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481-審議事項-第3案:苗栗縣政府函為「擬定泰安風景特定區計畫」。
會議紀錄id
MOIO6481
案件id
p9y1FM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9月28日第129次、91年5月13日第133次及91年6月11日第13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苗栗縣政府91年7月31日府建都字第9100070421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2條及第16條。
- 三、變更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錢前委員學陶(召集人)、陳前委員明竺、林前委員素貞、賴委員美蓉、黃前委員光輝、張前委員元旭組成專案小組,於91年8月30日、9月19日、10月2日、10月3日(赴現場勘查)、10月21日、11月28日、92年1月15日及2月14日召開8次專案小組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本會92年3月4日第554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本會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及召開八次審查會議,多次聽取各級民意代表、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等列席陳述意見,研獲具體審查意見,惟本次會議仍有部分當地立法委員、泰安鄉公所、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列席陳述異議,顯示本案計畫內容仍須再溝通協調,本計畫案請泰安鄉公所剋速充份整合當地居民或原住民部落意見,並研提具體建議意見之圖說資料報部,交本會專案小組繼續討論整合後再提會。」在案。
- 七、案准泰安鄉公所92年6月2日安鄉工字第0920004685號函送相關補充說明到部,本會專案小組於92年6月24日召開第9次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本會92年7月22日第564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仍有當地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列席分述反對及支持擬定本都市計畫案之正、反兩方意見,顯示各界意見未充分整合,須再溝通協調。是以,為求妥慎,本計畫案請苗栗縣政府會同泰安鄉公所再邀請當地立法委員、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溝通協調獲致共識,研提具體意見報部,交本會專案小組繼續審查整合後再提會。」在案。
- 八、案經本會專案小組於93年3月5日召開第10次審查會議,獲致審查意見略以:「本次小組會議仍有當地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列席陳述反對意見,顯示當地居民之意見尚未充分整合,仍須再繼續溝通協調,爰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本會決議,再繼續溝通協調,俟獲致共識並研提具體意見報部後,再交本會專案小組繼續審查。」在案。
- 九、苗栗縣政府於93年11月18日函送本案補充說明資料到部,因錢前委員學陶(召集人)任期屆滿,經重新簽奉核可由本會喩前委員肇青(召集人)、郭委員瓊瑩、林委員俊興、洪委員啟東、黃前委員光輝、張前委員元旭組成專案小組,於93年12月30日前往現地勘查,93年12月8日、94年1月27日及4月14日召開第11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並准該府94年7月4日府工都字第0940075270號函送依審查意見修正之計畫書圖到部,爰再提本會94年8月9日第614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
「本案因計畫範圍位處山坡地、河川流域等環境敏感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內容、溫泉法有關溫泉地區經營管理等相關規定,及汶水溪水系沿岸土地合理規劃利用等課題,案情複雜,且本次大會仍有當地居民及原住民部落代表列席表達反對擬定本都市計畫案之意見,為期審慎周延,由原專案小組就相關課題繼續審查,並請本會其他專家學者委員撥冗出席提供意見供審查參考,俟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在案。
- 十、本案因喩前委員肇青(召集人)任期屆滿,經再重新簽奉核可由本會林委員俊興(召集人)、楊委員重信、歐陽委員嶠暉、郭委員瓊瑩、賴委員美蓉、洪委員啟東、黃前委員光輝、吳前委員萬順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9月28日、12月15日召開第14次、15次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略以:「...鑑於本計畫案報部審議過程中,當地居民、原住民部落代表及民意代表不斷表達反對擬定本計畫之意見,為利本案後續順利推動,請苗栗縣政府於94年12月20日新任縣長就職後,儘速將本案辦理過程及爭議課題等相關案情向新任縣長簡報,如擬繼續推動本特定區計畫案之擬定,應請儘速依照下列各點審查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及研提補充說明資料報部,俾憑提報委員會審議。」在案。
十一、案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1月23日原民地字第0950002072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乙節,據苗栗縣政府說明,本案特定區計畫係為縣級風景區,非屬上開條文所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範疇』,本會認為該區仍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所指『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範疇,故仍需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十二、本案苗栗縣政府迄今已逾11個月尚未依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補充相關資料到部,為因應都市計畫法第19條審議期限規定,爰提會報告。
決定:一、洽悉。
- 二、本計畫案前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1月23日原民地字第0950002072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乙節,據苗栗縣政府說明,本案特定區計畫係為縣級風景區,非屬上開條文所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範疇』,本會認為該區仍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所指『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範疇,故仍需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應請苗栗縣政府依照上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示意見,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之程序。
- 三、本計畫案苗栗縣政府前於91年7月31日報部核定,歷經本會專案小組召開15次審查會議,期間曾3次提大會審議,計畫內容經苗栗縣政府參酌本會專案小組歷次審查意見與地方民意反映不斷調整修正,其計畫內容修正幅度頗大,與原公開展覽計畫草案內容已有明顯之差異,為求審慎,應請苗栗縣政府就修正後之計畫內容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加強與地方民眾之意見溝通與協調整合,並提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