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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IO5791-宣讀/確認事項-六、確認本會第五七八次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id
MOIO5791
案件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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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說明
六、確認本會第五七八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
"以下內容僅供參考"第一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深坑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說明:
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二二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二○七八八四四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無決議:
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將法令依據修正為:「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二、台北縣政府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一七三五號函認定係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
2.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本案實際需要變更範圍係以變更計畫圖為準,計畫書內變更內容敘述與計畫圖不一致部分,請妥為修正。
3.計畫書審核摘要表公民團體陳情意見欄記載有誤,請補正。
第二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說明:
一、本案業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四屆第十四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城鄉字第○九三○○○五六○二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二)桃園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認定係縣興建之重大設施。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無決議:照案通過。
第三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城鄉字第○九二○二五六六四七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王委員大立(召集人)、李委員素馨、郭委員瓊瑩﹑林委員大煜及張委員元旭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完竣,並經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五七五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請原專案小組針對計畫人口與住宅區容積率之調整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服務水準暨建築空地綠美化得否獎勵等問題,再詳細檢討,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案經原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查意見通過(詳附錄一、二),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一: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查意見:
1.本計畫區計畫人口建議仍照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查意見維持原計畫九、五○○人。
2.依計畫人口九、五○○人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核算,本計畫區停車場用地不足○‧四公頃,又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三‧五三;依據本計畫住宅區面積三三‧二五公頃,商業區面積三‧二四公頃,以每人五○平方公尺居住樓地板面積核計,本計畫區供住宅使用之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三○;又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計畫居住密度為每公頃二六○人及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為百分之十六‧五,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超過一八○。雖然列席之新屋鄉公所代表認為桃園縣內其他鄉鎮地區住宅區已酌予調高容積率,且現況住宅區容積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三,故強烈要求將住宅區容積率照縣都委會決議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較為鄉民所接受,惟為考量本計畫區居住環境品質,在未增加都市發展用地及本計畫區尚無公有土地可補充公共設施之情況,無法滿足計畫區應有之服務水準,故建議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點有關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及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3.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本計畫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供公眾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上開獎勵要點由桃園縣政府訂定之。」乙節,因桃園縣政府所提容積獎勵規定,將影響原有容積管制之目的及其公平性,經與桃園縣政府審慎研議後同意刪除本條文。
附錄二: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查意見:本案建議除左列各點外,其餘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依檢討後計畫人口一三、○○○人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核算,本計畫區兒童遊樂場用地不足○‧一九公頃,停車場用地不足○‧七五公頃,又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三‧五三,不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之規定,惟據縣政府及新屋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本計畫無適當公地可供劃設,且本次檢討並無增加劃設可建築用地,補充公共設施用地有所困難,故同意縣政府意見,俟變更增加建築用地時再妥為補充。
2.為處理都市污水及垃圾,請縣政府妥為規劃環保設施用地後另依法定程序辦理。
3.請縣政府將本計畫交通系統資料整理後納入計畫書,以茲妥適。
4.變更內容綜理表:詳左表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原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意見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一一調整計畫目標年民國85年民國100年現行計畫目標年已屆滿,配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調整計畫目標年至民國100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二二調整計畫9,500人13,000人1.住宅區容積率由120%調整為1801.容積部分併土地使人口%。
2.以檢討後所能提供住宅使用面積及所訂定容積率為基準,計算計畫區內住宅總樓地板面積,以每人50平方公尺反推所能容納人口之最大量,並據以訂定計畫人口及公共設施面積,維護環境品質。
用分區管制要點討論。
2.依計畫書記載本計畫區人口由民國75年之6339人增加至民國89年之7829人,平均成長率僅為千分之十五,本次檢討將計畫人口調整至
一、三○○○人,調整後造成兒童遊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不足,故維持原計畫人口
九、五○○人。
三三機二東側機關用地(0.04)新生段937、938、938-1、938-2、938-3、939、940、941、住宅區(0.04)1.本區土地雖經規劃為機關用地,惟尚未徵收,目前仍維持住宅使用。
2.經發文新屋衛生所,衛生所表示無徵收利用計畫,且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經討論後決議變更為住宅區。
3.應提供變更總面積20%之土地或繳交變更總面積20%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採納新屋鄉公所及縣政府列席代表意見,增列附帶條件:回饋計畫應於本變更案核定後兩年內完成,否則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計畫。」。
942、953地號土地。
五成之代金作為變更回饋。
四四工業區西側道路工業區(0.07)人行步道用地(0.02)道路用地(0.09)1.工業區西側道路在此路型成90度轉彎,行車危險。
2.鄉公所及民眾皆陳情變更路型。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五五范姜祖堂住宅區(0.38)道路用地(0.01)古蹟保存區(0.39)(新屋鄉中正段197地號部份及198地號全部土地。)范姜祖堂已於民國74年公告指定為三級古蹟。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六七中正路以北范姜古厝所在住宅區住宅區(0.02)道路用地(0.02)配合古蹟保存區之規劃,重行配置相關道路系統及住宅單元。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七十計畫區東北側機關用地(0.12)電力事業專用區(0.12)機三用地目前係供台電使用,為配合台電公司之民營化,並調整統一使用分區名稱,變更其用地為電力事業專用區。
將「電力事業專用區」修正為「電力事業用地」,以符實際。
計畫區東南側機關用地(0.39)電信事業專用區(0.39)機五用地目前係供電信局使用,為配合電信局之民營化,並調整統一使用分區名稱,變更其用地為電信事業專用區。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中山路及三民路交叉口加油站用地(0.14)加油站專用區(0.14)為調整統一使用分區名稱,並配合實際需要修正加油站用地為加油站專用區。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計畫區東南側車站用地(0.25)車站專用區(0.25)車站用地目前為新竹客運停車使用,為調整統一使用分區名稱並配合實際需要,故將車站用地變更為車站專用區。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人計畫區中央、機一機關用地(0.06)(新生段1066、1067、1068、1069、1069-2地號。)郵政專用區(0.06)機一目前為中壢郵局及公所等共同使用,為配合實際需要,調整統一使用分區名稱。
將「郵政專用區」修正為「郵政事業用地」,以符實際。
計畫全區道路廣場用地道路用地(本案係修正分區名稱,故於計畫圖上不再以變更斜線方式表示。)配合現況修正公共設施用地名稱。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計畫全區人行步道用地(本案係修正書圖不符情形,故於計畫圖上不再以變更斜線方式表示。)查歷次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內容,發現計畫圖中部分分區誤將人行步道劃入,有書圖不符情形,故將計畫書、圖修正一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計畫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本次通盤檢討成果重行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
--機一東側之停二及商業區(附二)附帶條件:
1.私地部份提供25﹪為停車場。
2.公地部份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附帶條件:
1.私地土地臨機關用地部分劃設25﹪土地為停車場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2.公地部份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1.新屋鄉新生段、1085地號。2.本案係附帶條件之變更,故於計畫圖上不再以本案自80.12.03發布實施第二次通盤檢討中,將部分市場用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及商業區,惟發布實施至今,公地部份之停車場用地鄉公所業已興建完成,私地部份則因地主協調問題尚未提供,為儘速取得停車場用地且維護土地開發之完整性,私地部份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本案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惟應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將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以資明確。
變更斜線方式表示。)註:凡本次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
註:表內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實地分割測量面積為準。
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詳左表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原計畫條文縣都委會決議後條文本會專案小組意見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理由: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條文修正。)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二、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二、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理由:提高容積率以避免人口外流,並提高發展潛力。)
一、本計畫區原計畫人口九、五○○人,住宅區面積三三‧二五公頃,商業區面積三‧二四公頃,以每人五○平方公尺居住樓地板面積核計,本計畫區供住宅使用之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三○、商業使用之容積率為百分之二一○;又本計畫居住密度為每公頃二六○人及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為百分之十六‧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住宅區及商業區容積率分別為一八○及百分之二四○。
二、縣都委會決議將住宅區之容積率由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調整為一八○,商業區之容積率維持原計畫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八○,為考量地方之實際發展需要,故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如有毀損,應依其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護。
區內建築物容積率為160%,因保存原有形貌而未能使用之容積得依內政部訂頒「古蹟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理由: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上限規定。)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三、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80%。
四、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80%。
(理由:次序調整。)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四、工業區為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140%。
五、工業區為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140%。
(理由:次序調整。)為增加開放空間面積,故除將建蔽率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六、電力事業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理由:內容增訂。)因電力事業專用區已修正為電力事業用地,故除將「電力事業專用區」修正為「電力事業用地」外,其餘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七、電信事業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理由:內容增訂。)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八、加油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理由:內容增訂。)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九、車站專用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興建車站有關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其用途得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車站用地」辦理。
(理由:.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機關用地」上限規定。
.增訂用途,增加車站專用區使用項目。)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郵政專用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興建郵政有關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理由:內容增訂。)因郵政專用區已修正為郵政事業用地,故除將「郵政專用區」修正為「郵政事業用地」外,其餘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一、醫療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300%。
(理由:依87.10.27實施「變更新屋都市計畫(機六機關用地為醫療用地)」案規定納入。)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五、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並依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
(理由:次序及內容增修訂。)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六、機關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十三、機關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理由:次序調整。)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七、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十四、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理由:次序調整。)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五、停車場用地之興闢應依「停車場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以平面方式興建使用時,建蔽率不得大於10%;以立體方式興建使用時,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理由:內容增訂。)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六、計畫區內各使用分區,臨接計畫道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臨接15公尺以上者,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均應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該退縮部分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留設2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其餘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審查小組)審查同意者,從其規定。
(理由:內容增訂。)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八、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十七、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理由:次序調整。)將條文修正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植栽綠化。」。
九、車站用地之土地及建築物,以興建車站有關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3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內容刪除。因車站用地已修正為車站專用區,並於第九點另增訂條文,故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
十、凡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街廓或符合下列各條款規定,並依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者,得依第十一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一)一面臨接寬度在8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在25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五分之一以上者。
內容刪除,配合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修訂條文內容。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
(二)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機關用地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依第十點規定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下列核計,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20%:
ΔFA=S×IA:基地面積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I:鼓勵係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1.商業區I=2.89×√S/A–1.02.住宅區、機關用地I=2.04×√S/A–1.0前項所列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之定義與計算標準依內政部訂頒「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
內容刪除,併增訂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併增訂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十二、依第十點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其面臨道路為2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機關用地為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所得增內容刪除,併增訂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併增訂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第十一點規定核算之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125%。
十八、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250平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理由:內容增訂。桃園縣停車位設置標準一致,易於管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九、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計畫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供公眾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上開獎勵要點由桃園縣政府訂定之。
(理由:內容增訂。配合縣府政策規定辦理。)本條文係針對閒置建築空地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供公眾使用,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之規定,該規定牽涉到地方自治事項及本會通案,故請桃園縣政府準備相關資料,提大會討論。
二十、本計畫區開發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應於發照前經「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照執照,變更建照執照時亦同,但未變更外觀、建築配置及建築面積者不在此限。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依本管制要點精神另訂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理由:內容增訂。配合縣府政策規定辦理。)除將「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依本管制要點精神另訂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等字句刪除外其餘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理由:次序調整。)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四案:內政部逕為「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零星工業區為變電所用地)案」說明:
一、本案業經本部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內授營中字第○九二○○一一三三六二號公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公開展覽三十天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假蘆竹鄉公所舉辦說明會完竣,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城鄉字第○九二○二八九二四四號函檢送公開展覽書、圖及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工程用地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電財字第○九三○一○六五六一一號函檢送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研析意見等資料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第二項。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本案係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一,應有其必要性,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所提擬設置變電所將產生電磁波及緊鄰加油站,是否有礙健康影響公共安全及區位不當等意見,同意採納工程用地單位台灣電力公司之研析意見,故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予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本案變電所用地應儘量兼作電業相關辦公處所,並配合提供當地里鄰之集會活動場所。
2.請台電公司,模擬未來屋內式變電所興建完工後,建築物與周圍環境之情境,向相關陳情人與當地居民加強宣導說明及溝通,以發揮敦親睦鄰精神,並主動積極安排參觀現有或興建中屋內式變電所,減少民眾對變電所易產生負面之疑慮,以杜紛爭。
3.本案基地之建築物配置應儘量退縮建築,並加強安全隔離及防護措施。
4.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併上開決議辦理。
編號陳情人(單位)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工程用地單位研析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一蘇倉漢本案計畫區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一、變電所運轉不會產生破壞生物細胞分子之游離輻射,而電磁場係屬能量極弱之非游離輻射,不會破壞生物細胞分子,無礙人體健康,兩者物理性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二、變電所運轉所產生之電場很容易被隔絕,如金屬外殼、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等,而電力設備如變壓器,因有金屬外殼及建築物屏障,外面幾乎沒有電場。而磁場會因距離加大而急速降低,本變電所四周均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已有足夠緩衝空間,根據以往量測結果均遠低於我國環保署所訂之建議值(八三三.三毫高斯),且其所產生之磁場亦遠較一般家庭電器用品小,應不致影響人體健康。
三、很多電磁場之流行病學研究以2或3或4毫高斯當作統計上之分界點,暴露高於此值者為「暴露族群」,暴露低於此值者為「非暴露族群」。這各值只是統計學上分組群的計算意義,並不能做為接受暴露的門檻。
二曾國峰本案計畫區1.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2.鄰近加油站很危險。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一)變電所係採屋內型設計,全部建材選用鋼筋混凝土防火構造,機電設備皆裝置於堅固之建築物內,且各樓層均裝設有自動安全檢測、火警監視系統和消防滅火設備。
(二)發生火警,均在短時間於建築物內自動滅火,即使發生設備異常,亦有安全保護開關,自動跳脫迅速隔離,不會在該建築物外產生火花,無導致鄰近加油站因而爆炸之虞。
三吳玉慈本案計畫區1.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2.鄰近加油站1.應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同編號二意見。
三、(一)據本公司經驗,變電所興建後鄰近地區常成為工很危險。
3.阻礙地方發展、房價下跌。
討劃設。
2.應建於偏僻地方。
商及社區聚集地區,工商活動頻繁,增值潛力雄厚。同時因變電所週邊空間儘量綠化且造型及外觀與一般建築比較有過之而無不及,對地方環境有加分效果。
(二)、以本公司台北市之蘭雅變電所為例,興建前鄰近為空曠地,目前已是大樓林立,熱鬧繁榮,最為顯著。變電所乃都市之心臟,同時是社區發展極重要之公共設施之一,由於變電所鄰近地區有取得電源便利之優勢,比一般地區發展更快速。
建議事項一:
本案變電所為本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已列國家重大建設,必須於九五年完成興建;礙於工程時限緊迫,故以專案申請變更方式辦理。
建議事項二:
變電所之設置,係為服務地區用電需要,其位置愈靠近負載中心愈理想,若設在人煙稀少偏僻處則遠離負載中心,影響供電品質,且不符合經濟效益。而本變電所位置除隔離15公尺之南竹路有民宅外,餘均為空曠地區,已儘量避開人口稠密處,地點適中。
四簡榮燦、盧玉蘭本案計畫區1.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2.鄰近加油站很危險。
3.阻礙地方發展、房價下跌。
4.有圖利廠商1.應以安全考量重新規劃。
2.應建於偏僻地方。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同編號二意見。
三、同編號三意見。
四、有關本案用地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切程序依法公平、公開、公正、透明作業,並無圖利廠商情事。
建議事項一:同前一、二、三之嫌。3.變電所應建於地下。
意見。
建議事項二: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意見。
建議事項三:
地下變電所與屋內式變電所係採用同等安全及可靠度之機器設備,在安全可靠基準、電磁場、景觀設計等方面與屋內式變電所無明顯差異,然而地下變電所需特別考慮防火、防水、通風、耐震、緊急逃生系統、器材搬運及維修等問題,建築物附屬設施較複雜、工程技術難度較高、施工安全性較低、事故搶救及逃生較困難,施工期間長,對週邊環境影響較大;亦且台灣位處亞熱帶地區,颱風及水患頻仍,需考量變電所地下化之潛在風險。另外,地下型變電所適合興建之條件尚受限於土地區位、政策需求、土地成本、地質條件、容許開挖深度、地方政府容許之開挖率及供電時程的急迫性等外在因素。一般而言在高度發展都市之市中心,為充分利用土地資源及考量經濟效益才具意義,其他地區仍以興建屋內式變電所為宜,先進國家以日本為例,亦是作如此考量,歐美國家則鮮少有興建地下變電所者。
五周業鑑、呂輝根、陳瑞美、本案計畫區1.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2.鄰近加油站很危險。
應另覓適合地點。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意見。
六陳榮華本案計影響地方發展。變電所周圍二公里內放寬建蔽率增同編號三意見。
建議事項:俟本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由都市計畫主管畫區加原有的一倍。
機關作整體考量。
七董農田、陳定期本案計畫區鄰近加油站影響居民安全。
可稍微移往南崁溪邊。
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變電所興建條件,除考量供電範圍與負載情形外,尚須考量基地地質、地勢及面臨道路寬度等條件,就上述條件考量,不適宜移往南崁溪邊。
八洪天海本案計畫區1.與聯邦大廈社區相距不到百公尺。
2.鄰近加油站不到五十公尺,不合法。
3.隨意變更圖利廠商。
1.重新規劃。
2.應建於偏僻地方。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同編號二意見。
三、同編號四意見。
九許萬福本案計畫區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多聽民眾聲音、多辦公聽會。
同編號一意見。
建議事項:本公司可配合舉辦邀請里民參觀變電所活動,加強溝通,化解民眾疑慮。
十陳昌宗本案計畫區變電所毗鄰加油站,附近居民不安。
設在公告位置之西北方工業區內。
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該工業區內本公司已動工興建一處長安變電所,考量負載需求及供電範圍,本變電所仍以在原地興建為宜。
呂天生、陳金盛、黃金竹本案計畫區設在加油站與社區旁,影響人身安全。
應建於偏僻地方。
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意見。
陳少輝本案計畫區變電所會爆炸。1.遠離住宅區。
2.應建於地下室。
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一: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意見。
建議事項二:同編號四建議事項三。
建議事項三:同編號二意見二3.外牆請加厚。
李明峰本案計畫區鄰近加油站很危險。
不該在此處設變電所。
同編號二意見。
建議事項: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
曾寶春、陳曾寶素本案計畫區1.距離加油站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2.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應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設。
一、本公司之變電所並不會影響鄰近加油站之安全,且經濟部所發布之「變電所裝置規則」,並無規定變電所不得與加油站毗鄰之限制。目前台北市有多處變電所與加油站為鄰,足證安全無虞。
二、同編號一意見。
建議事項: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一意見。
曾美鳳、曾文旭、曾太郎、曾阿知、林明義、曾文顯本案計畫區1.距離加油站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2.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1.應建於偏僻安全地方。
2.不應圖利個人變更。
一、同編號十四意見。
二、同編號一意見。
建議事項一: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二意見。
建議事項二:同編號四陳情理由四意見。
許木村、許素惠本案計畫區1.距離住家僅三十公尺。
2.依據經濟部能源法規,加油站一百公尺內不可變更變電所。
至少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再考量安全性。
一、同編號一意見。
二、同編號十四意見。
建議事項:同編號二意見。
卓慧美本案計1.經濟部能源法規有設限一百公尺內配合建設不應該違法。
同編號四意見。
同編號一意見。
建議事項:本變電所興建係依畫區不可有加油站。
2.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法辦理。
蘇長祿本案計畫區1.距離加油站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2.變電所前方為住宅區,電磁波影響健康。
-同編號十四意見。
同編號一意見。
許素惠本案計畫區變更變電所週邊地價下跌。
1.應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設。
2.應由環保署作說明、衛生署作證整個區域安全無慮。
同編號三意見。
建議事項一:同編號三建議事項一意見。
建議事項二:行政院環保署為建立全面性非游離輻射基線資料檔,已於91、92年間抽測本公司二二六個變電所,量測變電所數量約佔現有整體變電所之百分之五十,所有抽測變電所圍牆外之量測點皆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八三三毫高斯。
第五案:彰化縣政府函為﹁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農會專用區、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為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為廣場用地︶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五八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九八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二)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四案之附帶條件。(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八一九一七號函。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彰化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為因應停車需求,座落本計畫南隅之「停三」停車場用地,應請配合開闢使用,俾以疏導周邊地區交通衝擊。
2.有關計畫書、圖文件,請依下列各點補正:(一)應於計畫書述明本計畫之實施期程進度,以落實計畫之執行。(二)變更計畫書、圖、審核摘要表案名未盡一致,請妥為補正。
第六案:南投縣政府函為「變更霧社都市計畫(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
說明:
1.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七三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四一○九八○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2.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條。
3.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4.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5.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本案係為因應九二一震災地表變形而辦理之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案,除計畫書內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一、二案准予通過外,其餘部分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第七案:南投縣政府函為「變更水里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七三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建都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三○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本案係為因應九二一震災地表變形而辦理之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案,除計畫書內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一、二、三、五、六案准予通過外,其餘部分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第八案:台南縣政府函為「變更善化都市計畫(行政區指定使用單位書圖不符更正)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七四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城都字第0920217410A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二)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決議:
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本案申請變更之行政區係屬一般使用分區,善化鎮農會自可依善化都市計畫書規定:「行政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申請建築,故本案都市計畫書圖尚無不符。
2.為符合實際,並避免造成執行之疑義,故將原計畫書內行政區敘明「供現有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使用」乙節刪除,並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善化都市計畫(行政區刪除指定使用單位)案」。
第九案:台南縣政府函為「變更善化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停車場用地及墓地用地為機關用地)(供綜合活動中心使用)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七四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城都字第0920217410B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二)台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認定係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圖。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決議:
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本變更案原係為配合遷建善化鎮行政中心及提供綜合活動中心使用而辦理,惟據縣政府列席人員表示,變更範圍內供作行政中心使用之墓地及農業區部分,善化鎮公所業已配合年度預算以「公墓公園化」發包施工,行政中心辦公廳舍將暫不遷建,故維持原計畫。
2.有關「停七」停車場用地部分,因基地北側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建築鎮有游泳池使用,南側部分則規劃綜合多功能演藝廳發包施工,故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之意見,將「停七」停車場用地變更為「社教用地」,並增列土地使用管制:「社教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及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善化都市計畫(「停七」停車場用地為社教用地)案」。
3.本案變更後將減少停車場用地○�九二公頃,為符規定,故請縣政府於辦理中之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妥為調整補充。
第十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電信事業專用區)再提會討論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審議通過,並准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建都字第○九一○○八一○七六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二)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八九五號函。
三、變更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內容: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六、本案經提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五三九次會審議決議:「本案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高雄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並經本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五九○三號函送會議記錄在案,惟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二四七六一三號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鳳總字第92A5200250號函請撤銷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本案原係交通部函由本部核准專案變更,且據中華電信公司列席人員說明,該公司與土地相關權益人之法律依存關係尚在協商之中,故本案俟補具交通部函送維持原計畫之具體理由後,再由本部據以核復高雄縣政府維持原計畫,免再提會討論。
第十一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十二案再提會討論案」。
說明:
一、本案前經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五三九次會審議決議:「本案退請高雄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審查意見(詳附錄一)研提具體可行方案及製作變更計畫書、圖,並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報部審議。」,並經本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內授營中字第○九一○○八五九三五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辦理後,該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九六八一八號函檢附相關計畫圖說報請審議。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變更內容明細表
五、案經提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五七三次會審議決議:
「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並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嗣經簽奉核可,由本會何委員東波(召集人)、陳委員鴻益、周委員志龍、李委員素馨、陳委員麗紅、馮委員正民及張委員元旭等七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附錄一:本會專案小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審查意見:
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十二案(高雄縣政府建請將文大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機關用地及公園用地)部分:請高雄縣政府就左列各點詳予評估分析,並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及製作變更計畫書圖後,再提請大會討論。
1.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一九七四三號函送之規劃圖,擬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文大用地及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請參酌中山大學意見妥為處理。
2.基於對自然資源及環境之保護,並避免涉及地上承租戶、佔用戶等之權益或糾紛之處理問題,對於取得無困難之文大用地,包括聯外道路等必要之公共設施,先行妥為規劃利用,其餘之土地則暫時保留原來之使用,仍維持為文大用地或考量變更為公園用地等公共設施。
3.為解決縣有地承租戶與無權佔有之佔用戶地上物拆遷及補償等之問題,及為考量對澄清湖長期發展之需要與資源之有效利用,請縣政府專案研提安置計畫或另覓適當地點妥為安置處理。
4.縣政府如人力不足或短期間內無法辦妥本案時,請研議委託具有經驗及公信力之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或機構妥為規劃及辦理本案之投資與開發。
決議:
本案除有關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查意見三部分,請高雄縣政府將會中所提具體規劃內容及整體開發構想資料,納入計畫書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二)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二: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查意見:
考量本案係經高雄縣政府與中山大學等單位長期多次協調之結果,建議原則准予通過,惟為落實計畫之執行,請高雄縣政府依左列各點確實辦理。
1.為減輕對自然資源及環境之衝擊與合理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請將變更後之住宅區劃分為第四種住宅區以外之適當種類住宅區,開發時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本計畫區公共設施嚴重不足,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劃設之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不得低於變更後住宅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五。
3.有關本案細部計畫之規劃內容(包括公共設施劃設之項目、區位及土地使用面積分配比例)及整體開發構想(包括容納人口數、聯外道路系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之配置、環境景觀保護設施、污水之處理等…),請妥為考量並於大會時提出說明供審議參考。
4.本案附帶條件規定係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故除請縣政府於大會時詳細說明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情形及研訂開發期程外,並應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將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以資明確。
第十二案:臺北市政府函為「變更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四小段二四三地號廣場用地及九七、二四三之一地號停車場用地為動物園用地計畫案」。
說明:
一、本案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都二字第○九二二八六九九三○○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決議: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