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921-審議事項-第二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二案)復議案」。
會議紀錄id
MOIO5921
案件id
jjdBqA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查「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一四三號函核定,及准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二○四三一六一三號函檢送「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二案」復議案相關資料到部,爰提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五六六次會議審決略以:「本復議案暫予保留,俟內政部另案就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所稱『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之認定要件及重新檢討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釋義等事項,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具體結論後,如符合上開法條申請復議之認定條件,將本復議案退請台北縣政府重新研擬具體可行之開發計畫等相關圖說資料,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不符合申請復議之認定要件,則維持原計畫,另案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 二、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之認定要件、檢討本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釋義」,業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具體結論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一目、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有關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以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明文定義『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爰本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函、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函、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二四六八八二號函釋『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復議時,應於接到上級政府【審定】或【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等事項,應由本部循法制程序辦理停止適用,回歸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在案。
- 三、嗣准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三○○八七五○七號函送本案開發計畫及變更計畫書到部,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何委員東波(召集人)、歐陽委員嶠暉、彭前委員光輝、馮委員正民、黃委員光輝、李前委員瑞倉等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專案小組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召開二次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辦理,並退請台北縣政府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及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本復議案擬變更範圍之土地權屬,查除公有地(含國有地、原住民保留地、烏來鄉有土地)外,尚有多筆私有土地,地主整合意願、開發方式及開發後權益分配之公平合理性等亟待釐清,且擬變更計畫內容未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其開發計畫亦未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為期審慎周延,建議請台北縣政府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及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
(二)本復議案本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會議之下列三點審查意見,建議併請台北縣政府參考:
1、查烏來水源特定區位於台北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是以,基於水源涵養及環境保護原則,本案擬變更為旅館區應再加強說明有關觀光政策方向、本特定區之發展定位、需求預測及擬引進活動量分析、環境基礎資料分析,以及擬變更後之環境改善對策或措施(如交通、廢污水處理等)。
2、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之開發計畫書,未有明確具體之開發主體、如何落實分布零散之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之最小開發面積限制規定、如何落實外部成本內部化原則(如由開發者共同規劃並自行負擔區內停車場、污水處理設施等公共設施等)等,爰建議再補充相關具體資料。
3、本案開發行為如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