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981-審議事項-["第8案:基隆市政府函為「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東區)」、「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西區)」、「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
會議紀錄id
MOIO7981
案件id
0xlYE6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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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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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業經基隆市都委會94年6月24日第334次、94年7月26日第335次、94年10月7日第336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4329號函、95年3月2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50032030號函、95年3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50034228號函及95年7月27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50087173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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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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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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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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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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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馮委員正民、楊委員重信、歐陽前委員嶠暉、洪前委員啟東、賴前委員碧瑩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馮委員正民擔任召集人,復於94年12月8日(東區)、95年4月11日(東區)、95年4月18日(西區)、95年4月26日(南區)、95年5月23日(東區、西區、南區)、95年8月16日(東區、西區、南區)、95年8月28日(中心區)、95年9月1日(東區、西區、南區)、95年9月18日(中心區)、95年9月25日(東區、西區、南區)、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9日(中心區)、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3日、96年5月18日(東區、西區、南區、中心區)召開16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提經本會96年6月5日第660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略)通過,並退請基隆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其中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略以:
「...本通盤檢討案變更及擴大計畫內容,請市府查明後,如有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經本會審決通過後,建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有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者,則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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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經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23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80177925號函檢送再公開展覽陳情意見及變更內容綜理表到部,因案情複雜,且專案小組部分委員任期屆滿卸任,經重新簽奉核可,由本會馮委員正民、林前委員秋綿、劉委員小蘭、黃前委員德治(後由林委員志明接任)、羅前委員光宗(後由蕭委員輔導接任)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馮委員正民擔任召集人。復經99年1月13日、2月1日、7月19日召開第17、18、19次專案小組會議,並經基隆市政府就具有急迫性之變更內容,以99年10月1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90175969號函送第一階段變更計畫書、圖,提經本會99年11月2日第742次會議審決略以:
「一、有關本次提會審議之第一階段變更內容計10項,業經基隆市政府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及本會96年6月5日第660次會議決議文修正,同意依照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90175969號函送計畫書、圖通過。二、其餘通盤檢討內容請基隆市政府補充資料後,由本會專案小組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再行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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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隆市政府以100年10月24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00182316號函送相關資料到部,經100年11月17日召開第20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如附錄),並經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6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52299號函送處理情形對照表到部,再提經本會101年4月24日第778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基隆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00182316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圖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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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象神颱風基隆河流域水患有關土地開發建築相關因應措施報告」關於「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政策,前經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4日院臺建字第1010032434號函示有案,經本部以101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10215929號函請基隆市政府等依照辦理有案。惟因基隆市政府以101年8月6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077078號函提出不同意見,本部於101年9月5日邀集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開會研商,獲致具體會議結論,並以101年10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10809622號函請行政院核示。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1月3日院臺建字第1010081637號函復,請照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部字第1010005650號函提綜提審議意見辦理。截至目前為止,有關「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行政院政策,仍應依照辦理。因該行政院政策涉及本會101年4月24日第778次會議決議之修正,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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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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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政策,前經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4日院臺建字第1010032434號函示有案,請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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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本部101年9月5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如附件),本通盤檢討案內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變更內容,屬於基隆市都市計畫(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範圍者,依前開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4日函示政策,應暫予保留,後續俟行政院政策修正情形,再提會討論;至於本通盤檢討案內其餘變更內容,仍應依本會101年4月24日第778次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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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議事項:在前開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4日函示政策未修正前,如有規模不大之個案亟待處理,為維護民眾權益,建請基隆市政府研提具體處理意見及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同意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授權由各級都委會審決之。
附件本部101年9月5日召開研商行政院函示「象神颱風基隆河流域水患有關土地開發建築相關因應措施報告」關於「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會議結論本案經邀集相關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開會研商,研提下列具體建議,相關機關如有補充或修正意見,請於文到紀錄1週內提供,經內政部彙整後,再函報行政院核示。
(一)有關「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非建築用地(農業區、保護區),為涵養水源、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禁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政策指示,基於下列理由,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1、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已完成多年,治洪成效顯著。
2、本案政策指示經新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表示,嚴重影響都市發展及人民權益。
3、有關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為之,由各級都委會就實際情況審議後決定通過與否。
(二)基隆河沿岸都市土地開發涉及地區經濟發展,然而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土地之開發,仍應以基隆河沿岸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臨河各區之防洪及國土安全為最基本考量。準此,為積極管理基隆河流域之洪峰流量,以及嚴格限制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之開發,有關前開政策指示在「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後期計畫)」完成前,建議暫時依下列配套措施辦理:
1、有關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案件,應依下列各點辦理:
(1)依據經濟部101年2月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740號函示(如附件一),現階段基隆河流域內之開發行為,應依現有法令規定嚴格規範及審核管制,以確保不增加洪峰流量。
(2)應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22之1點規定(如附件二)嚴格審查,以確保基地開發後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視個案情況,對於基地開發對外排放逕流量及基地內應提供之滯洪設施,作更嚴格之限制。惟因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地形修測、計畫圖重製、現有聚落建築密集或基地畸零狹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而變更者,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3)應朝向低建蔽率、低容積率、低開挖率及高透水率規劃,並嚴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2、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應依下列各點辦理:
(1)都市計畫變更應提供或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或應繳交之代金,應盡量增加滯洪空間之設置。
(2)為涵養水源及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有關保護區或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之查處,請地方政府積極處理。
(三)本案基隆河沿岸都市計畫地區之空間範圍,經研商後,包括新北市都市計畫(瑞芳都市計畫、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平溪都市計畫及汐止都市計畫)、基隆市都市計畫(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內湖區、中山區及北投區)。
附件一經濟部101年2月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740號函附件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22之1點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應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有關逕流係數之採用,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取上限值計算。
前項逕流量之計算,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滯洪設施面積之計算標準,山坡地開發案件,如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