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O7151-討論事項-案由:建議「芝山岩本體合適之視覺端點等規劃」,建議另提「或其他可行、較適等方案,諸方案應提出其優缺點、並作整體權重檢討比較。
會議紀錄id
TPEO7151
案件id
TPE建議變都計2017824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台北市都發局105年11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10539291900公告公開展覽本景觀管制案,其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惟查該款係適用於為配合直轄市興建重大設施(建設)的情形,本管制案係景觀管制,非興建重大設施,且前台北市政府推行類此的「台北好好看系列二計畫」業經台北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47號駁回,認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監察院亦於101年6月7日公布調查報告要求北市府檢討改進。所以都發局在公展的法律依據已有重大適法性的問題。
- 二、今年(106年)由都發局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於同年度7月20日由該委員會召開712次委員會議審議本景觀管制案時,竟於會中逕行變更適用法律條款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與本管制案細部計畫說明內容全然不符,嚴重侵害本區四個里數萬居民的財產權。
- 三、舉報事實如下:
(一)都發局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本管制案,已有違法情事:
1.臺北市今年(106年)由都發局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於同年7月20日由該委員會召開712次委員會議審議本管制案,已有違法之疑慮,按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變更分區有兩種方式:
1.通盤檢討(都計法第26條);2.個案變更(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然都計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1.因戰爭、地震…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3.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4.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由此可知,個案變更必須是為重大事變或重大設施以及有急迫性的需要時,才能在未及依都計法第26條進行通盤檢討前,例外的辦理個案變更。
2.都發局引用前述第4款,以「配合台北市興建重大設施(建設)」的理由,變更芝山岩周邊住宅區的使用分區暨劃定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殊不知,臺北市在過去依前述同條款辦理「臺北好好看系列二計畫」,已被台北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47號駁回臺北市政府的上訴,另101年間遭監察院調查,並要求臺北市檢討改進。所以都發局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本管制案前,顯然未審慎研議適用法條在「先」。
(二)本管制案審議過程中,都發局變更適用法條款為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仍有重大違法情事:
1.「後」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本管制案的過程中,臺北市政府為避免違法情事,承辦的都發局將原先適用法規,從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變更為同條項第3款,惟查第3款的目的「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文義上即明顯不符本次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之說明內容。
2.次查,依據內政部65年3月23日台內營字第671714號函指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遇有都市計劃法第2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關於該條第三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係指為配合國防、經濟、交通或國家建設等發展所必須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而言。但為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條件」,另內政部93.1.7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亦同其意旨,也就是個案要從嚴審查,更遑論是大範圍變更芝山岩周邊土地的使用分區,所以我們認為前述都發局引用第3款已嚴重背離法律實質上的解釋。
3.再查,將當初公展及說明會上展示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的法令依據變更為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經濟發展之需要時」,與前述細部計畫的主要說明內容完全無關,不符合程序正義。可見臺北市政府根本就沒有審慎認定其適用條件,就想強行通過涉及數萬里民權益的本管制案,可見其毫無依法行政觀念。
(三)臺北市政府目前對芝山岩周邊建案及開發的申請,已有法律及相關的函令可以適用:
1.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已發布芝山岩周邊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範圍(古蹟周邊地區的範圍應由「古蹟保存計畫」當中註明,但目前「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仍在草案階段)。
2.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年3月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2743100號函:「有關芝山岩環境景觀之維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及第38條規定,古蹟周邊營建工程及開發行為可透過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機制協助檢視監督」。所以針對目前「個別」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對芝山岩保存之影響,本就有法律規範,若有必要時亦可建置個案審查的共同處理原則審理。
3.又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規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對通案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才是正本清源的做法。所以針對古蹟周邊的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臺北市政府有法規、有函釋,依文資法第37條、第34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即可,然卻捨本逐末,反而以未通過的景觀法或自治條例為藍本,以芝山岩眺望周邊的視覺景觀及生態環境為出發點,引用適法性有嚴重瑕疵的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作為法源依據,大規模就芝山岩周邊「尚未申請營建工程及開發行為的建物予以管制或限制」,實為本末倒置的不正行為。
(四)總結:
1.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必須是為重大事變或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以為繼,才能在未及依都計法第26條進行通盤檢討前,例外的辦理個案變更,本管制案顯係違法之作為。
2.針對目前古蹟周邊的建案或開發申請的個別案件或是通案,已有文資法第34條、38條及37條的明文規範,臺北市政府反而引用不相關的法條管制大範圍區域芝山岩周邊建物的高度及量體配置等,實係脫法之行為。
3.司法院釋字第709號、731號及739號,大法官提出「正當行政程序」,強調人民於行政程序中之受告知與參與權,然本案涉及數萬里民的景觀管制案,研議十數年,居然在短短三個月期間,對當地里民僅開了二場次的說明會,二、三場次的座談協調會或諮詢會,就要決議本管制案,實屬荒謬。再者,依本管制案「計畫緣起」之說明,似為充實102年11月12日發布「芝山岩周邊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範圍」函所未訂定的管制事項。唯106/7/20都委會審議景觀管制案範圍較前述範圍更加擴大,公展內容僅說明「基於整體性考量」,就更改景觀管制範圍,有黑箱作業之嫌,如此處理,不論在程序面或實體面,均屬荒唐。
4.限高區域均有相關法令依據:國家公園、機場或軍事設施周邊或其他需實施建築物限高之區域如「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限制建物高度都有明確的法令授權。
5.本管制案於106年7月20日第一次審議會時,主席已提示都發局與在座審議委員適用法律有疑慮,若公務員經會議主席提醒而不更正或撤回重新檢討,則為明知與故意行為,若因此使居民財產權及經濟上的利益受損者,需負相關行政及法律上責任。
政府施政本應依法行政,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方法及手段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尚請市府嚴正查察,對明顯違法事宜予以匡正。
市府回應意見本件係陳情人向市府法務局陳情,於106年8月23日函轉至本會,故市府未及回應。
委員會
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