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751-審議事項-第2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
會議紀錄id
MOIO6751
案件id
2OTXon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0月20日第347次會、94年11月3日第348次會及94年11月24日第349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以95年7月31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541590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資料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楊委員龍士(召集人)、洪委員啟東、賴委員碧瑩、黃委員德治及吳前委員萬順(後由孫委員寶鉅接任)等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分別於95年9月5日、95年11月28日、96年6月12日、96年9月4日及96年11月27日召開5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並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96年11月27日初步建議意見通過(如附錄一),並退請台北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專案小組96年11月27日會議初步建議意見八(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9有關開發方式部分),考量本案將來開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擬劃設之六個發展單元應全部一次開發,不得分區辦理開發,以確保計畫之品質。
- 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綜理表部分編號逾5,採納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意見,本案已取得管理單位台北市政府之同意(97年1月8日府授財管字第09633870400號函),故原則同意變更為藝文專用區,惟未來開發時須配設40%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至其位置則由開發單位提出,並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其他非屬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藝文專用區之使用項目以文化創意產業、文康社教、餐飲、零售、服務等使用為原則。
- 三、專案小組會議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綜理表部分(含陳情人高黃順先生於大會中所提意見編號逾13):如下附表。
編號陳情人及建議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縣政府建議本會決議逾12台北縣板橋市江翠北側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96.12.3華開重字第960010號(台北縣政府97.1.7北府城規字第號函附)板橋市江翠北側地區與板橋市計畫道路未銜接地區性計畫道路不完整,難達都市交通的便利沿區界線設6m連接。
至長江路。
間商業區缺華一條6m道路貫通。1.不予討論。
理由:左述6m道路係屬細部計畫範圍,故於本次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再一併檢討之。
2.不予討論。
理由:左述需連接至長江路之6條計畫道路,為本計畫區外之板橋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已納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規劃考量。
3.不予討論。
理由:左述6m道路係屬細部計畫範圍,故於本次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再一併檢討之。1.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2.建議事項非屬本次變更計畫範圍,請縣政府參處。
3.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逾13高黃順97.1.21(台北縣政府97.01.24北府城規字第號函暨97.01.25北府城規字第號函附)1.公展草案與內政部審議內容差異過大,部分差異內容非因審議所致,為招政府公信,應再辦公展,了解人民及公民團體意見,作為本案審查之參考依據。
2.基於政府誠信及憲法賦予財產權之保障,開發方式應依大法官406號解釋文及相關行政院解釋文內涵,確切載明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辦理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申請開發建築。
3.區段徵收可行性說明前後不一,開發方式可行與否應與事實相符,縣府不應提供錯誤訊息誤導委員及土地1.再辦公展。
2.有關開發方式部分增列修正為:「本案採『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於『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辦理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申請開發建築」。
3.如「區段徵收」可行,縣府首要作為仍應積極辦理,故建請委員要求縣府釐清,如本案採「區段徵1.建議採納。
理由:本案因審議後之變更內容與公開展覽內容已有差異,為避免影響他人權益,本府將補辦公開展覽。
2.未便採納。
理由:詳編號逾6之說明第1點。
3.未便採納。
理由:詳編號逾6之說明第1點。
4.未便採納。
理由:詳編號逾6之說明第1點。
5.(1)有關以「容積移轉」為配套措施部分未便採納。
理由:詳編號逾6之說明第1點。1.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2.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3.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4.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5.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6.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7.係屬縣政府權責,請該府參處。
8.併專案小組96.11.27初步建議意見一。
9.照縣政府建議意見。
10.照縣政府編號陳情人及建議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縣政府建議本會決議所有權人,致其作出錯誤判斷。
4.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需提高至50%方屬可行,然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欲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有其需辦理之法定程序,今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仍需以45%為限,縣府所稱「市地重劃」可行,令人質疑。
5.「容積移轉」為公設用地取得手段之一,且惟縣府重大政策,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基本權益、公設用地取得及地區發展迅速等因素,縣府應將「容積移轉」納入本案開發方式,以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其需求及意願,選擇最適開發方式。
6.「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比例之提高有其法定程序,在未完成相關程序前,都市計畫不應違法片面載註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比例具備超過45%之字眼,誤導土地所有權人,並作為特定開發方式之背書工具。
7.縣府提具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由地政局依法辦理,且其總面積未達私有土地總面積30%,不應作為委員審議參考依據,如欲了解土地所有權人真實意願,應由縣府地政局依法定程序辦理。
8.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佔其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本地區屬新發展地區,其公設劃設理應符合前述規定。
9.容積移轉獎勵措施遭濫用,衝擊地區環境品收」方式辦理,確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基於政府誠信,有關「區段徵收」部分,予以刪除。
4.「區段徵收」辦理程序較「市地重劃」簡易,縣府實不需將本案之開發方式由「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建請委員審議考量縣府所稱本案採「市地重劃可行之真實性」。
5.以「容積移轉」為配套措施,地區採個別開發方式辦理之可行性,同時基於公平及避免容積供給過剩前提下,重新檢討訂定地區之基準容積率。
6.如本案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建請委員就本案地主共同負擔部分,應修正為「地主共同負擔比例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以45%為限,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不在此限」。
7.建請委員要求縣府提供地政局依市地重劃(2)有關重新檢討基準容積率部分不予討論。
理由:本地區於89年擬定細部計畫時即已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中住宅區容積率240%,低於板橋市都市計畫住宅區300%;商業區容積率360%,低於板橋市都市計畫商業區460%。另有關容積率部分係屬細部計畫範疇,故不予討論。
6.不予討論。
理由:詳編號逾6之說明第2點。
7.不予討論。
理由:
(1)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非屬主要計畫範疇,故不予討論。
(2)本案於93年12月寄發問卷向土地所有權人詢問辦理市地重劃之意願,其中63%同意改辦市地重劃。另依民國96年12月21日華開重字第960011號(台北縣政府97年1月2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858987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北側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組織正積極整合全區,目前已取得約43.05%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同意面積達32.21%;若考量已原則同意之其他潛在同意者,約取得57.07%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面積達55.28%,顯示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辦理市地重劃。
8.建議採納建議意見。
編號陳情人及建議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縣政府建議本會決議質,淪為土地開發過程獲取暴利之工具。
(1)依「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彙編」板橋都市計畫區之人口由90年之51.9萬人急速下降至92年之45.3萬人,次逐年以1000人至2000人緩慢成長,在此人口變遷趨勢下,本地區是否有需透過容積獎勵之方式積極辦理開發之必要。
(2)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業有相關獎勵措施,另「市地重劃」完成後,公設即移轉予縣府,今以公設用地移轉登記之快慢另增列作惟容積獎勵之依據,險有濫用「容積獎勵」之嫌。
(3)如縣府所稱有積極開發之必要,縣府亦表示「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屬可行,合以縣府不主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另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意願極高,本案何需再訂定容積獎勵規定作為開發誘因。
(4)公展草案所載之容積獎勵規定,加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所載容積獎勵及可免計容積部份,如以每人樓地板面積50㎡估算,將至少再引進30%之計畫人口,如以每人傭有樓地板面積之實際均值估算,本地區所可能引進之人口,將遠遠超過計畫人口,本通檢案所規劃之供設數量是否足以負荷暴增之人口?本地區既由行水區變更而來,其是否適宜採高強度集約開發,亦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所作之地主意願調查結果,並應敘明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而非以私人公司所作之調查結果作為審議之參考依據。
8.本次通檢宜就「公園、體育場、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佔其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問題予以處理。
9.建請委員有關本案容積獎勵部分,應予以刪除。
10.本人民陳情意見詳實載登並錄案討論,並列為會議記錄附件。內政部都委會之開會時間發文告知本人。
理由:
(1)本案89年擬定細部計畫時,公園等五項開放性公設比約為6.48%,依本案89.4.25內政部都委會第485次會決議:「本計畫案公園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未達計畫總面積之10%,惟考量執行上之可行性,應於計畫區外北側堤防內高灘地設置親水性公園,…」。本計畫區外北側為江子翠河口景觀河濱公園及板橋河濱綠化工程,東側為光復賞鳥河濱公園,面積合計約40.8公頃,皆已開闢完成,可提供足夠之綠色開放空間(2)除堤外公園外,本次細計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公園等五項開放性公設用地比約為6.86%,較原計畫高,另外有關435藝文特區(退輔會所在之台北市土地)亦具有準公共設施之性質,及以退縮建築方式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實質上可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9.不予討論。
理由:
(1)有關容積獎勵係屬細部計畫土管要點範疇,故不予討論。
(2)本計畫區原以區段徵收取得國宅用地之目的已完成,且屬公部門暫緩推動地區,然本計畫區仍有其開發之必要性,故為鼓勵私人儘速自行辦理整體開發,故提編號陳情人及建議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縣政府建議本會決議得深思。
10.本人民陳情意見要求爾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詳實載登並錄案討論,並列為會議記錄附件,俾供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審議參酌,基於本人權益之維護,爾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之開會時間邀發文告知本人,以利本人列席與會。供獎勵機制。
10.建議採納。
理由:有關本案人民陳情意見皆已詳實載登並錄案討論,列為會議記錄附件。另內政部都委會開會時間將另予以通知。
附件
- 【附錄一】本會專案小組96年11月27日會議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附錄二】本會專案小組96年9月4日會議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仍請台北縣政府就下列各點再詳予補充書面資料後,併提下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 【附錄三】本會專案小組96年6月12日會議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請台北縣政府就下列一、(二)(三)各點補充書面資料後,再併提下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