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881-宣讀/確認事項-組會議,並於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四七一次會議確認本會第四七0次會議紀錄有
會議紀錄id
MOIO4881
案件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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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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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會議,並於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四七一次會議確認本會第四七0次會議紀錄有關本計畫案決議文時,決議:「同意增列附帶決議文:『俟內政部再邀請當地四個鄉、市長及台北水源權促會等民眾代表與本會專案小組面對面溝通意見確定,並提會討論後再併案核定發布實施。』,並請本部營建署儘速依照辦理。」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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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再經本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就本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邀請當地四個鄉、市長及台北水源權促會等民眾及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具體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仍照本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四七0次會議決議文辦理,並退請台北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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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現行計畫之保安保護區面積高達五五、九九五公頃,依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皆可認定屬農業使用之土地,如未妥予考量逕予開放可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將無從管理其廢污水之流放,且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將對於大台北都會區水源、水量之涵養產生重大影響;同時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相關水質監測數據亦顯示,目前該水源水質已漸趨優養化。
是以,在確保水源水質水量之永續利用前提下,並兼顧當地居民生活權益,有關保安保護區開放新建農舍部分,暫予保留,另案由水政主管機關(經濟部)委由專家學者邀集地方政府、鄉(市)公所、居民代表等參與,針對保安保護區於都市計晝發布實施前實際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範圍、分佈等詳細調查及新建農舍實際需求調查、評估及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後,再行提會討論,以資周延;其餘部分先行核定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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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烏來鄉原住民現有房屋之增修建或拆除後新建,是否得不適用本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關保安保護區規定問題乙節,併上開決議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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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有關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及提供必要協助等之辦法,刻正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訂中。是以,本計畫案相關之集村興建獎勵及協助規定,嗣後配合上開決議文一,並參照該辦法訂定,如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者,得另循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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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七0次會議審決後再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部分:
編號陳情人、陳情位置及陳情建議事項本會決議一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四五六七五七號函:為縣轄雙溪鄉泰平村全村劃入水源特定區內,村里民大會建議管制宜放寬。
併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決議辦理。
二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0九一四七號函:台北縣政府函為新店市廣興里里民大會建議將廣興里規劃開發為觀光風景區。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變更內容業經大會審決有案,故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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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計畫區內所劃設諸多住宅區散落各處,均未臨接計畫道路,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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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十點第七款規定,因道路屬公益性之公共設施,僅能由地方機關闢建,在時效性及使用性無法全部符合當地居民及整體開發之需求,故為促進地方繁榮發展及配合當地公共設施之需求,建議修訂第七款規定為「地方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時或住宅區權利關係人闢建必要聯外道路需穿越保護區、農業區時,得先經特定區管理機構審查核可,轉送縣政府核准後實施。」,懇請貴部都委會體恤民情及地方需求,採納所請。
併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十一條第七款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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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專案小組於本部都委會第四七0次會議前業審查完竣未及提會之陳情案部分:
編號陳情人、陳情位置及陳情建議事項本會決議五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為符合本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發揮該所試驗用地與植物園區整體規劃使用之效益,該所業經整體規劃利用,並委請土地測量局完成台北縣轄區之地籍測量,計分有烏來鄉水源段等八十七筆土地,目前正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錄中,爰建議將原計畫未納入之台北縣那哮段十五、二一∣一、二二等三筆土地,一併納編為植物園區,並原已納入該所信賢試驗地(烏來鄉那哮段九筆土地)及福山植物園區範圍(烏來鄉水源、達邦、哈盆等段八十七筆土地),總計五三二.七○一三公頃,請以地號標示於本次通檢案納編為「試驗用地與植物園區」。
查陳情變更範圍與原植物園區規劃意旨相符,及為配合實際需求,同意採納,並應依本會第四五四次會議決議文(九)「本次通盤檢討案內各項擬檢討變更事項,應就其擬變更範圍、面積、其土地地籍地號,及檢附地籍範圍圖,並納入計畫書內,以利執行查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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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台北水源政策與居民權益維護促進會對本案提出之陳情意見部分:
(一)共通性陳情意見部分:
陳情事項本會決議(1)保護區、生態保護區、保安保護區,在通盤檢討完成法定程序前,原有作農業使用土地,應比照農業區有關規定可繼續耕植,及申請農舍,以確保居民最基本的生存權及工作權。
併決議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辦理。
(2)保護區、生態保護區、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房屋之認定」,基於維護居民之生存延續性需求,理應排除傳統法條,特訂定「在本次通盤檢討完成法定程序前,現有建物應全部視為原有合法房屋之認定」始為合理,此項認定亦應藉此次通盤檢討,正視解決避免紛爭與後患。
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係屬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權責,爰請轉由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及營建署等建築管理單位研處。
(3)保護區、生態保護區、保安保護區內,現有露營、休閒活動等營業據點,因此次通盤檢討,各級審議單位均全面性未採納民眾所提意見。實應考量這些據點已投下之財力、物力、心力等所陳為行政輔導管理等事項,係屬本特定區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權責,爰請轉由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參處。
陳情事項本會決議建設,同時水源區又無法禁止遊客無限量之進入等事實存在,故此次通盤檢討中亦應研究因應對策,為解決每逢假期眾多遊客帶來的污染問題,政府有義務給予規範更新設備,輔導管理,促使改善設備品質,提昇遊樂水準以減少環境污染,並維護居民之生存、工作、財產權。
(4)本特定區內現有之耕作地,應准許自然坡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農地,在不妨礙水土保持下,得使用機械耕作。
本陳情事項係屬實際執行認定事宜,應無涉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請轉由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參處。
(5)應取消原有合法建築物及農舍拆除後之新建「距離自來水取水體(含各主支流)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二十五公尺」之限制,修正為「在污水下水道管線可及之處應將申請建物之污水系統,納入污水下水道規範,始得申領建照,在無污水排放系統地區,由本特定區管理機關,規範簡易污水處理工程配合申建」,以符解決本地區居民之實際需求。
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決議辦理。
(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陳情意見部分: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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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報告案件:
第一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函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規定,為建立透明化、標準化、合理化與制度化之回饋制度,現行相關法規及審議規範須配合進行檢討修正,其中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須配合檢討修正者計有五項,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處理原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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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述五項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中,除「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處理原則」業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七三號函修正,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已納入該規範之全面檢討修正案中,另案邀集相關單位專案研商外,其餘三項審議規範擬配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內容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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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歸納首揭三項都市計畫審議規範之修正要旨如次: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
增訂有關中低收入住宅之提供,開發人得選擇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作為住宅單元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十金額折算捐贈,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供興建出租國民住宅之用之規定,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點)(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明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辦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點)2、增訂開發者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及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點)3、將必要性服務設施之面積比例,修正為不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以符合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點)4、增訂申請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有土地移轉行為且非屬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者,始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點)(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1、修正降低自願捐獻金額為不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以符合媒體產業結構及其發展需要。(修正條文第八點)2、增訂開發人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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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附: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
(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決議:洽悉,並請內政部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四十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建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中低收入住宅。
但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得免提供中低收入住宅。
前項中低收入住宅之提供,申請人得選擇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作為住宅單元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十金額折算捐贈,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供興建出租國民住宅之用。
四十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建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中低收入住宅。但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得免提供中低收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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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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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捌之二之(一)之2點有關「配合農地釋出方案之規定,平地之大面積土地開發住宅社區者,其其他義務負擔部分,可選擇興建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列為中低收入住宅,或得以捐贈等值金額,撥充興建出租國民住宅基金」規定,爰配合增訂本點第二項規定。
(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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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開發辦法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其已超過者,於上述方針所定之開發土地總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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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開發辦法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之土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所定之各生活圈當期之核准開發土地總面積。其已超過者,於上述方針所定之開發土地總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按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第三之2點已明定「工商綜合區之核准開發總面積以不超過九○○公頃為宜,惟各生活圈之設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附表所列可供工商綜合區設置之限度」,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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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者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將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將代金繳交國庫、繳交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開發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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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者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將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開發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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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擔:此一部份之成本負擔應明列項目,並以實物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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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業已修正規定「開發人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爰配合本規範第二十六點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點規定。
二十六、區內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土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二十六、區內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土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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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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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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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與連貫性。
開發者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與連貫性。
項業已修正為「開發人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以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爰配合增訂本點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延。
二十八、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生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產權仍屬二十八、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生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八,其產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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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佔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轉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將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予載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轉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將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予載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四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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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必要性服務設施應否捐贈問題」,經查本點規定尚符合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點有關「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但如興辦事業屬封閉式之經營方式,且為單一經營主體,則除聯外道路等必須提供公共使用者外,應以不捐贈為原則」之規定,爰不作修正。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三十七、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布實施後,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有土地移轉行為且非屬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
三十七、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布實施後,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有土地移轉行為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
按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生態綠地及通過性道路之捐贈。
(二)經政府機關審議不予納入開發範圍內之土地。
(三)原非屬開發人所有之土地,移轉予開發人者。
(四)移轉予經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
(五)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或公司依法合併、清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算而取得者」,爰配合修正本點規定,以資周延。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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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或將代金繳交國庫;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築。
前項自願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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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本規範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築。
前項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六,及由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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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爰配合本規範第二十五點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點第一項規定,以資周延。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及由開發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確定,並依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發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確定,並依本規範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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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據行政院新聞局反映,本規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訂頒以來,新聞局甄選出之開發案中,尚無依本規範提送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申請者,經新聞局徵詢入選業者放棄媒體事業園區籌建計畫之原因,除了媒體事業投資高風險、回收慢、土地變更程序煩瑣及開發誘因不足等因素外,最主要因素仍是本規範中規定用地變更尚需捐地及繳納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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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鑒於媒體中心計畫係行政院頒「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所列六大中心之一,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媒體園區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則為其中最重要之一環,為落實媒體園區政策及對文化事業之獎掖,經新聞局評估媒體產業結構及未來發展需要後,建議將自願捐贈金額比例由現行百分之六降低為百分之二,爰採納其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十五、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二十五、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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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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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點有關「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之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與連貫性。
開發人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與連貫性。
規定,爰配合增訂本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