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571-審議事項-第4案:新北市政府函為「變更萬里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
會議紀錄id
MOIO8571
案件id
WWSFHs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需地單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另尋其他合適位址,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陳情人)權益,故建議調整變更編號第11案之變更內容。
- 二、機關用地(機三)未有聯外道路,且公所已規劃海景步道等設施,故建議本案應依原報部審議內容變更機關用地(機三)港務局信號台為公園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併附表一-人陳第3案辦理。
- 二、變更內容綜理表建議修正部分:除因萬里區翡翠段179地號土地部分為社教用地,部分為露營區,為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權屬,同意照市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新增變更內容為變更露營區(0.24公頃)為社教用地(0.24公頃),請市政府繪製計畫書圖並納入計畫書,其餘如附表四。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1及附錄2)及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1211053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及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倂同本會第807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有關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8案,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考量露營區可開發建築之土地規模有限,為避免因取消建築總面積上限之規定,造成建築量體集中規劃之疑慮,故露營區、野營區及海水浴場用地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部分維持本會第807次會議決議,以資妥適。
- 二、有關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1案,考量緊鄰港埠專用區(龜吼漁港)南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住宅區部分,現況為沙灘,為符合現況使用情形並確保未來沿海之環境保育,爰同意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將住宅區及綠地部分變更為保護區,並修正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14案如后附表一及附圖一、附圖二。
附件
- 附表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對照表(依據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專案小組會中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三、凡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街廓或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者,得依第十四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一)基地有一面臨接寬度在8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在25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五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及機關用地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四、依第十三點規定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按下式核計,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20%。
ΔFA=S*IA:基地面積。
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
I:鼓勵係數,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商業區:
I=2.89AS/-1.0(二)住宅區、機關用地:十六、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予以容積獎勵,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5%:
1.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若B+C+D=A,則以B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2/3。
若B+C+D>A,則超出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B-(A-C-D))無須折減,不足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A-C-D)須乘以2/3。
A: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基地面積×(1-法定建蔽率))B:開放空間使用面積C: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D: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3.申請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法定工程造價25%與受1.參採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
2.點次調整。一、原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07次會議記錄頁面缺漏,爰依103年5月1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條文訂定並修正原變更理由第1點為:參採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修訂。
- 二、修正後條文如下:
十六、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予以容積獎勵,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5%:
1.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開放空間面積之除「都設會」應修正為「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外,其餘照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I=2.04AS/-1.0前項所列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之定義與計算標準依內政部訂頒「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
十五、依第十三點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其面臨道路為2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及機關用地為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得依第十四點規定核算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125%。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捐贈予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4.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或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10%,應提撥法定工程造價1%用於公共藝術設置,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若B+C+D=A,則以B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2/3。
若B+C+D>A,則超出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B-(A-C-D))無須折減,不足A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即A-C-D)須乘以2/3。
A: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基地面積×(1-法定建蔽率))B:開放空間使用面積C: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D: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3.申請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法定工程造價25%與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捐贈予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4.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或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10%,應提撥法定工程造價1%用於公共藝術設置,亦可將該經費提撥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共藝術專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戶,統籌辦理。(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20%為限。
1.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積在600平方公尺以上者。
2.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3.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新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3.設置第1至3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平方公尺新臺幣50元共15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則免予捐贈。
未規定二十三、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昇深具貢獻,經相關公會推薦,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獎勵基準容積10%。新增條文。
參採新北市21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草案條文檢討修訂。說明:
- 一、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07次會議記決議:「同意刪除本條文,另須新訂容積獎勵之上限規定條文。」,故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增訂容積獎勵上限規定。
- 二、配合103年5月1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爰修正原變更理由為:新增條文。參採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修訂。
- 三、修正後新條文如下:
十九、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參採市政府列席代表之說明,考量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於103年5月1日業已發布實施,細則中業已明訂容積獎勵上限之規定,故同意照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通過。
原條文新條文變更理由新北市政府建議修正內容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20%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