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121-審議事項-第1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再提會報告案。
會議紀錄id
MOIO7121
案件id
c3bmcO
概要說明
- 說明: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係於民國86年2月17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應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10月20日、98年1月7日及3月11日召開3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彙整修正草案妥竣,經提98年5月19日本部都委會第707次會議報告,決議「有關與會委員建議意見部分,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慎研酌及檢討修正條文草案內容後,再循行政程序辦理。」
- 二、有關上開本會委員建議意見,為期審慎,業經本署於98年6月25日再邀集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詳如附件一),並依研商結論重新彙整修正草案妥竣(附件二),爰再提會報告。
- 三、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以資明確;並增訂有關計畫書圖之查核規定,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修正條文第三點及第四點)(二)考量各地方都市發展之實際情形與需求迥不相同,修正現行申請變更使用之最小面積規模規定,改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並增訂有關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以避免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點)(三)參考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且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如屬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以資周延;並配合增列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集水區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四)為避免農業區土地變更後,對毗鄰農業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增列有關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五)參照現行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二點內容,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增訂條文第二十二點之一)(六)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編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下限為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增列有關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點)(七)配合現行相關法規或方案之修正或廢止情形,檢討修正本規範相關條文中援引相關法規之名稱,並作適切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五點及附表)
- 四、檢附下列資料供委員參考: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本部都委會第707次會議委員建議意見研處情形對照表。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對照表。
決定:洽悉,並請內政部循行政程序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附件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本部都委會第707次會議委員建議意見研處情形對照表委員建議意見98年6月25日研商會議結論
- 一、都市計畫應為整體規劃,為避免零星變更產生都市破碎發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允應以納入通盤檢討辦理為主,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是否仍有繼續適用之需要,建議作業單位再審慎評估。一、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是否仍有繼續適用需要乙節,經與會各單位代表討論咸認目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或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案件,在各級都委會審議過程中,有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仍具有提供各級都委會審議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參據,以及土地權利關係人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規劃作業參考之功能,爰目前訂定之各種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應有助於凝聚委員共識、提升各級都委會審議效率及落實計畫審議與實施之公平性,仍有繼續適用之需要。
- 二、有關本審議規範內容涉及其他相關法令部分,如增訂條文第二十二點之一有關淨流量與滯洪設施之規定,採五十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及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乙節,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作業規定之採計方式是否產生競合?以及修訂條文第十六點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乙節,是否與自來水法相關規定產生競合?請再徵詢關部會之意見,以玆妥適。二、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之一有關淨流量與滯洪設施相關規定,參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書面意見及經濟部水利署出席代表建議意見,有關都市計畫地區之暴雨強度計算標準允宜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訂定,採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及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至有關地表逕流量之計算方式,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計算滯洪設施尚屬合理,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應無競合。
- 三、修正規定第十六點有關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參採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將「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乙詞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以符合自來水法之相關用語。
- 四、修正規定第十六點第二項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土地區位之但書規定「…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所提現行自來水法並無個案審查同意之機制,似與自來水法之規定有違乙節,經考量該點規定意旨並非指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須經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質保護區主管機關同意,而係指申請人所提出之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部分,先送由飲用委員建議意見98年6月25日研商會議結論水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再行送經各級都委會審查通過者,始有該點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有關農業區土地變更使用案件是否同意係由各級都委會審議決定,尚無違反自來水法規定之虞,爰有關本點但書規定除修正「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用語外,其餘維持現行規定。
- 五、本審議規範第十八點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與自來水淨水廠上游距離規定,參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出席代表建議意見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內容為「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以與本審議規範第十六點規定相符。
- 三、有關本審議規範第十二點申請變更土地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部分,修正條文草案係擬改依都市計畫階層體系及計畫性質調整,惟對於都市化發展程度較高之地區(如直轄市計畫、省轄市計畫地區),是否仍應維持現行之面積規模限制,而都市化發展程度較低之地區(如鄉街計畫地區),是否可考量改為較低之面積規模限制,以更符合地方發展之實際需求,並達到農業區變更管制之目的。六、本審議規範第十二點有關申請變更土地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規定是否調整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席代表建議為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不宜放寬最小申請變更面積五公頃之規模限制,以避免都市計畫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尤其鄉街計畫地區之農業區土地多以農業生產環境為主,更不宜放寬;經濟部工業局出席代表則建議為因應廠商經營需要,解決因土地所有權細分致設廠用地整合取得不易之問題,建議全面放寬申請最小變更規模限制為三公頃;至與會各地方政府代表則多數支持原提報本部都委會報告之修正內容。綜上,為考量各地方發展之實際需求不同,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仍為較為合理之調整方式,爰維持本點規定修正內容如下: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區位,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且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計畫、省轄市計畫及縣轄市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三公頃。
(二)鄉街計畫、鎮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五公頃。
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申請變更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得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委員建議意見98年6月25日研商會議結論限制。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 四、本審議規範申請變更土地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調整後,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相關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規定是否會產生競合現象,請作業單位再徵詢關部會之意見,並檢視相關條文規定,以避免衍生可能因此而規避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疑慮。七、有關本審議規範申請變更土地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調整後,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最小面積規模限制規定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請作業單位詳予檢視相關條文規定後,另案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以避免衍生申請人是否可能因此規避開發行為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疑慮。
- 八、有關本審議規範相關規定用語,請作業單位洽詢本部法規會意見後妥予修正。為期審慎周延,有關本部都委會第707次會議委員建議意見之研處情形,以及依本次研商會議結論再行檢討修正後之修正草案,請作業單位提報本部都委會報告後,再循程序辦理。
【附件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應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及三月十一日召開三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彙整修正草案妥竣,經提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部都委會第七○七次會議報告,會中委員提出相關建議意見,為期審慎,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邀集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會議,並依研商結論重新彙整修正草案妥竣。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以資明確;並增訂有關計畫書圖之查核規定,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修正規定第三點及第四點)(二)考量各地方都市發展之實際情形與需求迥不相同,修正現行申請變更使用之最小面積規模規定,改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並增訂有關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為優先,以避免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修正規定第十二點)(三)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且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如屬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以資周延;並配合增列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明確,並利執行。(修正規定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四)為避免農業區土地變更後,對毗鄰農業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增列有關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五)增訂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之一)(六)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編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下限為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增列有關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修正規定第三十四點)(七)配合現行相關法規或方案之修正或廢止情形,檢討修正本規範相關條文中援引相關法規之名稱,並作適切之修正。
(修正規定第二十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五點及附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
- 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文件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申辦程序如附圖。申請人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文件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其申辦程序如附圖。但其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有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業已停止適用,目前有關擬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要件審核認定,已回歸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刪除本點中有關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以資妥適。
- 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依第三點及第十二點至第十九點基地條件相關規定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並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果,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無論同意與否,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均應於三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果,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配合第三點修正條文,明定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件應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且為避免各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為「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新增計畫書圖之查核應依本規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範第三點及第十二點至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區位,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優先,且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計畫、省轄市計畫及縣轄市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三公頃。
(二)鄉街計畫、鎮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五公頃。
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申請變更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得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限制: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但經擬興辦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不在此限。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一、有關申請變更土地區位之限制,增列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規劃為發展區者優先,以避免零星蛙躍式申請變更開發之情形。
- 二、有關申請變更面積之規模限制,雖已訂定有關土地四周如有因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致無法擴展之但書除外規定,惟因各地方發展之實際需求不同,應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請規模限制規定,爰檢討修正之。
- 三、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至本點第二項。
- 四、有關申請變更面積之規模限制規定,研商過程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為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不宜放寬最小申請變更面積五公頃之規模限制,以避免都市計畫零星變更開發之情形,尤其鄉街計畫地區之農業區土地多以農業生產環境為主,更不宜放寬;經濟部工業局則建議為因應廠商經營需要,解決因土地所有權細分致設廠用地整合取得不易之問題,建議全面放寬申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請最小變更規模限制為三公頃;至各地方政府代表則多數支持考量各地方發展之實際需求不同,依不同都市階層體系及不同計畫性質調整其最小申請規模限制規定之調整方式,爰檢討修正之。
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一、修正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以符合自來水法之相關用語。
- 二、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配合檢討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配合第十六點修正規定,檢討修正第一項相關用語,並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前項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業已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之。
二十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及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二十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對於農地變更使用有變更農、水路需求者,除應採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方式規劃外,對於規劃後農、水路行經路線及土地使用,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應以對毗鄰農業區之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之方式規劃之,爰檢討修正之。
二十二之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有關逕流係數之採用,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取上限值計算。
前項逕流量之計算,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滯洪設施面積之計算標準,山坡地開發案件,如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本點新增。
- 二、考量近年臺灣地區發生超大降雨量及超大降雨強度之降雨均較以往頻繁,未來全球氣候變遷恐使類似情形更趨嚴重,為避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變更開發使用後增加之地表逕流量,造成變更基地外地區淹水之情形,爰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增訂本點規定,明定申請變更土地需提供足夠之滯洪設施。
二十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二十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災害防救方案業已停止適用,爰配合修正刪除該方案名稱。
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
二十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消防法設置消防設施。二十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設置消防設施,其設置標準應依照消防法及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因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以各類場所(建築物)為主體,與本審議規範相關規定以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為主,二者規定對象不同,爰檢討修正之。
三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三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其他有關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同時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二百八十一條明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三十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三十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編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申請變更為工業區者,其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之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定工業區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下限為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爰增列本點但書規定,以利產業發展需要。
三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
三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已修正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爰配合修正之。
四十五、第四十四點第三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廢止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適當分區。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四十五、第四十四點第三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廢止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考量都市發展快速變遷及不同個案情形需要,有關違反協議書所載事項之處理,除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外,確有增列彈性調整為其他適當分區機制之必要,爰檢討修正之。
四十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四十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十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管理機構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一點規定,修正本點規定,以資周延。
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適當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配合第四十五點第二款修正規定,增列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之機制,以資銜接。
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建議洽詢機關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主管單位或都市計畫單位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主管機關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單位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一、第四項規定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古蹟主管單位不一定為民政單位,爰檢討修正之。
- 二、第七項規定因國家動員勘亂時期業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業已修正為國家安全法,爰檢討修正之。
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七、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八、依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九、位屬依民用航空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四、其他內政部營建署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七、依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
- 八、依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九、依民用航空法及「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 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十四、其他內政部營建署三、第九項規定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之。
建議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附圖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辦理程序示意圖附圖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辦理程序示意圖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省建設廳(四科)、都市計畫委員會、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已與本部營建署整併,爰配合刪除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相關文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