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O7721-討論事項-案名:「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大型山區公園議題[變更編號「主內1」(含綜理表編號「內湖1~17」)、變更編號「主士1」、「主士2」、「主士7」(含綜理表編號「士林-1、3、4、6」)]、以及綜理表編號「士林-7」、「北投-1」}
會議紀錄id
TPEO7721
案件id
TPE通檢用地專20201029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依據鈞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通知單。
- 二、陳情人劉○宏等數位地主居民(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二小段85、86、89、90、91等地號),旁聽109年6月11日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有關討論及公民與團體陳情「主內一、內湖72號公園、內湖-3、內湖-11、內湖-14、內湖-15、內湖-16」等案事宜,居民們甚感欣慰,對委員會專案小組部分委員與鈞府諸位長官願尊重人民意見,敬表感謝。
- 三、該6月11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中,專案小組主席最後結論約略提出:內湖-3陳情案之西北側的中央地調所「地質敏感區域」,外擴50公尺範圍,為已開發完成的內湖第三類住宅區,政府不應期望私人地主作保護措施,以保護周邊居民,反而應該由政府以公共設施開闢的方法,施作保護設施,且四米寬計畫道路緊臨住宅區,距離很近,考量現況應施作保護設施。上述約略結論,我們居民等甚表贊同,為維護居住安全、防治地質敏感區可能衍生人民財產重大災害,且緊鄰之敏感區,僅隔四米距離即為住宅區,恐生自然災變;日前(內湖-3,劉○宏第三次陳情)劉○宏願捐獻部分內湖區石潭段二小段91等地號,供闢建社區公園,惟貴委員會與都發局認為不適當。
- 四、若臺北市府針對上述敏感區因緊鄰住宅區之課題,欲施作保護設施(或水土保安設施整治工程),劉○宏願於妥處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後,提供其所有內湖區石潭段二小段89、90、91等三地號之部分土地(如後附圖所附),供鈞府施作保護設施,以上意見有利保安,官民雙贏,敬請重視為荷,則不勝感戴。
(109/7/16第2次陳情)主旨:監察院頃對台北市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等)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案,提出回復人民陳訴案之「審查意見與調查報告」,其中監察院具體回復意見攸關吾等地主們權利義務,敬謹提供卓參採,請鑒核。
說明:
- 一、依據監察院復陳情人林○茵109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704號函與109年7月13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705號兩函辦理(如後附)。
- 二、陳情人林○茵、劉○宏等數位地主(所有土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二小段85、86、89、90、91等五地號)為近期貴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之人民團體意見陳情者(主內一、內湖3),經吾等共同研議後,建議貴局與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據監察院後附(監察院107年內調0053案號)「調查報告」(如後)中第8頁第18行:
「台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該都市計畫書中第109頁所附105年8月17日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結論,其中第三項:有關內湖區未徵收之大型山坡地公園,面積計達兩百多公頃,其後績應審慎思考可行方向,以下建議兩項作法:(1)如係因考量私有土地之開發權益,仍不宜變更為一般保護區,因保護區依現行法令規定仍得部分開發使用,故建議另訂「生態保護區」概念之分區與配套規定。
(2)建議可納入生態保護區容積移轉的概念,將山坡地之開發權移轉至平地,惟此作法應審慎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由上觀之,台北市政府縱已依法行政,然既已明知上揭計畫書擬另訂「生態保護區」,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造成大幅限縮,形同對人民財產造成變相剝奪之狀態,竟全然無尊重人民財產權之觀念,既未積極研處救濟之道,亦未對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如何維護保障,提出溝通說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放任人民財產權受損之情形持續發生,顯屬消極被動,洵有檢討改善之餘地。
- 三、上述誠為貴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數年前(即民國107年)之委員會審查結論,立論極良好且具可行性,吾等地主全然贊同此作法,敬請正辦理中台北市公共設施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案,納入此「生態保護區」概念之分區與配套規定於此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辦理精神與檢討中,且亦能一併處理解決數十年前「二二八事件」受害者後代林博士,陳情其所有72號公園私有土地至監察院之陳疴問題。
- 四、以上意見,實較諸貴局目前幕僚作業中「貴局回應意見」,欲將全部「內湖72號公園計36餘公頃面積」,一律全部改編為一般保護區為佳,且有利國土保安與生態保護概念施行,創造官民俱贏,敬請重視為荷,則不勝感禱。
市府回應說明同內湖-3第4次陳情市府回應說明。
訴求意見與建議(109/7/15第3次陳情)主旨:監察院109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704號函復陳訴,敬請鈞府重視為禱。
說明:
- 一、依據監察院107年8月13日致台北市政府第1071930561號函,函中略述「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林○○之子林○○博士於民國49年購買內湖區三筆土地欲供家人自用,因二二八事件遭列黑名單舉家遷往國外居住,民國77年得以返台,該土地卻於民國53年劃為公園預定地,致其家屬們有家歸不得,實屬歷史人間悲情。
- 二、另台北市民劉○宏亦然,目前居住國外,民國53年繼承內湖區土地,同樣於民國53年土地被規劃為公園預定地,迄今已過半世紀,土地不僅依據「都市計畫法」50、51、21條等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一直閒置數十年未有任何使用迄今。
- 三、另依據監察院109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704號函(函件如後附)回復台北市民林○茵之所陳訴,繫因林○茵內湖區土地亦如同上述二人亦於民國53年規劃為公園預定地,由於該土地地勢較為平坦,緊鄰現有住宅區,目前僅能做為種菜使用。
- 四、上述案例發生於南港、內湖地區實不勝枚舉,怠因於各縣、市政府疏於重視人民基本權益,已過人之一生時間,不知何因,仍停滯不處理。
- 五、終經監察院於數年前之民國101年間,就「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3、40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一情,即於102年5月9日審議通過糾正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102內正0022)。該案並提出調查意見略以,公共設施用地係都市發展之支柱,攸關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健全發展至深且鉅。經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雖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不但遭受限制,復因無法撤銷使用管制,土地價值深受重大影響,甚至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亦隨時間而遞增。故經全盤檢討後,如認原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有需要保留者,政府應窮盡一切辦法,補償人民損失,以全公義(102內調0040)。內政部並以102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訂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其中針對未徵收之公園用地,該作業原則規定:「應依照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特性及人口集居、使用需求及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之。」
- 六、茲再稟報上述台北市民劉○宏民國53年所繼承內湖區土地,劃為公園保留地除置之不聞問外,因該公園用地閒置數年,竟遭北市府相關局處等,違法擅自拓寬原計畫道路、拓寬道路面上違法鋪設柏油路面、又未經申請程序施作了道路旁邊一公里二百五十公尺長度擋土牆水保設施,三項違法工程作為,不只未經申請違反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且均未曾徵詢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實屬失政之舉,至今均查無施作人與三項工程申請核准予接管記錄,爰請監察院是否立案調查此「三項工程」源由。(敬請台北市府專案查察,是所託盼!)
- 七、適值監察院委員交接之時,未來中央監察業務施行狀況不可知、不可預期,是否還能擔當摘奸發伏、舉發不正工作,恐民眾所憂,故於尚能主持公道現任委員之際,爰特提出此請求,不勝感戴。
訴求意見與建議第4次陳情(109/7/22向監察院陳情副本)主旨:敬請鈞院協查台北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歷經數十年來,後續處理仍有重大失政處,敬請鈞院重視人民意見為禱。
訴求意見與建議第5次陳情(109/7/30)
- 一、陳情人等自去(108)年底,假內湖高中舉行「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說明會時,陳情人即於會中說明指出有兩項訴求(各次陳情案均有載明),其中一項陳情為民權東路六段280巷69弄住宅區道路路寬僅為四公尺,路幅寬度極為窄小,嚴重影響社區消防安全、緊急救護通行、垃圾車進出、學童上學途徑、人行步道通達與來往車輛交會空間等;因此,陳情建議修正為八公尺寬度。
- 二、更有甚者,現行280巷69弄道路已遭貴市府局處單位私自拓寬為八公尺寬度、道路完成鋪面、完成擋土牆之水保設施工程等,於此狀況下,陳情就現行道路使用情況、道路現行寬度,調整變更為八公尺寬,此有涉及都市計畫審議事項,敬請妥適研酌居民所需,就現實狀況調整該280巷69弄道路為八公尺寬度。
市府回應說明同編號士林-1之市府回應說明。
委員會
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