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591-審議事項-第1案:原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7591
案件id
9HOVMk
概要說明
- 說明:
(1)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
(2)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條次調整。
2.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1.併初步建議意見(一)。
2.請依100.1.28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調整修正變更理由。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 65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3)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出入口鄰接騎樓(或人行道),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4)相關建築物用途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則從其較嚴者。
(5)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2.0公尺,淨寬不得小於1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一層。
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
5現行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三條~十七條十三、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建十四、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30%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30%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公3-1、3-2、3-3、3-4、3-5、4-1、4-2、4-3、4-4及4-5等除外),除得依「都市計畫公共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十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公3-1、3-2、3-3、3-4、3-5、4-1、4-2、4-3、4-4及4-5等除外),除得依「都市計畫公共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辦理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辦理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
十七、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綠化比例。
十八、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十六、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綠化比例。
十七、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表2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臺灣省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台灣省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十,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第十一條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除依100.1.28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調整修正變更理由及行政轄區名稱外,其餘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100.01.28第1次專案小組意見本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並以對照表方式補充處理情形資料到署後,交由專案小組繼續聽取高雄市政府簡報。
(一)經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係針對原計畫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過於嚴格,造成民眾建築開發之困難,爰配合本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全面檢討修正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規定。至有關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之情形下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尚無法透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予以解決,仍需納入各計畫區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各該人行步道劃設之規劃原意及檢討其存廢之必要性。綜上,請高雄市政府修正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以玆簡潔明確。
(二)本次專案通盤檢討擬將留設停車空間之規定由目前適用全計畫區之住宅區與商業區,調整為僅適用『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請補充各該計畫區內土地適用修正後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之區位及面積資料,供委員審議參考。
(三)經檢核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停車空間留設標準之規定較新計畫嚴謹,且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規定,似有保留維持之必要,建議高雄市政府查明規劃原意,並視計畫區之特殊性,調整變更內容。
(四)計畫書內有關各行政轄區之名稱,應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予以調整修正,以符實際。
(五)經查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共計9案,上開四點初步建議意見,請高雄市政府錄案於其餘7案報部審議時,併同提出補充說明,俾供審議參考。
(六)變更內容綜理表:(略)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逕向本部陳情意見准照高雄市政府研析意見通過外,其餘准照市府100年7月1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69522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表陳情人陳情意見陳情理由高雄市政府研析意見本會決議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建請鈞部就高雄市「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管制中有關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予以通盤檢討修訂,以符合該特定區之都市發展。一、依據原高雄縣政府95.07.05府建都字第0940139843A號公告之「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說明書中第十二點略以:「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留設停車空間,其標準如下表。但基地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區應附設之小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住宅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
集合住宅每戶設置二輛。
商業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0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
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滿35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
說明:1.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
2.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3.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出入口鄰接騎樓【澄清湖特定區並無法定騎樓之設置規定!】(或人行道),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4.相關建築物用途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則從其較嚴者。
5.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2.0公尺、淨寬不得小於l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壹層。
原計畫規定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計入容積部分,為考量全區之建築管理趨於一致,故原提案係回歸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並經本市都委會通過。是案經人民團體陳情亦以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為主要訴求,嗣經洽營建署表示,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刻正修訂暨於近期公告實施,案內已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於地面層(含)以上者計入容積,屆時為期全區未來建築管理一致性考量,爰建議修正內容如下:
十三、本計畫規定之整體開發地區、本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包括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勘選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依下表規定留設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准照高雄市政府研析意見通過。
- 二、依據前開法定停車設置規定計算。於住宅區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份每150平方公尺增設一部;且集合住宅每戶設置二部機車停車位。經粗估本特定區之平均每戶人口約為2.8人,而每一透天戶合理之建築坪數以200平方公尺(約六十坪)計算,每一戶必須設置二部汽車停車位及二部機車停車位共計四部,停車室間數量比住戶人口數還多。於事實一般每一透天住戶約僅持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之情形,對於嚴格要求增加設置法定停車數量,實無必要。另於商業區之法定停車空間規定為樓地板未達10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份每100平方公尺增設一部;且每35平方公尺即應設置一部機車停車位。依此計算,以一個商業區之開發建築,假設總建築樓地板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依前開標準計算,其中約計900平方公尺必須提供為汽車停車場使用及400平方公尺為機車停車場使用,故僅剩1700平方公尺得供為其他非停車場空間用途使用。此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顯已超過大型百貨公司停車場佔總樓地板35%及大賣場停車場佔總樓地板40%之設置標準。另,對於建築物法定停車之數量,仍應以實際設計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分類規定標準設置為宜(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而不應以粗略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類規定標準設置(建築物停車需求與建築物用途屬性有相對關係,而非都市計分區應附設之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住宅區集合住宅每戶設置2輛商業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1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1部停車空間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滿35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說明:1.室內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含)以上者,計入容積,設置於地面層以下者,不計入容積。
2.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2.0公尺,淨寬不得小於1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一層。
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6畫使用分區)。是對於本特定區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仍建請審慎檢討修訂。
- 三、經查前開「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之停車空間規定,原修法時,係依據89.11.18內政部台89內營字8984948函訂定之「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詳附件一)而訂定。但經分析本案「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之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之標準,卻遠超過前開內政部規定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約計必須提供1.6倍之內政部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之樓地板,方得符合滿足本計畫區之法定停車空間設置。)。另依前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之規定,原係就都市計畫地區無法滿足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詳附件二〉規定之情形下,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以加強停車空間之設置。方須依據此較嚴格之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但經查本特定區計畫之劃設之停車場用地面積,事實上已符合前開規定(詳附件三),但本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定停車設置規定,卻引用前開規定,並以更多之停車數量設置標準,規定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及商業區,均要求依此規定設置,並不合57理,且於事實上亦不需要。
- 四、強制設置超過都市發展需求之停車空間。表面上,都市中之違規停車減少了,但設置超過需求之停車空間於實際不需要而閒置之情形下,反將造成該閒置停車室間之違章使用;或該都市地區真如引入大量之停車空間,勢將造成都市地區因汽機車引入帶來嚴重之空氣污染。依此土地使用管制之發展,未來將造成大量違章使用或高度空氣污染等現象,此與原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以為保存優美景緻,提供觀光價值兼具代表性之優良居住環境之計畫目標背道而馳。建請責府得以兼顧、合法合情合理之前提下,檢討修訂前開法定停車設置規定。
- 五、再者,對於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停車空間屬於室內停車應計入容積(此規定獨步全台)部分。據查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為屬低建蔽率及低容積率之低度開發地區(與相鄰之其他都市計畫地區比較),其現有居住人口密度(每公頃約200人),已明顯未達計畫居住人口密度(每公頃300人),如依該現行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將室內停車空間計入容積,本特定區原規定之法定容積,更將因室內停車空間之容積樓地板消耗用掉,導致可供居住使用之容積樓地板嚴重減少,更將無法達到原計畫之居住人口密度(每公頃300人),都市易形疏散,土地使用效益降低,不利都市空間發展。對此室內停車應計入容積部分,是仍應予以檢討修訂,以符合計畫居住人口密度。
58六、綜上,建請鈞部就高雄市「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之停車空間規定再為審慎檢討,在以不違背都市計畫之發展目標之情形下,修訂符合現況發展之停車空間設置規定。本公會謹提以下修訂建議:於本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法定停車規定:
「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參依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其他地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設置法定停車。另為考量綠色環保之都市交通工具之推動(電動車及腳踏車),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一二○平方公尺(含)以下者設置一部機踏車停車位,超過部分每一二○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機踏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180公分、淨寬不得小於80公分,車道寬度不得小於80公分。【停車空間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說明(一)。】高雄縣建築開建議就停車規定部分修訂為:於本次通盤檢討公一、關於高雄市「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自95.07.05同上開本府研析意見。併上開決議。
59發商業同業公會告實施後,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法定停車規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參依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其他地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設置法定停車。(停車空間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說明(一))發布實施,已造成本業於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延宕多時,歷經本會多次陳情高雄縣政府,並獲同意辦理通盤檢討予以修訂。(本案業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 二、依都市計劃法規有關「容積管制」係用以估算公共設施(如污水下水道、排水、變電力設施等)、公園綠地面積,劃設土地使用分區(故有住宅區、商業區等不同容積率與建蔽率之劃設),控管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並進而控制建築發展(強度及人口密度),確保生活品質之重要手段。其對於「容積管制」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l62條有關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及免計容積規定之意旨,係以建築物每一層中凡能產生人口密度之樓地板面積,均應計入容積率計算之樓地板面積;換言之,得「實質居住」之空間始計入容積。另,對於「不可居住」之面積(包含所有管道間、樓梯、地下停車場等屬服務性設施面積)之樓地板面積並未計入容積。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對於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乙節,顯已顛覆都市計畫法之評估統計技術,使原本特定區計畫之相關推估數據基礎,全部錯置。
- 三、另查高雄市轄區之其他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中並未有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之規定。
- 四、綜此,對於旨述地區之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乙節,建請鈞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慎衡酌訂定此規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60立法院侯委員彩鳳對於「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應回歸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同上開本府研析意見。併上開決議。
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建請修正有關「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中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二條有關法定停車規定中,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倘若於本區域內興建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兼做停車空間亦需計入容積,影響開發商及數千地主權益。一、「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自民國95年7月公告實施後,本區域雖有透天厝興建,但仍苦於基準容積低,興建個案地上層停車空間受到此規定所箝制,難以達到土地有效利用。
- 二、近期大高雄縣、市合併後,本區域因應都市發展擴張,開始出現大樓需求。但囿於旨揭相關法定停車規定,若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做停車空間需計入容積,樓上層居室面積將所剩無幾,此項規定造成本計畫區難以建設開發,致使本區猶如化外之地、殖國之氏,損害人民財產價值甚鉅。
- 三、另查高雄市轄區之其他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中並未有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之規定,更遑論地下室之停車空間計入容積。
- 四、另依都市計劃法規有關「容積管制」係用以估算公共設施(如污水下水道、排水、變電力設施等)、公園綠地面積,劃設土地使用分區(故有住宅區、商業區等不同容積率與建蔽率之劃設),控管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並進而控制建築發展(強度及人口密度),確保生活品質之重要手段,其對於「容積管制」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有關容積樓地板面積同上開本府研析意見。併上開決議。
61之計算及免計容積規定之意旨,係以建築物每一層中凡能產生人口密度之樓地板面積,均應計入容積率計算之樓地板面積;換言之,得「實質居住」之空間始計入容積,另對於「不可居住」之面積(包含所有管道間、樓梯、地下室停車場等屬服務性設施面積)之樓地板面積並未計入容積。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對於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乙節,顯已顛覆都市計畫法之評估統計技術,使原本特定區計畫之相關推估數據基礎錯亂。
- 五、綜此,對於旨述地區之室內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乙節,建請鈞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慎衡酌訂定此規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本會謹提以下修訂意見供審議參採。建議修訂為:(一)建請鈞部對於澄清湖地區「不可居住」之面積(包含所有管道間、樓梯、地下室停車場等屬服務性設施面積)及室內停車空間,免計入容積。
(二)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
【附錄】100.05.26第2次專案小組意見本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並檢送修正後計畫書30份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
(一)有關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部分,依高雄市政府於本次會議提出之修正內容,建議請再補充敘明整體開發地區適用範圍應包括都市計畫書指定之整體開發地區及其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勘選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並保留原計畫中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之相關規定。
【高雄市政府於本次會議提出之修正內容】「十三、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停車空間,其標準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分區應附設之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住宅區集合住宅每戶設置2輛商業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1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1部停車空間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滿35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