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721-審議事項-第13案:內政部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先行提會討論。
會議紀錄id
MOIO6721
案件id
cQPib2
概要說明
- 說明:一、「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准本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95年4月7日市二字第0951000337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26條。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7日止,於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林口鄉、五股鄉、泰山鄉、新莊市、八里鄉、桃園市、蘆竹鄉、龜山鄉等八市鄉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並於民國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於台北縣林口鄉公所、1月11日下午2時於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民國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於台北縣泰山鄉公所、1月13日下午2時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民國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月17日下午2時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民國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月19日下午2時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分別舉辦說明會,且分別於台北縣及桃園縣刊登自由時報94年12月29、30、31日等三天公告完竣。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團體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可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簡報研擬初步建議意見,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為彭委員光輝、郭前委員瓊瑩、李前委員永展、林委員俊興、洪委員啟東、劉委員宗勇、孫委員寶鉅等,並由彭委員光輝擔任召集人,目前刻正密集召開聽取簡報會議研擬初步建議意見中。其中96年7月13日第17次簡報會議建議意見略以:「有關已由本專案小組初步審查獲致具體意見部分,請規劃單位修正相關計畫圖說報部,並經召集人確認後,先行提請委員會審議…」有案。
- 七、案准本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96年11月30日市二字第0961001378號函,檢附本案計畫書、圖等件到案,因涉及當地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爰先行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請本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本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96年11月30日市二字第0961001378號函檢附計畫書、圖通過。
【附錄】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節錄,關於風景專用區變更部分)本計畫案…有關已由本專案小組初步審查獲致具體意見部分,請規劃單位修正相關計畫圖說報部,並經召集人確認後,先行提請委員會審議;其餘保留或尚未獲致具體審查意見部分,則由規劃單位或其他機關單位補充相關資料到部後,再由本專案小組繼續審查。
(一)有關本計畫「風景專用區」之檢討部分,建議依照下列各點辦理,並建議考量規劃單位於第14次審查會議所提有關本計畫「風景專用區」修正變更為「保護區」之補充說明資料(詳附件一),並依上開資料修正各該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要點內容:
1.請將本計畫「風景專用區」劃設之歷史發展演變過程及特殊情形,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
2.有關將「風景專用區」名稱修正為「風景保護區」乙節,為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稅賦減免衍生之相關問題,並避免造成土地使用管制、使用分區定義之混淆,及產生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適用之疑義問題,爰建議將原風景專用區之第一種至第四種風景專用區變更為第一種至第四種保護區,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之規定予以管制。至本計畫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風景專用區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以對照表附件方式納入計畫書中,以利查考。
3.考量本案風景專用區劃設之特殊背景因素,及前開劃設為「風景專用區」地區原得依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申請開發之權益,本案風景專用區變更為第一種至第四種保護區後,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本次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意旨及允許之使用項目、開發規模等相關規定,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逕向擬定機關申請變更為「第○種風景專用區」。至於如擬申請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者,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再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更。
4.至現行計畫原有已劃設為保護區之地區,為避免發生混淆,其名稱建議調整變更為「第五種保護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仍維持不變。
(八)變更內容明細表部分:
變更內容(面積單位:公頃)編號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備註三計畫區東北側第一種風景專用區第二種風景專用區第三種風景專用區第四種風景專用區第一種風景保護區第二種風景保護區第三種風景保護區第四種風景保護區1.現行風景專用區規定應提整體開發計畫並經審查核可始得開發。當地民眾反應開發條件門檻過高或沒有開發意願,且未完成開發前本區之管制較保護區更為嚴格,嚴重影響生計。
2.為使本區未開發前之農業使用土地得納入「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範疇,故調整使用分區名稱,並配合修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依審查意見(一)辦理。民72-5、民92、民99-3、民99-4(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對照表原條文修(增)訂條文修(增)訂說明含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第六章風景專用區四八、風景專用區共分為第一、二、三、四種風景專用區,應提出整體開發計畫經核可後始得開發。
第六章風景保護區五一、風景保護區共分為第一、二、三、四種風景保護區,除作本要點第五八點規定外,應提出整體開發計畫經核可後始得開發。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四九、第一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景觀美化設施。
(三)作物栽培溫室設施,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四)教育解說設施。
(五)登山健行等旅遊活動相關指示說明標誌。
(六)觀光纜車及相關遊客服務設施。
(七)風景專用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憩亭、台、椅、步道、盥洗設施等。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第一至第七項之開發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10﹪。
五二、第一種風景保護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景觀美化設施。
(三)作物栽培溫室設施,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四)教育解說設施。
(五)登山健行等旅遊活動相關指示說明標誌。
(六)觀光纜車及相關遊客服務設施。
(七)風景保護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憩亭、台、椅、步道、盥洗設施等。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第一至第七項之開發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10﹪。第八項之開發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率不得超過60﹪。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另增列第八項之使用強度規定,以利執行。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十、第二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專用區規定之項目。
(二)森林遊樂及農業休憩設施。(排除機械遊樂設施)(三)植物生態觀賞研究設施。
(四)文教陳列展示設施。
(五)遊客服務設施。(遊憩所需之餐飲、住宿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其規模及容量以容納每一開發基地內現有墳墓起堀之骨骸為限,並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七)宗教建築(限合法登記有案者)。
以上第二至第七項開發使用之五三、第二種風景保護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保護區規定之項目。
(二)森林遊樂及農業休憩設施。(排除機械遊樂設施)(三)植物生態觀賞研究設施。
(四)文教陳列展示設施。
(五)遊客服務設施。(遊憩所需之餐飲、住宿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其規模及容量以容納每一開發基地內現有墳墓起堀之骨骸為限,並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七)宗教建築(限合法登記有案者)。
以上第二至第七項開發使用之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另降低開發規模以利開發。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原條文修(增)訂條文修(增)訂說明含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0平方公尺。
2.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5公頃,基地內整地開發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15﹪。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85﹪。
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0平方公尺。
2.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3公頃,基地內整地開發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15﹪。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85﹪。
五一、第三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專用區、第二種風景專用區內規定之項目。
(二)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招待所及地方特產展售設施。
以上第二及第三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其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率不得超過60﹪。
2.基於地形、開發情況確有困難,其整體開發計畫經建築、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開發規模得小於1公頃。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40﹪。
五四、第三種風景保護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保護區、第二種風景保護區內規定之項目。
(二)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招待所及地方特產展售設施。
以上第二及第三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其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率不得超過60﹪。
2.基於地形、開發情況確有困難,其整體開發計畫經建築、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開發規模得小於1公頃。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40﹪。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二、第四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
(二)公墓。
(三)宗教建築。
(四)風景專用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息亭、管理站、公廁及盥洗設施、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第一至第四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基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20﹪。五五、第四種風景保護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
(二)公墓。
(三)宗教建築。
(四)風景保護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息亭、管理站、公廁及盥洗設施、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各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第一至第四項基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20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另增列第五項之使用強度,並刪除納骨塔之興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其緊鄰之自然山稜線規定,以利執行。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原條文修(增)訂條文修(增)訂說明含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2.納骨塔之興建,其申請建築基地不得小於3公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且不得超過其緊鄰之自然山稜線,其建築量體及色彩等,應與周圍環境協調。
﹪。
2.第五項基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率不得超過60﹪。
3.納骨塔之興建,其申請建築基地不得小於3公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其建築量體及色彩等,應與周圍環境協調。
五三、各種風景專用區內基地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於30﹪以下者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於30﹪~40﹪者,以作為開放空間使用為限,不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超過40﹪者,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
五六、各種風景保護區內基地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於30﹪以下者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於30﹪~40﹪者,以作為開放空間使用為限,不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超過40﹪者,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四、各種風景專用區內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若予建築將有礙古蹟(含考古遺址)及自然文化景觀者,不得建築。但其所佔之基地面積不計入法定空地。
五七、各種風景保護區內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若予建築將有礙古蹟(含考古遺址)及自然文化景觀者,不得建築。但其所佔之基地面積不計入法定空地。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八、各種風景保護區於完成整體開發計畫前,得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但第一項第五、六、十款除外)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為維護地主權益,將部分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納入。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五、各種風景專用區內原有合法建築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10.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00平方公尺。
已併入修(增)訂條文第58點。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六、各種風景專用區內每一建築基地應自行設置廢污水、垃圾廢棄物處理設施後,始准核發使用執照。
五九、各種風景保護區內每一建築基地應自行設置廢污水、垃圾廢棄物處理設施後,始准核發使用執照。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原條文修(增)訂條文修(增)訂說明含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五七、各種風景專用區申請開發者,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包括區內土地取得及處理計畫、建築配置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保設施計畫。經縣政府主管單位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開發建築。若基地範圍內有墳墓者應擬具墳墓遷移安置計畫,併整體開發計畫送審。
六十、各種風景保護區申請開發者,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包括區內土地取得及處理計畫、建築配置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保設施計畫。經縣政府主管單位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開發建築。若基地範圍內有墳墓者應擬具墳墓遷移安置計畫,併整體開發計畫送審。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五八、各種風景專用區內之申請開發案,均需提撥相當於該開發土地公告現值之45﹪作為公共設施維護基金,由縣政府統籌運用。
六一、各種風景保護區內之申請開發案,均需提撥相當於該開發土地公告現值之45﹪作為公共設施維護基金,由縣政府統籌運用。
調整序號並配合分區調整修訂文字。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十)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部分(台北縣):
編號陳情人位置陳情意見陳情理由規劃單位研析意見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北3周國男八里鄉大八里坌段瑪蘭坑小段73、65-1、77-1、77-2地號第二種風景保護區變更為第三種風景保護區第二種風景保護區開發最低門檻為3公頃,其門檻過高,盼能變更為鄰近之第三種風景保護區,使整體社區成一致性。1.陳情位置現況以雜林、草地等使用為主,其間夾雜ㄧ兩間建築物。
2.本次通檢將第二種風景保護區開發門檻由5公頃調降為3公頃。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北4周國男八里鄉大八里坌段瑪蘭坑小段76-1、76-2、77-4、77-8、77-15、77-21、77-23、77-28地號第一種風景保護區變更為第二種風景保護區該土地列為第一種風景保護區,開發門檻過高難有機會發展,若變更為第二種風景保護區,有利於地方發展觀光產業及促進地方發展。1.本次通檢有關風景專用區檢討議題,經96.01.08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討論建議將原風景專用區之第一種至第四種風景專用區變更為第一種至第四種保護區,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之規定予以管制。
2.有關本案建議調整原風景專用區組別事宜,因風景專用區調整為保護區後,土地使用照規劃研析意見處理,並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編號陳情人位置陳情意見陳情理由規劃單位研析意見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分區管制皆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之規定管制,故已無分區組別之差異。
(十一)逾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部分(台北縣):
編號陳情人位置陳情意見陳情理由規劃單位研析意見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逾北2黃寶八里鄉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202-1、203-2、333-4、204地號第一種風景保護區變更為第三種風景保護區。陳情土地與同地段之202-2、203、245、333等地號土地,屬同ㄧ自然地形區塊,因被道路分隔而分屬第一及第三種風景保護區,破壞自然地形整體景觀發展。1.本次通檢有關風景專用區檢討議題,經96.01.08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討論建議將原風景專用區之第一種至第四種風景專用區變更為第一種至第四種保護區,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之規定予以管制。
2.有關本案建議調整原風景專用區組別事宜,因風景專用區調整為保護區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皆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保護區之規定管制,故已無分區組別之差異。
照規劃研析意見處理,並依審查意見(一)辦理。
- 三、報告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