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591-審議事項-第2案:原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台灣省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7591
案件id
KGXvJT
概要說明
- 說明:
(5)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
(6)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條次調整。
2.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1.併初步建議意見(一)。
2.請依100.1.28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調整修正變更理由。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 75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7)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出入口鄰接騎樓(或人行道),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8)相關建築物用途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則從其較嚴者。
(5)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2.0公尺,淨寬不得小於1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一層。
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
5現行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三條~十七條十三、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建十四、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30%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30%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公3-1、3-2、3-3、3-4、3-5、4-1、4-2、4-3、4-4及4-5等除外),除得依「都市計畫公共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十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公3-1、3-2、3-3、3-4、3-5、4-1、4-2、4-3、4-4及4-5等除外),除得依「都市計畫公共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辦理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辦理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
十七、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綠化比例。
十八、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十六、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綠化比例。
十七、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表2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臺灣省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台灣省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十,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第十一條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除依100.1.28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調整修正變更理由及行政轄區名稱外,其餘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100.01.28第1次專案小組意見本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並以對照表方式補充處理情形資料到署後,交由專案小組繼續聽取高雄市政府簡報。
(一)經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係針對原計畫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過於嚴格,造成民眾建築開發之困難,爰配合本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全面檢討修正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規定。至有關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之情形下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尚無法透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予以解決,仍需納入各計畫區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各該人行步道劃設之規劃原意及檢討其存廢之必要性。綜上,請高雄市政府修正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以玆簡潔明確。
(二)本次專案通盤檢討擬將留設停車空間之規定由目前適用全計畫區之住宅區與商業區,調整為僅適用『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請補充各該計畫區內土地適用修正後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之區位及面積資料,供委員審議參考。
(三)經檢核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停車空間留設標準之規定較新計畫嚴謹,且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規定,似有保留維持之必要,建議高雄市政府查明規劃原意,並視計畫區之特殊性,調整變更內容。
(四)計畫書內有關各行政轄區之名稱,應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予以調整修正,以符實際。
(五)經查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共計9案,上開四點初步建議意見,請高雄市政府錄案於其餘7案報部審議時,併同提出補充說明,俾供審議參考。
(六)變更內容綜理表:(略)
決議
- 決議:本案准照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1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69522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100.05.26第2次專案小組意見本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並檢送修正後計畫書30份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
(一)有關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部分,依高雄市政府於本次會議提出之修正內容,建議請再補充敘明整體開發地區適用範圍應包括都市計畫書指定之整體開發地區及其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勘選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並保留原計畫中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之相關規定。
【高雄市政府於本次會議提出之修正內容】「十三、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停車空間,其標準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分區應附設之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住宅區集合住宅每戶設置2輛商業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1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1部停車空間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滿35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