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261-審議事項-第1案:「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草案」提會報告案。
會議紀錄id
MOIO7261
案件id
77h8wq
概要說明
- 說明: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係於民國89年1月7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符合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8年1月9日、98年12月10日召開2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彙整修正草案妥竣,爰提會報告。
- 二、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為避免申請變更土地用途與原有廠地無關,修正本原則適用對象規定。(修正規定第二點)(二)為確保申請變更土地面積規模之合理性,以及依本原則申請變更非以取得產權為要件,修正申請變更土地條件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三)為簡化本原則相關作業及用語、因應產業發展需求,以及使捐獻代金之計算基礎趨於一致,修正都市計畫書應規定事項。(修正第四點規定)(四)為簡化作業及使本原則相關辦理程序更臻明確,修正辦理程序規定。(修正第五點規定)(五)配合相關法令名稱修正、簡化用語、條次修正等,修正相關內容。(修正第二點至第六點規定)
- 三、檢附下列資料供委員參考:「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對照表(詳附件)。
決定:洽悉,並請內政部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係於民國89年1月7日訂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變更案件及申請開發者規劃之參考,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本規範部分規定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符合當前發展需要。案經函請各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8年1月9日、98年12月10日召開2次研商會議獲致具體共識,並彙整修正草案妥竣。歸納本規範之修正重點如次:
(一)為避免申請變更土地用途與原有廠地無關,修正本原則適用對象規定。(修正規定第二點)(二)為確保申請變更土地面積規模之合理性,以及依本原則申請變更非以取得產權為要件,修正申請變更土地條件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三)為簡化本原則相關作業及用語、因應產業發展需求,以及使捐獻代金之計算基礎趨於一致,修正都市計畫書應規定事項。(修正第四點規定)(四)為簡化作業及使本原則相關辦理程序更臻明確,修正辦理程序規定。(修正第五點規定)(五)配合相關法令名稱修正、簡化用語、條次修正等,修正相關內容。(修正第二點至第六點規定)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
-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點未修正。
-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其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用途,應與原有廠地相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三)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一之一、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三)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 一、點次修正。
- 二、為避免申請變更土地之用途,與原有廠地無關,增列相關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毗鄰土地用途,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增設防治公害設備或相關環境保護設施。
(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三)增設營運總部之相關設施。
(四)有關之廠房、倉庫、倉儲設施、生產實驗室、單身員工宿舍或其他必要性附屬設施、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等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用途,已於修正規定第二點增列,且第一至四款規定與修正規定第二點重複,爰刪除本點規定。
-三、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規定:
(一)申請人應先提具擴建計畫經經濟部核准。
(二)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毗鄰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增加工業區毗鄰土地擴建使用。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原有廠地應為自有,確已無法再擴充者。但以承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申請擴建者,申請人仍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申請變更土地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同意書;基於(一)第一款規定已於修正規定第五點增列;(二)第二款規定已於修正規定第三點增列;(三)依經濟部工業局意見,本原則係為解決原廠地使用人因使用亟需而廠地不足,無須限制原廠地之所有人等由,爰刪除本點規定。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如申請擴建之土地屬公有者,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
- 三、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及原有廠地面積之一.五倍,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四)申請變更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 四、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
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應由申請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經公證或認證之合法買賣契約或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並應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四)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 一、點次及款次修正。
- 二、為避免不合理之申請變更案件,除保留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二款外,參考經濟部所提非都市土地規定,增列申請變更土地面積限制。
- 三、因本原則申請變更土地非以取得產權為變更要件,且修正規定第五點已規定須檢具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第二款刪除。
-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四、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五、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具結保
- 一、點次及款次修正。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一)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捐贈予地方政府,無法捐贈者經地方政府同意得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折算繳交代金;且於捐贈土地或繳交代金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因情形特殊,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三)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四)申請人未依核准開發期限完成擴建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證依核定計畫及其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
(一)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且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應完成分割移轉贈與地方政府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二)前款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其屬國有土地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同意改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三)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等,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四)申請人應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間內完成擴建,未能依限完成擴建或擴建計畫已有變更,不需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內政部同意依都二、為簡化流程及明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關係,參考「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三、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係本規範必須劃設之土地,無法以代金替代,為避免誤解,將第一款後段改列於第二款,並修正及簡化相關用語。
- 四、依經濟部工業局分析必要性公共設施(含綠地)面積比例百分之三十應足夠,且避免造成產業發展負擔,將提供公共設施比例調整為至少百分之三十。
至於是否配置周邊隔離緩衝綠帶,應就視實際情況由各級都委會審決之,爰刪除相關規定。
- 五、為使捐獻代金計算基礎一致,參考「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將「當期公告現值」修正為「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 六、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五)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六)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限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五)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六)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七)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 五、辦理程序:
(一)申請人依第二點規定提出申請,除僅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應徵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其餘應先提具擴建計畫(含鄰近工業區土地使用狀況)經經濟部審查核准。經徵得同意或審查核准後,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二)申請人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核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 六、辦理程序:
(一)經濟部審查核准擴建計畫書後,除函復該申請人外,並應副知內政部及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或審議相關變更都市計畫之依據。
(二)申請人擬具之擴建計畫書報准經濟部同意後,應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相關規定,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核無誤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或
- 一、點次修正。
- 二、基於(一)僅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無須提具擴建計畫;(二)為避免申請變更土地鄰近閒置工業區尚未利用,仍同意於其他分區擴建工廠之不合理情形發生,於核准擴建計畫時,應併同考量鄰近工業區土地使用狀況;(三)簡化作業程序等由,爰增列修正規定第一款,並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
- 三、基於簡化用語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說明納入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其辦理程序詳附圖。
及是否納入通盤檢討應由各級都委會審決確定等,酌作文字修正。
- 六、本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七、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點次及部分文字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