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401-審議事項-["第1案: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擬辦理先行區段徵收地區,其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案件在未經本會審議通過前,尚不宜逕予辦理先行區段徵收作業報告案
會議紀錄id
MOIO6401
案件id
h7dag5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按有關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前經本部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857號函示規定:「...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有關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除應依上開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參考外,建議應比照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6月24日第562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之下列決議文辦理,以配合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計畫具體可行。
『(一)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
二、過去部分縣(市)政府擬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變更案件,常有因其開發目的、開發規模、發展定位、擬定或變更理由、事業財務計畫等事項未臻明確合理,致其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草案經本會審議決議暫予保留,並退請各該縣(市)政府依照決議事項檢討修正計畫範圍、調整開發面積或補充具體開發事業財務計畫後,再行報部審議或交由專案小組繼續審查之情形。
-
三、邇來有部分縣(市)政府對於上述尚未經本會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變更案件,即先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報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核定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致衍生區段徵收行政作業與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無法順利銜接問題,案經內政部(地政司)於95年7月20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及地政主管人員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具體結論略以:「(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先行區段徵收作業,其工作事項包括範圍勘選報核、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範圍邊界分割測量、徵收補償費查估、抵價地比例報核、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區段徵收計畫公告及徵收補償費發放等,該等工作事項需俟都市計畫範圍、計畫面積、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及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等確定後,方能順利進行,故在都市計畫案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尚不適宜逕予辦理先行區段徵收作業。
(二)為避免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案,如依內政部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857號函示,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6月24日第562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之決議文列入會議決議,易肇致地方政府錯誤解讀,產生先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作業無法相互銜接問題,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爾後審議都市計畫案時,對於經審議結果尚未確定之案件,暫勿將上開決議文列入審議決議。」
-
三、上開會商結論業經內政部以95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660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在案,特提會報告。
決定:洽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