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871-審議事項-第3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商業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80-2地號等13筆土地)案」。
會議紀錄id
MOIO6871
案件id
0kt45S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9月7日第357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96年2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086092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賴委員美蓉(召集人)、楊委員重信、林前委員俊興、彭委員光輝、洪前委員啟東、周委員志龍及孫委員寶鉅等7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分別於96年3月29日、96年5月22日、96年7月25日、96年10月2日、96年12月14日及97年3月21日召開6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並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案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7月8日以北府城規字第0970496893號函檢送修正計畫書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請台北縣政府妥為修正基地周邊道路服務水準資料外,其餘准照該府97年7月8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496893號函檢送修正計畫書內容及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件
-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係台北縣政府據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因變更地點原工廠已於78年間拆除目前並無其他使用,且四周為住宅區,現為配合周邊地區調整使用分區,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並增益居民生活之便利與舒適,故辦理變更部分乙種工業區(面積:1.6410公頃)為商業區(面積:0.6564公頃)及第二種住宅區(面積:0.9846公頃),俾利土地開發使用,建議除下各點外,其餘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附表一: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新案)新計畫面積(㎡)百分比(%)第二種住宅區7187.5843.80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4890.1829.80公園用地2225.0013.56道路用地2107.2412.84公共設施用地小計4332.2426.40總計16410.00100.00
- 附表二: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之內容彙整檢討表項次變更審議規範內容審核結果計畫內容說明法令依據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範圍(一)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二)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
一之一(三)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符合本計畫係適用(三)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依臺北縣政府94年7月1日同意辦理個案變更函辦理。文號:北府城規字第0940479823號)辦理程序通盤檢討各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一)經檢討結果如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更作為其他使用,並應由該管地方政府訂定整體開發利用、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區之種類、使用性質,以促進其利用。
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除依法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迅行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但其擬興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符合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一)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為非工業使用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先徵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始得依法定程序辦理。◎符合目前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臺北縣政府94年3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5648號回函)(二)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之。◎符合本計畫業已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停工註銷文號:75年5月7日北府建一字第128401號函)(三)生產中之工廠申請變更工業區者,雇主在歇業或完成遷廠前,應先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及勞動契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以維籨業員工權益。◎符合本計畫區業已關廠二十餘年,故其員工權益問題早已處理完成。
(四)為確保工業區變更使用後之都市環境品質,申請人應自行留設及興闢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願分攤區外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規定。◎符合本計畫將依相關規定留設並自行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並將自行留設及興闢區內外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容,納入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中規定。
項次變更審議規範內容審核結果計畫內容說明(五)工業區變更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符合本案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6月9日北環一字第0940027994號函說明「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六)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者,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書件規定。◎符合依環境現況及原工廠使用情形,本計畫區不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
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上位計畫之指導(一)工業區面積之變更,應參考各該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核實計算,並應依據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清查結果辦理。◎符合依各上位計畫之指導,汐止一帶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應提昇其產業發展機能,並將不適用之工廠遷出都會區外圍地區。
區位1.工業區之區位,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者,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得予變更作為其他使用分區。
2.經檢討結果,未整體開發完成之不適用工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規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人口已達二百人,居住密度每公頃二百人以上,且能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3.工業區內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面積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且變更用途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劃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4.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經檢討結果,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配合毗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二)5.本規範訂定實施之前,工業區內已興建完成之完整建築基地,現況已作住宅、商業或其他使用,且計算變更用途後,其現有建築結構、樓板荷重、消防設備、通道、停車空間等項,均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符合本計畫區變更之區位條件係以:
1.本計畫區適宜作為商業及住宅使用,並對鄰近土地使用無礙。
4.本計畫區之土地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總量管制1.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住宅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三)2.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商業區檢討標準之規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與使用強度之商業區,故原則有二:
(1).商業區總面積以計畫人口規模檢討:其中,三萬人至十萬人口之都市,三萬人口以下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四五公頃為準,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五○公頃為準。
(2).商業區總面積以都市階層檢討:其中,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都市發展用地總積的百分之十。)◎符合本計畫係申請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
(四)編定工業區之檢討◎本計畫區係非依獎勵投資條例或項次變更審議規範內容審核結果計畫內容說明1.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前,不得變更使用。
2.編定工業區如有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事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為工業區,且區內無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事。
(五)檢討變更之優先次序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如有一處以上之工業區檢討變更者,應考量各該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實際所需住宅區、商業區總量之前提下,就其變更後之使用性質、區位、面積規模、捐贈土地面積、交通狀況、水源供應、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配合條件,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擇優評定之。◎符合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引言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符合核定前附計畫書一起呈送縣府簽定協議書。
(一)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者者,得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符合依規定捐贈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縣政府。
(二)通盤檢討建議變更之工業區,得於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變更審定後,由申請人併同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必要時由當地地方政府擬定之。◎符合依主要計畫書規定,自擬細部計畫,配合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
(三)自願捐贈土地或捐獻代金作整體規劃開發者,工業區變更後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以符「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符合本計畫內公共設施之開闢與管理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
(四)應由申請人先行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併同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內規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符合本計畫已檢具整體開發計畫、財務計畫文件,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五)未依計畫書規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明,並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符合本計畫預計五年內開發完成,其開發期程限制將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協議書中規定。以利後續工作之執行與管制。
許可條件(一)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除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外,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不得低於附表之規定。但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或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其面積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依同項第五款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三)第一款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其應提供公益設施比例或繳交代金金額,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之。◎符合本計畫依規定應捐贈建地,及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
本計畫非實施都市更新區域。
開發方式七(一)區段徵收◎1.自願捐贈土地。
2.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
項次變更審議規範內容審核結果計畫內容說明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厘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自願捐贈土地1.按本規範許可條件所訂自願捐贈土地比例,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原則。
2.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及維護,土地所有權得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揭公共設施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俔定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
(二)3.申請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依本規範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以及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自願捐獻代金1.依附表自願捐贈之可供建築用地,得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以利整體規劃使用。
2.依附表自願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但現況確無法捐贈者,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3.前二目自願捐獻代金,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相關規定,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上述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符合(三)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行訂定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其他(四)依本規範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除各該目的事棊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設置管理辦去、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從其規定辦理者外,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狀況審決之。3.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多目標,並依規定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於本計畫之細部計畫書中敍明。
配合措施(一)自願捐獻之可供建築用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符合依規定辦理。
(二)計畫容納人口應依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每四人為一戶之計算標準,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符合依人口數,及住戶規畫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院頒「改善停車問題方案」之規定,計算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劃公共停車場或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符合(四)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或特定專用區者,應配合地區需要,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符合本計畫共劃設之公共設施計有公園及道路用地等。
(五)變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有關規定,核實調整地價。◎符合本計畫區地價將於發布實施後核實調整。
九工業區遷廠計畫書之格式,由經濟部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符合本計畫業已辦理註銷工廠登記。
申請人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交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徵詢該管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審議之參考:◎符合(一)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並註明擬變更用途)。◎本計畫已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及擬細部計畫書圖,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已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停工註銷文號:臺北縣政府75年5項次變更審議規範內容審核結果計畫內容說明(二)土地變更範圍之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薄謄本及地籍套繪圖。
(三)未來之開發使用計畫。
(四)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申請範圍內工廠搬遷或註銷意願書。
未開發之工棊區或已完成廠或停止生產並已註銷工廠登記之工業區申請變更者,無需檢送前項第四款及五款書件。符合月7日北府建一字第128401號函)。
十一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符合本計畫之申請除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外並無其他自治條例或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或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之規定事項。
綜合意見本計畫之申請及其書圖文件內容均符合「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之規定,依法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