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951-審議事項-第1案:臺東縣政府函為「變更紅葉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8951
案件id
MOI通檢特定區201737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臺東縣都委會103年4月22日第15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40007445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楊前委員龍士、劉委員小蘭、張前委員馨文、林前委員志明(後由林前委員信得接任)、王委員靚琇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楊前委員龍士擔任召集人。復於104年2月6日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建議意見略以:「本案建請臺東縣政府依下列各點意見,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如有無法依照辦理者,請敘明理由)及相關資料到署後,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臺東縣政府為配合紅葉村莫蘭蒂颱風災後重建復原重建需要,以106年3月2日府建都字第1060037932號函送本特定區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
- 一、本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內容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東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建都字第1060037932號函送計畫書、圖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一)本案莫蘭蒂颱風災害受災地點之概況(如地理位置、受災區域面積)、本案變更地點非屬環境敏感地區、保護區變更之必要性,以及擬安置受災戶之概況等,請於計畫書補充說明。
(二)本案曾召開部落會議及提經臺東縣都委會報告,請將相關內容納入計畫書敘明。
(三)本案變更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臺東縣政府正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不同於本會審決內容之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如與本會審決內容不同者,則再提會討論。
- 二、本通盤檢討案其餘計畫內容建請臺東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補充相關資料,由該專案小組繼續聽取簡報,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請提委員會議討論。
附件
-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建請臺東縣政府依下列各點意見,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如有無法依照辦理者,請敘明理由)及相關資料到署後,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規定:
(一)本特定區土地全部為原住民保留地,民國76年擬定特定區計畫,92年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94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施行,102年辦理第2次通盤檢討。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綜上,縣府目前辦理之第2次通盤檢討,是否應依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辦理,以及應如何落實等,請臺東縣政府正式行文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
(二)請臺東縣政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意見,以及參考相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研議縮減都市計畫範圍與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之可行性,以及檢討社教區變更為原住民產業專用區之必要性,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 二、整體性意見:
(一)本案原計畫社教區及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之劃設目的,請於計畫書補充敘明。
(二)本案請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詳附表一),依該表格式說明其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
(三)查都市計畫法第23條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本案建議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分離,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與事業及財務計畫改為細部計畫內容,由臺東縣政府本於職權自行核定。此外,計畫案名請增列「主要計畫」乙詞,計畫書請增列實施進度與經費,並將主要計畫圖比例尺改為1/3000或1/5000。
- 三、變更內容明細表:詳附表二,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 四、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公民團體或機關之陳情或建議意見,請以書面方式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情內容函送臺東縣政府或本署,並請縣府研提具體處理意見及敘明採納與否,彙整成陳情意見綜理表,供審議參考。至於與主要計畫內容無直接關係之陳情意見,則請縣府本於職權自行參處。
-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項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本案開發行為如符合前開認定標準或公告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另本案開發若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變更申請。
(三)本案所涉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其辦理時程,請開發單位洽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協助釐清。
附表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檢核表現行條文臺東縣政府處理情形第五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 一、自然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可供再生利用資源。
- 二、災害發生歷史及特性、災害潛勢情形。
- 三、人口規模、成長及組成、人口密度分布。
- 四、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住宅供需。
- 五、公共設施容受力。
- 六、交通運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前項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研擬發展課題、對策及願景,作為檢討之依據。
第六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都市災害發生歷史、特性及災害潛勢情形,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進行規劃及檢討,並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管制。
第七條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生態都市發展策略:
- 一、自然及景觀資源之管理維護策略或計畫。
- 二、公共施設用地及其他開放空間之水與綠網絡發展策略或計畫。
- 三、都市發展歷史之空間紋理、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風貌發展策略或計畫。
- 四、大眾運輸導向、人本交通環境及綠色運輸之都市發展模式土地使用配置策略或計畫。
- 五、都市水資源及其他各種資源之再利用土地使用發展策略或計畫。
第八條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生態都市規劃原則:
- 一、水與綠網絡系統串聯規劃設計原則。
- 二、雨水下滲、貯留之規劃設計原則。
- 三、計畫區內既有重要水資源及綠色資源管理維護原則。
- 四、地區風貌發展及管制原則。
- 五、地區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之建置原則。
第九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 一、新市鎮。
-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
-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 五、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 六、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項。
- 六、環境保護設施及資源再利用設施配置事項。
- 七、景觀計畫。
- 八、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 九、管理維護計畫。
第十條非都市發展用地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時,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不得低於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面積之比。
前項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除變更範圍內必要者外,應視整體都市發展需要,適當劃設供作全部或局部計畫地區範圍內使用之公共設施,並以原都市計畫劃設不足者或汽車、機車及自行車停車場、社區公園、綠地等項目為優先。
第十一條都市街坊、街道傢俱設施、人行空間、自行車道系統、無障礙空間及各項公共設施,應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區活動需要,妥為規劃設計。
第十二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針對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研訂更新基本方針,納入計畫書規定。
第十七條遊憩設施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兒童遊樂場:按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原則。
- 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 三、體育場所:應考量實際需要設置,其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第十九條學校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民中小學:
(一)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授權訂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
(二)檢討原則:
1.有增設學校用地之必要時,應優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並訂定建設進度與經費來源。
2.已設立之學校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無設立需求之學校用地檢討變更,並儘量彌補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不足。
3.已設立之學校用地有剩餘或閒置空間者,應考量多目標使用。
(三)國民中小學校用地得合併規劃為中小學用地。
- 二、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校:由教育主管機關研訂整體配置計畫及需求面積。
第二十條機關、公用事業機構及學校應於主要出入口處,規劃設置深度三公尺以上、適當長度之緩衝車道。
第二十一條零售市場用地應依據該地區之發展情形,予以檢討。已設立之市場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未設立之市場用地檢討變更。
第二十二條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
- 二、商業區:
(一)一萬人口以下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八為準。
(二)超過一萬至十萬人口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為準。
(三)超過十萬人口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二為準。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其他停車需求較高之設施等用地,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
第二十三條公共汽車及長途客運場站除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專用區外,應按其實際需求並考量轉運需要檢討規劃之。
遊覽車之停車用地應考量各地區之實際需求檢討劃設之,或選擇適當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供其停放。
第二十四條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設計標準檢討之,並應考量人行及自行車動線之需要,留設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
綠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
第二十五條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
第二十六條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
第二十七條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垃圾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之興建計畫及期程,於適當地點檢討劃設之。
第二十八條整體開發地區之計畫道路應配合街廓規劃,予以檢討。
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
第二十九條已民營化之公用事業機構,其設施用地應配合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
第三十條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住宅區,其面積標準應依據未來二十五年內計畫人口居住需求預估數計算。
原計畫住宅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第三十二條工業區之檢討,應依據發展現況、鄰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工業區,並應依下列規定檢討之:
- 一、工業區面積之增減,應參考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
- 二、工業區之位置,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時,得予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 三、計畫工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無妨害者,得將該部分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大眾捷運及鐵路之場站、國道客運及公共汽車之轉運站周邊地區,應依大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模式檢討土地使用強度,並研擬相關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
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仍無法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留設足夠停車場空間者,應於計畫書訂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留設停車空間基準規定;必要時,並訂定增設供公眾停車空間之獎勵規定。
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檢討都市計畫容積總量;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與其他法令容積獎勵規定應併同檢討。
第三十六條農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檢討之。
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人口達二百人以上,且能適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
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施工機械車輛放置場、汽車修理服務業、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高壓氣體儲存分裝業務、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汽車客貨運業、殯葬服務業及其他特殊行業之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如業者可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及實質開發計畫者,則應納入通盤檢討內,妥予規劃各種專用區。
第四十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都市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開發之可行性,作必要之檢討變更。
前項整體開發地區經檢討後,維持原計畫尚未辦理開發之面積逾該整體開發地區面積百分之五十者,不得再新增整體開發地區。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都市計畫線之展繪,應依據原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成果資料及現地樁位,參酌地籍圖,配合實地情形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先修測或重新測量,符合法定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之地形圖:
- 一、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屆滿二十五年。
- 二、原計畫圖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無法適用者。
- 三、辦理合併通盤檢討,原計畫圖比例互不相同者。
第四十七條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且無正確樁位資料可據以展繪都市計畫線者,得以新測地形圖,參酌原計畫規劃意旨、地籍圖及實地情形,並依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重新製作計畫圖。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公告廢止。
第四十八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應視計畫地區範圍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並依據地方政府財力,予以檢討之。
附表二變更內容明細表原編號報部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一一都市計畫圖比例尺1/1000計畫圖比例尺1/1000計畫圖現行計畫地形圖係於民國94年重測,然98年莫拉克風災造成計畫區內部分地形地貌改變,且多處測量平面控制點及水準點流失,故於本次通盤檢討辦理數值地形測繪及都市計畫圖重製,並依據重製成果修正計畫面積。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二二計畫年期民國100年民國115年配合上位計畫年期修正。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都市計畫重製部分三三計畫區總面積328.44387.771.都市計畫圖重測後,以都市計畫重測圖量測面積修正計畫總面積。
2.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載計畫面積與第二次通盤檢討重測後計畫書面積差距大,係為第一次通盤檢討面積加總時,部分保護區土地面積漏列所致,本次通盤檢討一併辦理變更改正。
3.都市計畫重製後,以都市計畫重製圖量測面積修正計畫區內各項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面積。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通盤檢討部份原編號報部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原計畫(公頃)新計畫(公頃)四四社教區社教區(3.58)原住民產業專用區(3.58)1.社教區為民國76年「擬定紅葉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規劃內容,迄今尚未開闢使用。
附帶條件或其他:
1.指定作為整體開發區,應另擬細部計畫並以市地重劃方式或依其他相關適法方式辦理地籍整理開發。
2.公共設施用地回饋比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五紅葉國小東側學校用地(0.58)保護區(0.58)考量紅葉國小無使用需求,配合現況範圍變更部分文小用地(紅葉段719、719-3、719-5、783、784、785、788-3、786(部分)、787(部分))為保護區。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六六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五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0.82)公園用地(0.82)考量現況不宜開發地區將部分開發許可範圍併鄰近分區變更,依紅葉段地號769-20、769-22部分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七七鹿野溪沿岸保護區(23.86)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0.02)公園用地(1.20)停車場用地(0.27)河川區(25.35)1.配合93年所公告鹿野溪之河川區域或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2.依據「河川區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及部都委會766次決議辦理。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河川區(1.02)保護區(0.95)保護區(開發許可範圍)(0.07)八八公園公園用地(0.09)保護區(0.09)考量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河川區造成鄰河川區之公園用地狹窄,同時地形陡峭不適宜做公園用地使用,配合調整為保護區。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九九保護區保護區(0.07)自來水事業專用區(0.07)考量現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淨水場使用,配合現況、地籍調整使用分區。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十十開發許可申請要點已訂定增(修)訂配合本次變更案增(修)訂原規定內容。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訂定增(修)訂1.為促進都市土地合理利用及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宜配合當前法令規定及實際發展需要增修訂。
2.配合本次環境敏感分析,增(修)訂原條文內容。
下次會議繼續聽取簡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