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071-審議事項-第5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修正條文(草案)」。
會議紀錄id
MOIO7071
案件id
L3ueS4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係於民國86年2月17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應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10月20日、98年1月7日及3月11日召開3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已依照研商結論彙整修正草案妥竣,爰提會報告。
- 二、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以資明確;並增訂有關計畫書圖之查核規定,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修正條文第三點及第四點)(二)考量各地方都市發展之實際情形與需求迥不相同,修正現行申請變更使用之最小面積規模規定,改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並增訂有關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以避免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點)(三)參考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且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如屬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以資周延;並配合增列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集水區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四)為避免農業區土地變更後,對毗鄰農業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增列有關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五)參照現行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二點內容,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五十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增訂條文第二十二點之一)(六)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編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下限為30%之規定,增列有關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點)(七)配合現行相關法規或方案之修正或廢止情形,檢討修正本規範相關條文中援引相關法規之名稱,並作適切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五點及附表)
- 四、檢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決定:
- 一、洽悉。
- 二、有關與會委員建議意見部分,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慎研酌及檢討修正條文草案內容後,再循行政程序辦理。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係於民國86年2月17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應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10月20日、98年1月7日及3月11日召開3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已依照研商結論彙整修正草案妥竣。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以資明確;並增訂有關計畫書圖之查核規定,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修正條文第三點及第四點)(二)考量各地方都市發展之實際情形與需求迥不相同,修正現行申請變更使用之最小面積規模規定,改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並增訂有關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以避免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點)(三)參考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且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如屬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以資周延;並配合增列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集水區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四)為避免農業區土地變更後,對毗鄰農業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增列有關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五)參照現行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二點內容,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五十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增訂條文第二十二點之一)(六)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編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下限為30%之規定,增列有關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點)(七)配合現行相關法規或方案之修正或廢止情形,檢討修正本規範相關條文中援引相關法規之名稱,並作適切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二十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五點及附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 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文件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申辦程序如附圖。申請人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文件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其申辦程序如附圖。但其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有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業已停止適用,目前有關擬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審核認定,已回歸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刪除本點中有關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以資妥適。
- 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依前點及第十二點至第十九點基地條件相關規定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並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應於三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無論同意與否,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均應於三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果,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
配合第三點修正條文,明定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新增計畫書圖之查核規定,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果,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區位,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且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計畫、省轄市計畫及縣轄市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三公頃。
(二)鄉街計畫、鎮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五公頃。
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申請變更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得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限制。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但經擬興辦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不在此限。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 一、有關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增列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以避免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
- 二、有關申請變更面積之規模限制,雖已訂定有關土地四周如有因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致無法擴展之但書除外規定,惟因各地方發展之實際需求不同,應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爰檢討修正之。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 三、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至本點第二項。
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配合檢討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集水區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期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前項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則依第十六點規定辦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配合新增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半徑距離規定及增列第二項條文內容。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理,免依本點規定辦理。
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業已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之。
二十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二十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
對於農地變更使用有變更農水路需求者,除應採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方式規劃外,對於規劃後農水路行經路線及土地使用,應以對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規劃之,爰檢討修正之。
二十二之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五十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新增)依據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內容中,有關於人口密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有關逕流係數之採用,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取上限值計算。
前項逕流量之計算,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滯洪設施面積之計算標準,山坡地開發案件,如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集地區或重大建設地區,將另增加規劃以搭配滯洪、蓄洪、分洪、墊高基地等方式治理,以使地區外水保護程度達50~100年重現期距為目標。另又考量近年臺灣地區發生超大降雨量及超大降雨強度之降雨又均較以往頻繁,未來全球氣候變遷恐使得類似情形更趨嚴重,為此,針對都市計畫區內相關使用分區變更應較非都市土地採更高標準,且更為嚴格,爰參照現行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二點內容,增訂有關申請變更土地應考量設置滯洪設施之規定。
二十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二十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災害防救方案」業已停止適用,爰配合修正刪除該方案名稱。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
二十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消防法設置消防設施。二十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設置消防設施,其設置標準應依照消防法及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因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以各類場所(建築物)為主體,與本審議規範規範對象之「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不同之意見,爰檢討修正之。
三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中有關容積獎勵之規定。三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其他有關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
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92年3月20日廢止,同時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二百八十一條明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三十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三十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編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比例下限為30%之規定,爰增列本點但書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
三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
三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已修正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爰配合修正之。
四十五、第四十四點第三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廢止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適當分區。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四十五、第四十四點第三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廢止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
考量都市發展快速變遷及不同個案情形需要,有關違反協議書所載事項之處理,除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外,確有增列彈性調整為其他適當分區機制之必要,爰檢討修正之。
四十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四十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依據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相關規定,修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管理機構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正本點末段規定,以資周延。
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適當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
配合第四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條文,增列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之機制,以資銜接。
附件: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建議洽詢機關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主管單位或都市計畫單位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直轄市、縣(市)附件: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主管機關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單位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直轄市、縣(市)
- 一、第四項規定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古蹟主管單位不一定為民政單位,爰檢討修正之。
- 二、第七項規定因國家動員勘亂時期業於民國80年5月1日終止,「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業已修正為「國家安全法」,爰檢討修正之。
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政府農業單位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七、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八、依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九、位屬依民用航空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政府農業單位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七、依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八、依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九、依民用航空法及「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三、第九項規定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之。
- 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四、其他內政部營建署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四、其他內政部營建署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建議洽詢機關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主管單位或都市計畫單位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七、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八、依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九、位屬依民用航空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四、其他內政部營建署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
- 一、申請人應擬定社區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包括項目如下:
(一)執行策略。
(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
(三)社區公共及公用設施管理維護計畫。
(四)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
(五)社區管理及清潔人員設置計畫。
- 二、第一點執行策略應敘明社區管理維護計畫之擬訂、推動及與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
- 三、申請人應負輔導成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責。其成立及運作與公共基金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四、社區公共及公用設施管理維護計畫內應敘明各該公共及公用設施用地之管理維護單位或機構。
- 五、申請人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
- 六、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支用範圍如下:
(一)公共及公用設施。
(二)社區指標,街道傢俱,公共景觀及植栽。
(三)公用水塔、水池及輸水管線。
(四)社區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之工具及設施。
(五)其他維生必要公用水電、電信設備。
- 七、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使用方式以原設施及設備之換新、管理、興修為原則。
- 八、申請人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提撥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
- 九、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申請人負擔。
(附圖)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辦理程序示意圖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申請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計畫書圖申辦都市計畫變更辦理者:申請人(2)受理變更審請並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三)環境影響說明或評估審查(依環評法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單位)都市計畫變更審議及轉報核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政單位)(四)之一(四)(四)之二都市計畫變更核定及轉報備案之審議辦理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v)簽訂協議書辦理者:申請人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案及發布實施並核發開發許可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雜照興闢公共設施,移交地方政府,並完成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辦理者:申請人、直轄市、縣(市)政府(6)申請建造執照辦理者:申請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