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541-審議事項-第2案:臺中市政府函為「變更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配合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擴廠)案」。
會議紀錄id
MOIO8541
案件id
j81kfZ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第41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3日府授都企字第1040064758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賴委員美蓉、楊委員龍士、劉委員小蘭、王委員秀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林委員信得(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代表)等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4月17日、6月9日召開2次會議聽取簡報,獲致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並經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都企字第1040137788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及處理情形對照表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都企字第1040137788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請臺中市政府將本案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相關違規查處作為,納入計畫書敘明,以利查考。
- 二、本案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於細部計畫劃設變更土地總面積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由申請人負責開發及自行管理維護部分經臺中市政府同意,產權不予捐贈予市府,改以變更土地總面積33%土地面積之變更後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加40%折算繳交代金,請市府依下列各點補充納入計畫書敘明,以利查考。
(一)本案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後續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如擴廠需要)變更為廠房使用,申請人亦不得向市府提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求。
(二)本案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人應加強施作水土保持及相關隔離措施,以避免本案開發後影響周邊農業環境。
(三)本案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折算之代金,臺中市政府應優先用於補足本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以符公益。
- 三、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及辦理情形(詳附表),除臺中市政府已於主要計畫辦理者外,其餘請於細部計畫核定前檢討辦理。
- 四、本案僅規劃1條區內通行道路,請臺中市政府於細部計畫補充規劃第2條聯外道路,或其他配套措施,以因應本案開發衍生之防災安全需求。
- 五、本案後續擴廠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請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本案係因申請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會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後,於104年4月30日提出陳情,建議再由本會專案小組召開會議針對回饋方式進行深入討論,經召集人勉為原則同意後,召開本次會議。建議本計畫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本會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詳附件)辦理,並請臺中市政府依照修正後,檢送修正後計畫書30份(修正部分請劃線)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提請委員會審議。
(一)逕向本部陳情意見: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及建議事項臺中市政府初步研析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逕1案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建議修正本案回饋計畫如下:
1.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其面積約為4,905㎡,佔變更土地總面積之30%,由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開發,並與臺中市政府具結保證自行管理維護。
2.捐贈33%公共設施回饋代金,回饋金之計算以本案劃設之公共設施面積按繳交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以代金方式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後續並不得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求。
3.回饋代金繳交之時程,應於本計畫發本府初步研析意見下:
經查本案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管理維護,因該公設用地非屬需地機關應取得之公設,故非屬公設用地並無徵收之問題。依申請人建議之回饋方式:
捐贈33%公共設施回饋代金,回饋金之計算以本案劃設之公共設施面積按繳交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以上回饋方式本府無意見;惟本案陳情意見係針對前次內政部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回應,敬請提會討論。據申請人補充說明,本案原擬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綠1、3、4)多為狹長地形且深入廠區內部,倘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後續恐增加廠區管理維護之難度,且依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前開原擬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綠1、3、4)屬裡地,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接管後亦將增加公產管理之難度,爰本件陳情案建議尊重臺中市政府意見,有關本案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應劃設3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原則同意其產權不予捐贈臺中市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及建議事項臺中市政府初步研析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布實施後1年內繳交予臺中市政府後,其餘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4.回饋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簽定回饋協議書,協議書應納入都市計畫書作為執行依據,都市計畫始得核定發布實施。政府,改以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3%之土地面積折算代金,代金之計算基準則依繳交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請申請人具結保證自行管理維護,後續不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求,且後續不能再變更為供廠房使用。上開事項請臺中市政府納入計畫書敘明,以利執行。
(二)建請補充本地區之災害史及災害潛勢分析,並提出相關防災具體規劃。
(三)本案變更範圍周邊多為農業區,為避免本案變更後影響周邊農業使用及維護周邊自然環境景觀,建請補充相關生態規劃因應措施。
附件本會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本計畫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建議原則同意照臺中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請該府依照修正後,檢送修正後計畫書30份(修正部分請劃線)、計畫圖2份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提請委員會審議。
(一)本案變更範圍內現況已有部分組裝廠房及倉儲設施,建請臺中市政府補充說明是否有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以及相關違規查處作為。
(二)本案係農業區擬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建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請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以利查考。
(三)本案變更範圍周邊多為農業區,為避免本案變更後影響周邊農業使用,建請補充相關配套措施。
(四)依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本案交通系統之規劃,係擬於細部計畫劃設廣場用地作為區內車輛進出之通道,建議臺中市政府調整為廣場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以符實情;至本計畫範圍東側之原零星工業區範圍是否新增與前開廣場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之道路部分,建請臺中市政府納入下次通盤檢討整體考量。
(五)本案僅規劃一條區內通行道路,為因應本案開發衍生之防災安全需求,建請補充說明本案是否規劃有第二條聯外道路,或其他配套措施,以強化本案防災規劃。
(六)經濟部工業局書面意見:本案已於103年7月28日認定符合「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惟原擴建計畫書,其擴展後廠區規劃之存放及物流區,現已規劃為倉庫及滯洪設施等,倘不影響原投資事業,仍符合「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後續請依職權辦理。
(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書面意見:東大路及中清路為本計畫區主要聯外道路,請補充計畫區變更前後,東大路及中清路道路服務水準變化情形,俾供審議參考。
(八)「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1、本案依處理原則之規定,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管理維護,為使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具最大之公益性,申請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綠1、3、4等3處綠地(占變更土地總面積比例約10.5%),於興闢完成後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惟綠2因開放性較不足,建請申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具結保證自行管理維護,後續並不得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求。另不足前開法令規定應劃設變更土地總面積30%為公共設施部分,經臺中市政府及申請人同意,申請人得依變更土地總面積22%之土地折算,改以代金繳交。
2、本案依該處理原則規定,申請人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或證明文件,與臺中市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依處理原則規定,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書、圖有關規定辦理,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3、有關該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及辦理情形(詳附表),建請臺中市政府依預定計畫除已於主要計畫辦理者外,其餘建議請臺中市政府於細部計畫核定前檢討辦理。
(九)其他:
1、本案變更範圍內包含1筆國有土地,建請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向國有財產署取得土地所有權。
2、本案之相關單位證明文件,建請納入計畫書,以利查考。
附表「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檢核表條文內容檢核說明
-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且其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用途,應與原有廠地相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三)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申請人業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認定為「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在案(經濟部經授工字第10320416870號,詳附件一),符合申請規定。
- 三、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及原有廠地面積之一點五倍,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有廠地經中科特定區計畫劃設為零星工業區面積約為2.52公頃,而本次申請變更土地面積約為1.63公頃,均無超過左列限制規模。
(二)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次申請變更土地之東、南側均與原廠範圍相毗鄰,詳計畫書P.3。
(三)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經環境敏感地函詢結果,本次申請變更土地非屬重要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另因基地位屬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一群公告之軍事管制區限建範圍內,後續將依相關限高管制規定,進行區內建築規劃,詳計畫書P.19及附件七。
(四)申請變更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本次申請變更土地之坡度多為可建築使用之3級坡以下,平均坡度約為14.43%,其中部分屬4級坡範圍,現況作為植栽綠化及部分廠房使用,未來將以退縮建築並留設隔離設施方式,維持原始地形,詳計畫書P.9。
條文內容檢核說明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 四、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本案已檢附變更範圍內十三寮段222、228地號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及變更同意書(詳附件六);另十三寮段204-11地號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已於104年2月12日同意專案讓售予申請人,後續亦將依規定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與臺中市政府簽定協議書。
(一)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本案已依規定劃設變更土地總面積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由申請人負責開發,並與臺中市政府具結保證自行管理維護。詳計畫書P.51~52。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捐贈予地方政府,無法捐贈者經地方政府同意得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折算繳交代金;且於捐贈土地或繳交代金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因情形特殊,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本案細部計畫規劃之30%公共設施用地,因受地形限制及對外聯繫性不足等問題,無法集中留設及開放供公眾使用,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維持原公共設施配置方式,並以繳納代金方式回饋。
本案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6月9日召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針對30%公共設施用地部分,部都委專案小組原則同意其產權不予捐贈臺中市政府,改以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3%之土地面積折算代金,代金之計算基準則依繳交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由申請人具結保證自行管理維護,後續不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求,且後績不能再變更為供廠房使用。詳計畫書P.51~52。
(三)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已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擬定作業;另本案開發經費將由申請人負責籌措,詳計畫書P.50~51。
(四)申請人未依核准開發期限完成擴建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條文內容檢核說明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五)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本案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人亦刻正進行相關規劃作業中,後續將依規定檢附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六)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
- 十、百分之二百一十。開發強度已納入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 五、辦理程序: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僅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應徵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應先提具擴建計畫(含鄰近工業區土地使用狀況)經經濟部審查核准。經徵得同意或審查核准後,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人之擴建計畫業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認定為「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在案(經濟部經授工字第10320416870號,詳附件一),故本案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辦理之個案變更。
(二)申請人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核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本案已檢具變更範圍內十三寮段222、228地號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及變更同意書(詳附件六);另十三寮段204-11地號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已於104年2月12日同意專案讓售予申請人,後續將依規定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六、本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