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881-報告事項-第一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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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4881
案件id
MOIO4881-2-001-8b8008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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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函核定之「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規定,為建立透明化、標準化、合理化與制度化之回饋制度,現行相關法規及審議規範須配合進行檢討修正,其中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須配合檢討修正者計有五項,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處理原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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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述五項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中,除「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處理原則」業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七三號函修正,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已納入該規範之全面檢討修正案中,另案邀集相關單位專案研商外,其餘三項審議規範擬配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內容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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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歸納首揭三項都市計畫審議規範之修正要旨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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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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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關中低收入住宅之提供,開發人得選擇改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作為住宅單元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十金額折算捐贈,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供興建出租國民住宅之用之規定,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點)(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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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辦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點)2、增訂開發者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及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點)3、將必要性服務設施之面積比例,修正為不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以符合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點)4、增訂申請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有土地移轉行為且非屬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者,始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點)(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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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降低自願捐獻金額為不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以符合媒體產業結構及其發展需要。(修正條文第八點)2、增訂開發人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以符合院頒「建立土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點)四、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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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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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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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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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洽悉,並請內政部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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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九點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四十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四十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建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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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一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之一以上為中低收入住宅。以上為中低收入住宅。但申請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捌之但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原始地形二之(一)之2點有關「配合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分農地釋出方案之規定,平地之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部之十五以上部分,得免提供中大面積土地開發住宅社區者,分,得免提供中低收入住宅。低收入住宅。其其他義務負擔部分,可選擇前項中低收入住宅之提興建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供,申請人得選擇改以變更後一以上列為中低收入住宅,或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作為得以捐贈等值金額,撥充興建住宅單元使用土地面積乘積出租國民住宅基金」規定,爰之百分之二十金額折算捐配合增訂本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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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供興建出租國民住宅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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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二、依開發辦法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二、依開發辦法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按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第三之2點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之土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工商綜已明定「工商綜合區之核准開發總方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其已合區設置方針所定之各生活圈當期面積以不超過九○○公頃為宜,惟超過者,於上述方針所定之開發土之核准開發土地總面積。其已超過各生活圈之設置面積,原則上不超地總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者,於上述方針所定之開發土地總過附表所列可供工商綜合區設置之都市計畫之變更。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都市限度」,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作文計畫之變更。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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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開發者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依開八、開發者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依開一、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發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將生發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將生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將代金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繳交國庫、繳交捐獻金額予當地地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開施之負擔:此一部份之成本方政府後,始得依開發辦法第二十發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應明列項目,並以實物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辦理。負擔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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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業已修正規定「開發人得選擇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爰配合本規範第二十六點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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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區內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規定二十六、區內應依開發辦法第九條規定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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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設必要二、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景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土地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土地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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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好、三、次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項業已修正為「開發人得選擇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將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整性與連貫性。與連貫性。金代之」、「...其代金,開發者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以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土地現值計算之。」,爰配合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增訂本點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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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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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二十八、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一、按「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生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生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業已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修正為「工商綜合區區內道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要性服務設施所佔面積不得低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百分之二十八,其產權仍屬土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積之百分之四十,其產權仍屬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轉四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性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字,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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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施二、關於「必要性服務設施應否捐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贈問題」,經查本點規定尚符施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市合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開區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將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一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予載點有關「內部性公共設施之負將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明予載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利執行。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原定,以利執行。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但如興辦事業屬封閉式之經營方式,且為單一經營主體,則除聯外道路等必須提供公共使用者外,應以不捐贈為原則」之規定,爰不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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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三十七、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布三十七、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布按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實施後,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實施後,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定,「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有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前有土地移轉行為且非屬開土地移轉行為者,當地都市計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市計畫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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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者,當地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一)生態綠地及通過性道路之捐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範圍包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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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二)經政府機關審議不予納入開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範圍內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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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其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三)原非屬開發人所有之土地,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亦不予變更。移轉予開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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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四)移轉予經核准變更之接續開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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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或公司依法合併、清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算而取得者」,爰配合修正本點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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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第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本一、按依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規範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一點規定,「內部性公共設施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有,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府為管理機關,或將代金繳交國政府為管理機關,並應提供一定自應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庫;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為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得依法申請建築。捐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築。前項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外」,爰配合本規範第二十五前項自願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獲准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點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點第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六,及由開一項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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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發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確定,並二、據行政院新聞局反映,本規範二,及由開發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依本規範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訂頒以議確定,並依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來,新聞局甄選出之開發案中,尚無依本規範提送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申請者,經新聞局徵詢入選業者放棄媒體事業園區籌建計畫之原因,除了媒體事業投資高風險、回收慢、土地變更程序煩瑣及開發誘因不足等因素外,最主要因素仍是本規範中規定用地變更尚需捐地及繳納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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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鑒於媒體中心計畫係行政院頒「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所列六大中心之一,則為其中最重要之一環,為落實媒體園區政策及對文化事業之獎掖,經新聞局評估媒體產業結構及未來發展需要後,建議將自願捐贈金額比例由現行百分之六降低為百分之二,爰採納其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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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二十五、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劃一、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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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建立土地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開發義務制度方案」中第陸之源,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並落實生態保護。生態綠地形一點有關「內部性公共設施之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負擔:此一部分之成本負擔應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不得少明列項目,並應以實物負擔為得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原則,代金為例外;且應以捐之百分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之三十,除天然植被良好、或贈為原則,不捐贈為例外」之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規定,爰配合增訂本點第二項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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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整性與連貫性。與連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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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