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251-審議事項-第一案: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研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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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4251
案件id
MOIO4251-4-002-374e60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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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查「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前經台灣省都委會第四六七、四七五、四七七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上函附件計畫書圖之製作,部分未符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相關規定,經該府建設廳同年十二月十日派員至本部營建署索回修改後,於十二月十六日寄還至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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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本會組成專案小組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七日、六月七日、六月廿二日、十一月廿三日召開五次審查會議,並經提報本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九四次、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三九八次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修正通過或應再另行檢討研議在卷,其中經審決通過及修正通過部分,並業經本部依法核定層報行政院准予備案,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五六八九號函轉請台灣省政府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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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前開案內經本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九四次會議審決,請台灣省政府應再另行檢討研議、補充資料部分,嗣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五五七六二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並經提報本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四一四次會議決議,請本會專家學者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研獲具體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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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嗣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可,由本會專家學者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由陳委員博雅擔任召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共八次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特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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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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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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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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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省都委會紀錄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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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口特定區聯外交通不便、基本公共設施施設不足、市地重劃推動緩慢,影響人口及產業引進甚鉅,造成都市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率僅達百分之四十一,原計畫預定民國八十五年引進人口二十萬人,實際進住人口僅約九萬人,如何促進林口新市鎮之發展,應為檢討之首要課題。且「台灣北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內已增列:「基於林口新市鎮發展及開發進度緩慢,為提供該地區之發展誘因,應加速推動大眾捷運系統、聯外道路及相關文教、醫療等公共建設,以帶動地方之發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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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餘部分,由本會另行訂期繼續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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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一、擴大都市發展用地之前,應先集中人力、財力優先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開發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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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促進林口特定區之發展,台灣省政府所報研議案內,就開發林口新市鎮第一至第四期開發區之公共設施及聯外道路所需經費高達約一千二百五十五億元,擬向中央申請專案補助乙節,鑒於中央財政日趨拮据,且亦無法集中分配補助款於特定鄉、鎮或計畫區,爰應請再重行考量各項公共設施之性質、建設急迫性及其他可能之經費籌措來源後,研擬具體、可行之申請補助計畫,並應分別列出各項公共設施可納入生活圈建設部分及應由市地重劃費用負擔部分,以利執行,且在擴大都市發展用地之前,應設法集中人力、財力,優先完成第一至第四期開發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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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請台灣省政府修正本通盤檢討研議案之規劃內容,重行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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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統籌規劃本計畫區之未來整體發展,有關第五期至第九期開發區之規劃,首應以環境保育為前提,並應先行排除坡度、地形、環境敏感地等限制發展條件,併左列各項之檢討結果,研提詳實之書面分析資料重行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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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都市發展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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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林口地區為台地,夾雜山坡地、谷地,且毗鄰台北盆地邊緣,允應從環境資源均衡使用及永續發展的觀點,以林口台地之土地使用適宜性及可容受承載量之分析結果為基礎,考量大台北都會區發展區位與成長趨勢、山坡地地表逕流量、坡度、排水方向、給水可及性、交通及公共設施可及性等影響都市發展因素,以及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包括環境保育及各鄉鎮之發展需求),依據相關上位計畫之指導,建立本計畫區之未來發展總量(含人口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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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擬訂未來都市發展之基本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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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續依前項之分析結果及發展總量預測,規劃擬訂本計畫區之整體發展構想,至少應包括交通及公共設施系統、本計畫區內可發展區、限制發展區及不可發展區之區位,各可發展區或限制發展區未來之基本發展目標及特色、開發方式、最終發展強度等,俾作為本次通盤檢討、後續檢討規劃、以及都市生活環境永續發展之基本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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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擬訂都市發展總量管制計畫或都市成長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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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前項之都市發展總量及都市發展基本架構為基礎,依交通及公共設施系統之可及性,審慎擬訂都市未來發展之次序及開發方式(如公園、學校、道路、給水、污水下水道等建設之優先次序及開發方式)、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人口及發展用地之總量管制暨長期監控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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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究適當之開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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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擬採區段徵收部分,應檢附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並應經省、縣政府先行會商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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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擬採開發許可制部分,應併同研擬開發許可制實施時所需之配合措施,至少包括開發者自願回饋之公共設施項目、區位、數量、重要公共設施之負擔、建設次序之配合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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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揭開發方式之規劃,均應避免衍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號解釋文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