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841-審議事項-第2案:臺南市政府函為「變更高速鐵路臺南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專案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8841
案件id
0iyTUF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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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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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業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1日第34次會及103年12月8日第37次會審議通過,並准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都規字第1040113498號函及104年2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40197531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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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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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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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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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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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孔前委員憲法、何前委員東波、宋委員立垚、張前委員馨文及林前委員信得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孔前委員憲法擔任召集人,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25日及105年4月12日召開4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並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50586848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等資料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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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請臺南市政府將預計進駐產業專用區之相關部會計畫及土地取得方式、潛在發展廠商之意願、引進產業類型、預期達成之開發效益,以及如未達成效益之相關配套措施或檢討方案等項目併同納入計畫書中敘明;另請市政府未來於審查開發計畫,應以全計畫區整體性規劃角度評估個案計畫內容,並將區內外公共設施及連通性設施之配置留設,以及個案申請基地區位合理性等因素併同納入考量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50586848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及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25日及105年4月12日共計召開4次會議)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於民國88年10月4日發布實施,迄今歷次變更案係為調整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及因應「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等;本案係因臺南市政府考量高鐵臺南車站周邊產業專用區發展較為遲緩,擬透過土地使用分區之專案通盤檢討,從放寬產業進駐限制、塑造優質投資環境及開發品質管制等面向,以及配合相關法令規定修正本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以符實際。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臺南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及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到部後,提請委員會審議。
壹、104年4月22日及104年5月22日第1、2次會議初步建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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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體發展構想及定位:為確保產業政策延續性,請市政府就預計辦理年期、申請開發範圍及對象、現有開發計畫審查作業程序及未來如何簡化申請,以及預計引入產業類型之初步構想等內容詳為補充,以資明確;另請將其他車站特定區相關產業專用區目前開發情形、引進產業結構及類型、最小開發基地規模調整之構想等內容,一併納入計畫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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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產業專用區部分:
(一)有關本次通盤檢討將原先建蔽率及容積率調整為「建蔽率不得大於7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惟如建蔽率不大於60%時,則容積率不得大於350%。」等規定,為免產生疑慮,建議市政府應就放寬建蔽率及提高容積率部分,提供詳細數據分析資料或具體配套措施,以惟公平性。
(二)考量本次辦理目的係為解除原先規定整街廓開發限制,進而提高基地開發之彈性開發效益等,惟為提高招商可行性及可利用性,建議本區最小開發基地規模從0.3公頃(即3,000㎡)調整為1公頃,另第十二點之(三)「,而開發基地因鄰地申請開發造成無法達最小開發基地規模者,則不受最小開發基地規模之限制」等文字配合刪除。
(三)請市政府補充說明未來辦理招商作業時,申請開發基地內是否規劃留設相關公共設施(如:出入道路、人行步道或廣場等),以及與基地外鄰近公園或高鐵臺南站間,是否增設連通性設施,藉以提高行人行走時舒適感,另公用設備之配合劃設位置、數量是否足夠,亦請市政府一併補充說明,納入計畫書中。
(四)請市政府補充目前刻正推動之會展中心,其相關選址區位之考量、基地空間配置概要(含現況照片、興建規模、量體配置、興建時程、使用強度、設施內容、停車空間及公共開放空間、污水處理、人行與車行動線規劃及營運模式等)、預計引進產業項目及種類等內容,並提供其他縣市會展中心之資料據以分析評估,以資妥善。
(五)考量會展中心招商時程係屬市政府內部作業程序,與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無一定關聯性,故第十二之(四)「且應……維持原計畫」等文字刪除,未來如經市政府評估有規範上之需求,建議納入招商計畫或其他文件備註事項中載明。
貳、105年2月25日第3次會議初步建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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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現行條文第12條明訂產業專用區其開發計畫需提經臺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部分,經本次通盤檢討後,將條項由第12條調整為第17條,條文內容修正為「...,應於發照前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為之,...」,考量都市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其審議成員、審議內容及項目等未盡相同,為避免因冗長審議期程進而影響有意願投資者或開發單位之效益,故原則同意照市政府所提審議程序之簡化精神,惟相關審議程序、配套措施或方案,以及簡化後所帶來之效益、是否涉及公開展覽程序等項目,一併補充說明後並納入計畫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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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部分條文內容刪除或增加涉及「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之規定事項,建議市政府重新檢視其條文內容是否有遺漏或未增列之部分,並增加說明其差異性,以資妥適。
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詳如后附表一、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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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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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十四、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得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但獎勵額度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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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得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規定辦理,但獎勵額度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2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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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92年3月20日廢止,其相關規定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爰調整適用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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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得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辦理,但獎勵額度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2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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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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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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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鄰接計畫道路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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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並予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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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與現有公園、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體育場連接,並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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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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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鄰接計畫道路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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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並予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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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與現有公園、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體育場連接,並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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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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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鄰接計畫道路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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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並予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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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與現有公園、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體育場連接,並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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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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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十六、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得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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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得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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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業於101年12月31日廢止,爰配合調整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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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得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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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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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其綠化比例應達法定空地面積之二分之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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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十六、綠化面積及透水鋪面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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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應以集中留設為原則,且其綠化面積應達法定空地面積之二分之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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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透水鋪面面積應依「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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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透過法定空地集中留設達綠地之聯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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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為確保產業專用區之環境維護,規範透水鋪面十七、十六、綠化面積及透水鋪面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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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應以集中留設為原則,且其綠化面積應達法定空地面積之二分之ㄧ以上,其餘應維持原透水性,並應考慮防災與緊急救護通行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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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透水鋪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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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面積。面面積應依「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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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第三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業於101年12月18日發布「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爰將「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之章名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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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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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十八、本特定區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除高鐵車站專用區另依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詳第四章)辦理外,特定區內其他地區均應依本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辦理。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應於發照前經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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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本特定區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除高鐵車站專用區另依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詳第四三章「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辦理外,特定區內其他地區均應依本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辦理。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應於發照前經臺南縣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審議時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為依據;必要時得依本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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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合章節及條文內容調整,合併原條文第18條及第19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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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區內各建築新增建、改建規模大小不一,為保留開發彈性,非所有開發行為皆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十八、十七、本特定區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除高鐵車站專用區另依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詳第四三章「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辦理外,特定區內其他地區均應依本章都市設計管制事項辦理。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應於發照前經臺南縣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審議時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為依據;必要時得依本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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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一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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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規定提送,爰將「應於發照前經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乙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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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應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爰修正臺南縣為臺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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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對於建築開發進行審議,必要時得依本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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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對於建築開發進行審議,必要時得依本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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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至原條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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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應依本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對於建築開發進行審議,必要時得依本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確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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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修訂理由修正為合併至原條文第17條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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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二十、商業區之開發建築,應配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人行動線之規劃設計作整體之連繫配合,建築物間人行動線之連接得設供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或人行地下道,但不得破壞整體景觀。其有關安全、結構、淨高度等事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供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及人行地下道,經臺南縣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並經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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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十八、商業區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應配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人行動線之規劃設計作整體之連繫配合,朝向立體化連通使用、創造多層次人行環境系統,建築物間人行動線之連接得設供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或人行地下道,但不得破壞整體景觀。其有關安全、結構、淨高度等事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設置位置及設計方案,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供公眾使用者之架空走道及人行地下道,經臺南縣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並經臺南縣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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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為一般建築基地適用之通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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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十八、商業區本特定區之開發建築,應配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人行動線之規劃設計作整體之連繫配合,朝向立體化連通使用、創造多層次人行環境系統,建築物間人行動線之連接得設供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或人行地下道,但不得破壞整體景觀。其有關安全、結構、淨高度等事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設置位置及設計方案,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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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者之架空走道及人行地下道,經臺南縣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並經臺南縣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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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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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二十一、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系統留設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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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應退縮留設帶狀之開放空間:面臨八十公尺園道者(含ㄧ-1、一-2號道路),應退縮六公尺以上建築;面臨四十公尺、三十公尺及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面臨未滿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另商業區、機關及各種公用事業專用區鄰接停車場用地者,鄰接停車場之ㄧ側應退縮三.五公尺以上建築。其退縮建築之開放空間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屏障物,並應綠化或供步道使用,詳附圖4~附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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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區內之建築基地面臨二十一、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系統留設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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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應退縮留設帶狀之開放空間:面臨八十公尺園道者(含ㄧ-1、一-2號道路),應退縮六公尺以上建築;面臨四十公尺、三十公尺及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面臨未滿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另商業區、機關及各種公用事業專用區鄰接停車場用地者,鄰接停車場之ㄧ側應退縮三.五公尺以上建築。其退縮建築之開放空間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屏障物,並應綠化或供步道使用,詳附圖4~附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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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區內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部分,除應退縮建築外,並應於一樓部分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連續性前廊,其構造標準本條文管制事項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內容相同,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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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十九、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系統留設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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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應退縮留設帶狀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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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道路系統指定建築線退縮距離面臨80M園道者(含ㄧ-1、一-2號道路)6.0M面臨40M、30M及20M計畫道路者4.0M面臨未滿20M計畫道路2.0M商業區、機關及各種公用事業專用區鄰接停車場用地者,鄰接停車場之ㄧ側3.5M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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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計畫道路部分,除應退縮建築外,並應於一樓部分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連續性前廊,其構造標準及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方式,准予比照法定騎樓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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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退縮建築及連續性前廊之設置,應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關於「臺南縣都市計畫區設置法定騎樓」之相關規定,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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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方式,准予比照法定騎樓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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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退縮建築及連續性前廊之設置,應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關於「臺南縣都市計畫區設置法定騎樓」之相關規定,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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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2指定退縮地配置圖面臨八十公尺園道者(含ㄧ-1、一-2號道路),應退縮六公尺以上建築;面臨四十公尺、三十公尺及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面臨未滿二十公尺計畫道路者,應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另商業區、機關及各種公用事業專用區鄰接停車場用地者,鄰接停車場之ㄧ側應退縮三.五公尺以上建築。其退縮建築之開放空間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屏障物,並應綠化或供步道使用,詳附圖43~附圖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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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附圖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6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6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二)商業區內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部分,除應退縮建築外,並應於一樓部分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連續性前廊,其構造標準及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方式,准予比照法定騎樓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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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退縮建築及連續性前廊之設置,應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關於「臺南縣都市計畫區設置法定騎樓」之相關規定,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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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附圖43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5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6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6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二十二、建築基地個別開發時,其沿街面規定退縮供人行使用之帶狀開放空間及商業區之連續性前廊之舖面,應配合所臨接道路之人行道設計之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二十二、建築基地個別開發時,其沿街面規定退縮供人行使用之帶狀開放空間及商業區之連續性前廊之舖面,應配合所臨接道路之人行道設計之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以創造整體本條文管制事項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內容相同,爰予二十二、建築基地個別開發時,其沿街面規定退縮供人行使用之帶狀開放空間及商業區之連續性前廊之舖面,應配合所臨接道路之人行道設計之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以創造整體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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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紋理,以創造整體舖面之延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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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面之延續性。以刪除。舖面之延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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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配合整體景觀設計,其植栽綠化比例應達二分之ㄧ以上,其餘應維持原透水性,並應考慮防災與緊急救護通行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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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配合整體景觀設計,其植栽綠化比例應達二分之ㄧ以上,其餘應維持原透水性,並應考慮防災與緊急救護通行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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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管制事項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內容相同,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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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配合整體景觀設計,其植栽綠化比例應達二分之ㄧ以上,其餘應維持原透水性,並應考慮防災與緊急救護通行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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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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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為創造綠化景觀意象之延續性,道路斷面之綠化設計,原則上應依附圖4~附圖7設計之;至道路斷面在不縮減車道數原則下,得配合交通與公共工程需要做局部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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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附圖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二十四、十九、為創造綠化景觀意象之延續性,道路斷面之綠化設計,原則上應依附圖42~附圖75設計之;至道路斷面在不縮減車道數原則下,得配合交通與公共工程需要做局部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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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42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53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二十四、二十、為創造綠化景觀意象之延續性,道路斷面之綠化設計,原則上應依附圖43~附圖76設計之;至道路斷面在不縮減車道數原則下,得配合交通與公共工程需要做局部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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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43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園道及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5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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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斷面配置圖置圖附圖6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64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65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附圖76擬定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道路斷面配置圖二十五、公有路權範圍內人行道設置街道傢俱時,應於臨接車道部分之二分之ㄧ以內範圍設置為原則,並應考量都市景觀與行人安全,整體設置於街道傢俱設施帶範圍。街道傢俱主要設置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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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街道傢俱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得妨礙人行動線之連續性及緊急救護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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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用二十五、二十、公有路權範圍內人行道設置街道傢俱時,應於臨接車道部分之二分之ㄧ以內範圍設置為原則,並應考量都市景觀與行人安全,整體設置於街道傢俱設施帶範圍。街道傢俱主要設置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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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街道傢俱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得妨礙人行動線之連續性及緊急救護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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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設置應與鄰近街街道家具應於道路開闢時即一併納入規劃設計與審議,道路開闢完成後之零星街道家具設置或修繕,則無須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爰將(二)「且應經『都市二十五、二十一、公有路權範圍內人行道設置街道傢俱時,應於臨接車道部分之二分之ㄧ以內範圍設置為原則,並應考量都市景觀與行人安全,整體設置於街道傢俱設施帶範圍。街道傢俱主要設置原則如下:\
\
(一)街道傢俱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得妨礙人行動線之連續性及緊急救護之通行。\
\
(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設置應與鄰近街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設備(如交通號誌、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設置應與鄰近街廓、開放空間系統之設計相互協調,且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廓、開放空間系統之設計相互協調,且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乙詞刪除。\
\
廓、開放空間系統之設計相互協調,且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二十六、本計畫區內之人行道或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前廊、無遮簷人行道或其它開放空間,凡提供公眾使用之步行環境,其步道舖面應齊平設置,以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使用。\
\
二十六、本計畫區內之人行道或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前廊、無遮簷人行道或其它開放空間,凡提供公眾使用之步行環境,其步道舖面應齊平設置,以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使用。\
\
本條文管制事項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內容相同,爰予以刪除。\
\
二十六、二十二、本計畫區內之人行道或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前廊、無遮簷人行道或其它開放空間,凡提供公眾使用之步行環境,其步道舖面應齊平設置,以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使用。\
\
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及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二十七、下水道系統應為分流式下水道,其雨水下水道應為透水性下水道系統,總透水量(含不透水空地)以能達最佳設計量為原則。\
\
二十七、下水道系統應為分流式下水道,其雨水下水道應為透水性下水道系統,總透水量(含不透水空地)以能達最佳設計量為原則。\
\
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
二十七、二十三、下水道系統應為分流式下水道,其雨水下水道應為透水性下水道系統,總透水量(含不透水空地)以能達最佳設計量為原則。\
\
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二十八、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二十八、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
二十八、二十四、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及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設施」及「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相互連接:\
\
(一)公園、體育場、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人行廣場、學校、機關及公用事業用地等大型開放空間。\
\
(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
「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相互連接:\
\
(一)公園、體育場、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人行廣場、學校、機關及公用事業用地等大型開放空間。\
\
(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
施無障礙建築物」及「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相互連接:\
\
(一)公園、體育場、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人行廣場、學校、機關及公用事業用地等大型開放空間。\
\
(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
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二十九、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之設置:\
\
(一)小汽車ㄧ律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停車位數量ㄧ.二倍計算,並依建築二十九、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之設置:\
\
(一)小汽車ㄧ律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停車位數量ㄧ.二倍計算,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本條文管制事項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都市設二十九、二十五、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之設置:\
\
(一)小汽車ㄧ律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停車位數量ㄧ.二1.2倍計算,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除併綜合意見第貳之二點辦理及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二)商業區應設置機車停車位,機車數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二○○平方公尺設置ㄧ輛計算。機車停車位須長二公尺以上,寬○.九公尺以上,通道寬度一.五公尺。\
\
定辦理。\
\
(二)商業區應設置機車停車位,機車數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二○○平方公尺設置ㄧ輛計算。機車停車位須長二公尺以上,寬○.九公尺以上,通道寬度一.五公尺。\
\
計規範內容相同,爰予以刪除。\
\
關規定辦理。\
\
(二)商業區應設置機車停車位,機車數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二○○200平方公尺設置ㄧ輛計算。機車停車位須長二2公尺以上,寬○.九0.9公尺以上,通道寬度一.五1.5公尺。\
\
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三十、產業專用區應於適當之區位設置機車停車場,其數量及位置應於擬定整體開發計畫時,ㄧ併審查核定。\
\
三十、產業專用區應於適當之區位設置機車停車場,其數量及位置應於擬定整體開發計畫時,ㄧ併審查核定。\
\
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
三十、產業專用區應於適當之區位設置機車停車場,其數量及位置應於擬定整體開發計畫時,ㄧ併審查核定。\
\
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十一、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訂定設計標準,整體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三十一、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訂定設計標準,整體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
三十一、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訂定設計標準,整體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十二、本特定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
三十二、本特定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
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三十二、本特定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
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訂。\
\
第四章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第四三章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事項配合條文內容調整,修正章節名稱。\
\
第四三章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十三、為整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以下簡稱站區)內之各項交通設施及建築物,以加速站區開發之效率,並創造站區獨特之都市意象,站區內土地之開發建築,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三十三、為整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以下簡稱站區)內之各項交通設施及建築物,以加速站區開發之效率,並創造站區獨特之都市意象,站區內土地之開發建築,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
三十三、二十六、為整合高鐵車站專用區(以下簡稱站區)內之各項交通設施及建築物,以加速站區開發之效率,並創造站區獨特之都市意象,站區內土地之開發建築,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除請市政府修正修訂理由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三十四、為落實站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事項,應由高鐵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組成「高鐵車站專用區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簡稱站區審議小組),依據本章規定進行審議。\
\
站區應依據本章各項規定予以妥善規劃,並應擬訂站區整體計畫及分三十四、二十一、為落實站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事項,應由高鐵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組成「高鐵車站專用區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簡稱站區審議小組),依據本章規定進行審議。\
\
站區應依據本章各項規定予以妥善規劃,並應擬訂站區整體計畫及分期開發-三十四、二十七、為落實站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事項,應由高鐵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組成「高鐵車站專用區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簡稱站區審議小組),依據本章規定進行審議。\
\
站區應依據本章各項規定予以妥善規劃,並應擬訂站區整體計畫及分期開發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期開發計畫,提請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
計畫,提請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
計畫,提請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
三十五、站區內之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規定,應依照本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三十五、站區內之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規定,應依照本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配合原條文第21條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適用法條已刪,爰配合刪除。\
\
三十五、二十八、站區內之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規定,應依照本管制規則第二十一十九條規定辦理。\
\
除請市政府修正修訂理由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
三十六、站區各種土地使用面積及使用強度,如下表之規定:\
\
土地使用別面積(公頃)建蔽率站區供附屬事業使用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備註交通設九‧○%ㄧㄧ二、五六○1.高鐵車站外之路線設施構造物不三十六、二十二、站區各種土地使用面積及使用強度,如下表之規定:\
\
土地使用別面積(公頃)建蔽率站區供附屬事業使用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備註交通設九‧9.89○%ㄧㄧ二、五六○112,5601.高鐵車站外之路線設施構造物不統一修正為阿拉伯數字表示。\
\
三十六、二十九、站區各種土地使用面積及使用強度,如下表之規定:\
\
土地使用別面積(公頃)建蔽率站區供附屬事業使用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備註交通設九‧9.89○%ㄧㄧ二、五六○112,5601.高鐵車站外之路線設施構造物不1.有關「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等文字,請市政府查明其文字定義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容積設計之規定及計算方式是否相同,並載明於備註欄中。\
\
2.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施予以計入建蔽率。\
\
2.供附屬事業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站區」之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合計。\
\
其樓地板得按實際發展需要配置於交通設施及附屬事業用地上。\
\
附屬事業四‧○二○%站區廣場二‧八○--得適度供做人工地盤(經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地下機電設備、通風設備、施60%予以計入建蔽率。\
\
2.供附屬事業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站區」之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合計。\
\
其樓地板得按實際發展需要配置於交通設施及附屬事業用地上。\
\
附屬事業四‧○二4.02○%%站區廣場2.80--得適度供做人工地盤(經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地下機電設備、施60%予以計入建蔽率。\
\
2.供附屬事業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站區」之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合計。\
\
其樓地板得按實際發展需要配置於交通設施及附屬事業用地上。\
\
附屬事業四‧○二4.02○%%站區廣場2.80--得適度供做人工地盤(經站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地下機電設備、整項次」。\
\
3.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及地下公共停車場出入口等。\
\
(一)交通設施包括下列使用項目:鐵路車站(供高鐵車站、捷運車站與臺鐵車站之站體與路軌及必要之安全設施、服務設施)、轉運站、公共停車場、人行廣場、道路。\
\
(二)附屬事業之使用項目包括旅館設施、會議及工商展覽中心、餐飲業、休閒娛樂業(不得經營特種服務業)、百貨零售業、金融服務業、ㄧ般服務業、通訊服務業、運輸服務業、旅遊服務業、辦公室。\
\
通風設備、及地下公共停車場出入口等。\
\
(一)交通設施包括下列使用項目:\
\
鐵路車站(供高鐵車站、捷運車站與臺鐵車站之站體與路軌及必要之安全設施、服務設施)、轉運站、公共停車場、人行廣場、道路。\
\
(二)附屬事業之使用項目包括旅館設施、會議及工商展覽中心、餐飲業、休閒娛樂業(不得經營特種服務業)、百貨零售業、金融服務業、ㄧ般服務業、通訊服務業、運輸服務業、旅遊服務業、辦公室。\
\
通風設備、及地下公共停車場出入口等。\
\
(一)交通設施包括下列使用項目:\
\
鐵路車站(供高鐵車站、捷運車站與臺鐵車站之站體與路軌及必要之安全設施、服務設施)、轉運站、公共停車場、人行廣場、道路。\
\
(二)附屬事業之使用項目包括旅館設施、會議及工商展覽中心、餐飲業、休閒娛樂業(不得經營特種服務業)、百貨零售業、金融服務業、ㄧ般服務業、通訊服務業、運輸服務業、旅遊服務業、辦公室。\
\
三十七、站區之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土地使用1.站區內應配置廣場,其總面積不得少於二‧八○公頃,其中一處面積最小應達二公三十七、二十三、站區之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土地使用1.站區內應配置廣場,其總面積不得少於二‧八○2.80公頃,其中一處面積最小應達二2公頃。\
\
統一修正為阿拉伯數字表示。\
\
三十七、三十、站區之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土地使用1.站區內應配置廣場,其總面積不得少於二‧八○2.80公頃,其中一處面積最小應達二2公頃。\
\
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頃。以作為提供公眾活動之空間,並兼具紓緩車站人潮、防災疏散、緊急救護通行之功能,其形狀大小及位置原則上應依附圖8留設。\
\
2.轉運站應儘量鄰近高鐵車站配置,面積不得少於四、一二○平方公尺。並應規劃便捷之人行動線連接至高鐵車站。\
\
3.站區應提供公眾使用之小汽車停車位七八○個以上,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一、四七○個以上;停車場區位應儘量靠近鐵路車站,並考量旅客轉乘之便利性。供附屬事業使用之建築物,應於其建築基地內另行留設足夠之停車空間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
\
4.車站站體周邊應提供足量之到站、離站之計程車等候空間,並與人行動線及車流動線整體考量。\
\
5.捷運車站及路軌應佈設於高以作為提供公眾活動之空間,並兼具紓緩車站人潮、防災疏散、緊急救護通行之功能,其形狀大小及位置原則上應依附圖86留設。\
\
2.轉運站應儘量鄰近高鐵車站配置,面積不得少於四、一二○4,120平方公尺。並應規劃便捷之人行動線連接至高鐵車站。\
\
3.站區應提供公眾使用之小汽車停車位七八○780個以上,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一、四七○1,470個以上;停車場區位應儘量靠近鐵路車站,並考量旅客轉乘之便利性。供附屬事業使用之建築物,應於其建築基地內另行留設足夠之停車空間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
\
4.車站站體周邊應提供足量之到站、離站之計程車等候空間,並與人行動線及車流動線整體考量。\
\
5.捷運車站及路軌應佈設於高鐵車站站體及高鐵路軌之東側,且不得妨礙站區車行及人行動線系統以作為提供公眾活動之空間,並兼具紓緩車站人潮、防災疏散、緊急救護通行之功能,其形狀大小及位置原則上應依附圖87留設。\
\
2.轉運站應儘量鄰近高鐵車站配置,面積不得少於四、一二○4,120平方公尺。並應規劃便捷之人行動線連接至高鐵車站。\
\
3.站區應提供公眾使用之小汽車停車位七八○780個以上,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一、四七○1,470個以上;停車場區位應儘量靠近鐵路車站,並考量旅客轉乘之便利性。供附屬事業使用之建築物,應於其建築基地內另行留設足夠之停車空間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
\
4.車站站體周邊應提供足量之到站、離站之計程車等候空間,並與人行動線及車流動線整體考量。\
\
5.捷運車站及路軌應佈設於高鐵車站站體及高鐵路軌之東側,且不得妨礙站區車行及人行動線系統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鐵車站站體及高鐵路軌之東側,且不得妨礙站區車行及人行動線系統之功能及通暢。\
\
6.前述有關交通計畫所提供之數量需求,得依運量分析分期設置。\
\
(二)人行動線1.站區內地上、地面或地下的人行動線規劃應與高鐵車站、轉運站、停車場、站區廣場以及附屬事業用地等站區主要建築與設施物順暢銜接。\
\
2.人行動線應構成連續之系統。\
\
(三)交通系統1.站區內之道路系統應與周邊特定區之計畫道路順暢銜接。\
\
2.車站站體週邊應依交通計畫之運量分析,配置足量之臨時停車、等候用之車道,以服務旅客上下車。\
\
(四)景觀意象之功能及通暢。\
\
6.前述有關交通計畫所提供之數量需求,得依運量分析分期設置。\
\
(二)人行動線1.站區內地上、地面或地下的人行動線規劃應與高鐵車站、轉運站、停車場、站區廣場以及附屬事業用地等站區主要建築與設施物順暢銜接。\
\
2.人行動線應構成連續之系統。\
\
(三)交通系統1.站區內之道路系統應與周邊特定區之計畫道路順暢銜接。\
\
2.車站站體週邊應依交通計畫之運量分析,配置足量之臨時停車、等候用之車道,以服務旅客上下車。\
\
(四)景觀意象1.站區應創造地標意象。\
\
2.站區整體規劃設計,應考量當地生活方式與特性,適度反映當地文化特色與傳統。\
\
之功能及通暢。\
\
6.前述有關交通計畫所提供之數量需求,得依運量分析分期設置。\
\
(二)人行動線1.站區內地上、地面或地下的人行動線規劃應與高鐵車站、轉運站、停車場、站區廣場以及附屬事業用地等站區主要建築與設施物順暢銜接。\
\
2.人行動線應構成連續之系統。\
\
(三)交通系統1.站區內之道路系統應與周邊特定區之計畫道路順暢銜接。\
\
2.車站站體週邊應依交通計畫之運量分析,配置足量之臨時停車、等候用之車道,以服務旅客上下車。\
\
(四)景觀意象1.站區應創造地標意象。\
\
2.站區整體規劃設計,應考量當地生活方式與特性,適度反映當地文化特色與傳統。\
\
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1.站區應創造地標意象。\
\
2.站區整體規劃設計,應考量當地生活方式與特性,適度反映當地文化特色與傳統。\
\
附圖8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綠化系統示意圖附圖86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綠化系統示意圖附圖87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綠化系統示意圖三十八、站區內廣場應規劃開放性之休憩景觀設施,並應加強綠地與植栽,其綠覆率應在百分之四十以上。\
\
三十八、二十四、站區內廣場應規劃開放性之休憩景觀設施,並應加強綠地與植栽,其綠覆率應在百分之四十40%以上。\
\
統一修正為阿拉伯數字表示。\
\
三十八、三十一、站區內廣場應規劃開放性之休憩景觀設施,並應加強綠地與植栽,其綠覆率應在百分之四十40%以上。\
\
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十九、站區範圍內高鐵路線設施之下方應作為開放性之空間,使站區範圍三十九、二十五、站區範圍內高鐵路線設施之下方應作為開放性之空間,使站區範圍三十九、三十二、站區範圍內高鐵路線設施之下方應作為開放性之空間,使站區範圍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內,高鐵路線東西兩側之都市空間能有效連接。\
\
內,高鐵路線東西兩側之都市空間能有效連接。\
\
內,高鐵路線東西兩側之都市空間能有效連接。\
\
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四十、站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滿足防災、避難與緊急救護機能之需求。\
\
(二)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人行道之間應能相互直接連通,若無法連通,則應設置公共通路連通供行人使用。\
\
(三)法定空地內應留設適當數量之自行車、機車停車位。\
\
四十、二十六、站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滿足防災、避難與緊急救護機能之需求。\
\
(二)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人行道之間應能相互直接連通,若無法連通,則應設置公共通路連通供行人使用。\
\
(三)法定空地內應留設適當數量之自行車、機車停車位。\
\
-四十、三十三、站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滿足防災、避難與緊急救護機能之需求。\
\
(二)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人行道之間應能相互直接連通,若無法連通,則應設置公共通路連通供行人使用。\
\
(三)法定空地內應留設適當數量之自行車、機車停車位。\
\
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四十一、建築物間得設置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架空走道(淨高度應在四.六公尺以上,必要時可設置頂蓋);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四十一、二十七、建築物間得設置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架空走道(淨高度應在四.六4.6公尺以上,必要時可設置頂蓋);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架統一修正為阿拉伯數字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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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三十四、建築物間得設置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架空走道(淨高度應在四.六4.6公尺以上,必要時可設置頂蓋);供公眾使用之人行地下道及架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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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架空走道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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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走道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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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走道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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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互相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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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站區廣場等大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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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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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互相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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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站區廣場等大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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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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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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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三十五、有關公共建築物之各項無障礙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無障礙建築物」及「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為塑造本地區無障礙空間系統之整體性,應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地點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並應和人行道或各類供步行通道之無障礙設施及導盲步道互相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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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站區廣場等大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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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類供人行使用之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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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請市政府修正修訂理由外,其餘照市政府於第4次會議提出之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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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站區內建築基地廣告招牌、旗幟、廣告物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四十三、二十八、站區內建築基地廣告招牌、旗幟、廣告物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四十三、三十六、站區內建築基地廣告招牌、旗幟、廣告物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其設置不得妨礙行人通行、整體景觀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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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置不得妨礙行人通行、整體景觀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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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置不得妨礙行人通行、整體景觀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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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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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站區之車站站體應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以塑造夜間地標意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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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二十九、站區之車站站體應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以塑造夜間地標意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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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三十七、站區之車站站體應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以塑造夜間地標意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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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修訂理由部分增加「配合調整項次」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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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站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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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站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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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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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三十八、站區之綠化植栽應儘量使用原生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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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請市政府修正修訂理由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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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再發展地區再開發管理規定第五章再發展地區再開發管理規定本計畫區全區已辦理區段徵收完成,區內已無再發展地區,爰刪除第五章再發展地區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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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再發展地區再開發管理規定除請市政府將區段徵收完成時間及相關函文納入計畫書敘明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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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四十六、為有效誘導改善並提昇再發展地區之生活環境品質,促進該地區之再發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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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為有效誘導改善並提昇再發展地區之生活環境品質,促進該地區之再發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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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為有效誘導改善並提昇再發展地區之生活環境品質,促進該地區之再發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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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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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本章所稱「再發展地區」,係指本計畫區內現有合法建物部分,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定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者,其實際範圍以區段徵收後之地籍界線為準,開發建築管理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計畫區奉核定公告實施之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地籍圖,應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將上述地籍圖,其中屬於「再發展地區」之部分予以著色後,送交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作為實施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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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本章所稱「再發展地區」,係指本計畫區內現有合法建物部分,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定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者,其實際範圍以區段徵收後之地籍界線為準,開發建築管理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計畫區奉核定公告實施之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地籍圖,應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將上述地籍圖,其中屬於「再發展地區」之部分予以著色後,送交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作為實施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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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本章所稱「再發展地區」,係指本計畫區內現有合法建物部分,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定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者,其實際範圍以區段徵收後之地籍界線為準,開發建築管理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計畫區奉核定公告實施之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地籍圖,應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將上述地籍圖,其中屬於「再發展地區」之部分予以著色後,送交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作為實施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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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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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四十八、再發展地區再開發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或整體開發,惟採整體開發者得依本章獎勵規定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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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再發展地區再開發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或整體開發,惟採整體開發者得依本章獎勵規定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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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再發展地區再開發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或整體開發,惟採整體開發者得依本章獎勵規定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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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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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章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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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章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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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章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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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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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再發展地區再開發,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區外公共設施優先興建等之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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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再發展地區再開發,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區外公共設施優先興建等之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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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再發展地區再開發,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區外公共設施優先興建等之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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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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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於發照建築前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下列規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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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地區之土使用容許項目,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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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小開發規模不得低於○.二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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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者應擬具整體開發計畫提交臺南縣「都市設計審五十一、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於發照建築前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下列規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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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地區之土使用容許項目,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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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小開發規模不得低於○.二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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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者應擬具整體開發計畫提交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審議委員會並-五十一、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於發照建築前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下列規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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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地區之土使用容許項目,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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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小開發規模不得低於○.二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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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者應擬具整體開發計畫提交臺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審議委員會並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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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審議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最小開發規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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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最小開發規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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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最小開發規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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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整體開發計畫書、圖應表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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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地區範圍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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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單位、同意參與整體開發地主名冊及開發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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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展現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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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及地上物處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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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使用計畫(含都市設計及建築物配置初步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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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設施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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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及財務計畫(包括公共設施捐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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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施進度(九)街廓內部安全設計、維生系統及防災規劃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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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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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整體開發計畫書、圖應表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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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地區範圍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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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單位、同意參與整體開發地主名冊及開發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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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展現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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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及地上物處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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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使用計畫(含都市設計及建築物配置初步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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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設施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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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及財務計畫(包括公共設施捐贈方式)。\
\
(八)實施進度(九)街廓內部安全設計、維生系統及防災規劃設計。\
\
(十)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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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整體開發計畫書、圖應表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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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地區範圍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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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單位、同意參與整體開發地主名冊及開發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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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展現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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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及地上物處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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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使用計畫(含都市設計及建築物配置初步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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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設施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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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及財務計畫(包括公共設施捐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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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施進度(九)街廓內部安全設計、維生系統及防災規劃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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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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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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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但扣除無五十三、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但扣除無償捐獻公共-五十三、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但扣除無償捐獻公共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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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償捐獻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建築基地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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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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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額度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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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V0\/(1-V1)〕*(1+V1\/2)V: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建築基地接受獎勵後之容積率(但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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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基準容積率(係指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前,原申請開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訂為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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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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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棄整體開發,採個別建築開發者,其使用管制及建蔽率比照住宅區辦理,但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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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用地後之建築基地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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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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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額度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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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V0\/(1-V1)〕*(1+V1\/2)V: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建築基地接受獎勵後之容積率(但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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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基準容積率(係指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前,原申請開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訂為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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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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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棄整體開發,採個別建築開發者,其使用管制及建蔽率比照住宅區辦理,但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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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用地後之建築基地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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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整體開發者,得依下列獎勵規定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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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額度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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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V0\/(1-V1)〕*(1+V1\/2)V: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建築基地接受獎勵後之容積率(但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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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基準容積率(係指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前,原申請開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訂為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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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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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棄整體開發,採個別建築開發者,其使用管制及建蔽率比照住宅區辦理,但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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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市都委會審議通過條文修訂理由依第3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條文(第4次會議提出)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4次會議)五十四、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所捐獻公共設施用地應配合建築行為完成建設,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整體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並應以設置必要之廣場、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為限。前述三項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量集中留設,其每處公共設施用地最小規模應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相鄰接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合計)。該項土地於開發計畫核定後,應於發照建築前將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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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所捐獻公共設施用地應配合建築行為完成建設,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整體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並應以設置必要之廣場、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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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三項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量集中留設,其每處公共設施用地最小規模應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相鄰接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合計)。該項土地於開發計畫核定後,應於發照建築前將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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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再發展地區申請整體開發所捐獻公共設施用地應配合建築行為完成建設,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整體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並應以設置必要之廣場、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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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三項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量集中留設,其每處公共設施用地最小規模應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相鄰接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合計)。該項土地於開發計畫核定後,應於發照建築前將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