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121-審議事項-第1案:臺北市政府函為「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
會議紀錄id
MOIO6121
案件id
Qo3jbA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臺北市都委會93年7月29日第53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32163860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書示意圖。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案經本會93年12月28日第600次會議審決略以:「
- 一、本案因變更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請台北市政府就逕向本部陳情意見及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研提具體處理方案後,再行提會討論。
- 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事項本會決議一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93年12月28日基運字第200412281號函陳情為「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計畫案」會議,重申本會反對徵收本會所有土地供G19車站站體污染源之通風口及出入口使用,並請台併前開決議文一辦理。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節省公帑乙案,補充說明如下:
- 一、本會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會專案小組會議時,表達本會希望站體不西移之立場。然該專案小組完全不予置理,強行要求基金會就站體西移,是否採聯合開發表達立場,業已影響基金會權益,故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同時以口頭及書面重申本會反對捷運松山線G19車站採站體西移案,而希望採行原案(即站體不西移),合先敘明。
- 二、然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仍強行通過捷運松山線G19車站採站體西移案之都市計畫案,並擬徵收本會所有台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案,上開決議顯有不當之處,謹說明如下:
(一)本會所有土地所處位置係人口稠密之商業辦公區及住宅區,屬市容觀瞻之重要地位,若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意見,將捷運松山線G19車站站體之通風口及出入口設於本會所有土地者,則該通風口如同大型污染源,每日所排出之廢氣及煙霧,將全數湧入人口稠密之商業區及住宅區,造成嚴重污染,影響市容之觀瞻及空氣品質。
(二)該通風口及出入口,係位於本會土地正面臨道路之位置,若遭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者,則本會土地之利用價值遽減,嚴重影響本會土地之開發及利用,進而影響整體市容更新與發展。
(三)實則,捷運松山線G19車站之站體,大可設置於本會對面之廣場或人行道,該廣場(人行道)土地所有權屬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且廣場周圍均為空地,就捷運設施之通風及排煙效果,自較設於人口稠密之本會土地為佳,且因土地所有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台北市政府無須花費鉅額之徵收補償金即可使用土地,以目前國庫拮据之情況,自亦屬節省公帑之絕佳選擇。
- 三、為保障本會權益,本會反對徵收本會所有台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供捷運松山線G19車站體設施使用。
」。
- 七、復經台北市政府94年6月17日府都規字第09413356000號函檢附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到部,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一、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
- 二、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團體陳情意見(詳附表一):併決議文一辦理。
- 三、逕向本部陳情意見: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事項本會決議一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94年6月28日言詞陳述意見申請書陳情台北市政府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G19車站興建設施用地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蒞會言詞陳述意見事:
- 一、前申請人曾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貴部提出陳述意見申請書乙份,嗣經貴部來電告知,申請人方知本計畫案尚未移送至貴部,同時貴部並指示申請人將前揭申請書之影本另行送至台北市政府,隨後申請人即收到貴部營署都字第0940028596號函,重申上揭旨意。今該計畫案現諒已於貴部審核中,為此,申請人茲再檢附申請書乙份,向貴部請求言詞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申請事由(一)緣申請人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土地,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前三者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後一者為第三種住宅區,前因台北市政府規劃興建捷運松山線G19車站設施用地所需,最早市府捷運局於92年7月計畫以前開461、46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編號「交六」之捷運系統出入口(A)等相關設施使用,而將使用分區由第三種商業區(特)變更為交通用地。其後,經公開展覽人民提出意見後,市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都委會)於92年10月2日開始審議,經同年12月26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至93年2月18日第5次審查會議,市府捷運局將上開位於申請人所有土地編號「交六」用地調整,變更出入口(A)位置至申請人所有首揭土地東南角。再其後,依都委會2月18日會議裁示,市府捷運局另以G19站體西移150公尺方式,而於申請人所有首揭土地東南角及西南角分設出入口D與出入口A案;且並列一聯合開發案。
迨93年4月1日都委會第526次會議決議續行協商,案經市府捷運局與申請人於同年5月5日及6月18日協商,市府都委會專案小組於同年6月23日決議採站體西移聯合開發案,嗣市府捷運局遂以93年6月30日北市捷規字第09331632300號函檢附修正計畫內容到市府都委會,經該會93年7月29日第532次會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已於94年7月12日列席本會說明。
議決議依專案小組及捷運局提送「修正計畫內容」修正通過。而後由市府以93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321638600號函送貴部核定。
(二)其後,經貴部都委會93年12月28日第600次會議決議: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請市府就相關人民陳述意見,研提具體處理方案後,再行提會討論。因此,市府再於94年3月擬具都市計畫書,於3月23日公開展覽,再於同年4月1日舉行說明會。由於此案對申請人權益影響至關重大,申請人除於說明會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於法定期間內向市府都委會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市府似仍不為所動,僅遵貴部都委會決議重新公展等程序而維持原議。職是,使貴部都委會審議本案時,可以比較容易了解本案,實際掌握案情而為實質審議,遂懇請貴部都委會得於審議本案時給予申請人到會以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為此提出申請。
- 三、申請法令依據(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同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其行為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司法實務亦多以內政部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定行為視為行政處分,此分別有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
(二)查本案為台北市政府為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G19車站興建設施用地所需而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應無疑義,揆諸前開司法解釋裁判,自應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核定作為行政處分,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人作為處分相對人,有請求貴部作成處分(核定)前給予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權利。
- 四、申請說明如上,懇請貴部(都委會)依法給予申請人言詞陳述意見機會,指定期日並通知申請人,不勝感禱。
附表一補辦公開展覽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案名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編號1陳情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建議位置土地標示: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0、461、462、462-1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55號陳情理由關於貴府都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暨94年3月23日公告之計畫書圖,經權利關係人即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簡稱本基金會)審閱,認有不適法並造成權益重大侵害之處,謹依法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於後:
- 一、貴府於92年7月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原案」(G19車站部分),衡量各項公、私益,應優先採納始為適法。
(一)貴府於行使計畫裁量權,作成計畫確定裁決時,仍應受「依法行政原理」之拘束。
1.按法律如規定,機關所擬定之計畫應經他機關(通常係上級機關或上級政府)之核准或核定者,即在授權他機關依其裁量就計畫之確定予以決定,是所謂「計畫裁量」或「計畫之形成自由」。計畫裁量於法理上並非完全自由,仍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受拘束:(1)對擬定之計畫具有指導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計畫;(2)擬定之計畫對達成計畫目標之需要性;(3)法律規定之計畫指導原則;(4)利益之衡量。其中,審酌擬定之計畫對於計畫目標之達成是否需要,乃涉及「計畫正當性」問題,如計畫經確定實施後,將對第三人權利有所影響者,則必須審酌此項計畫在達成其計畫目標時,造成第三人權利之侵害,是否真正不能避免,確實有必要,此項審酌,不限於針對計畫本身全部是否需要之考量,亦包括計畫所形成之影響所及之範圍。再者,所謂「利益之衡量」,係要求確定計畫機關為計畫之確定時,針對計畫所追求之目的、計畫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以及因計畫之實施而可能產生利或不利之結果等,都應列入考量之因素,並就其間產生之利害衝突以及爲解決此衝突而引起之相關問題,予以協調並公平合理解決之。否則若利益衡量未確實進行,即屬「未為衡量」;如重要利益未列入考量,或某些利益未給予應有之評價,雖列入考量而不重視,則屬「衡量有缺失」,凡此皆構成「衡量錯誤」而違反「應予衡量原則」。以上,不論係違反「計畫正當性」或「應予衡量原則」,均屬違法之計畫裁量。
2.查比較92年7月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原案與今公告變更案,就G19車站部分,顯見後者對本基金會權益侵害過度;且就公益目的之達成而言,本公告變更案並未較原案可行,蓋原案每個出入口之設計,分別在G19車站體四個角落之方位上,且同向距離上百公尺,有助於瞬間大量人潮安全之疏散。反觀本公告變更案出入口之設計不僅非分布在G19車站站體四個角落方位,且距離相對原案甚短,尤其出入口A及D均設置在本基金會所有土地上,距離更只有十餘公尺,試問若發生車站消防等安全問題,如何有效迅速疏散人群?顯無法達成設置出入口安全疏散人群之公益目的,同時又造成本基金會財產權之重大損害。
3.準上而論,可以想見貴府採本公告變更案之「實益」,相對於原案,僅係可面對較少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已(較好辦事罷了),卻使少數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本基金會權益受到重大犧牲,又無助於真正公益目的之達成,揆諸前開計畫裁量之法拘束性法理-應予衡量原則,自應優先採納原案(即站體不西移)始為適法。
(二)貴府應依下述與本基金會之協議,就原案為規劃設計。
1.查貴府捷運局與本基金會於94年1月17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會議結論:就本會所有之土地與「捷運系統松山線G19車站」站體設施,若欲採共同結構體規劃之方式,業已達成「土地屬單一地主所有者,地主有實質之開發主導權」、「本館原址土地按分區使用用途興建建物,不在原地重複重建」、「中華基金會於開發過程中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即市府不採取徵收或價購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等三項基本原則之初步共識。
2.因此本基金會土地於「本案不西移」(即92年7月公告之原案)之大前提下,即採不變更所有權,亦不變更地目、且不參與聯合開發以免受法規桎梏之前提下,將經縮減設施量之東南側出入口捷運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台北市政府或捷運局。
貴府可將原預定置於本會東側部分出入口設施移至本會西南側對面之公有土地(小巨蛋)上及本會土地前方之人行道上:蓋(1)因鄰近本基金會土地而可容納高達五萬人之小巨蛋即將完工,完工後將於此處引致瞬間大量人潮,因此將原定出入口設施部分移至小巨蛋側(即擴大該處之設施量),除可疏解此處瞬間進出之數萬人潮,更可防範於未然,避免如今年跨年晚會活動時發生於捷運車站之意外事故再度重演,此舉既可維持公共安全,亦可達成通行便利之雙重目的。
(2)且小巨蛋為公有土地,其所有權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台北市政府無庸另行撥付將近新台幣八億元徵收本基金會土地所需補償金之預算(土地徵購費加上地上物補償費為七億八百萬,而工程費為九千萬)即可使用土地,如此可避免浪費鉅額公帑並增加市庫沉重之負擔。
(3)另,本基金會建議捷運局若能以上述八億元徵收及建築經費中撥列一億元預算用以提升捷運出風口之設計(如採先進之加壓式送風設計,或參考三條各長達51公里之英法海峽海底隧道之通風技術),即可將一處通風口之送排風效能提升至原四處出風口效能之總和。即以一億元之支出,可減少四個出風口之佔地與造價及保養維修費,此可有效減少鉅額公帑之浪費並防止徵收私有土地所招致之民怨,如下所述更進一步維持市容之美觀。
(4)即,且將原預定置於本會東側部分出入口設施移至本會西南側對面之公有土地(小巨蛋)上,除了疏解體育場大量湧進之人潮之安全考量外,於捷運設施設置之整體規劃及美觀亦大有幫助,可將其與小巨蛋一併為一較具一體性之設計,亦有美化市容之效果。在都市生活逐漸重視視覺藝術之今天,捷運站體可以提供運輸以外之視覺藝術功能,以便契合人們需求。捷運是市民交通之重要工具,亦為觀光客開啟城市之鑰匙,美觀、舒適之功能應併同運輸需求予以考量。
- 二、退萬步言,就本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而言,亦有下列諸多不適法之處:
(一)捷運局規劃於本基金會所有土地上設A及D兩出入口(變更計畫分別為編號交六及交七),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與不利兼顧原則」(照顧原則),將有構成違法之虞。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為學理上所謂之「照顧原則」(同法第9條)。
2.查本都市計畫變更案就本基金會所有位於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1、462及462-1地號土地部分,配合捷運局興建G19車站之「出入口A」而變更為交通用地(交六);而就同地段460、461、462及462-1地號土地部分,配合捷運局興建G19車站之「出入口D」與通風口Y及冷卻水塔,而變更為交通用地(交七),基於下列理由,將構成計畫裁量之逾越濫用而有違法之虞。即:
前開規劃設計之捷運兩個出入口,相距不過十餘公尺,且均在本基金會所有系爭土地上,不僅使系爭土地由原來近四角正方形變成多角之不規則形態,造成土地價值與地利狀態之重大不利影響,嚴重侵害本基金會財產權益;抑且甚者,如此相距過近之兩個出入口設計,即便以捷運局預估未來巔峰時段瞬間人潮流量之需要為前提,如此過近距離是否可以達到即時紓解人潮之目的,恐有重大疑問。且可確定者,如此設計及變更,必嚴重影響本基金會之權益,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已難謂無牴觸比例原則及照顧原則而構成違法。
(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若經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定,容有「計畫確定裁決」違法之處。
1.誠如前一(一)1點所述,計畫確定裁決程序中之裁量權行使,於法理上並非完全自由,仍應考量擬定之計畫對達成計畫目標之需要性(計畫正當性),以及應予利益之衡量等因素,並受其拘束。
2.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若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之規劃而為之,顯然未顧及或根本不重視本基金會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一味地要求本基金會犧牲權益而為配合;甚且,如前述,將兩個出入口均設置在本基金會土地上,且距離過近,即便以疏散人群、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之達成而論,亦完全無此需要,因此,揆諸前開「計畫正當性」及「應予衡量原則」,若仍依本計畫案分由內政部核定而交由貴府執行,即有計畫確定裁決違法之情事。
(三)妥善之作法爲節省公帑,同時減少本基金會所受損害以及達成疏散人潮之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可將通風口Y移至系爭土地西南側對邊公有土地上,並將上開二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或至多僅保留一個出入口在本基金會所有系爭土地上,並據此再為都市計畫變更,方為妥當作法。蓋:
1.通風口之目的係為排風,設置於何處,均不妨礙其目的之達成,故可將「通風口Y」與置於小巨蛋西側之「通風口X」合併,即擴大「通風口X」之排風量;或將「通風口Y」設置於小巨蛋東側,除節省因徵收本基金會土地而生之補償費外,尚因與小巨蛋西側之通風口距離更短,可節省相關管線及設施施作之費用,乃最佳之替代方式。
再者,將捷運車站出風口Y及出入口等設施移至對街小巨蛋或人行道上,因該土地廣場四周皆為空地,不僅可立即利用,亦不影響該土地之開發,且就捷運設施之通風方面,廣場相較於人口稠密之本會土地則更具通風效果。
2.此外,環顧大台北地區之捷運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之捷運出入口比比皆是,此舉除可節省八億元之公帑外,並可避免侵害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本基金會權益之保障。
3.貴府若執意將該站站體之通風口及出入口等相關設施設置於本會土地所面臨道路之最有價值之區位上,將俱連使本會所有相鄰之全部土地價值頓時驟減,並進而嚴重影響本會土地之整體開發及利用之規劃,此將使本會唯一土地遭受使用之重大不利限制,構成「準徵收之侵害」,而導致本會財政之嚴重困難。
- 三、結論(一)本會願於既可增進市民安全福祉及美化市容之公益,亦可保留基金會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大前提下,採「G19車站站體不西移」(但減少原案規劃置於本會之出入口設施量,將原定出入口設施部分移至本會西南側對面之公有土地(小巨蛋)上及本會土地前方之人行道上)。
(二)如採「G19車站站體西移案」(即本公告變更案),則1.應將「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本會願配合辦理共同結構體規劃案,將該處經縮減設施量之捷運出入口所需之用地辦理地上權設定,並將該處出入口與本會規劃案整合,美化市容,以達成最有利於政府、市民、市容以及本會之公、私益兼顧之良善結果。此外,2.並應將擬在本基金會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二個出入口(A及D),改置於人行道上;或至少取消其中一個改置他處,並據此為都市計畫變更。
建議辦法
- 一、G19車站站體不西移,且減少原案規劃置於本會之出入口設施量。
- 二、若執意採行西移案(即本公告變更案),則應將「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並將二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或至少在系爭土地上取消其中一個出入口及都市計畫「交六」或「交七」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研析意見
- 一、中華基金會陳情G19車站站體不西移且於該基金會土地上減少設置出入口設施量乙節,說明如下:
(一)有關G19車站站體西移乙案,乃中華基金會代表於92年7月都市計畫公展期間所提出之陳情意見,本府捷運工程局據以研析車站西移之工程可行性與相關設施用地需求,期間並多次就西移案與基金會代表協商說明(包含聯合開發可行性),本陳情案歷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2次大會與3次專案小組會議長達1年多之討論協商與審議,終於經93.6.23專案小組及93.7.29第五三二次委員會議審決採取站體西移案。決議如下:
1.93.6.23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
(1)本案G19車站專案小組同意依捷運局、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協調結果,採站體西移方案並先行將捷運出入口及通風口調整後所在位置變更為交通用地,未來俟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如能於本案施工前(94年12月底以前)解除法院對該基地之假扣押,並符合聯合開發之相關規定時,捷運局再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該基地變更為「聯合開發區(捷)」。
(2)前項協調結果請捷運局儘速研提修正前後計畫書圖及相關對照與說明,俾續提大會討論確定。
2.93.7.29第五三二次委員會議決議:
(1)本案依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捷運局提送「修正計畫內容」修正通過。
(2)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審決如後綜理表。
(二)本案若採中華基金會之陳情再將相關設施移回原規劃位置,對於反對原規劃案之聯合開發地主,因已瞭解本市都委會之審議結果為採取西移案,已毋須變更其用地;惟現階段若因基金會反復而要求再回復至原案,則必引發原案用地反對者之抗爭,並質疑本府與都委會之誠信。再者,本變更案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審議至今已長達2年餘,今若再回復到原規劃案,對此一程序逆轉所引發爭議恐須再耗費時日更增加處理困難,屆時本用地變更案之期程將難以掌控。
(三)松山線路線業於86年11月奉行政院核定,特別預算亦經台北市議會核定,且已進行細部設計作業中,預定於民國95年初施工,101年完工營運。若再回復原案,則G19車站需再辦理都市計畫與相關細部設計變更作業,必將嚴重影響松山線既定之建設與通車期程。
- 二、對於中華基金會建議將「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並將二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或至少取消其中一個出入口,移置他處,且縮減設置於基金會基地內之捷運設施量,其所需之用地以設定地上權辦理乙節,本府捷運工程局之評析說明如下:
(一)「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經工程技術評析不可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捷運地下車站之通風口設施包括進排氣井及風壓減壓井等,係提供車站空調、機房運轉換氣及隧道通風所需之設施,其中減壓井須配合隧道通風設置於車站兩端,其地面出口距站體內之通風管道處(站體之兩端)之水平距離約以60公尺為宜;本車站通風口之設施即依前揭之設計需求,規劃於站體西端之台北市立體育場基地內設置一座通風口X,另一座則設置於站體東端之中華基金會土地內,以符合捷運通風設施之規範需求。
2.囿於通風口之設置必須符合捷運隧道活塞效應模式之規定,依捷運設計之規範,通風有效長度臨界值為60公尺,且彎道轉折不可過多以免影響其效能;因此經評析移設至巨蛋東側(出入口C2南側其管徑長度約136公尺)或移設至巨蛋西側(與通風口X合併集中設置),其管徑長度約186公尺均超過通風有效長度之臨界值60公尺甚多,無法符合捷運設計規範之需求,另若通風口集中設置而致通風釋壓井不能設於車站兩端,將造成車站月台門無法承受壓力及滿足電聯車輛散熱之需求,以及易導致溫度突然高昇,造成隧道號誌等設備系統之損害,故經評析因建議基地位置影響通風口主要功能不宜移設。
(二)將二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之建議因有都市景觀、交通衝擊與人行動線等不利影響,其不可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若將2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經評析則需將3部電扶梯、1座1.8公尺寬樓梯、1座2.4公尺寬樓梯及1座無障礙電梯等設施,全部移設至中華基金會基地前之南京東路人行道上,將有5座不同量體之地面突出物橫置於人行道上,不僅有礙都市景觀且造成交通與人行動線之衝擊。
2.南京東路現有人行道寬度僅4公尺,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地面突出物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捷運設施地面突出物設於人行道所留設之淨寬度以不得小於3公尺為原則,故前揭捷運出入口等設施若移設至人行道時,必須將人行道拓寬達7.8公尺。且因應人行道寬度之限制,出入口之設施包括樓梯、電扶梯及無障礙電梯則必須採前後分離方式配置,此將使突出物橫向面寬佔據南京東路人行道約達100公尺之範圍,亦嚴重影響中華基金會基地面臨南京東路之正面景觀。
3.另若將2處捷運出入口設施設於人行道,則南京東路北側往西方向需減少一線快車道,此將使南京東路僅能維持公車專用道(3.5公尺)、一快車道(3.15公尺)、及一混合車道(4.05公尺),而形成瓶頸路段。本站鄰近台北市立體育場(小巨蛋),體育場活動期間人潮與車潮龐大,若縮減一車道必將對鄰近交通產生嚴重之不利影響。
(三)「採西移案但至少取消其中一個出入口(亦即移置他處),且縮減設置於基金會基地內之捷運設施量,且所需之用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辦理」之意見,基於前述之交通與景觀衝擊之考量,本府建議仍維持原規劃將2處出入口及通風口設於基金會土地上,惟經建築設計檢討將通風井Y移設於出入口D後方並採通風井與冷卻水塔合併設置之高量體型式,另將1部無障礙電梯移設至出入口A且利用相鄰巷道下方空間佈設,則可將出入口A、出入口D及通風口Y等設施之量體及用地範圍再予縮減以利基金會用地面臨南京東路之門面寬度,其縮減後之用地面積如下:
出入口A:532(原532)。
出入口D與通風口Y:692(原925)。
另設定地上權乙節,依本案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伍項第一條之說明,於劃設為交通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採取無償提供土地並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提供興建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但所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必須無假扣押之情形,即可配合中華基金會之意願辦理。
編號2陳情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建議位置土地標示: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0、461、462、462-1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55號陳情理由
- 一、申請事由:
(一)緣申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土地,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前三者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後一者為第三種住宅區,前因台北市政府規劃興建捷運松山線G19車站設施用地所需,最早市府捷運局於92年7月計畫以前開461、46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編號「交六」之捷運系統出入口(A)等相關設施使用,而將使用分區由第三種商業區(特)變更為交通用地。其後,經公開展覽人民提出意見後,市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都委會)於92年10月2日開始審議,經同年12月26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至93年2月18日第5次審查會議,市府捷運局將上開位於申請人所有土地編號「交六」用地調整,變更出入口(A)位置至申請人所有首揭土地東南角。再其後,依都委會2月18日會議裁示,市府捷運局另以G19站體西移150公尺方式,而於申請人所有首揭土地東南角及西南角分設出入口D與出入口A;且並列一聯合開發案。
迨93年4月1日都委會第526次會議決議續行協商,案經市府捷運局與申請人於同年5月5日及6月18日協商,市府都委會專案小組於同年6月23日決議採站體西移聯合開發案,嗣市府捷運局遂以93年6月30日北市捷規字第09331632300號函檢附修正計畫內容到市府都委會,經該會93年7月29日第532次會議決議依專案小組及捷2m2m2m2m運局提送「修正計畫內容」修正通過。而後由市府以93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321638600號函送貴部核定。
(二)其後,經貴部都委會93年12月28日第600次會議決議: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請市府就相關人民陳述意見,研提具體處理方案後,再行提會討論。因此,市府再於94年3月擬具都市計畫書,於3月23日公開展覽,再於同年4月1日舉行說明會。由於此案對申請人權益影響至關重大,申請人除於說明會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於法定期間內向市府都委會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市府似仍不為所動,僅遵貴部都委會決議重新公展等程序而維持原議。職是,為使貴部都委會審議本案時,可以比較容易了解本案,實際掌握案情而為實質審議,遂懇請貴部都委會得於審議本案時給予申請人到會以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為此提出申請。
- 二、申請法令依據: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10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同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其行為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司法實務亦多以內政部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定行為視為行政處分,此分別有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
(二)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為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G19車站興建設施用地所需而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應無疑義,揆諸前開司法解釋裁判,自應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核定作為行政處分,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人作為處分相對人,有請求貴部作成處分(核定)前給予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權利。
建議辦法申請說明如上,懇請貴部(都委會)依法給予申請人言詞陳述意見機會,指定期日並通知申請人,不勝感禱。
臺北市政府研析意見
- 一、同編號1.
- 二、本計畫案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由本府通知陳情人列席說明後離席,再由本府列席代表詳予說明後,供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附表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案名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編號1陳情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陳情事項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基金會93年12月28日基運字第200412281號函陳情為「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會議,重申本會反對徵收本會所有土地供G19車站站體汙染源之通風口及出入口使用,並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節省公帑乙案,補充說明如下:
- 一、本會前曾於93年6月23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時,表達本會希望站體不西移之立場。然該專案小組完全不予置理,強行要求基金會就站體西移,是否採聯合開發表達立場,業已影響基金會權益,故本會93年7月2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時,同時以口頭及書面重申本會反對捷運松山線G19車站採站體西移案,而希望採行原案(即站體不西移),合先敘明。
- 二、然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仍強行通過捷運松山線G19車站採站體西移案之都市計畫案,並擬徵收本會所有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案,上開決議顯有不當之處,謹說明如下:
(一)本會所有土地所處位置係人口稠密之商業辦公區及住宅區,屬市容觀瞻之重要地位,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意見,將捷運松山線G19車站站體之通風口及出入口設於本會所有土地者,則該通風口如同大型汙染源,每日所排出之廢氣及煙霧,將全數湧入人口稠密之商業區及住宅區,造成嚴重汙染,影響市容之觀瞻及空氣品質。
(二)該通風口及出入口,係位於本會土地正面臨道路之位置,若遭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者,則本會土地之利用價值遽減,嚴重影響本會土地之開發及利用,進而影響整體市容更新與發展。
(三)實則,捷運松山線G19車站之站體,大可設置於本會對面之廣場或人行道,該廣場(人行道)土地所有權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且廣場周圍均為空地,就捷運設施之通風及排煙效果,自較設於人口稠密之本會土地為佳,且因土地所有權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政府無須花費鉅額之徵收補償金即可使用土地,以目前國庫拮据之情況,自亦屬節省公帑之絕佳選擇。
- 三、為保障本會權益,本會反對徵收本會所有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461、462、462-1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供捷運松山線G19車站站體設施使用。
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本案本案因變更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請臺北市政府就逕向本部陳情意見及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研提具體處理方案後,再行提會討論。
臺北市政府研析意見本計畫案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於94年3月24日補辦公開展覽30天,並於94年4月1日假松山區公所11樓大禮堂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計收到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陳情意見乙件,針對該會陳情意見台北市政府說明如下:
- 一、中華基金會陳情G19車站站體不西移且於該基金會土地上減少設置出入口設施量乙節,說明如下:
(一)有關G19車站站體西移乙案,乃中華基金會代表於92年7月都市計畫公展期間所提出之陳情意見,本府捷運工程局據以研析車站西移之工程可行性與相關設施用地需求,期間並多次就西移案與基金會代表協商說明(包含聯合開發可行性),本陳情案歷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2次大會與3次專案小組會議長達1年多之討論協商與審議,終於經93.6.23專案小組及93.7.29第五三二次委員會議審決採取站體西移案。決議如下:
1.93.6.23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
(1)本案G19車站專案小組同意依捷運局、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協調結果,採站體西移方案並先行將捷運出入口及通風口調整後所在位置變更為交通用地,未來俟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如能於本案施工前(94年12月底以前)解除法院對該基地之假扣押,並符合聯合開發之相關規定時,捷運局再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該基地變更為「聯合開發區(捷)」。
(2)前項協調結果請捷運局儘速研提修正前後計畫書圖及相關對照與說明,俾續提大會討論確定。
2.93.7.29第五三二次委員會議決議:
(1)本案依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捷運局提送「修正計畫內容」修正通過。
(2)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審決如後綜理表。
(二)本案若採中華基金會之陳情再將相關設施移回原規劃位置,對於反對原規劃案之聯合開發地主,因已瞭解本市都委會之審議結果為採取西移案,已毋須變更其用地;惟現階段若因基金會反復而要求再回復至原案,則必引發原案用地反對者之抗爭,並質疑本府與都委會之誠信。再者,本變更案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審議至今已長達2年餘,今若再回復到原規劃案,對此一程序逆轉所引發爭議恐須再耗費時日更增加處理困難,屆時本用地變更案之期程將難以掌控。
(三)松山線路線業於86年11月奉行政院核定,特別預算亦經台北市議會核定,且已進行細部設計作業中,預定於民國95年初施工,101年完工營運。若再回復原案,則G19車站需再辦理都市計畫與相關細部設計變更作業,必將嚴重影響松山線既定之建設與通車期程。
- 二、對於中華基金會建議將「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並將二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或至少取消其中一個出入口,移置他處,且縮減設置於基金會基地內之捷運設施量,其所需之用地以設定地上權辦理乙節,本府捷運工程局之評析說明如下:
(一)「通風口Y」移至小巨蛋西側或東側,經工程技術評析不可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捷運地下車站之通風口設施包括進排氣井及風壓減壓井等,係提供車站空調、機房運轉換氣及隧道通風所需之設施,其中減壓井須配合隧道通風設置於車站兩端,其地面出口距站體內之通風管道處(站體之兩端)之水平距離約以60公尺為宜;本車站通風口之設施即依前揭之設計需求,規劃於站體西端之台北市立體育場基地內設置一座通風口X,另一座則設置於站體東端之中華基金會土地內,以符合捷運通風設施之規範需求。
2.囿於通風口之設置必須符合捷運隧道活塞效應模式之規定,依捷運設計之規範,通風有效長度臨界值為60公尺,且彎道轉折不可過多以免影響其效能;因此經評析移設至巨蛋東側(出入口C2南側其管徑長度約136公尺)或移設至巨蛋西側(與通風口X合併集中設置),其管徑長度約186公尺均超過通風有效長度之臨界值60公尺甚多,無法符合捷運設計規範之需求,另若通風口集中設置而致通風釋壓井不能設於車站兩端,將造成車站月台門無法承受壓力及滿足電聯車輛散熱之需求,以及易導致溫度突然高昇,造成隧道號誌等設備系統之損害,故經評析因建議基地位置影響通風口主要功能不宜移設。
(二)將二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之建議因有都市景觀、交通衝擊與人行動線等不利影響,其不可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若將2處捷運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經評析則需將3部電扶梯、1座1.8公尺寬樓梯、1座2.4公尺寬樓梯及1座無障礙電梯等設施,全部移設至中華基金會基地前之南京東路人行道上,將有5座不同量體之地面突出物橫置於人行道上,不僅有礙都市景觀且造成交通與人行動線之衝擊。
2.南京東路現有人行道寬度僅4公尺,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地面突出物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捷運設施地面突出物設於人行道所留設之淨寬度以不得小於3公尺為原則,故前揭捷運出入口等設施若移設至人行道時,必須將人行道拓寬達7.8公尺。且因應人行道寬度之限制,出入口之設施包括樓梯、電扶梯及無障礙電梯則必須採前後分離方式配置,此將使突出物橫向面寬佔據南京東路人行道約達100公尺之範圍,亦嚴重影響中華基金會基地面臨南京東路之正面景觀。
3.另若將2處捷運出入口設施設於人行道,則南京東路北側往西方向需減少一線快車道,此將使南京東路僅能維持公車專用道(3.5公尺)、一快車道(3.15公尺)、及一混合車道(4.05公尺),而形成瓶頸路段。本站鄰近台北市立體育場(小巨蛋),體育場活動期間人潮與車潮龐大,若縮減一車道必將對鄰近交通產生嚴重之不利影響。
(三)「採西移案但至少取消其中一個出入口(亦即移置他處),且縮減設置於基金會基地內之捷運設施量,且所需之用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辦理」之意見,基於前述之交通與景觀衝擊之考量,本府建議仍維持原規劃將2處出入口及通風口設於基金會土地上,惟經建築設計檢討將通風井Y移設於出入口D後方並採通風井與冷卻水塔合併設置之高量體型式,另將1部無障礙電梯移設至出入口A且利用相鄰巷道下方空間佈設,則可將出入口A、出入口D及通風口Y等設施之量體及用地範圍再予縮減以利基金會用地面臨南京東路之門面寬度,其縮減後之用地面積如下:
出入口A:532(原667)。
出入口D與通風口Y:692(原1085)。
另設定地上權乙節,依本案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伍項第一條之說明,於劃設為交通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採取無償提供土地並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提供興建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但所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必須無假扣押之情形,即可配合中華基金會之意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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