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071-審議事項-第八案: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干城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商業區通盤檢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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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4071
案件id
MOIO4071-4-010-ea5867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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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前經台灣省都委會第四二七、四四一、四四五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准台灣省八政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查所送計畫書、圖等僅三份,經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八二○二一六○號請該府補送計畫書等,俾分送本部都委會委員,供審議參考。嗣准該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六一四七二號函補送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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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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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討計畫範圍:詳計畫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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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討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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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省都委會紀錄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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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經簽奉主任委員核可由李委員如南、余委員鍾驥、楊委員重信、蔡委員添璧、曹委員奮平、董委員美貞、夏委員鑄九、余委員祿慶、潘委員丁白、張委員家祝組成專案小組,並由李委員如南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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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專案小組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六月八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五日舉行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獲致結論,並經提請本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六九次會議審決,其中有關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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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詳原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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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部業已邀請都委會全體委員暨相關單位代表聽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專案簡報,會後並將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分函台灣省政府及五省轄市政府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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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嗣准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五九四○二號函為該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已送本會審議,有關暫予保留部分,該府為考量整體都市發展與市民權益,請本會參酌台灣省都委會之決議,儘速再行審議定案等由到部,經查本案擬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部分,係關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計畫「立即採行措施三儘速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原訂進度應於八十二年底完成。為落實上開方案,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提意見所敘內容核屬實情,經再提請本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七四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由專案小組審查研提具體意見,併台北市、高雄市都市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部分,提下(六)月份大會討論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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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嗣經本案專案小組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意見,並經再提請本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七五次會議審決略以如左,本部並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二八三號函將會議紀錄復知台灣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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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宅區擬檢討變更為商業區,屬於補足完整街廓或現況空地者,或住宅區內既成建築物業改善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等法令中,有關商業用途建築物或特定建築物之相關規定者,准予通過,同意變更為商業區,以符實際發展需要。前揭同意變更範圍並請高雄市政府確實查明後,逕送本案原專案小組審查,免再提大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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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四府都一字第二六三○○號函送補充資料到部,本部並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三○七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依本會第三八二次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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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嗣准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府都一字第一五八二七九號函檢送台中市政府對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干城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其中住宅區擬變更為商業區部分補充資料一份到部,經提請本會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九一次會議決議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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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都一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函送資料到部,特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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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盤檢討部分,業經決議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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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分別退請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轉知迅依左列點原則修正計畫書圖後,再行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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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與重大建設原則應基於整體都市發展需要,配合重大建設計畫及大眾運輸系統,做全盤性考量,且依照大眾運輸服務範圍、走廊及發展現況、服務機能、發展規模等區位條件,劃設適當類型之商業區,其屬依照『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規定進度及確實具有急迫性、必要性辦理者,應將上述各類型商業區分別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優先處理,以解決實際發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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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擬定細部計畫原則均應先行於主要計畫訂定容積管制事項,其屬二公頃以上之地區並應再行擬定細部計畫,訂定都市設計事項後,始准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以有效規範商業活動,避免都市超載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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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管理原則(一)住宅區擬變更為商業區部分,均應先經該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其現有建築物結構、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樓地板荷重、通道等項目如不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者,應俟完成更新整體開發後,始得依變更後之商業區使用;未完成更新整體開發者,僅得依原來之住宅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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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完成更新整體開發者,如可研擬具體可行辦法,於變更地點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由變更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相關停車場設施者,亦可同意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但古建築為留住歷史記憶,不得變更為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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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維護環境品質原則(一)發展超載地區,不宜再擴大變更為商業區。前揭發展超載地區定義請環保署會同交通部研商確定後,由內政部另案函請省(市)政府參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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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商業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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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容積率不變為原則,惟未來視各開發基地規模與區位條件,以及是否辦理都市更新等事項,得適當調整其容積,並以負擔實質可建築用地或折算樓地板、公共設施為原則,並應研擬公平合理負擔措施,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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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中市之住宅區屬後期發展區者,不得增劃設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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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一)應依照『開發許可制度』之精神,研擬具體可行措施(包括開發許可條件、開發方式、民眾參與辦法與程序、環境衝擊事項、開發案審議主體等),納入計畫書規定,以落實民眾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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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揭環境衝擊事項請環保署會同交通部研商確定後,由內政部另案函請省(市)政府參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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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集中劃設與集中開發原則(一)為避免形成路線商業區,應增訂變更商業區部分之最小面積及最小更新開發建築基地規模,納入計畫書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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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路線商業區部分1台北市、高雄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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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配合現況發展之路線商業區變更案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及現況實際發展需要,以不妨礙週邊土地使用為原則劃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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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前項現況者,以不增設路線商業區為原則,惟如確有必要,應就其必要性赴實地勘察後,詳予審查,以資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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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市部分:不宜劃設零星商業區及路線型商業區,其規模認定標準由地方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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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配合檢討修正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避免爾後繼續蔓延發展路線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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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平負擔原則(一)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許可條件,應考量以自願捐贈一定面積之土地或捐獻一定金額之代金,提供予地方政府興修公共設施,或以專款專用方式集中興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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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揭自願捐贈或捐獻承諾,應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並完成自願捐贈(或捐獻)後,始得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執行,並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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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書應規定『省(市)政府應另行訂定前揭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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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進度原則(一)現行計畫商業區未開發部分,應於本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後五年內,依原計畫商業區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未依限辦理者,下次通盤檢討應降低其使用強度或變更較低之使用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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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檢討增加之商業區部分,二公頃以上地區應另定開發進度,最多應於本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後五年內為限,並納入計畫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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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開發進度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者,下次通盤檢討時,應由地方政府確實查明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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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漲價歸公原則本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及有關法令規定,核實調整地價及房屋現值,俾據以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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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交通改善原則變更商業區之區位附近地區,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另行研擬交通運輸改善計畫(如單行道劃設、號誌改善、交通管制等)確實執行之,如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者,並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納入計畫書規定之;此外,並依院頒『改善停車問題方案』之規定,規劃興建公共停車場,以妥善解決交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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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意見處理原則本案相關人民陳情意見(含逕向本部陳情者)部分,應請省(市)政府併同本案前列各點原則研議修正計畫書圖。」。十、本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三七六次會議於宣讀本會第三七五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原核定案件第七案至第九案決議文前段均修正為:『確定本會審議原則如左,並送請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轉知依照研提修正計畫書圖相關資料報部後逕由本會各該專案小組迅依本案審議原則繼續審查,研提具體意見再行提會審議,以爭時效。』(其餘原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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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並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四八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復知台灣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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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府都工字第一六四一九○號函致本部為考量都市發展與市民權益,請本部都委會參酌台灣省都委會之決議儘速再行審議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部分,本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三)內營字第八三八七三二六號函請台灣省政府依照本會第三七五、三七六次會議決議辦理後,再行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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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曾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七六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台中市政府迅依本會決議辦理見復,以落實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計畫「儘速辦理都市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前完成」之修正作業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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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八二次會議審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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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請高雄市政府剋速依照左列各點確實查明修正計畫書圖後,再行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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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住宅區擬檢討變更為商業區者,其容積率應維持各該原住宅區之容積率管制規定,以維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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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業區擬檢討變更為商業區者,應依部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辦理,以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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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第一─(三)點決議外之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擬檢討變更為商業區,其既成建築物不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等法令規定者,先請高雄市政府參照本會第三七五次會議審決之十項審查原則,研擬具體可行之開發許可辦法或都市更新辦法,納入本案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規定後,另案經各級都委會審查同意開發許可或辦理都市更新者,始得變更為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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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利地方發展,第一─(四)點決議之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擬檢討變更為商業區者,並得視實際需要准予先修正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訂定適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包括容許及須經核准之使用項目及其明確之核准基準、使用強度等),以作為核准使用之依據。上開容許及須經核准之使用項目及其核准基準,請高雄市政府參照本會第三七五次會議審決之十項審查原則、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以及台北市政府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研訂具體內容,經本會審議通過,納入計畫書圖規定之,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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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市及台灣省各省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商業區通盤檢討部分,均比照本案前揭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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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部分,請高雄市政府錄案,併同第二階段辦理部分審慎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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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雄市政府應剋速配合檢討修正『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中有關住宅區使用管制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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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台灣省政府核議通過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位置、範圍面積,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依照下列各點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提大會報告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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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提商業區允許使用類別、使用強度;以不超過已發布實施容積率之最高容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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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公頃以上地區或街廓完整地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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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意台中市政府所研擬之回饋方式,惟停車場應集中留設尤應適用於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並以立體方式興建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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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於繳納代金及捐獻樓地板面積兩種回饋方式,應明訂其允許適用之條件及其計算方式,並應納入計畫書內規定之,俾作為實施執行之依據,又上開代金之運用應以專款專用興建停車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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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議台中市政府率先、限期全市實施容積率。」。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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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一、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都一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函送計畫書、圖及補充資料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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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開發方式─建物變更之規模應限制為建築物之同層及以下諸層樓均供商業使用,且如供特種零售業(煤氣、瓦斯、煤油等燃料、礦油業、爆竹煙火)、娛樂健身服務業(歌廳、夜總會、俱樂部、撞球房、兒童樂園、視聽歌唱業、電動玩具店)、餐飲業(二○○平方公尺以上)或特定服務業使用者,則應經同幢建築物全部住戶同意始得變更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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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於本案公告發布實施後五年內,依原計畫商業使用類別與強度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未依限辦理者,下次通盤檢討時考量調整其使用類別、降低其使用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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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府都一字第一七一八二三號函送台中市政府函轉該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陳情意見及吳秋光君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送請台灣省政府參考,本會不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