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521-審議事項-第2案: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執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相關事宜乙案,提會報告。
會議紀錄id
MOIO6521
案件id
pofuOo
概要說明
- 說明:一、依本部94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40079175號函送本部訴願會第1020次會議附帶決議,以及95年3月7日本部都委會第628次會議紀錄八、報告案件第2案決定一辦理。
- 二、依本部訴願會上開附帶決議,業以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812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重申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 三、惟查上開函所附有關黃繁雄因指定建築線訴願案,本部訴願決定理由三提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條件為:(一)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二)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三)依有關建築法令。若符合上開三要件,主管建築機關即『應』指定建築線,並非仍『得』不指定建築線」乙節之見解,地方政府除已無法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可否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外,亦已無婉予勸導土地所有權人暫緩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彈性空間,恐將衍生包括高雄、淡海新市鎮及全國上萬公頃未實施整體開發地區發照之衝擊,形成國內都市計畫制度之空前危機,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 四、為進一步釐清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與建築法令之銜接關係,本部都委會已於95年5月2日、8月3日及96年1月3日召開3次專案小組研議獲致結論,並已依會議共識研擬「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執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之處理原則(草案)」(如附件),以協助地方政府妥適處理類似申請案件。
決定:本案雖業經3次專案小組研議,惟案情複雜,仍請就所研提之處理原則(草案)內容召開專案小組再行研議確認,並加邀本部都委會其他委員共同參與,以博採周諮。
【附件】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執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之處理原則(草案)
- 一、短期因應措施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規定,主要計畫書圖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書圖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主要計畫書圖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僅表明「...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至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係於細部計畫書圖規定。
依建築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等事項」,均屬細部計畫書圖規範事項,故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尚無法確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民眾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縱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主管建築機關已指定建築線,惟因細部計畫尚未確定,民眾並無法於建築執照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即使收到民眾建築執照申請書件,亦將因該申請書件應載明事項欠缺或未確定,無法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審查發給執照。
又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如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另擬細部計畫地區,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基於外部成本內部化原則,本應自行共同負擔相關開發義務(如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回饋金等),如遽然允許部分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開發建築,而未負擔其應負擔之相關開發義務,將違反社會公平原則,並影響都市正常發展。
此外,53年9月1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地方政府對於市(鎮)計畫本應積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擬定主要計畫,並依主要計畫所訂實施進度完成細部計畫;惟部分地方政府於53年9月1日後數年所發布之市(鎮)計畫,仍有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分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情形,目前地方政府對於此類都市計畫地區,實際執行上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如認定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所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未完成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分離者,不具細部計畫內容,似有造成此類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核發建築執照之地區有無法發照之虞。
為符合社會公平,兼顧法令執行可行性及維護都市計畫之完整性,地方政府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民眾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審查時,應先確認是否符合「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以及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2要件後,依下列原則裁量該地區都市計畫實際情形,並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予以准駁。
(一)該地區都市計畫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內容,已可確定建築法第31條規定應載明事項者,建築主管機關應視該建築基地條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決定是否指定建築線或核發建築執照。
(二)該地區都市計畫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僅具主要計畫內容,並未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者,尚無法確定建築法第31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致申請書件應載明事項處於欠缺或未確定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時無所依循,自無法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地方政府應詳予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三)地方政府依前述(二)方式駁回民眾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時,如認法令要件不足,或須擬定細部計畫、或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適切調整、或須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時,仍請地方政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禁建。
- 二、持續性措施(一)有關本部都委會對於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案件,以及主要計畫規定另行(或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案件之核定處理原則,前經本部以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9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及95年3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釋在案,仍請各地方政府持續配合辦理,以杜絕爾後類似案件之發生。
(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及另行(或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規定,請各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時,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列入主要計畫應表明之實施進度及經費事項,如認為不可行者,應優先變更為農業區、保護區或恢復原計畫。
(三)為妥善處理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遲未能辦理完成整體開發之問題,本部91年7月16日函訂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配合辦理,並已組成技術服務團,訂定輔導計畫,陸續訂期分赴各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整體開發問題。請地方政府持續配合積極辦理。
- 三、長期性措施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所衍生之問題,仍應由本部循修正該條文、第27條之1排除第17條第2項但書,或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等有關規定處理,以求根本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