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9811-討論事項-第1案:監察院109司調45案調查意見略以,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囑就有關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研議是否仿照國外作法,以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避免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案。
會議紀錄id
MOIO9811
案件id
MOI監察變都計20201124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監察院於109年5月28日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被告李○○等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
- 二、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1號函有關據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等歷審法院刑事判決,審理渠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似未詳查事證,無貪瀆實據,就論罪科刑。就行收賄合意等相關證據,過度依賴測謊鑑定,而忽略證據及論理經驗等刑事訴訟法原則。並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以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職權,涉有不當適用,影響陳訴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具等情。
- 三、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依原確定判決認屬身分公務員,對於未任職於內政部所屬單位之外聘委員而言,於領取出席費外,須承擔刑法公務員之重責。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本院諮詢專家學者提議,應仿照德國作法,以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內政部允宜以本案為鑑,研議是否仿照國外作法,或其他可行方式,避免外聘專家學者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略)…」(如附件1)。
- 四、內政部研提相關報告說明資料,前提本會109年7月28日第973次會議報告決定如下:
(一)本案請內政部就本會委員審議職權、職務行使的規定、對應權利義務與責任範疇、具有公務員身分應有的報酬、福利及違反司法可能承擔的各種責任與司法保護等,研議補充相關資料後,再提會報告。
(二)本會古委員宜靈書面意見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的認定,依近年有關判例,有關認定顯然均採廣義公務員的解釋。因之,本次都委會報告案回應監察院有關加註具公務員身分之說明,實質意義和作用不大,即便要於聘函加註,亦應朝以界定為何種公務員身分,並提出對應之權利、義務、責任的範疇,非僅含糊回應。另實際上,有兩個面向,始為具體宜討論和界定之重點:
1、目前公權力之委託行使若致有個人或團體認為權益受損而有救濟程序之發動,其中國家賠償、訴願等情形,係以委託機關為對象,對都市計畫委員無直接影響性,惟若以行政訴訟情形,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致可對委員個人、或小組、大會出席委員,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委員而為被告當事人,則有否或可能對應之保障機制?2、本次係爭在於認定都市計畫委員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或為建議、或為諮詢角色?另應就授權機關對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實質授權範圍或審議機制效力的確認?相關主張與原則亦應有所明確。
- 五、內政部依本會第973次會議報告決定事項,研提補充說明資料(如附件2),爰再提會報告。
決定:本案洽悉,並依下列各點辦理。
- 一、都委會委員依原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認屬身分公務員,對於未任職於內政部所屬單位之外聘委員而言,於領取出席費外,須承擔刑法公務員之重責。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內政部以本案為鑑,研議仿照德國作法,以書面告知都委會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請內政部派聘都委會委員時,於派聘時一併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
- 二、請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派聘各該都委會外聘委員作業之參考,並同步提供內政部區委會、國土計畫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等相關委員會辦理派聘外聘委員作業之參考。
- 三、至於都委會外聘委員之公務員身分認定,涉及刑法上對公務員的定義及都委會組織與運作方式等相關事宜,應從法律層面由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循法制作業程序認定之。
附件1調查意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依原確定判決認屬身分公務員,對於未任職於內政部所屬單位之外聘委員而言,於領取出席費外,須承擔刑法公務員之重責。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本院諮詢專家學者提議,應仿照德國作法,以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內政部允宜以本案為鑑,研議是否仿照國外作法,或其他可行方式,避免外聘專家學者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李○○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而該委員會非諮詢建議單位,且內政部作成核定行政計畫之行政處分,會尊重該委員會審議決定,故李威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
- 二、內政部於本院詢問會議前書面載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3款『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第4款『熱心公益人士』規定派聘者,從事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訂事項者,依吳陳鐶前大法官歸納之重點結論,目前在法律實務見解上,應可認為屬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歷年來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或檢討變更案件過程中,亦常發生大會與會委員對於專案小組研擬之初步建議意見,經討論仍無法凝聚共識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作成決議,就大會討論時委員所提問題或其他建議意見,退請擬定機關補充修正資料後,再行提會討論或決議再交由原專案小組繼續討論,俟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會討論之情形;故有關專案小組(含召集人)研擬之初步建議意見,僅提供委員會大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應無實質影響大會決議結論,或有相當影響力之情形。」似乎認為,未任職於內政部而屬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外聘委員,為授權公務員,卻認為委員於專案小組所做決見意見,無法實質影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結論,前後並不一致。
- 三、有關刑法公務員之認定,固屬司法機關所為認事用法,然遍查相關實務見解,本案似乎是首例將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為刑法公務員之案例,楊智傑教授認為:「德國為避免德國聯邦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特別受雇用從事特別公務之人』過度擴張,要求必須德國擔負義務法第1條第2項,由聘用機關明確告知該聘用之人相關義務,並告知違反義務的刑事責任,才能夠將之當作刑法上公務員,課予刑事責任。我國在個機關邀請外聘學者專家擔任各種審查委員、審議委員時,並沒有一個明確的程序、告知外聘學者專家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並建議:「學習德國擔負義務程序作法,建議各政府機關應該要積極主動告知擔任各種委員可能承擔的各種責任」等語1??#?????
- 四、從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依原確定判決認屬身分公務員,對於未任職於內政部所屬單位之外聘委員而言,於領取出席費外,須承擔刑法公務員之重責。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本院諮詢專家學者提議,應仿照德國作法,以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內政部允宜以本案為鑑,研議是否仿照國外作法,或其他可行方式,避免外聘專家學者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
1楊智傑,外聘專家委員之公務員認定、行為類型與行為責任之初稿,發表於「都市計畫委員職權行使與法律責任裁判評析」研討會,台灣法學基金會主辦,2019年11月20日。
我國各級政府為審議與研究都市計畫,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作為審議都市計畫之法定機關。近年來,都市發展迅速,都市發展課題種類繁多,都市計畫審議工作日益重要,而各級都委會是審議都市計畫之法定機關,其工作是綜合規劃技術,引導行政作業程序,超然於各級政府內部組織之一種機構,故各級都委會委員審議職權、職務行使的規定、對應權利義務與責任範疇、具有公務員身分應有的報酬、福利及違反司法可能承擔的各種責任與司法保護等,需更明確界定,以保障都委會委員公正客觀從事都市計畫審議工作,達成都市計畫之均衡發展。
- 一、定位、目的及依據(一)都市計畫之擬定實施,係屬政府推動政策具體作為之行政計畫,因此這些計畫相當於政策,均以追求公共利益為最大考量,且其計畫內容包含人口、自然與人文資源、產業、交通等事項,屬綜合性行政計畫。為使計畫內容更為周延完善,而配套成立「計畫委員會」負責審議,以廣泛徵詢產、官、學界意見納入審議之參考,屬諮詢為主之功能,提供專業性意見供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
(二)設置都委會之目的,係在核定各地方政府報由都市計畫案件前,透過本部都委會審議過程,充分討論及審議各該都市計畫案件內容之合理性與妥適性,並就相關公民團體對各該都市計畫案內容向內政部所提出之相關陳情意見,進行討論、研議及處理,讓都市計畫案件在層報本部核定的處理過程,更臻周延合理。
(三)都市計畫法第74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市鎮計畫、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均應層報內政部核定。故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各地附件2方政府核定都市計畫案件之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
(四)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規定,行政院訂頒「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作為各級都委會之組織、執掌、會議方式、專案小組等工作執行之依據。
- 二、組織(一)人數:內政部都委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20人至30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12人至20人。
(二)組成1、都委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委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之。都委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1)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2)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3)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4)熱心公益人士。
2、(1)+(2)派聘之委員,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但內政部都委會不在此限。
3、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派聘專門學術經驗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
4、各級都委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
- 二、執掌(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舊市區更新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新市區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審議事項。
(六)現行都市計畫實際施行情形及實施都市計畫財務之研究建議。
(七)都市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多目標使用之研究建議。
(九)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三、性質(一)各級都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代理主席。都委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二)各級都委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規定。在都委會委員尚非全屬機關之人員,並依會議方式進行且明定決議之條件下,故都委會屬具有參與性之委員會。
(三)各級都委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其決議方式係採合議制,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趨於共識後,再由主席依綜合討論意見歸納試擬決議,徵詢與會委員意見,如與會委員無異議後始作成具體決議;如無法獲致共識,則決議退請擬定機關補充修正資料後,再行提會討論或決議交由原專案小組繼續討論,俟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四)各級都委會對於審議或討論之案件屬合議制,但屬機關內部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編組,非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無法逕為針對審議或討論案件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五)內政部核定係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或部訂計畫案加以審議,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屬行政處分行為。故各級都委會就專業性審議作成決議係屬法定程序,內政部於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時,均尊重各級都委會之決議,惟審議決議是否拘束內政部行政處分行為,都市計畫法無明文規定。
(六)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所涉及之土地使用、交通運輸、整體開發、景觀、生態、都市設計或建築使用等課題,或公民團體陳情案件眾多,需透過各級都委會審議,由與會委員充分發言,表達意見,提供專業性建議意見,提供主席綜整委員意見而作成委員會決議事項。
- 四、運作機制: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提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於展覽期間內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都委會在受理計畫案後,視案情繁簡程度,分循行政人員初審研析案情、專案小組審查研擬初步建議意見或逕提委員會議審議作成決議等程序進行,說明如下:
(一)行政人員初審:
1、都委會幕僚行政人員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及都市計畫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如計畫內容或書圖製作未符合法令規定者即退請規劃單位或下級政府補正,或逕提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決議,俟修正後再提會或呈報上級審議。
2、如計畫內容較為繁雜,必要時即排定日期赴實地勘察,並就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下級都委會決議事項、人民陳情意見及都市計畫規劃單位意見等研擬初審意見,並在該級都委會中提出報告,供該級都委會審議參考。
(二)專案小組1、本規程第12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分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上開規定之作法,多年來在實務上均以「專案小組」稱之。
2、依照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多年來研擬意見之處理慣例,並參照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釋意旨,專案小組之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提供專業性建議意見,俟獲致初步建議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交由地方政府再補送資料或納入初審意見,提供都委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3、專案小組會議均邀集相關機關或團體、地方政府簡報或提供意見,該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係屬行政通知,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相關問題。
4、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報請本部核定之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所涉及之土地使用、交通運輸、整體開發、景觀、生態、都市設計或建築使用等課題,或公民團體陳情案件眾多,因案情複雜,均先簽請核可,推派具有相關專業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或機關代表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通常小組委員人數約5-7人,原則機關代表2-3位,專家學者委員3-4位,召集人由委員之一擔任,並由幕僚單位函發開會通知邀集召集人及其他委員參與會議,聽取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簡報及處理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研擬具體初步建議意見,以供提請各級都委會審議之參考。
5、歷年來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或檢討變更案件過程中,亦常發生大會與會委員對於專案小組研擬之初步建議意見,經討論仍無法凝聚共識意見,由都委會大會作成
決議
- 決議,就大會討論時委員所提問題或其他建議意見,退請擬定機關補充修正資料後,再行提會討論或決議再交由原專案小組繼續討論,俟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三)大會決議:大會就幕僚工作人員所提初審意見或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進行討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表示意見或依陳情人要求准其列席陳訴意見,供審議參考。都委會審議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都委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即決議係採合議制方式進行,均經與會委員充分發言,表達意見,趨於共識後,由主席依會議方式綜合討論意見歸納試擬決議,徵詢委員意見無異議或經表決後,始作成具體決議,並經下次或適當會期之同一委員會議確認會議紀錄。議決結果則可概分為如下:
1、照案通過。
2、照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或行政幕僚人員初審建議意見修正通過。
3、退回專案小組繼續研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再行提會審議。
4、退回擬定或變更機關依照決議修正圖說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
5、退回擬定或變更機關依照決議修正圖說或補充資料後,再行提會審議。
- 五、權利與義務(一)都委會委員任期為1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專門學術經驗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之委員,續聘以3次為限。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二)都委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上下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
(三)都委會審議都市計畫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至於利益如何迴避之規定,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內政部都委會96年7月10日第662次會議報告案件「政府機關易滋弊端業務之研析與防制對策報告:(8)都市計畫案」,係為加強對各級都市計畫業務主管機關業務主管、承辦人員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現任、新任委員之宣導,以預防都市計畫業務滋生弊端,提升政府施政廉潔度及都市計畫之公信力。
- 六、報酬(一)標準1、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之委員)出席委員會大會,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規定,支領「兼職費」。
2、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之委員)出席專案小組會議,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領「出席費」。
3、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之委員)出席委員會大會,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規定,支領「兼職費」。
(二)費用1、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2,500元為上限。內政部都委會考量召開委員會大會及專案小組會議次數較多,整體衡量支給2,000元。
2、兼職費之支給,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
(1)按月支給,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亦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之。
(2)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每次最高2,000元,仍不得超過16,000元。
3、交通費之支給,以開會地點30公里以外之出發地點,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或住宿費。
- 七、身分認定(一)財團法人台灣法學基金會於108年11月20日舉辦「都市計畫委員職權行使與法律責任裁判評析」研討會中,由台灣法學基金會謝哲勝董事長主持,並邀請廖義男及吳陳鐶大法官擔任開(閉)幕式致詞人,報告人及與談人為楊智傑(雲科大科法所教授)、陳立夫(政大地政系教授)、張鈺光(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討論主題「外聘專家委員之公務員認定、行為類型與行為責任」,研討會重點如下:
1、刑法規定之公務員(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依前開刑法公務員之定義,第1種類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第2種類型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第3種類型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3)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第1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2、研討會由吳陳鐶大法官針對上述討論主題,提出重點結論(摘略):針對各類型委員會外聘之委員,係從事公務機關授權行使審議公共事務之權利,目前在法律實務見解上,應可認為「授權公務員」,惟學界尚有其他不同意見,故應從上述各類型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方式,來看外聘委員在委員會中有無自主權利、參與決策或提供諮詢建議的角色,才能得知外聘委員審議公共事務之權利是否是行使公權力的決定。
(三)都委會外聘委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及本規程第4條第3項第3款「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第4款「熱心公益人士」規定派聘者,從事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委會組織規程所訂事項者,惟依前述研討會中吳陳鐶大法官歸納之重點結論,目前在法律實務見解上,應可認為屬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八、司法責任與保護(一)責任:都委會外聘委員有2種情形,會被課處貪污治罪條例的罪責,一種是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因為共同責任,非公務員會被課處與公務員相同的罪名。另一種是不是公務員,但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都委會外聘委員名義上參與審議,其提供專業性建議意見只供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似無真正決策權,但是司法界實務上均認定都委會外聘委員為「授權公務員」,故外聘委員更應注意到自身的身份、責任與義務,避免其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
(二)保護:外聘委員如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內政部除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輔助佐證外,將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簽請提供法律諮詢協助。
- 九、通知(一)都委會委員依原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認屬身分公務員,對於未任職於內政部所屬單位之外聘委員而言,於領取出席費外,須承擔刑法公務員之重責。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內政部以本案為鑑,研議仿照德國作法,以書面告知都委會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請內政部派聘都委會委員時,於派聘時一併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
(二)請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派聘各該都委會外聘委員作業之參考,並同步提供內政部區委會、國土計畫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等相關委員會辦理派聘外聘委員作業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