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3781-報告事項-第一案:為監察院秘書處函為查案需要,請本部提供「為何事隔四個多月,貴部都委會第三七三次會議,僅依台中市政府函請釋示之公文(並未報請台灣省政府核轉),即又修改第三六九次會議已確定紀錄之決議內容,似此任意更改會議紀錄決議實質內容,是否已造成下屬機關台灣省政府無所適從?並影響陳情民眾權益」特提會報告、討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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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3781
案件id
MOIO3781-2-003-bbea42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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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一六四九八五號函報請本部核定「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其中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一案(公(一))、第八案(公(四十六))、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二|A(公(一一五))、三|A(公(一一三))、五|A(綠(十八))、及二十九|A(公(三十一)))案。」係本會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四○次會議審議「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主要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決議:「本案除准照省都委會第三九四次會議決議,將公1、公31、公46、公113、公115公園用地及綠18綠地用地,於計畫書、圖上標明『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外,其餘准照台灣省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之暫予保留部分。案經提請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五三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計畫公園用地、綠地,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三九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申請覆議等由到部(詳左表)。因去(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立法院沈委員智慧偕同台中市市民至本部營建署面見潘署長陳情,請玉成本覆議案,案經簽奉主任委員核可,請余委員鍾驥、李委員如南、蔡委員添璧、曹委員奮平、王委員杏泉、胡委員俊雄組成專案小組,並由余委員鍾驥為召集人,上開專案小組於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實地勘查,並舉行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本案請台灣省政府研提下列資料送部後,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1查公園用地「公四十六」、「公一一五」、「公一一三」、「公三十一」業已徵收完竣;綠地十八部分,據台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府已編列預算並訂於今年將辦理徵收,台灣省政府又提覆議之理由為何?2民意反應情形?3合法房屋數據?4如變更為住宅區其開發方式?5公園用地「公一」,究係為公園用地抑或體育場用地,併請查明。」嗣經本部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五四七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七四號請該府儘速轉專案小組結論辦理情形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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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府都三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函復到部,並檢送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二府工都字第一二八一三九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十二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市都市計畫公(四十六)、公(三十一)、公(一一三)、公(一一五)公園用地係配合第一期公共設施徵收,因限於時效,將變更與徵收同時進行,俟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再依法辦理。故均已完成徵收,除公(一一五)尚有一筆及公(一一三)尚有七筆土地尚未提存法院外,其餘均已清償提存並辦理產權移轉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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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綠(十八)業已列入本府八十三年度預算擬辦理徵收,惟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徵收作業目前暫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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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民意反映一節,當地居民及土地業主一再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請願案件,基於重視人民權益之原則,本市議會移請本市都委會予以重視,並經本市都委會第一五一次會議決議「請主辦單位將本市議會決議,逕行轉呈上級都委會審議參考。」本府並已轉呈鈞府參辦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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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房屋建築情形,本府業已函送鈞府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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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開發方式,擬以區段徵收或依省府(省都委會)議決之附帶條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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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一)公園用地因本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體(二)體育場用地,其名稱應更正為體(二)體育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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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餘請參照本府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十二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函(影本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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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公(一)等覆議案各該用地上房屋戶數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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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詳原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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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房屋建築時間認定一節,經該公園用地所屬里長調查反映,該公園內房屋密集人口甚多,逐一調查房屋設籍情形及建築時間,確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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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補充覆議理由一節,本公(一)公園用地依本府五十九年地形航測圖示房屋確實相當密集,且該用地內民眾反映甚為激烈;又本市議會一再反映該地區房屋相當密集,拆遷不易,且若徵收開闢該公園用地,易造成社會及安置等問題,建議予以變更,並經提本市及省都委會審議結果均同意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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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開發方式一節,本公園用地將來為配合整體發展,擬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及以達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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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檢討原則一節,本公(一)公園用地內房屋確已相當密集,尚符台灣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原則第十七條房屋密集開闢困難之規定,且本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公園用地已超過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標準,擬請准予變更。」四、案經提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獲致結論:「(一)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府都三字第一七七○一號函稱,「公一」公園用地因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體二」體育場用地,其應更正為「體二」體育場用地。(二)基於公平性、合理性及台灣省政府所提申請覆議資料不足,(如合法房屋數據),案內多已辦理徵收,原則上本案似仍應依本會第三五三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計畫體育場用地、公園用地、綠地。台灣省政府如認為執行確有困難,得補提具體資料及意見,逕請大會研討。(三)有關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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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提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六九會議審決:「一、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八二府都三字第一七七○一號函稱,「公一」公園用地因「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體二」體育場用地,其應更正為「體二」體育場用地。二、本案退請台灣省政府就本覆議案擬變更都市計畫內容,研提具體之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料(包括細部計畫內容摘要、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開發計畫、土地取得方式、安置計畫、財務計畫等),再行提會討論。」上開決議文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七○次會議中宣讀,並決議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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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頃准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三府工都字第二七三二號函請釋略以:「‧‧‧二、本案前本府僅就體(二)體育場用地依法提出覆議,其餘各公園、綠地就本市議會人民請願案決議情形函請省府參考,案經省都委會審議決議就體(二)、公(四六)、公(一一三)、公(三一)、綠(一八)等公園用地提出覆議。三、本案案經貴會第三六九次委員會審議決議第二項「二、本案退請台灣省政府就本覆議案擬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上項決議內容所言「本案」究係指本府所提體(二)覆議案,抑或涵蓋省府所提體(二)、公(四六)、公(一一三)、公(一一五)、公(三一)、綠(一八)覆議案,惠請明示,據以辦理。」到部,並奉示:再提都委會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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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經提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七三次會議報告案件,並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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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第三六九次會議決議二、應予修正為:「二、本會退請台灣省政府就上開『體二』體育場用地擬變更都市計畫內容,研提具體之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料(包括細部計畫內容摘要、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開發計畫、土地取得方式、安置計畫、財務計畫等),再行提會討論,餘仍維持本會第三五三次會議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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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嗣經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七四次會議,宣讀本會第三七三次會議紀錄決議:「報告案件第三案決議文應予修正如左:本會第三六九次會議決議二、應予修正為:「二、仍維持本會第三五三次會議決議文。並增列決議三、『體二』體育場用地如須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另研提具體之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料(包括細部計畫內容摘要、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開發計畫、土地取得方式、安置計畫、財務計畫等),再行提會討論。」」九、茲准監察院秘書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處台貳丙字第一三七七號函為查案需要,請貴部提供「說明」各項資料,於文到七日內見復:說明一、貴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六九次會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紀錄,對於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台中都市計畫(含公一、公四十六、公一一五、公一一三、綠十八及公三十一)覆議案,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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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略以:「一、公一應更正為『體二』體育場用地,二、本案退請台灣省政府就本覆議案,擬變更都市計畫內容,研提具體之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科(包括細部計畫內容摘要、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開發計畫、土地取得方式、安置計畫、財務計畫等),再行提會討論。」,上開決議文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會第三七○次會議中宣讀,經決議確定,且已發函台灣省政府依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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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項決議二所指「本案」,當指台灣省政府所提覆議案(含公一、公四十六、公一一五、公一一三、綠十八、公三十一),為何事隔四個多月,貴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七三次會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僅依台中市政府函請釋示之公文(並未報請台灣省政府核轉),即又修改前揭第三六九次會議已確定紀錄之決議內容,將原決議「本案」之內涵修改為僅指公一(體二),似此任意更改會議紀錄決議實質內容,是否已造成下屬機關台灣省政府無所適從?並影響陳情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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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五四○四號復監察院秘書處略以:「說明二、貴處來函說明一、部分,因案涉本部都委會決議內容,容請俟提請近期內召開之都委會中報告、討論,俟有具體決議,再函復貴處。二、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是以,本部都委會均依照行政院訂頒之上開規程之議事規定,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中並無記載出列席人員發言紀錄,並此說明。‧‧‧」。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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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確認本會歷次會議審議本覆議案之經過、決議無誤,並請彙整左列意見,函復監察院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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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對同一案件,於短期間內召開兩次會議,並作兩種不同之決議,是否合法?又應以何次會議為準疑義乙案,前經本部以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九二一三六號函釋:「按各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具有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之職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召開會議之時間及次數,係依各該都市計畫案之繁簡而定,並無硬性之限制,至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對同一計畫案所作決議不同乙節,應以該委員會最後決議之會議決議為準。」二、本覆議案前後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六九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七三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七四次會議審決各在案,係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各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所作之決議,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應以最後決議之會議之會議決議為準,且歷次委員會審議時,台灣省政府及台中市政府,均派代表參與討論,決議文亦經台灣省政府函轉台中市政府依決議辦理,自無監察院函所敘「台灣省政府無所適從」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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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此外,本覆議案有關未向台灣省政府及台中市政府提出而逕向本部陳情之各陳情案件,本部均曾受理錄案供本部都委會審議之參考,應已兼顧公共利益及陳情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