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O6891-0-案名: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
會議紀錄id
TPEO6891
案件id
Ey4Hxb
委員發言
- 委員發言摘要:
林兼主任委員欽榮
- 一、本案前提係鑒於以往內政部曾釋示有關於容積率之討論係屬於行政機關之權責,爾後監察院經由多年調查後並正式行文市府,其表述容積率仍應回到都市計畫委員會可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或第25條規定之程序予以界定之。有關監察院糾正之內容,並非指本案容積率就為560%,應係指都市計畫審議之權限。
- 二、監察院既已行文糾正市府,本委員會予以尊重,除行政機關應予清楚回應外,建請市府就過去內政部函釋尊重市府行政權意見與監察院提出糾正市府內容之競合,正式行文內政部請求釋示,以利本委員會依據清楚之行政法系規定,再予具體討論。
- 三、本案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業經本委員會三次專案小組與第637次大會研議在案,考量其係屬中華民國第一個工業區變更案件、審議過程波折且已開發完成,也因而造成日後台北市與全國性對工業區變更之審議標準,故本案應予理性討論。
- 四、本次研議事項仍請委員們先初步交換意見,今日研議意見非屬法定之決定,未具拘束性,將俟市府向內政部釋示後,擇期再召開大會研議。
- 五、該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時,本人為都市設計科科長,係依80年2月13日府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之都市計畫內容,依職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本人並未參與該案之都市計畫審議,特予說明釐清。
黃委員台生
- 一、簡報第4頁中圖示京華城基地與西北角土地,就本人瞭解係為本案主要之爭議所在。其原屬一整塊基地,其基準容積為392%,並無問題;惟京華城爭論的是其當時已捐贈變更回饋30%土地,其剩下可開發之土地,容積率應為560%,這個部分本人覺得其說法亦正確。而基準容積率與容積率係兩回事,應無須再文字上多作爭論。
- 二、至於容積率560%究屬京華城基地或與西北角基地分配,涉及當時變更回饋捐贈分配之爭議,其刻正訴訟中,非屬本委員會之管轄權責。另當時京華城基地先行開發,西北角土地並未開發,先前本委員會也曾處理兩者解除整體開發之限制。本案究其因係基準容積之數值牽涉到後續獎勵值之計算與權益,因此本人看法是如京華城將自己基地與西北角土地皆以560%計算,是可以同意;惟如果京華城將西北角土地原本可開發之權利及其彈性拿掉,因前述其已回饋30%土地之故,而將其移至京華城基地內計算,則本人認為似乎給予京華城基地過多之權利。
- 三、本案所述整個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容積為392%,而依據京華城公司所述其係已捐贈30%土地後,回推換算其法定容積率為560%,此時的容積率就已不是基準容積率,本人對其認知與觀念是否正確?李委員得全
- 一、本人建議本次研議提案單位為市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之理由係因監察院糾正市府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市府理當就其糾正內容予以回應。
- 二、而都市計畫說明書執行之認定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這個部份主席先前有提到如對其仍有疑義,應由內政部釋示。這部分係屬監察權、行政權或其他權利間之權責釐清。
- 三、另監察院來文已敘明清楚「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調整內容(容積率、使用項目、整體開發等)以及使用強度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均屬都委會之審議權限」,是故,本案今日究要研議案之內容為何?是研議一個新的都市計畫變更案?惟如果是要研議原來民國80年已經公告之計畫內容,那就非屬研議之範疇,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作處理,故本案本人的意見是由市府向內政部釋示之方式處理。
陳委員志銘
- 一、本人也認同主席前述所提之意見,畢竟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當然監察院糾正之意見,本委員會應予尊重。有關容積率權責之認定,因涉及監察院糾正意見與先前內政部函釋之看法似有競合問題,建議應由市府向內政部釋示。
- 二、另回到當年本案變更捐地30%,而以70%可用之土地回推基準容積率392%(=560%*70%)之概念,假設當年以捐地40%去作想像,其基準容積率算法又為何?彭委員建文當時工業區的容積率是300%,捐贈30%土地之後,變成商業區身分,而商業區的容積率為560%,再用剩下70%可用土地反算回去得到基準容積率為392%,是否為這樣方式訂出來?李委員永展本案為全國第一個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的案例,其並無前例可循之下,所訂定之基準容積率。亦即當時是用原來的工業區容積率300%,捐贈30%土地後,剩下70%可用土地如何給予其容積率,其計算基準以商三560%,對應其可以蓋的70%土地乘於560%容積,折算出392%之數值。而現行的做法是捐地30%後,容積係以加總回去方式處理。本人認為這是過去與現在操作最大的差別。前述過程的思維就都市發展局的角度與都委會的決議,與前述主席所陳述之見解,其屬市府行政作為與都委會決議,如對其有所疑慮,當然應請內政部予以釋示。
彭委員振聲本案係監察院糾正市政府,而市政府主管機關為都市發展局,有關其針對糾正文答覆如仍有不清楚或相關疑義之處,應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釋示為宜,不應由本委員會委員作過多猜測與討論。
林委員崇傑
- 一、本案市府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應找出其前因後果並作清楚敘明。
- 二、本案基地原屬工業區,其鄰近街廓多屬住三,當時係以工業區請照,並取得120,284.39m2之樓地板面積,建照身分為工業大樓。而當時變更之情境,本案申請人為確保其容積,其過程中經過都市發展局、申請人及其律師繁複討論與談判,為確保其容積之信賴保護與變更為商業使用之回饋作法,所訂出392%之都市計畫限制規定以及限制六項土地使用性質管制內容。
- 三、本案不應將很多過去工業區變更之前因後果都拆開,而僅著墨於容積率的認定問題,應敘明清楚放在一起俾便討論參考。
張委員勝雄京華城完工迄今才十幾年,從民國76年申請變更至90年核發建照,99年起再提出都市計畫變更,其理由與意圖為何?又其變更回饋後再過幾年再予變更土地使用之合理性?都市發展局
- 一、本案當時的工業區容積率是300%,並無捐地變更之概念與作法;民國80年都市計畫書內就商三容積率與建蔽率之規定,與現行土管商三規定是不一樣。依80年公告之都市計畫規定須回饋30%土地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定由威京公司作整體開發(包含西北角土地)。之後威京公司就其土地範圍先行開發,並提出都市設計審議,惟因與都市計畫書內容規定整體開發不符,再經過討論後,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進行,是故由威京公司先經過都設審議並取得建照,並承諾變更回饋捐地30%之部分由其先處理。至於該公司與西北角土地地主間對於回饋捐地30%之分配問題,如前述委員所述刻進行訴訟中。
- 二、本局認定本案容積率計算為392%的原因有二:一是依80年公告計畫書內之文字「…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二是依據當時都市設計審議結論,本案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其建造執照所檢附都市設計審議圖說,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原申請工業大樓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扣除第二期土地可用容積計算而得,且第二期基準容積率係以392%計算,而依原都市計畫書規定本案一、二期土地「採大街廓整體開發」,是故,一、二期土地容積率自應一致。
- 三、有關產發局林委員的意見,本案當時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申請人以工業區身分申請工業大樓,才會出現如此龐大的樓地板面積,本局簡報時也敘述概算其現有容積率已達679%。因當時其周邊已逐步實施容積率管制,本案於80年的都市計畫說明書內針對其容積率、建蔽率作出限制規定;又其當時已取得樓地板面積,故再加入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之文字。
本案因已興建完成與實踐變更回饋,後續如再予變更改建,就要回復為現有都市計畫之規定
- 四、有關地政局李委員所提都委會應予研議本案未來性一項,先前於100-101年間都委會研議之際就有委員有相同之建議。
- 五、今日本次再提出研議之目的有二:
(一)一方面是京華城於近幾年的所提的都市計畫變更案是以560%提出申請,同時亦申請使用項目要作放寬(包含住宅使用比例)。惟本局就市府過去一致性的立場認定容積率仍應以392%作為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基礎,如後續變更案進行審議過程中委員有其他審議意見或許可再作調整,建議可採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指定接收區等方式來提高地區容積上限,亦即係以有價方式取得。
(二)第二個是未來使用項目是否允許放寬(現況不允許住宅使用)或可依據100-101年間都委會研議決議可適度放寬住宅使用但以比例30%作處理;另使用項目部分依80年都市計畫規定限制僅供6種使用,衡酌本案鄰近發展狀況及工業區變更商業區通案原則,是否放寬使用項目,增加使用彈性。
決議
- 決議:經綜合委員、發展局初步看法與意見,歸結以下見解,作為本案後續研議之依據:
‹õ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討論。
- 二、請市府於下次研議時就整體結構性之內容敘明清楚,本委員會一樣屬於行政機關,其職權在於審議,無法認定都市發展局所作之行政決定;本委員會依據都市計畫法與監察院糾正文之內容,於平行不悖前提下行使審議之權限。是故,請都市發展局就本案來龍去脈以及歷次函覆本案申請人歷次內容之作精準說明。
- 三、本委員會無意介入容積率究為392%、560%之認定,而係以本案未來發展、開發方式、土地使用項目組別、地區發展結構等議題作討論,為利本案後續有效公正的討論,請都市發展局協助本案申請人儘速就前述內容提出整體性的構想與方案,並俟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提本委員會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