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161-審議事項-第6案:台中市政府函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主要計畫案」。
會議紀錄id
MOIO6161
案件id
DaqvGt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台中市都委會94年7月6日第210次會議審決通過,並准台中市政府94年7月15日府都計字第0940127661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前提經本會94年7月26日第613次會議決議:
「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在案。
- 七、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為何委員東波、李委員素馨、楊委員龍士、洪委員啟東、賴委員碧瑩、張前委員元旭等,並由何委員東波擔任召集人,於94年8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台中市政府依照辦理。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本案經與會委員及機關代表討論後,建議請台中市政府就下列各點審慎考量後,如確有變更主要計畫之必要,再行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資料報部提會討論。
1.本案係屬台中市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14處開發單元之一,為第一個申請開發之計畫,具有指標性之意義,由變更主要計畫書草案內容及反對本案變更之民眾列席陳情意見觀之,本案係考量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申請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草案時,以土地分配不易及工程費用負擔過高等理由申請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惟對於修正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劃設比例,調整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位置及道路系統等事項,是否符合當地都市發展需要及公共利益,尚待確認。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主要計畫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有關本案主要計畫是否確有變更之必要,應請台中市政府就當地都市發展情形、公眾利益、整體居住環境品質、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因素審慎評估確定,如有需要,應以台中市政府名義提出。
2.本案如經台中市政府審慎評估後,確認本案有變更主要計畫之需要,則應在儘量不調整原主要計畫公共設施劃設比例及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區位及面積不變更之原則下,就當地都市發展情形、自然地形、交通運輸系統等因素妥慎檢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區位之適宜性,並以台中市政府名義提出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俟主要計畫變更案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據以擬定細部計畫,必要時,可由台中市政府主動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以杜紛爭。
3.本案若涉及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之法律依據尚無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適用,應改請台中市政府就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要件部分妥予查明認定後,將相關認定文件納入計畫書中,以資明確。
4.其他建議事項:
(1)本案計畫書審核摘要表敘明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名稱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為「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乙節,建議刪除,並請併前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為台中市政府。
(2)本計畫草案中規劃之二處「體育場用地」,面積僅為0.60公頃,不符其劃設標準,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非屬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項目,台中市政府如何取得該用地,不無疑義,建議併前開審查意見,俟未來若有需要調整變更本案整體開發地區之主要計畫時,請台中市政府配合做必要之修正。
(3)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現行計畫中之「機關用地」,因非屬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項目,請台中市政府併前開審查意見,就地方都市發展實際需要,確實檢討是否屬於原主要計畫書規定之「非必要公共設施用地」,及是否有調整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或土地使用分區之必要。
(二)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部分: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建議事項陳情理由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見逕1台中市普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黃建民台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一地區(依據台中市政府94.8.8府都計字第號函函轉陳情人意見辦理)建議撤回「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主要計畫案」重審再議,並立即補足辦理本籌備會原申請「細部計畫」公展日期後,兩案併提台中市都委會重審,以示公平及合法,並保障台中市民之權益。
1.本開發區是台中市93年6月16日原後期發展地區公告民間開發14區中之一,係最早進入法定開發程序之一區,兩細部計畫案,因有四個開發商成立籌備會,為了公平合法及保障台中市民之權益,為避免將來其他13個開發商均要變更主要計畫,減少公設用地,增加利潤,降低社區服務水準,本案應有通案性之處理原則,故宜先撤回再審。
2.關於本開發區內地主參與不同重劃籌備會之同意文件,就屬「契約行為」或「委任行為」尚未釐清,台中市政府即草率接受「安和重劃區」申請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之自行擬定申請案,有失公平,及圖利之嫌,降低公設用地損害全台中市民之利益應即撤回再審。
3.台中市政府曾將本會細部計畫案與「安和案」併案審查,在審查過程中行政程序超乎正常的快,枉顧台中市民提升住的品質權利。將本會提出之細部計畫案全部擱置,且又替「安和案」提出主要計畫之變更申請,實不公平又不合理,應該從長計議撤回再審。
4.本次「安和案」之主要計畫變更,實質降低公設2.7%之用地負擔,開發商可增加約5億元之獲利,地主及台中市民卻要遭受生活品質降低之苦,實無公益及良心。應即撤回再審。
5.本會再未經認定同意書屬「契約併審查意見(一)辦理。
行為」或「委任行為」之前提下在錄案審查程序中被停止公展,「安和案」主要計畫變更案人數在審查中發生全區同意人數未達都市計畫法第24條須經全部地主三分之二之規定,更應停止審查撤回再審以示公平。
逕2張清和里長等4人西屯區筏子溪與高鐵間所夾農業區西屯區順安段104-4、105、105-3、108、305、306、322-1、322-2、323、323-1、323-2、323-3、324-1、324-4地號(依據台中市政府94.8.8府都計字第號函轉陳情人意見辦理)變更農業區為公園用地,並納入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作整體開發。
1.本件土地地主原有土地大部分已配合筏子溪整治、高速鐵路建設等,提供政府徵收使用,僅剩此方寸之地,又受高速鐵路二側禁限建管制,實已無法再作農舍或農業相關設施使用,將難有立足之地。
2.本件殘餘狹隘農地已然無農業耕作與生產之價值與可能,未來任其荒廢,將成為都市景觀與環境之死角,實宜劃為公園或綠地,納入鄰近之整體開發地區(一)範圍,將來由重劃方式取得,可兼顧公私雙面權益。
3.筏子溪未來朝向景觀、遊憩軸向發展為台中市各界人士之共識,本件土地緊鄰筏子溪畔,應納入公園、綠地範圍,以配合未來該地區發展親水空間之趨勢與需求。
4.筏子溪為本地區明顯之天然界線,為建置完整之地區發展空間,提升土地使用與開發效益,亦宜將本件土地納入鄰近之整體開發地區(一)範圍。
未便採納。
理由:
1.關於變更農業區為公園用地部份,建議市府編列預算完成或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計畫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容積接受基地之同意後,再行考量。
2.關於是否納入本案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作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乙節,查與行政院91年12月6日院台內字第0910061625號函示「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不符,且從都市發展次序而言,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約有1437公頃尚未擬定細部計畫辦理開發,如擬再擴大變更農業區,在都市計畫理論上與實務上,亦無其急迫性與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