面積比例規定,修正原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第肆點第一項,除應提供申請變更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為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共設施外,規定應提供之室內公益性空間總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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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樣態繁多,現行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無法完全含括,爰訂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以應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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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附: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各乙份。
決定:洽悉,由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