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421-報告事項-第四案: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鹽埔漁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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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4421
案件id
MOIO4421-2-005-f8db20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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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台灣省都委會第五三三次會議審決通過,並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五四八四五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備案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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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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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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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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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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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請台灣省政府依照左列各點妥予檢討修正,重新提報省都委會核議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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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保留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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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計畫七十七年三月發布實施時,劃設「暫予保留區」(面積三.二三公頃)乙處,係屬都市計畫分期分區發展次序之一種,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一種,為避免衍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及是否准予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執行疑義,該暫予保留區應暫予檢討調整為農業區,如將來確有使用該土地之必要性時,再由擬定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專案變更;或請擬定機關重行妥予檢討調整為適當之環保設施用地或其他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併本計畫區之優先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為之,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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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年期與開發方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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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檢討擬將第一期優先發展區改列為已發展區,第二、三期後期發展區改列為優先發展區,優先發展區開發方式仍為市地重劃等節,為避免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文,及衍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與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執行疑義,應由擬定機關確實依照部頒「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及「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可行性評估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確屬可行者,應於計畫書內補具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研訂開發期程,並於計畫圖上以虛線標示範圍;如非屬可行者,應暫予維持原計畫,並迅即辦理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以符規定,並利執行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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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擬劃設為已發展區之舊聚落地區部分,由擬定機關妥予檢討該地區內既成道路,調整劃設為計畫道路,面臨道路兩旁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道路中心線起各自退縮至少四公尺申請建築,退縮部分不計入法定空地,由該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捐獻登記為當地縣有或鄉有,並應納入計畫書之「再發展區土地開發管理要點」內規定,以促進該地區之再發展,提昇當地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並維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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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園綠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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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計畫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戲場、廣場(兼停車場)、人行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佔全部都市發展用地計畫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四.九五,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比例百分之十相差甚大,故本計畫公園綠地部分,應併前開擬調整以市地重劃開發之優先發展區綜合考量,詳實估算擬實施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負擔比例,酌予調整該發展區區內道路系統與道路用地,於舊聚落周邊地區配合調整增設公園、綠地等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以落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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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環保設施用地部分(一)查本次通盤檢討均未調整增設相關環保設施用地,應請擬定機關確實依照部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併上揭決議一部分,妥予增設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用地等相關環保設施用地,以確保當地居民生活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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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鑒於早期若干市、鄉、鎮地區擬定都市計畫時,多未劃設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用地等相關環保設施用地,不符當前國人對生活環境品質之要求,造成日益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應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確實依照部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於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垃圾焚化場(爐)或衛生掩埋場之興建計畫及期程,於適當地點檢討劃設之;如經檢討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規劃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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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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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曾委員永權轉來瑋勝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林振勝君,陳為本計畫區內一號及七號道路交叉口東側部分農業區(新園鄉新生段一二六等六筆地號土地面積○.四○公頃),建議變更為娛樂專用區及停車場用地,並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附帶條件等由乙節,請台灣省政府詳實查明該陳情案由及研提具體核議意見後併案提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