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9951-討論事項-第4案:桃園市政府函為「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9951
案件id
MOI通檢林地區202183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9月16日第38次及108年12月3日第4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府都計字第1080312188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劉前委員曜華(召集人)、彭委員光輝、謝委員靜琪、張前委員馨文、王委員成機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5日及109年7月17日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案經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9日府都計字第1100035175號函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及修正後計畫書、圖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及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9日府都計字第1100035175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 一、為滿足當地之公共設施需求,維護都市環境品質,涉及五項公共設施用地等開放性空間檢討調整部分,請市政府強化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服務水準、區位替代性及因應措施等分析內容,以因應未來人口成長及都市發展之趨勢。
- 二、有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若涉及變更調整,請市政府查明釐清是否涉及收回或撤銷徵收之情事;而已取得尚未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應請主管機關儘速開闢使用,以茲適法。
- 三、本次檢討部分變更案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請市政府依調整後方案,檢附市地重劃之可行性評估公文;實施進度與經費乙節,則請補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經費,以玆完備。
- 四、因本計畫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段報由內政部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彙整109年4月29日、5月15日及7月17日3次會議):
本計畫區係屬桃園市政府函報鄉村生活圈及桃園航空城生活圈等7處都市計畫範圍,經本會專案小組聽取全案變更通案性原則及態樣,陸續將已完成審議之都市計畫區提請大會審議,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桃園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請市政府以對照表方式補充處理情形及修正計畫書(修正部分請加劃底線)、圖後,提請委員會審議。
- 一、依本部102年11月29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首要工作應核實檢討計畫人口,故請就上位計畫人口分派、人口成長趨勢預測、開發總量容納人口等檢討分析後,詳予補充本案計畫人口之合理性,作為檢討調整計畫人口之依據。
- 二、有關本案檢討變更通案性原則,請依下列意見修正納入計畫書。
(一)本次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係全盤性檢討計畫區內所有公設用地,其檢討處理樣態應考量整體公平性、一致性並顧及民眾權益等共同原則,提出相關具體可行檢討方案,故請詳予檢視是否仍有未處理之公共設施用地,避免遺漏損及民眾權益。
(二)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列表補充說明本次檢討各類公共設施用地處理原則;本次檢討採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又分為跨區整體開發及單獨整體開發,除請說明整體開發範圍劃設策略及整體開發總負擔比例評估原則外,並將跨區整體開發辦理原則以及個別變更回饋原則詳予補充,納入計畫書敘明。
(三)本次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倘納入其他案件辦理者,請補充說明其變更內容,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四)有關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整體開發部分,除因應整體開發區出入通行及指定建築線需要外,請考量納入道路範圍合理性、公益性、必要性及地主權益等面向後研擬具體可行策略,並納入跨區整體開發辦理原則敘明。
(五)整體開發範圍劃設:整體開發單元第2點修改如下:「考量可建築土地之區位零散及併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效益,以同一都市計畫區辦理跨區整體開發為原則;惟為重劃開發執行之彈性,得於都市計畫再公開展覽後,視實際需要予以劃分開發單元,並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辦理。」(六)另為加速整體開發地區之發展,劃設整體開發範圍周邊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建議請主管單位配合整體開發作業時程,優先編列經費進行開闢。
- 三、為減少對周邊環境之衝擊,請詳予補充說明本次開放空間型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綠地等)檢討變更之衝擊減緩措施及調整策略。並請補充變更前後平均每人享有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及體育場實際開闢面積等資料,以瞭解居住水準之變化。
- 四、請補充檢討成果與效益、整體開發地區劃設情形、整體檢討效益等內容,納入計畫書敘明。
- 五、本案計畫書載明待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期程為130年,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有關預定期程部分請配合國土計畫修正,該段文字請修正「待徵收及協議價購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期程為125年」。
- 六、變更內容涉及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依本會103年9月30日第836次會議決議之下列通案性處理原則辦理,以配合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
(一)請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 七、其他及應補充事項:
(一)有關公共設施取得開闢情形,除請補充未取得已開闢資料外,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構想亦請配合變更內容檢核修正。
(二)涉及變更之公設用地請補充該用地發展現況、土地權屬、擬定時間等資料以及變更後公共設施明細表,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構想亦請配合變更內容檢核修正。檢討後無使用需求之公共設施用地請補充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另有關實施進度及經費表所載列公共設施用地,請釐清後修正。
(四)本案如經本會審決通過後,變更內容超出原公開展覽範圍者,應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則應再提會討論。
(五)本案計畫書、圖請確實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規定辦理。
- 八、變更內容明細表:詳如表1。
表1、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原編號位置變更內容(公頃)變更理由備註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原計畫新計畫1(新增)人6、7、8、9計畫區中央,台4線東側,兒11北側第一種住宅區(0.04)道路用地(0.04)1.考量現況為早期農地重劃所興闢之農路及排水路難以廢除,且權屬多為公有土地,將現況道路提升劃設為6M計畫道路,未來可透過退縮建築,留設開放空間,減緩交通衝突。
2.另為避免劃設計畫道路後產生畸零地,劃設範圍北以水利會產權為界,向東南側單邊拓寬,不納入整體開發,涉及私有土地部分,未來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3.另為避免影響道路周邊零星地主,無需劃設截角。
本案除下列各點請市府補充修正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請補充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辦理之說明。
2.本案係配合既有紋理調整道路系統,故請補充對周邊環境改善提升等相關內容。
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0.01)道路用地(0.01)21計畫區中央省道台4線西側及省道台4線東側公園用地(一)(五)(0.71)第二種住宅區(0.71)1.為提升都市居住環境品質,將公五用地部分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維持公園用地,並納入整體開發範圍。
2.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評估,市二及市四用地已無使用需求,故檢討變更為毗鄰分區。
3.經本府交通局評估停二用地已無使用需求,故檢討部分面積變更為毗鄰分區,並考量其南側緊鄰排水溝渠部分設置附帶條件:
應以政府公辦方式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整體開發。
本案除請市政府補充整體開發範圍示意圖,並於新計畫內容及計畫圖標註附帶條件外,其餘照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市場用地(四)(0.30)第二種住宅區(0.30)市場用地(二)(0.09)第二種商業區(0.09)停車場用地(二)(0.11)第二種商業區(0.11)停車場用地(二)(0.01)公園用地(五)(0.01)停車場用地(二)(4㎡)道路用地(4㎡)公園用地(一)(8㎡)道路用地(8㎡)公園用地(五)(0.69)公園用地(五)(0.69)新編號原編號位置變更內容(公頃)變更理由備註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原計畫新計畫公園用地(五)(0.02)道路用地(0.02)河濱公園之需要,增加變更後商業區之退縮深度。
4.本府檢視兒十一用地及其周圍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考量現況已有道路供通行使用,故取消部分計畫道路及調整兒11用地面積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納入整體開發,公一用地部分面積檢討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5.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提升都市整體生活品質,透過整體開發方式,併同取得興闢公共設施用地。
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0.08)第二種住宅區(0.08)道路用地(0.07)第二種住宅區(0.07)第一種住宅區(7㎡)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7㎡)道路用地(0.01)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0.01)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0.04)兒童遊樂場用地(十一)(0.04)道路用地(0.15)道路用地(0.15)註:1.表內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實地分割測量面積為準。
2.「原編號」為公展草案之編號;「新編號」係依市都委會修正後之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