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931-討論事項-第4案:屏東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8931
案件id
MOI通檢新園鄉2017124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9月29日第178次會及103年10月20日第193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18日屏府城都字第10406868300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邱前委員裕鈞、蘇前委員瑛敏、孔前委員憲法、王委員靚琇、林前委員信得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邱前委員裕鈞擔任召集人,分於104年6月3日及105年3月16日召開2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並經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8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5863000號函及105年9月13日屏府城都字第10570468900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等資料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后附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8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5863000號函及105年9月13日屏府城都字第10570468900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及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2案,參採縣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茲因國土計畫法業已施行(總統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令公布,行政院定自105年5月1日施行),考量本計畫區現行土地使用分區如何套疊尚未確定(如應劃分為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尚有討論空間),為避免本案非都市土地併入都市計畫區後,對後續之規劃造成影響,故本案維持原計畫,並請屏東縣政府納入國土計畫一併考量。
- 二、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5案,參採縣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同意按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文件,新計畫由河道用地修正為河川區,並請縣政府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資完妥。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04年6月3日及105年3月16日共召開2次會議共召開2次會議)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位於新園鄉南側,涵蓋新園鄉烏龍、興龍、南龍及中洲等4村,於民國68年7月5日發布實施,至民國72年7月完成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至民國77年7月19日完成第一次通盤檢討,至民國92年3月5日完成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面積為504.92公頃,現行都市計畫年期至民國100年,計畫人口為12,000人,居住密度為每公頃240人,本次檢討為配合地方實際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全區進行實質性之檢討。
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屏東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及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到部後,提請委員會審議:
- 一、為建構通盤檢討計畫內容之完整性及明確性,請縣政府依下列各點重新思考及調整本案之計畫內容:
(一)發展願景及定位(需具體且明確化):本計畫區擬定位為「休閒農業、宗教文化暨親水遊憩發展區」,惟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發展構想及策略,請縣政府重新檢視本計畫區內是否具備觀光景點或宗教勝地吸引旅客前往遊憩,以及如何落實於土地使用(如相關使用分區是否需配合調整)、交通運輸(如是否需增加劃設自行車道、人行步道或大眾運輸系統如何配合等)或公共設施(如公園、綠地或停車場面積及停車位數量是否足以提供外來觀光客使用)等方面;另考量本區緊鄰東港溪且保有大面積之農業區,建請縣政府重新檢視當地自然環境及人文資源條件、地方特色、土地使用機能及觀光產業及資源等,詳以研提構想及發展策略,並補充與周邊鄉鎮都市發展關聯性等事項,以符實際。
(二)發展現況及課題分析。
(三)土地使用計畫(含規劃內容、發展現況檢討與分析、重製及疑義研討等內容),並依都市發展特性、地理環境、目前發展現況及未來發展需求等,詳為補充說明各使用分區發展課題後,並研提解決對策、補充具體可行之檢討變更方案,以落實計畫內容,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
(四)發展策略及防災規劃(含生態、文化、產業重點軸線及構想、防災計畫及交通等內容)。
(五)本次通盤檢討研擬變更內容。
(六)其他: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都市設計等。
- 二、上位計畫及相關計畫:
(一)請補充全國區域計畫對屏東縣、對本計畫區之指導,如:
發展定位及構想、人口分派、防災發展策略及規劃(含地層下陷部分)等,以為鄉街計畫之遵循。
(二)請重新檢視部分上位計畫及相關計畫對本計畫區之指導內容適宜性及合理性(如:與東港生活圈之關係);另部分相關計畫年期較為久遠,請重新檢視其計畫年限、計畫內容及與本計畫區未來發展是否密切相關並具指導性意義,以資明確。
- 三、基本調查分析:有關本計畫區人文景觀資源、地下水井分布及使用狀況、建物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含觀光產業及資源等)、大眾運輸系統(含交通流量及道路服務水準、大眾運輸系統及停車供需)等發展現況資料,請提供最近年度之相關資料,以符實際。
- 四、人口組成:
(一)本次檢討並未調整計畫人口,惟本計畫區人口近十年逐漸減少且無法達成計畫人口之要求,建議縣政府朝計畫人口調降方向研議,應以供給面推估需求,而非以需求面探討,另相關課題、對策、發展策略及公共設施檢討等內容請一併配合調整,如需變更請提列變更案,另請補充公共設施服務人口補充相關分析探討,以為本次檢討之基礎;如經評估仍須維持現有計畫人口之必要性,亦請縣政府補充公共設施服務人口相關分析探討、周邊產業發展趨勢,以及相關之人口引進或吸引人口政策及理由,納入計畫書敘明。
(二)另請補充說明上位計畫人口分派、人口結構計算公式之推計、開發總量容納人口(計算每人平均樓地板面積部分請與屏東縣各計畫區或區域計畫(草案)計算數值一致),以及公共設施服務人口計算方式等內容,並依此分析數據提出人口引進或吸引人口政策及理由、未來發展定位與目標如何配合修正,引進相關旅遊之活動人口等項目進行分析,納入計畫書中敘明。
- 五、公共設施:本案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及計畫人口12,000人核算:
(一)本計畫區經檢討後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5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2.77公頃,佔全部計畫面積0.5486%,遠低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不得少於10%之規定,惟本計畫區係屬鄉街計畫且除建成地區外,多為農業區,故建議縣政府應研提公共設施不足之具體可行處理方案,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
(二)為因應少子化及老年化現象日趨顯現,請縣政府重新檢視計畫區內未開闢、未徵收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市場、兒童遊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等)其目前使用現況,並提出相關課題、因應對策等,以及視實際發展需要,評估適當開發方式。
(三)請重新檢視計畫書實施進度及經費表中之各項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完成開闢期限,如無實際需求者,應參照內政部刻正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為原則,以確保生活環境品質。
- 六、交通運輸計畫:為使本計畫區交通系統更趨完整,請針對本計畫區道路系統(如:台17線及台27線對周邊交通系統之影響等)、道路層級、道路服務水準(含離峰、尖峰時間)、聯外路網、停車供給與需求及大眾運輸系統(含長程客運路線)、考量老年化現象日趨嚴重,請補充說明公車路線未普及之地區,當地居民如何進出等項目,提出檢討分析及補充相關數據資料,納入計畫書中敘明。
- 七、涉河川排水部分:本案「河川區」及「河道用地」部分,應由縣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第326號解釋文與經濟部、內政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及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送之「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妥為認定,並將相關公文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
- 八、都市防災: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補充本計畫區歷年發生之災害歷史、特性及分佈地點等災害史、歷年降雨量、東港溪歷次淹水範圍或淹水潛勢災害圖以及現有抽水站位置或相關滯洪設施等資料,另參考計畫書第3-2頁說明,本計畫區為洪患敏感地區,請縣政府補充本區排水系統、設計,以及規劃適當之防、救災措施;另請補充計畫區內避難場所、收容中心位置及可容納人數,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
- 九、其他及應補充事項:
(一)生態都市發展策略: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環保與能源衝擊,本次通盤檢討應符合節能減碳之生態都市規劃理念,以朝向永續之發展,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補充研提生態都市發展策略(包括自然及景觀資源之生態發展、公共設施及開放空間之綠色網絡、大眾運輸導向及綠色運輸之都市發展模式、資源再利用土地使用發展…等),以作為後續都市規劃與管理之指導原則。
(二)都市衛生:為確保都市體質及居住環境衛生,請縣政府將本計畫目前垃圾處理方式及污水下水道規劃方案於計畫書補充敘明,以為公共服務基礎設施之參據,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
(三)為加強落實「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8條「…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之規定,請縣政府於計畫書內適當章節,妥予載明既成道路之檢討是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系統,並檢討其存廢。
(四)本案計畫書部分圖說模糊不清、標示不明,請確實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詳予製作。
(五)鑑於本案部分變更內容面積狹小,請於計畫書補充放大比例尺之變更示意圖,以利判讀。
(六)引用其他機關或單位之二手資料部分,請敘明該機關或單位之全名、引用文獻及年份等,並請於核定前更新至最近。
- 十、後續辦理事項:
(一)本案如經本會審決通過後,變更內容與原公開展覽內容不一致者(含計畫圖比例尺由1/3000修正為1/1000部分),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否則再提會討論。
(二)如有涉及回饋部分,請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核定前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三)屏東縣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求,分階段報由內政部核定後,依法發布實施。
十一、變更內容綜理表:如后附表一。
十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如后附表二、附表三(依本案104年6月3日第1次小組會議決議新增之條文內容)。
附件
- 附表二:變更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內容綜理表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訂定之。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訂定之。
未修改。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 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未修改。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二○。
- 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二○。
未修改。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四、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
- 四、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
未修改。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五、宗教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六○。
- 五、宗教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六○。容許使用項目限於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
增訂容許使用項目。
1.本項條文內容請配合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1月24日第864次會審議「變更林邊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案」決議修正。
2.另將國字調整為數字。
- 六、加油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
刪除。
(通檢變更後無加油站專用區)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七、郵政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 六、郵政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未修改。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八、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 七、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修訂內容,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九、國小、國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 八、學校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修訂內容,國小、國中變更為學校。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九、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五。
增訂條文。
考量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已明文規定管制內容,故本條文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刪除。
- 十、兒童遊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增訂條文。
考量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已明文規定管制內容,故本條文刪除。
- 十、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十一、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項次調整。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二、停車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作立體使用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九六○。
增訂條文。
考量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已明文規定管制內容,故本條文刪除。
十一、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十三、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項次調整。
除將國字調整為數字,與屏東縣其他都市計畫區相同外,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二、退縮建築規定與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一)退縮建築規定:
1.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住宅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商業區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牆,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十四、退縮建築規定與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一)退縮建築規定:
1.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住宅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商業區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牆,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項次調整。
本條文內容請配合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5年1月12日第867次會審議「變更新埤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再提會討論案」決議修正。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尺。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尺。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2.前項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住宅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2.前項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住宅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商業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商業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1.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如屬角地,得擇一面臨道路退縮建築。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二)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1.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住宅區、商業區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2.前項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1.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住宅區、商業區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2.前項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十三、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訂定左列獎勵措施:
(一)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刪除。
(回歸建築技術規則規定)1.考量屏東縣政府函送本部刻正審議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仍保留本項條文之內容,故建議縣政府評估本計畫區保留之必要性。
2.如經評估本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項條文有保留之需求,請縣政府參照本部103年1月3日台內營字第1020374744號令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
- 三、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容積上限修正為20%為限。
十四、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
十五、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
項次調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項次調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