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071-審議事項-第6案:新北市政府函為「變更萬里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8071
案件id
mScwm6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1月11日第405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9日北府城都字第1011815232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劉前委員小蘭、彭委員光輝、郭委員瓊瑩、邱委員英浩、林委員志明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劉前委員小蘭擔任召集人,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2年1月11日、102年4月12日及102年5月10日召開4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並經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北府城都字第1022017919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等資料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通過。本案除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外,另請補充土地權屬、建造執照及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28第二鄰里單元南側(文小二西、東側)農業區(0.12)學校用地(0.01)(部分文小學校用地(0.12)(併入文小二)農業區配合市府召開重製展繪疑義會議之建議,將重製後原計畫不合理處,納入檢討變更。1.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本案學校用地(0.01公頃)變更內容維持原計畫。
變更內容編號位置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二)(0.01)2.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9全計畫區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增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明訂電信專用區、自來水事業專用區、電力事業專用區、加油站專用區及港埠專用區等使用強度等規定,參見表八。併綜合意見。
30第一鄰里單元南側保護區保護區(4.7)機關用地(供消防隊使用)(4.7)萬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該區有劃設消防隊用地需求,提出現址東側部分保護區(瑪鋉港小段269-20地號)變更為機關供消防隊使用),並已取得用地範圍。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因需地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另覓新址(詳見變更案13案),故本案維持原計畫。
31第一鄰里單元東南側萬里漁港計畫區外(4.30)港埠專用區(4.30)1.為龜吼漁港發展及符合使用現況,及配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漁港法第5條及第6條公告之萬里漁港區域及漁港計畫。
2.配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公告「萬里漁港範圍」調整。
3.土地權屬為公有土地。
4.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第六款規定,非都市土地面積10公頃以下者,係由通盤檢討程序辦理。
5.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建議調整修正土管第14點為:「港埠專用區供船泊停泊及相關漁業設施使用。岸上設施除碼頭外,其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變更內容編號位置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32第一鄰里單元東北側龜吼漁港計畫區外(1.03)港埠專用區(1.03)1.為龜吼漁港發展及符合使用現況,及配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漁港法第5條及第6條公告之萬里漁港區域及漁港計畫。
2.配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公告「龜吼漁港範圍」調整。
3.土地權屬為公有土地。
4.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第六款規定,非都市土地面積10公頃以下者,係由通盤檢討程序辦理。
5.依農業局建議調整修正土管第14點為:「港埠專用區供船泊停泊及相關漁業設施使用。岸上設施除碼頭外,其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33第一鄰里單元海水浴場西南側第一鄰里單元社教用地東側第二鄰里單元員潭溪西側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二)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三)(2.14)停車場用地(免兼廣場)(2.14)將廣場停車場檢討為停車場(免兼廣場),以利多目標使用時,增加容許使用項目,帶動地方發展。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34第一鄰里單元萬里翡翠段296-1地號等土地(社教用地東側)保護區(0.56)保護區(0.09)露營區(1.13)公園用地(0.56)公園用地(0.09)公園用地(1.13)(公三)1.妥善運用兼具山海資源及社區漁村聚落之優勢,成為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野柳地質公園鄰近周邊新旅遊地點。
2.經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同意配合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野柳地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考量交通部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目前無相關使用計畫,故本案建議維持原計畫。
變更內容編號位置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附帶條件):本案停車場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立體停車場規定,提送市都委會大會審議通過,則可不受基地需面臨道路十二公尺以上之限制。質公園整體規劃及編列預算事項變更。
35第一鄰里單元東側海水浴場用地(4.66)海水浴場專用區(4.66)1.依新北市政府觀光局表示海水浴場相關管制規則已廢止。
2.調整分區名稱為海水浴場專用區,以利後續管理。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考量分區名稱調整並未影響海水浴場用地之使用,故本案建議維持原計畫。
附表二「變更萬里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依據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0日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中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辦理)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卅一條之規定訂定之。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修改本要點訂定依據。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二、住宅區類分為「住二」以供居住使用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全、健康、便利、舒適及寧靜,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最大不得超過180%。二、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配合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條文修訂。除變更理由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二)修正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商業區類分為「商二」係以提供商業服務、消費性活動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妨礙商業之便利,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00%。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300%。配合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條文修訂。除變更理由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二)修正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四、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含乙種、零星工業區),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四、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含乙種、零星工業區),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配合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條文修訂。除變更理由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二)修正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未規定五、電信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50%;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1至第4款規定使用。1.配合99年5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萬里都市計畫(電信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修除刪除「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1至第4款規定使用」等文字及變更理由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二)修正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正。
2.增訂電信專用區使用規定。外,其餘依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未規定六、自來水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增訂自來水事業專用區使用規定。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未規定七、電力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250%。增訂電力事業專用區使用規定。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未規定八、加油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增訂加油站專用區使用規定。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未規定九、港埠專用區供船泊停泊及相關漁業設施使用。岸上設施除碼頭外,其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增訂港埠專用區使用規定。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九、社教用地係作救濟院及其相關設施建築使用,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十、社教用地係作救濟院及其相關設施建築使用,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點次調整。除刪除「救濟院」等文字外,其餘依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十、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並依臺灣省市場建築規格有關規定辦理。十一、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點次調整並修訂原條文。併第十三條辦理。
未規定十二、停車場用地為平面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10%,其附屬設施容積率不得大於20%。為立體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增訂停車場用地使用規定。併第十三條辦理。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一、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種類建蔽率(%)容積率(%)備註機關40250加油站40120小學50150國中50150學校高中40200十三、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種類建蔽率(%)容積率(%)備註機關用地40250市場用地60240公園用地1530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1530停車場用地1020文小用地50150文中用地50150學校文高用地402001.刪除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規定,增列停車場用地規定。
2.點次調整。
請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規定併入本條文一併辦理,其餘依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五、露營區內之土地,以供露營及其附屬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本區內得興建儲藏室、管理室、盥洗設施等建築物及爐灶有關設施。十四、露營區內之土地,以供露營及其附屬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四)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本區內得興建儲藏室、管理室、盥洗設施等建築物及爐灶有關設施,並應自行設置垃圾清運及污水處理設施與場所,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人應擬具整體開發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請:
1.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證明或同意文件)。
2.開發計畫書、圖。
3.水土保持及防災計畫書、圖。
4.環境地質調查報告。
5.環境影響評估書、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1.修訂原條文(刪除建築總面積上限之規定及新增使用項目管制及訂定申請之規範)。
2.點次調整。考量本條文新訂規定並無具體增訂理由,故維持原條文內容。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
- 六、野營區係供自然原野之活動,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十五、野營區係供自然原野之活動,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四)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本區內得設置管理室、野灶、安全、水電及衛生設備、餐飲設施、露營車場等設施,並應自行設置垃圾清運及污水處理設施與場所,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1.修訂原條文(修正建築總面積上限之規定及新增使用項目管制及訂定申請之規範)。
2.點次調整。考量本條文新訂規定並無具體增訂理由,故維持原條文內容。
- 七、濱海遊樂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另依濱海遊樂區細部計畫內容訂定之。十六、濱海遊樂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另依濱海遊樂區細部計畫內容訂定之。點次調整。刪除原條文。
- 八、海水浴場內之土地以供游泳及其附屬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之簷高除救生眺望設施外,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本區內得興建管理室、儲藏室、休息室、更衣室、沖洗室、冷熱飲販賣店、廁所等有關設施。十七、海水浴場用地內之土地以供游泳及其附屬設施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之簷高除救生眺望設施外,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本區內得興建管理室、儲藏室、休息室、更衣室、沖洗室、冷熱飲販賣店、廁所等有關設施。1.除修正分區名稱為海水浴場用地外,維持原計畫土管要點規定。
2.俟後續北海岸整體規劃及106年土地租約到期後,再整件考量有無變更之必要性。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未規定十八、風景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另依風景區細部計畫內容訂定之。新增條文。依前次通盤檢討之附帶條件增訂。刪除本條文。
十二、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十九、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1.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現有道路及車道,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應大於1.5公尺,灌木應大於0.6公尺,地被植物應大於0.3公尺;面積36平方公尺以上每滿36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1棵,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2.5公尺以上、樹穴直徑不得小於1.5公尺、穴深不得小於1.5公尺;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得依決議辦理。
依前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
2.點次調整。
十三、凡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街廓或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者,得依第十四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一)基地有一面臨接寬度在8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在25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五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及機關用地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十、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予以容積獎勵,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1.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若B+C+D=A,則以B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2/3。
若B+C+D>A,則超出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1.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
2.點次調整。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四、依第十三點規定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按下式核計,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20%。
ΔFA=S*IA:基地面積。
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
I:鼓勵係數,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商業區:
I=2.89AS/-1.0(二)住宅區、機關用地:
I=2.04AS/-1.0前項所列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之定義與計算標準依內政部訂頒「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B-(A-C-D))無須折減,不足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A-C-D)須乘以2/3。
A: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基地面積×(1-法定建蔽率))B:開放空間使用面積C: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D: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3.申請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捐贈予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4.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或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應提撥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用於公共藝術設置,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五、依第十三點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其面臨道路為2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及機關用地為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得依第十四點規定核算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125%。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未規定二十一、依規定取得之綠建築標章並經都設會同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申報放樣勘驗審查前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取得鑽石級者,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之獎勵。
(二)申請者應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備後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三)評估指標包含綠化指標者,其評分應先扣除土管規定之義務及申請降低建蔽率、立體綠化等相關獎勵應提供之綠化量後再行計算。
(四)本款第2目保證金退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1.依期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六年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2.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3.未依期限取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未規定。二十二、為提升都市保水性能,建築基地之實際開挖率符合下列規定,得依下表規定獎勵容積:
法定開挖率-實際開挖率獎勵額度≧10%基準容積之3%≧15%基準容積之4%≧20%基準容積之5%≧25%基準容積之6%≧30%基準容積之7%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
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二八、應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昇深具貢獻,經相關公會推薦,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獎勵基準容積10%。二十三、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昇深具貢獻,經相關公會推薦,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獎勵基準容積10%。1.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
2.點次調整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同意刪除本條文,另須新訂定容積獎勵之上限規定條文。
未規定。二十四、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6,0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30,000平方公尺。
(二)公園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風景區、野營區、露營區。
(四)工程預算3,000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5,000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五)都市更新單元。
(六)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1.5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七)保護區建築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八)樓地板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九)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及建築基地面積在6,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特定區域、公共設施或工程。新增條文。除第三項增列風景區、野營區及露營區外,餘比照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及(三),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未規定。二十五、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規定如下: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但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免留設前院。
土地使用種類前院深度(公尺)側院深度(公尺)住宅區3.00不予規定商業區3.00不予規定乙種工業區3.002.00零星工業區3.002.00露營區10.003.00野營區10.003.00電信專用區3.003.00自來水事業專用區3.00不予規定電力事業專用區3.003.00加油站專用區3.003.00港埠專用區3.00不予規定海水浴場專用區3.003.00機關用地3.003.00學校用地不予規定不予規定市場用地面臨道路部分退縮3.52公尺以上建築公園用地10.0010.00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3.003.00停車場用地3.00不予規定社教用地3.003.00(二)基地面臨道路,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現況與地籍分割成1.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
2.刪除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規定,增列停車場用規定。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及刪除海水浴場專用區規定,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果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該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三)基地前、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因留設前、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深(寬)度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留設側院者,最小側院深度仍不得小於一公尺。
未規定。二十六、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內之汽、機車停車位依下列規定設置。但基地情況特殊者,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附設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二)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其各分戶面積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每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停車位;各分戶面積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一類建築物用途:以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3.其他使用: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未規定。二十七、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建築基地面積在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以下,得不受前項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本條文內容併入第二十二條辦理。
未規定。二十八、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其實施範圍、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由本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併綜合意見十五之(一)、(二),其餘依新條文內容通過。
未規定二十九、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新增條文。配合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增訂。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避免造成實務執行上之認定差異,故同意依市政府意見刪除本條文。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三十、本計畫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點次調整,並作文字調整。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附件
- 附表: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陳情人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及建議事項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本會決議逾人陳18北府城都字第42號函萬里區萬里段1255地號,第一鄰里單元區公所附近本人有一地,萬里段1255號於民國64年被城鄉局規劃為道路預定地,經諮詢新北市政府規劃設計科陳建志先生,其告知規劃的部份屬城鄉局的業務範圍,而現今已民國一百週年了,間隔36年的計劃,這也太長久了,並且到現場會勘位於鄉公所正對面,週遭全是住宅,做為道路規劃之可行性微乎其微,與其如此,還請政府進行通盤的檢討這已過了36年的計劃未實施是否應該有所調整,以促進經濟效益,增加國家的經濟活動,促進發展。現況部分有通行事實,考量地區道路系統之串聯,建議維持原計畫照新北市府研析意見。
(即維持原計畫)逾人陳19鄭紫蓮、余趙欽祥、余志韋等3人萬里區翡翠段1、2、3、4、5、6、10、12、16、17、20、24、26、29地號等14筆土地本陳情案長期列為保護區,當初因該地有駐軍,且無道路可行,現已完成寬敞柏油道路,鄰近同等條件土地均已解除保護區之限制,請鈞府秉持地方建設期土地有效利用之原則,准予變更為主宅區或風景遊戲區,以利地盡其用。未便採納。
理由:
併逾人陳14,業經99年11月11日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05次會會議決議不予採納,建請仍依上開決議辦理。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
(即未便採納)
-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01年8月10日、102年1月11日、102年4月12日及102年5月10日共召開4次會議)查「萬里都市計畫」自民國64年1月發布實施迄今,分別於71年8月31日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74年7月16日發布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及民國78年7月13日發布第2次通盤檢討,計畫面積原為495.84公頃,此次配合計畫圖重製將面積調整為507.99公頃,現行都市計畫年期至民國85年,計畫人口為11,000人,居住密度約每公頃300人。本次檢討為配合地方實際發展需要及將現有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三千分之一,經重新測繪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進行原有計畫之重製展繪及通盤檢討作業,核屬需要。本案建議請新北市政府依下列各點重新修正計畫書、圖,及以對照表方式詳為補充資料後,提請大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