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091-審議事項-第1案:有關「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情形及進度。
會議紀錄id
MOIO6091
案件id
9vinG6
概要說明
- 說明:一、內政部為落實行政院「挑戰二○○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分組及全體研討會所獲致有關「檢討『都市計畫法』,加重『社區參與機制』」之結論,經檢視現行都市計畫法中有關民眾參與之相關規定,爰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92年6月30日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嗣因立法院待審法案繁多,致未能於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結束前完成二、三讀程序,已於94年2月4日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規定,重行函報行政院於3月7日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於5月9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全案審查完竣,近期內可望提請立法院院會進行二、三讀程序。
- 二、都市計畫法本次修正,係為加強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以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民眾參與,在規劃、審議過程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期能逐步建立公開化、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化解民眾誤解與疑慮,促使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需要。因涉關本會審議都市計畫相關案件之民眾參與及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特提會報告。
- 三、本修正草案共計10條,謹將修正重點分別說明如次:
(一)加強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劃過程之民眾參與機制:
1、主要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至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則於第十九條第五項明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18條)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變更草案之擬定及審議,均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8條)(二)加強公開展覽期間計畫草案資訊及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
1、增列都市計畫擬定後,除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以達到將計畫草案相關資訊公開之目的。(修正條文第19條第1項)2、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公民或團體並得申請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退席,以加強民眾參與途徑。(修正條文第19條第2項)3、都市計畫之審議,其審議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以達到都市計畫審議及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4、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以符合民眾參與具有因地制宜特性之需要。(修正條文第19條第5項)5、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相關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以供各界查詢,擴大都市計畫相關資訊之公開化。(修正條文第21條)(三)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
1、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建築或設施,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非經審議核准,不得建築、施工或設置,以確保都市環境品質;至有關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程序、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修正條文第39條之一)2、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視實際需要,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修正條文第74條之一)(四)此外,將現行有關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規定,修正為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同時配合修正刪除相關條文中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規定,俾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第19條、第74條、第81條)
- 四、本次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後,其預期效益如下:
(一)強化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規劃與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逐步建立公開化、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化解過去民眾對於都市計畫制定過程公正性與客觀性之誤解與疑慮,並有助於後續相關都市開發建設工作之推動與實施。
(二)透過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促使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之需要。
- 五、檢附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4.05.09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
決定:洽悉,並請內政部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配合立法進度預作充分之準備,以資因應。
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4.05.09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除第二項有關「縣(市)政府」乙詞,修正為「縣(市)(局)政府」,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主要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或縣(市)政府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詢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十八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 一、為擴大都市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民眾參與都市計畫之途徑,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當地社區團體或組織均可透過此一途徑充分表達其意見,達到擴大社區參與機制之目的。
- 二、按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繁多,舉凡透過公告、公開展覽、新聞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抽樣問卷調查、地區調查、民眾訪談、協調會、座談會、公聽會等方式,均可達到廣泛周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若要逐一加以列舉,確有困難,本條第一項規定爰未將民眾參與之方式逐一列舉,而僅規定得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並配合於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以符實需。
- 三、現行條文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將「徵求」乙詞,修正為「徵詢」,以資周延;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刪除,以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 四、配合設治局組織條例已於61年3月18日停止適用並於92年5月28日廢止,爰將第二項之縣(市)(局)政府修正為縣(市)政府。
- 五、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並已配合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變更計畫之擬定,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均應依照辦理。
除第一項及第五項有關「縣(市)政府」乙詞,修正為「縣(市)(局)政府」,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
前項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並得申請於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退席,由該管政府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其審議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應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並應於六十天內完成審議。但情第十九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一、第一項增列都市計畫擬定後,除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以達到將計畫草案相關資訊公開之目的;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刪除,以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 二、配合設治局組織條例已於61年3月18日停止適用並於92年5月28日廢止,爰將第一項之縣(市)(局)政府修正為縣(市)政府。
-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係有關民眾參與表達意見之規定,與前段有關計畫資訊公開之規定有別,爰予移列為第二項規定,除明定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得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適當方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外,並增列公民或團體得申請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退席之規定,以加強民眾參與途徑;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予以刪除,以資周延。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其審議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以達到將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並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修正為「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資周延。
- 五、有關經該管政府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之都市計畫案件,部分涉及實質計畫內容之修正,或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得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俾富彈性;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刪除,以資周延,條次順移為第四項。至於哪些情況下得免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將於本條修正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配合訂定之,以利執行。
- 六、按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繁多,舉凡透過公告、公開展覽、新聞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抽樣問卷調查、地區調查、民眾訪談、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等方式,均可達到廣泛周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若要逐一加以列舉,確有困難,爰未於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將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逐一列舉,而僅規定得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鑑於民眾參與方式,具有因地制宜性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以符實需,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條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將由內政部邀集各地方政府共同研商訂定一套通案性之作業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之參考。
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縣(市)政府」乙詞,修正為「縣(市)(局)政府」,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相關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以供各界查第二十一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 一、配合設治局組織條例已於61年3月18日停止適用並於92年5月28日廢止,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縣(市)(局)政府修正為縣(市)政府。
-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相關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以供各界查詢,促進都市計畫相關資訊之公開化。
- 三、另考量前開規定修正前已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因資料數量龐大,恐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公開於網際網路作業,爰於第五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由各該擬定計畫機關分年編列預算,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項規定由各該擬定計畫機關分年編列預算辦理之,以資周延。
- 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均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均應依照辦理。
- 五、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照修正條文通過。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辦理都市設計。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 一、計畫地區範圍。
-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 三、土地使用管制。
- 四、道路系統。
- 五、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 一、計畫地區範圍。
-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 五、道路系統。
-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一、本法現行第三十九條規定雖具有部分都市設計之內涵,得據以實施都市設計,惟地方政府迭有反映現行規定未臻明確,因而未克全力推動都市設計,致造成都市景觀紛亂及土地未能作經濟合理利用,無法創造整體開發效益。為提升都市環境品質,美化都市景觀,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細部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辦理都市設計,以利執行。
- 二、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係包括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二大部分,現行規定確有不足,爰就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三、為符合實際規劃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作為同項第六款。
- 四、第二項未修正。
照修正條文通過。第二十八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變更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有關都市計畫審議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規定,顯有漏列,爰予修正增列,並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有關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公開徵詢意見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除第二項「縣(市)政府」乙詞,修正為「縣(市)(局)政府」,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建築或設施,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
非經審議核准,不得建築、施工或設置。
前項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程序、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一、本條新增。
- 二、明定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建築或設施者,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非經審議核准,不得建築、施工或設置,以確保都市環境品質。
- 三、鑑於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例如住宅區是否允許設置(市)政府另定之。
旅館、加油站、電信機房、大型商場、客貨運業停車場之審議、以及社區公園、廣場或停車場興建規劃設計之審議::等),往往為社區居民所切身關心之議題,為加強社區參與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事項之審議程序、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
- 一、第一項條文,照修正條文通過。
- 二、第二項條文,
決議
- 決議修正如下:「前項學者、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遴聘(派)總人數二分之一,並不得多於五分之三,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並以續聘二次為限。」
- 三、附帶決議:「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第七十四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前項學者、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遴聘(派)總人數二分之一,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並以續聘三次為限。
第七十四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一、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得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份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末段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於分別訂定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時,應予明定熱心公益人士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遴聘(派)總人數十分之一」。
規定。
- 二、為使都市計畫審議臻於公正客觀,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遴聘(派)總人總人數之二分之一;另配合各級政府首長任期,並明定有關任期及續聘規定,以利執行。
除「縣(市)政府」乙詞,修正為「縣(市)(局)政府」,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視實際需要,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 一、本條新增。
- 二、按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鉅,且所涉及之事務亦至為廣泛而繁瑣,並涉及諸多專門技術領域,恐非各級政府承辦之行政人員及現行都市計畫委員會能負荷。為使民眾提請審核之申請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客觀、周延而迅速的予以處理,爰予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照修正條文通過。第八十一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政府審議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八十一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得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份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至有關審議事項,第七十四條已有明文,應依其規定辦理。
照修正條文通過。第八十六條之一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七十四條設置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組織,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繼續審議。
- 一、本條新增。
-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組織相關規定後,需回歸地方制度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另行以地方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方式分別訂定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考量各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配合作業時程不一,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對現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派聘及議事運作造成重大衝擊,致使都市計畫審議作業停擺,影響都市相關建設時程與人民權益,允宜預留相當期間,以供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充分之準備,從容應對,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組織,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繼續審議,以資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