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631-審議事項-第10案:內政部為「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第2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案」。
會議紀錄id
MOIO6631
案件id
dT139v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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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管制要點原應配合「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暨「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之相關時程辦理,然因行政院經建會及行政院函示,應將後期發展區劃出新市鎮範圍,致使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迄今尚未定案,而現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之使用強度、使用項目及臨道路退縮等已不符合現今淡海新市鎮發展之需求,管制要點之檢討作業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促進新市鎮之開發,擬變更管制要點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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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同法第2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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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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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開展覽及說明會: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25日,分別於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舉辦說明會,且經刊登於中華日報96年3月26日、27日、28日(C7版)等3天公告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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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5件,詳后附「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第2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案」公開展覽期間人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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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黃委員景茂(召集人)、楊委員重信、周委員志龍、賴委員碧瑩、洪委員啟東等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6月7日、6月21日召開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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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如附錄),並退請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共同查核修正後之使用組別及使用業別名稱後,提請委員會審議確認」乙節,原則同意照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依上開審意見修正後計畫書之使用組別及使用業別名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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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條文草案第19點第2項「商業區內建築兩棟以上之建築物,須以通道連接時,如該通道部分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則其面積得不計入前項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惟同一基地內通道部分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五%。」等文字,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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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原則同意照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列席代表所提下列各點辦理。
(一)本案「綠化面積率」修正如下:1、條文草案第25點「中心商業區:40%;海濱商業區:40%;鄰里商業區:35%」。
2、條文草案第35點「行政區:40%;政商混合區:40%及文教區:40%」。
3、條文草案第43點「產業專用區:40%」。
4、條文草案第44點「加油站專用區:40%」。
5、條文草案第46點「電信專用區:50%」。
6、條文草案第48點「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修正為:種類綠化面積率(%)機關用地20學小學不予規定中學不予規定校高中不予規定公園用地不予規定停車場用地20自來水事業用地30變電所用地不予規定污水處理場用地不予規定垃圾焚化爐用地不予規定捷運變電所用地不予規定郵政用地20兒童遊樂場用地不予規定(二)本案條文草案第57點修正為「本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管制項目,應以『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之內容為原則,並經由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照或施工。」。
(三)本案條文草案第59點「第1之1種住宅區之地下最大開挖率:50%;第2種住宅區之地下最大開挖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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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陳情意見綜理表:原則同意照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列席代表所提之研析意見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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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本計畫案請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依照下列各點辦理,並修正計畫書後,提請委員會審議。","一、本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使用組別及使用業別名稱,擬參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項目規定,修正原條文之使用組別及使用業別名稱部分,建議改以經濟部商業司93年12月發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0版)」相關行業名稱及分類系統表予以修正,並建議由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會同都市計畫組共同查核修正後之使用組別及使用業別名稱後,提請委員會審議確認。","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內容明細表:(提大會時,請將修正條文之各「數字」部分改為阿拉伯數字。)修正計畫案名現行計畫案名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為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與都市設計準則內容清楚規範,因此修正要點名稱,將有關都市設計詳細規範內容訂定於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中,以資明確。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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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點為提高淡海新市鎮生活品質,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第一點為提高淡海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為促進本地區土地開發與使用,並依據淡海新市鎮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目標與第1期細部計畫之檢討內容,修訂本要點。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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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專供一個家庭使用之建築物,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第二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專供一個家庭使用之建築物,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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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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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二、住宅樓層:建築物高度為十二公尺或以下者為低樓層建築,十二公尺以上至二十四公尺或以下者為中樓層建築,建築物高度為二十四公尺以上為高樓層建築。","二、住宅樓層:三層以下為低層,四至五層為中層,六層以上為高層。修正住宅樓層之定義,由原樓層數修正為建築物高度之規定賦予各建築基地在指定之高度限制中有較多之設計空間,而不受樓層數之限制。建議除「低、中、高樓層建築」等「建築」文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三、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三、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四、雙拼住宅:含有二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四、雙拼住宅:含有二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同上。","五、雙疊住宅:含有二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五、雙疊住宅:含有二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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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六、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口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六、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口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同上。","七、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七、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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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八、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八、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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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九、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九、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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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十、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十、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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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十一、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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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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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十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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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後面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平行或角度四十五度以內並行而不相交之基地線。十三、後面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平行或角度四十五度以內並行而不相交之基地線。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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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非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十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非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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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鄰地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十五、鄰地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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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角地:住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建築基地。十六、角地:住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建築基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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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基地深度: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十七、基地深度: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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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最小基地深度與寬度不得違反「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十八、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最小基地深度與寬度不得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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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十九、庭院:與建築物在同一基地上之空地。十九、庭院:與建築物在同一基地上之空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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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前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二十、前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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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後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後面基地線全長之庭院。二十一、後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後面基地線全長之庭院。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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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自前院或前面基地線量至後院之院落。二十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自前院或前面基地線量至後院之院落。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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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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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得不受此限制。二十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一.五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配合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修正但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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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除應補充未列「花台」之理由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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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得不受此限制。二十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配合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修正但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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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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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得不受此限制。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增加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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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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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側院寬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得不受此限制。二十六、側院寬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配合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修正但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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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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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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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側院寬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本要點中無側院寬度比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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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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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鄰幢間隔:同一宗基地相鄰兩幢建築物,其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短水平距離。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遮陽板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二十八、鄰棟間隔:同一宗基地相鄰兩棟建築物,其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短水平距離。本地區內部分基地因規模與形狀之限制,無法留設規定之前、側、後院或無法達到建築物各面水平距離與平均高度比例,因此增列但書規定。建議除應補充未列「花台」之理由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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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一、(刪除)。二十八-一、建築物正面:以建築物門廳主要出入口所在方向為建築物正面,每一住宅單位至少應有一個正面。建築物正面之用語,僅出現於第十六點住宅區內廣告物之設置條文中,鑑於第十六點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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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使用不合本要點分區使用規定者。二十九、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使用不合本要點分區使用規定者。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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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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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二十九、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庭院等形成不合本要點規定者。三十、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庭院等形成不合本要點規定者。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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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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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基地之寬度、深度或面積不合本要點規定者。三十一、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基地之寬度、深度或面積不合本要點規定者。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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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附屬使用:在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主要用途之使用。三十二、附屬使用:在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主要用途之使用。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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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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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本細部計畫地區內各土地使用分區招牌及廣告物設置之規定均由本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中刪除,並回歸至都市設計準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定義。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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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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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樹立廣告:指樹立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牌坊、牌樓及氣球等廣告。本細部計畫地區內各土地使用分區招牌及廣告物設置之規定均由本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中刪除,並回歸至都市設計準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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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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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綠化面積率:指綠化景觀之開放空間(如有植樹、花草或景觀設計...等之空間)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十五、綠化面積率:指綠化景觀之開放空間(如有植樹、花草或景觀設計等之空間)與總基地面積之百分比。原土管要點定義之建築基地建蔽率及綠化面積率皆以佔總基地面積之比率計算,造成部分建築基地之建蔽率與綠化面積率加總大於或等於100%。因此,比照國內現有綠建築標章對於建築綠化之規定,修正綠化面積率為綠化景觀之開放空間佔法定空地面積之比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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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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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綠化退縮建築線:為維護自然地形、景觀或人行綠化步道,本計畫設置本建築線,建築基地面臨此線者,須退縮建築,並綠化本開放空間。依「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劃通盤檢討作業案」都市計畫圖套繪疑義會議記錄決議,取消細部計畫之綠化退縮建築線相關規定。其相關退縮建築及綠美化規定於都市設計準則內整體考量研訂。刪除綠化退縮建築線之定義。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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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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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第14點前後側院加入退縮建築之規定,故於第二點加入退縮建築線之定義。建議除應補充未列「花台」之理由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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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第三點本特定區內劃定下列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第三點本特定區內劃定左列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維持原條文。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一、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一、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二、第二種住宅區。二、第二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三、第三種住宅區。三、第三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四、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四、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五、第四種住宅區。五、第四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六、第五種住宅區。六、第五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七、第五之一種住宅區。七、第五之一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八、第六種住宅區。八、第六種住宅區。維持原條文。同上。","九、第二種中心商業區。九、第二種中心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十、第二之一種中心商業區。十、第二之一種中心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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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三種中心商業區。十一、第三種中心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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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三之一種中心商業區。十二、第三之一種中心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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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一種海濱商業區。十三、第一種海濱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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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二種海濱商業區。十四、第二種海濱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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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鄰里商業區。十五、鄰里商業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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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行政區。十六、行政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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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政商混合區。十七、政商混合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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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海濱遊憩區。十八、海濱遊憩區。維持原條文。據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海濱遊憩區」並未位於本計畫案第一期細部計畫範圍內,爰建議「海濱遊憩區」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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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十九、河川區。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配合公司田溪之河川區整治與實際需要將河川區劃設為溝渠用地,並於規定中刪除河川區。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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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保存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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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保存區。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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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共設施用地:二十一、公共設施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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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關用地。(一)機關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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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學用地。(二)小學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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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學用地。(三)中學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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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四)高中用地。配合第一開發區原文高用地變更為文教區,刪除公共設施中地(四)項之高中用地(第一期發展區已無高中用地),並增訂文教區之分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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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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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園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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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車場用地。(六)停車場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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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變電所用地。(七)變電所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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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八)電信事業用地。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實際發展需要與民營化之趨勢,將電信事業用地變更為電信專用區,並於此規定中刪除。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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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來水事業用地。(九)自來水事業用地。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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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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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八)污水處理廠用地。(十)污水處理廠用地。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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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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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垃圾焚化爐用地。(十一)垃圾焚化爐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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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道路用地。(十二)道路用地。維持原條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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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廣場用地。-因細部計畫未訂定廣場用地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廣場用地使用項目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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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捷運變電所用地。-因細部計畫未訂定捷運變電所用地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捷運變電所用地使用項目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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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用事業用地。-因細部計畫未訂定公共事業用地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公用事業用地使用項目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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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溝渠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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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細部計畫未訂定溝渠用地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溝渠用地使用項目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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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兒童遊樂場用地。-因細部計畫未訂定兒童遊樂場用地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兒童遊樂場用地使用項目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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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文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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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一開發區原文高用地變更為文教區,刪除公共設施中地(四)項之高中用地(第一期發展區已無高中用地),並增訂文教區之分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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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產業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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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細部計畫未訂定產業專用區名詞,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促進新市鎮整體發展與土地利用價值,於土管要點中增列產業專用區之使用分區項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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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加油站專用區。-因細部計畫未訂定加油站專用區,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實際發展需要增列加油站專用區使用名稱,避免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混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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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電信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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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細部計畫未訂定電信事業專用區,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實際發展需要,配合目前中華電信民營化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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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辦理通盤檢討情形,增列電信專用區使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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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瓦斯事業專用區。-因細部計畫未訂定瓦斯事業專用區,配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實際發展需要增列瓦斯事業專用區之使用名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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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使用分區及用地之範圍以土地分區計畫圖上所劃定之界線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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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使用分區及用地之範圍以土地分區計畫圖上所劃定之界線為範圍。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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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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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點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一、第一組:低樓層住宅(一)獨戶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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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拼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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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雙疊住宅。第四點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一、第一組:低層住宅(一)獨戶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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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拼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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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雙疊住宅。提供較多之設計空間,而不受樓層數之限制並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修正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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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及變更理由欄「第二點第二項」,建議修正為「第二點第二款」。","二、第二組:中、高樓層住宅(一)中樓層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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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樓層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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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樓層連棟住宅。二、第二組:中、高層住宅(一)中層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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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層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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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層連棟住宅。提供較多之設計空間,而不受樓層數之限制並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修正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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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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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郵政支局、代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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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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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郵政支局、代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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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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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一)消防站(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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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一)消防站(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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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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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五、第五組:衛生設施(一)衛生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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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及家畜醫院。\
\
(三)病理檢驗院。五、第五組:衛生設施(一)衛生所(站)。\
\
(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及家畜醫院。\
\
(三)病理檢驗院。維持原條文。\
\
同上。","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之家、仁愛之家、依老人福利法設置之老人住宅等。\
\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之家、仁愛之家等。\
\
(二)其他社會福利服務設施。配合淡海產業引進範圍增列有關老人住宅及社會福利服務設施。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及第(一)目「(一)...依老人福利法設置之老人住宅等。」,建議修正為「(一)...老人住宅等。」。","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一)戶內遊憩中心。\
\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三)綠地、廣場。\
\
(四)戶外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戶外運動。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一)戶內遊憩中心。\
\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三)綠地、廣場。\
\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配合實際現況遊憩發展,增列網球場、棒球場等其他戶外運動設施名稱。\
\
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及第(四)目「(四)...其他戶外運動。」,建議修正為「(四)...其他戶外運動場所。」。\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一)幼稚園。\
\
(二)托兒所。\
\
(三)小學、中等學校。","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一)幼稚園。\
\
(二)托兒所。\
\
(三)小學、中等學校。維持原條文。\
\
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九、第九組:文教設施(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
\
(三)藝術館。\
\
(四)科學館。\
\
(五)社會教育館。\
\
(六)文物館、陳列館。\
\
(七)水族館。\
\
(八)音樂廳。\
\
(九)集會堂。\
\
(十)文康活動中心。\
\
(十一)文化中心。\
\
(十二)紀念性建築物。\
\
(十三)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研究所。\
\
(十四)研究機構。\
\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
\
(三)藝術館。\
\
(四)科學館。\
\
(五)社會教育館。\
\
(六)文物館、陳列館。\
\
(七)水族館。\
\
(八)音樂廳。\
\
(九)集會堂。\
\
(十)文康活動中心。\
\
(十一)文化中心。\
\
(十二)紀念性建築物。\
\
(十三)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研究所。\
\
(十四)研究機構。\
\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維持原條文。\
\
同上。","十、第十組:公用設施(一)公眾運輸車站。\
\
(二)電力變壓站等設施。\
\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
(四)電信機房。\
\
(五)自來水或雨水、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
(六)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一)公眾運輸車站。\
\
(二)電力變壓站等設施。\
\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
(四)電信機房。\
\
(五)自來水或雨水、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
(六)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維持原條文。同上。\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構(一)各級政府機關。\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四)外國駐華機構。\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構(一)各級政府機關。\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四)外國駐華機構。維持原條文。\
\
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及第(四)目「(四)外國駐華機構」,建議修正為「(四)外國駐台機構」。\
\
十二、第十二組:住宿服務業(一)一般旅館業。\
\
(二)觀光旅館業。\
\
1.觀光旅館。\
\
2.國際觀光旅館。\
\
(三)其他住宿服務業:限招待所、寄宿舍或青年活動中心。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一)招待所或寄宿舍。\
\
(二)青年活動中心。\
\
(三)旅館。\
\
(四)觀光旅館。\
\
(五)國際觀光旅館。\
\
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修正情形如下:\
\
(一)修正「旅館」為「一般旅館業」。\
\
(二)修正「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為「觀光旅館業」。\
\
(三)修正「招待所或寄宿舍」、「青年活動中心」為「其他住宿服務業」,並放寬使用,凡從事旅館業以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外等之住宿設施均可。\
\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四)附屬前三項非營業性之文康活動設施、托兒所、幼稚園。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四)附屬前三項非營業性之文康活動設施、托兒所、幼稚園。維持原條文。\
\
同上。\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一)飲料店業、餐館業。\
\
(二)食品什貨零售業。\
\
(三)家庭電器、設備及用品零售業。\
\
(四)連鎖式便利商店業。\
\
(五)蔬果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六)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
\
(七)理髮及美容業。\
\
(八)洗衣業。\
\
(九)書籍、文具零售業。\
\
(十)裁縫業。\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一)飲食業。\
\
(二)糧食及日用雜貨。\
\
(三)水果、鮮花。\
\
(四)小型飲食店。(限樓地板面積299平方公尺以下者)。\
\
(五)中西藥品。\
\
(六)理髮、美容。\
\
(七)洗染。\
\
(八)日用五金及器皿。\
\
(九)日用百貨。\
\
(十)文教用品。\
\
(十一)傘、鞋、帽修理。\
\
(十二)裁縫、織補。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修正情形如下:\
\
(一)修正「飲食業」、「小型飲食店飲料店業」為「飲料店業、餐館業」。\
\
(二)修正「糧食」為「食品什貨零售業」。\
\
(三)修正「日用百貨」、「日用五金及器皿」為「連鎖式便利商店業」。\
\
(四)修正「水果、鮮花」為「蔬果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五)修正「中西藥品」為「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
\
(六)修正「理髮、美容」為「理髮及美容業」。\
\
(七)修正「洗衣店」為「洗衣業」。\
\
(八)修正「文教用品」為「書籍、文具零售業」。\
\
(九)修正「裁縫、織補」為「裁縫業」。\
\
(十)考量社會行業型態之轉變,刪除傘、鞋、帽修理業。","二、配合淡海新市鎮發展產業引進之商業服務產業項目,增列(連鎖式便利商店業)。同上。\
\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一)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
\
(二)鐘錶、眼鏡零售業。\
\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一)成衣及服飾品。\
\
(二)呢絨綢緞、布疋。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同上。\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三)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四)餐飲業。\
\
(五)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
\
(六)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
\
(七)理髮及美容業。\
\
(八)洗衣業。\
\
(九)園藝服務業。\
\
(十)機械器具零售業。\
\
(十一)藥品、化粧品及清潔用品零售業。\
\
(十二)汽機車及其零配件、用品零售業。\
\
(十三)典當業、彩券代理銷售處。\
\
(十四)建材零售業。\
\
(十五)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
(十六)家事服務業。\
\
(十七)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業。\
\
(十八)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十九)獸醫服務業。\
\
(二十)綜合商品零售業。\
\
(二十一)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三)鐘錶。\
\
(四)眼鏡。\
\
(五)珠寶、首飾。\
\
(六)照相及照相器材。\
\
(七)家具及裝設品。\
\
(八)毛皮、皮革及其製品。\
\
(九)鞋、帽專賣。\
\
(十)家用電器及器材。\
\
(十一)燃料(煤、煤油、煤球、焦炭、瓦斯)及相關器具。\
\
(十二)康樂用品。\
\
(十三)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
\
(十四)宗教用品。\
\
(十五)清潔用品、化粧品。\
\
(十六)茶葉專賣。\
\
(十七)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
\
(十八)觀賞魚類、鳥類。\
\
(十九)玩具。\
\
(二十)獵具、釣具。\
\
(二十一)度量衡器。\
\
(二十二)假髮。\
\
(二十三)玻璃、鏡框。\
\
(二十四)獎券。\
\
(二十五)集郵、錢幣。\
\
(二十六)雕塑、雕刻。\
\
(二十七)醫療用品及儀器。\
\
(二十八)事務用機具。\
\
(二十九)科學、工業用儀器。\
\
(三十)電子產品及器材。\
\
(三十一)影印、複印、打字、晒圖。\
\
(三十二)汽車及其材料(不包括修理)。\
\
(三十三)自行車及機車(包括零件及修護)。\
\
(三十四)環境衛生服務業。\
\
(三十五)裱褙、刻印。\
\
(三十六)當舖、命相。\
\
(三十七)水、電及空氣調節器材及修理。\
\
(三十八)油漆、粉刷、裱糊、疊蓆包工業。\
\
(三十九)建築、土木修繕。\
\
(四十)家畜醫院。\
\
(四一)超級市場。\
\
(四二)餐館、茶藝館、茶室。\
\
(四三)建築材料。\
\
(四四)飼料。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修正情形如下:\
\
(一)修正「成衣及服飾品」、「呢絨綢緞、布疋」、「鞋、帽專賣」、「毛皮、皮革及其製品」為「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
\
(二)修正「鐘錶」、「眼鏡」為「鐘錶、眼鏡零售業」。\
\
(三)修正「珠寶、首飾」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四)修正「餐館、茶藝館、咖啡廳」為「餐飲業」。\
\
(五)修正「自行車及機車」、「康樂用品」、「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玩具」、「獵具、釣具」為「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
\
(六)修正「中西藥品」為「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
\
(七)修正「理髮、美容」為「理髮及美容業」。\
\
(八)修正「洗衣店」為「洗衣業」。\
\
(九)修正「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為「園藝服務業」。\
\
(十)修正「度量衡器」、「事務用機具」、「科學、工業用儀器」、「電子產品及器材」為「機械器具零售業」。\
\
(十一)修正「清潔用品、化粧品藥品」為「化粧品及清潔用品零售業」。\
\
(十二)修正「汽車、機車及其材料(不包括修理)」為「汽機車及其零配件、用品零售業」。\
\
(十三)修正「當舖、獎券」為「典當業、彩券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代理銷售處」。\
\
(十四)修正「玻璃、鏡框」為「建材零售業」。\
\
(十五)修正「環境衛生服務業」為「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
(十六)修正「超級市場」、「觀賞魚類、鳥類」為「茶葉綜合商品零售業業」。\
\
(十七)修正「裱褙、刻印」為「家事服務業」。\
\
(十八)修正「水、電及空氣調節器材及修理」為「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業」。\
\
(十九)修正「油漆、粉刷、裱糊、疊蓆包工業」、「建築、土木修繕」為「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二十)修正「家畜醫院」為「獸醫服務業」。\
\
(二十一)考量社會行業型態轉變,刪除宗教用品、假髮、集郵、錢幣、雕塑、雕刻、命相、飼料;並將屬於支援服務業範疇之影印、打字、晒圖產業列入第十六組支援服務業中。","二、配合淡海新市鎮發展目標及引進有利產業引入範圍,新增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
\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一)不動產業。\
\
(二)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
(三)其他教育服務業。\
\
(四)法律及會計服務業。\
\
(五)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一)土地開發。\
\
(二)房地產買賣、租賃及經紀。\
\
(三)貿易、經銷代理。\
\
(四)法律、會計、審計服務。\
\
(五)建築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修正情形如下:\
\
(一)修正「土地開發」、「房同上。\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
(七)營造業。\
\
(八)代書事務服務業。\
\
(九)新聞出版業。\
\
(十)翻譯服務業。\
\
(十一)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十二)廣告業。\
\
(十三)有聲出版業。\
\
(十四)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
\
(十五)顧問服務業。\
\
(十六)支援服務業。\
\
(十七)廣播電視業。\
\
(十八)老人福利服務業。\
\
(十九)研究發展服務業。\
\
(二十)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六)營造業。\
\
(七)代書。\
\
(八)顧問服務業。\
\
(九)新聞業。\
\
(十)雜誌社。\
\
(十一)廣告業。\
\
(十二)翻譯業。\
\
(十三)基金會、人民團體、宗教團體等辦事處。\
\
(十四)影片圖書館。\
\
(十五)營業性補習班。\
\
(十六)職業介紹所。\
\
(十七)廣播公司及電視公司。\
\
(十八)錄音、錄影公司。地產買賣、租賃及經紀」為「不動產業」。\
\
(二)修正「影片圖書館」為「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
(三)修正「營業性補習班」為「其他教育服務業」。\
\
(四)修正「法律及會計」服務業為「法律、會計、審計服務」。\
\
(五)修正「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為「建築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
\
(六)修正「職業介紹所」為「支援服務業」。\
\
(七)修正「代書」為「代書事務服務業」。\
\
(八)修正「新聞業」為「新聞出版業」。\
\
(九)修正「翻譯業」為「翻譯服務業」。\
\
(十)修正「基金會、人民團體、宗教團體等辦事處」為「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十一)修正「廣播公司及電視公司」為「廣播電視業」。\
\
(十二)修正「錄音、錄影公司」為「有聲出版業」。\
\
(十三)修正「資訊服務業」為「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
\
(十四)修正「顧問服務業」、「貿易、經銷代理」為「顧問服務業」。","二、配合淡海新市鎮引進有利產業引入範圍,不動產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老人福利服務業及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及保險業(一)金融及其輔助業。\
\
(二)證券及期貨業。\
\
(三)保險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農會、信用合作社。\
\
(三)信託投資。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同上。\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四)交易所、證券業。\
\
(五)保險業。\
\
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對照情形如下:\
\
(一)修正銀行、合作金庫、「農會、漁會信用部、農會、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為「金融及其輔助業」。\
\
(二)修正「交易所、證券業」為「證券及期貨業」。","二、配合淡海新市鎮引進有利產業引入範圍,新增金融及其輔助業、證券其期貨業、保險業。\
\
十八、第十八組: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一)計程車客運業。\
\
(二)汽車貨運業。\
\
(三)儲配運輸物流業。\
\
(四)報關業。\
\
(五)旅行業。\
\
(六)汽車客運業。\
\
(七)停車場業及必要之營業及附屬設施。\
\
(八)倉儲業。\
\
(九)電信業。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一)計程車行。\
\
(二)貨運行、搬運業。\
\
(三)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
\
(四)報關行。\
\
(五)旅行社及遊覽公司。\
\
(六)汽車客運公司。\
\
(七)停車場或停車庫及必要之附屬設施。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對照情形如下:\
\
(一)修正「計程車行」為「計程車客運業」。\
\
(二)修正「貨運行、搬運業」為「汽車貨運業」。\
\
(三)修正「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為「儲配運輸物流業」。\
\
(四)修正「報關行」為「報關業」。\
\
(五)修正「旅行社及遊覽公司」為「旅行業」。\
\
(六)修正「汽車客運公司」為「汽車客運業」。\
\
(七)修正「停車場或停車庫及必要之附屬設施」為「停車場業及必要之營業及附屬設施」。","二、配合淡海新市鎮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增列之產業專用區,配合主要計畫內容增定倉儲業之使用項目及限制。參酌「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核及管理作業規定」,及為符合經濟發展之實際需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同上。\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准興辦者,亦為倉儲業所容許之使用項目。","三、同時配合淡海產業發展引進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儲配運輸物流業、旅行業、電信業。\
\
十九、第十九組:特種零售或服務業。\
\
(一)漆料、塗料零售業。\
\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
(三)技藝表演業。\
\
(四)殯葬服務業:殮葬服務。\
\
(五)燃料零售業:限桶裝瓦斯之零售。十九、第十九組:特種零售或服務業。\
\
(一)礦油。\
\
(二)蛇類。\
\
(三)觀賞動物、動物標本。\
\
(四)染料、漆料、塗料、顏料。\
\
(五)化學製品。\
\
(六)爆竹煙火。\
\
(七)機械、農用設備(不含修理)。\
\
(八)樂隊、歌舞劇團。\
\
(九)殮葬服務。一、基於淡海新市鎮環境安全考量,以及配合產業發展現況,刪除有礙公共環境安全及不合時宜之礦油、蛇類、觀賞動物、動物標本、化學製品、爆竹煙火等產業類別。","二、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對照情形如下:\
\
(一)修正「染料、漆料、塗料、顏料」為「漆料、塗料零售業」。\
\
(二)修正「機械、農用設備(不含修理)」為「機械設備租賃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
(三)修正「樂隊、歌舞劇團、雜耍」為「技藝表演業」。\
\
(四)修正「殮葬服務」為「殯葬服務業」。\
\
(五)修正「瓦斯」為「燃料零售業」。同上。\
\
(刪除)。\
\
二十、第二十組:特定服務業(一)咖啡廳。\
\
(二)營業性浴室。\
\
(三)按摩院。\
\
(四)夜總會、歌廳。因應新市鎮之發展並提高環境居住品質,刪除特種服務業之類別。\
\
同上。\
\
二十、第二十一組: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
\
(一)休閒服務業。\
\
(二)運動服務業。\
\
(三)電影片映演業。\
\
(四)藝文服務業。\
\
(四)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二十一、第二十一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一)俱樂部。\
\
(二)撞球房、保齡球館、高爾夫球練習場。\
\
(三)游泳池。\
\
(四)武術、舞蹈等教練場或健身房。\
\
(五)橋棋社。\
\
(六)戲院、電影院。\
\
(七)兒童樂園。\
\
(八)馬戲場。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對照情形如下:\
\
(一)修正「俱樂部」、「視聽歌唱、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遊藝場」、「兒童樂園」、「橋棋社」為「休閒服務同上。\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九)雜耍、遊藝場。\
\
(十)燃料。\
\
業」、。\
\
(二)修正「撞球房、保齡球館、高爾夫球練習場」、「武術、舞蹈等教練場或健身房」為「運動服務業」。\
\
(三)修正「戲院、電影院」為「電影片映演業」。","二、配合淡海新市鎮引進有利產業引入範圍,新增藝文及運動服務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以提供優質休閒文化設施。\
\
二十一、第二十二組:批發業(一)食品什貨批發業。\
\
(二)家庭電器、設備及用品批發業。\
\
(三)布疋、衣著、服飾品批發業。\
\
(四)藥品、化粧品及清潔用品批發業。\
\
(五)鐘錶、眼鏡批發業。\
\
(六)文教、育樂用品批發業。\
\
(七)電力電子設備批發業。\
\
(八)精密儀器批發業。\
\
(九)建材批發業。\
\
(十)綜合商品批發業。\
\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一般批發業(一)飲食店、雜貨。\
\
(二)水果。\
\
(三)日用百貨。\
\
(四)疋頭、服飾品。\
\
(五)小件五金。\
\
(六)傢俱及裝設品。\
\
(七)化粧品及清潔用品。\
\
(八)鐘錶、眼鏡。\
\
(九)文教、康樂用品。\
\
(十)電器、電子設備。\
\
(十一)儀器。\
\
(十二)藥物、藥材。\
\
(十三)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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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化學製品。\
\
(十五)油漆、塗料、顏料。\
\
(十六)燃料。一、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其對照情形如下:\
\
(一)修正「雜貨、水果」為「食品什貨批發業」。\
\
(二)修正「日用百貨」、「小件五金」、「傢俱及裝設品」為「家庭電器、設備及用品批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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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疋頭、服飾品」為「布疋、衣著、服飾品批發業」。\
\
(四)修正「化粧品及清潔用品」、「藥物、藥材」為「藥品、化粧品及清潔用品批發業」。\
\
(五)修正「鐘錶、眼鏡」為「鐘錶、眼鏡批發業」。\
\
(六)修正「文教、康樂用品」為「文教、育樂用品批發業」。\
\
(七)修正「電器、電子設備」為「電力電子設備批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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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正「儀器」為「精密儀器批發業」。\
\
(九)修正「建材、油漆、塗料、顏料」為「建材批發業」。","二、基於淡海新市鎮環境安全考量,刪除有礙公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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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環境安全之化學製品與燃料。","三、配合淡海產業引進範圍增列綜合商品批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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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第二十三組:維修服務業(一)汽車維修及美容服務業。\
\
(二)其他器物修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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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第二十三組:修理服務業(一)汽車之清洗及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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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種機械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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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屬物熔接。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同上。\
\
二十三、第二十四組:電影片製作業、廣播電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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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影片製作業:電影製片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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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廣播電視業:廣播電台、電視攝影棚。二十四、第二十四組:攝影棚(一)電影製片廠。\
\
(二)電視攝影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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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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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二十五、第二十五組:大型遊憩設施(一)動物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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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植物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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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射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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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騎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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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禽鳥園、昆蟲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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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跳傘場、滑翔場。\
\
(七)露營及野外活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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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主管事業單位核准興建者。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並併入第二十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之業種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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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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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第二十六組:水上遊憩設施(一)海水浴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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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港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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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遊艇活動。\
\
(四)水上運動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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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釣魚場。\
\
(五)海洋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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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洋動物表演場。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水上遊憩設施(一)海水浴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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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用燃料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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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碼頭。\
\
(四)遊艇活動。\
\
(五)水上運動場。\
\
(六)釣魚場。\
\
(七)海洋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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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海洋動物表演場。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港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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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燃料店、碼頭之使用業種。\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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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第二十七組:國防設施二十七、第二十七組:國防設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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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第二十八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一)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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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紡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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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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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二十八、第二十八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一)麵包、糖果、糕餅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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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工藝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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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編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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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內衣、服裝、棉被(不包括彈棉作業)、蚊帳、枕頭套等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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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編結及刺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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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配合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0年1月修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內容,修正本要點之使用業種類別。標示刪除之行業別係因已依據行業分類納入表內各類別中,故不再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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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麵包、糖果、糕餅製造業」為「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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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編織業」為「紡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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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內衣、服裝、棉被(不包括彈棉作業)、蚊帳、枕頭套、編結及刺繡業等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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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造業、帆布加工業」為「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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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正「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為「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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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住宅區第二章住宅區--第五點在第二、三及三之一種住宅區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第十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第一組:低樓層住宅。","二、第二組:中、高樓層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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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限第(一)目不動產業及第(十八)目老人福利服務業。第五點在第二、三種住宅區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第十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第一組:低層住宅。","二、第二組:中、高層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一、將原第七點之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容納入本條文。","二、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修正使用組別名稱。","三、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優質居住的發展方向並配合產業範圍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業,增列第六組使用業種老人住宅與社會福利服務業之使用。符合新市鎮發展目標中的醫療安養等主要目標發展。","四、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優質居住的發展方向並配合產業範圍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業,增列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之不動產業及老人服務業使用項目。建議除應配合審查意見一辦理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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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點在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第十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第一組:低樓層住宅。","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五組:衛生設施。","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六、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八、第九組:文教設施。","九、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十、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限第(一)目不動產業及第(十八)目老人福利服務業。第五點之一在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第十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第一組:低層住宅。","二、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五組:衛生設施。","五、第六組:福利設施。","六、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七、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八、第九組:文教設施。","九、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一、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修正使用組別名稱。","二、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優質居住的發展方向並配合產業範圍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業,增列第六組使用業種老人住宅與社會福利服務業之使用。","三、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優質居住的發展方向並配合產業範圍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業,增列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之不動產業及老人服務業使用項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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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點在第四、五、五之一及六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第六點在第四、五、六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物及土地一、將原第七點之一第五種之一住宅區內容納入本建議除應配合審查意見一辦理及原則同意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物及土地使用,但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四組、第十六組、第十七組應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一、第一組:低樓層住宅。","二、第二組:中、高樓層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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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十二組:住宿服務業,除第五之一種、第六種住宅區得作第一(目)使用外,則第四、五種住宅區限第(三)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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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第(十)目限於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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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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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業,但限第(一)、(二)目。使用,但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四組、第十六組、第十七組應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一、第一組:低層住宅。","二、第二組:中、高層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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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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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第(十二)目限於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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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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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但限第(一)、(二)目。條文。","二、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修正使用組別名稱。","三、配合第四點修正內容修正業種名稱,並放寬第五之一、六種住宅區之使用項目,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多元休閒發展方向,增列住宅區供部分旅館業使用,符合新市鎮發展目標中的觀光遊憩等主要目標發展。","四、符合淡海產業引進產業範圍中優質居住的發展方向並配合產業範圍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業,增列第六組使用業種老人住宅與社會福利服務業之使用。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列席代表所提修正但書規定「...,但供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四組、第十六組、第十七組使用時,應依『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規定設置騎樓、臨時停車及裝卸車位。」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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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點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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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種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五○%一二○%第二種住宅區三五%一八○%第三種住宅區三五%二三○%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五○%二三○%第四種住宅區三五%二六○%第五種住宅區三五%三二○%第五之一種住宅區五○%三二○%第六種住宅區三五%四○○%前項住宅區之建築物符合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且建築物造型或景觀計畫足以彰顯新市鎮都市意象,並提升居住環境品質者,經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審查同意增加者,其建蔽率得酌予增加,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但增加最多不得超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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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道路間或建築兩棟以上之建築物,須以通道連接時,如該通道部分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則其面積第七點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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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種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五○%一二○%第二種住宅區三五%一八○%第三種住宅區三○%二三○%第四種住宅區三○%二六○%第五種住宅區三○%三二○%第六種住宅區三○%四○○%住宅區內建築兩棟以上之建築物,須以通道連接時,如該通道部分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則其面積得不計入前項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惟同一基地內通道部分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五%。一、配合都市設計之土地細分需要,放寬部分住宅區建蔽率,以達淡海新市鎮控制天際線之目的。","二、因建築設計等限制無法達都市充分發展與容積率之利用,因此,增列建築物強度使用未達法定容積時,得酌予放寬建蔽率之規定,提高投資之誘因。","三、增定建築物主要之出入口至道路間通道之規定。據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列席代表說明,本計畫區住宅區建蔽率偏低,為增加建築量體彈性設計及型態變化,爰建議除原則同意修正條文第8點第2項增列「住3、住4、住5、住6」之建蔽率,得由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審查同意酌予增加其建蔽率,及修正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外,其餘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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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得不計入前項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惟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道路間之連接通道不得設置於沿道路應退縮建築之範圍內,且同一基地內通道部分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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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第七點之一第三種之一住宅區、第五種之一住宅區除建蔽率不得超過五○%外,仍分依第三種住宅區、第五種住宅區規定辦理。將原條文內容併入第五點、第七點中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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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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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點住宅區內每宗建築基地之寬度及面積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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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種別面積(平方公尺)寬度(平方公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二五○一二第二種住宅區六六○一七第三種住宅區八八○二○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八八○二○第四種住宅區一二○○二二.五第五種住宅區一三二○二五第五之一種住宅區一三二○二五第六種住宅區一三二○二五第八點住宅區內每宗建築基地之寬度及面積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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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種別面積(平方公尺)寬度(平方公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二五○一二第二種住宅區六六○一七第三種住宅區八八○二○第四種住宅區一二○○二二.五第五種住宅區一三二○二五第六種住宅區一三二○二五將第三種之一、五種之一住宅區併入本條文中一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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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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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點住宅區內建築物應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第九點住宅區內建築物應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維持原條文。建議原則同意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列席代表所提本要點修正為「住宅區內建築物須沿道路退縮建築,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但臨囊底道路者,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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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點住宅區內建築物應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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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種別最小後院深度比備註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三第二種住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