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21-審議事項-第六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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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121
案件id
MOIO5121-4-009-2fa46d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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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七五、二七六、二七八、二七九、二八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府城規字第二七八一三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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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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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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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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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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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主任委員核可,由本會李前委員威儀召集徐委員淵靜、范委員國俊、夏委員鑄九、周委員志龍及汪委員桂生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日召開五次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並提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0八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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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意見(三)有關擬將舊台五線(大同路二段)原計畫寬度三十公尺縮小為二十五公尺乙節,及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四八案部分,為避免將來原已依三十公尺寬道路用地徵收之部分土地,將來撤銷徵收時所衍生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以及已依原計畫興闢之既成社區未面臨建築線等問題,應請台北縣政府先依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四項附帶條件再詳予評估其解決上開問題之可行性,並於會議紀錄文到二個月內評估完成,如確屬可行及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併同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四七案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處理情形,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評估不可行,應照審查意見(三)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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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八案,原則同意台北縣政府會同開發單位於會中所提擬變更後道路系統、街廓劃分方式、道路截角及囊底路之槽化等計畫示意圖通過,並修正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本案基地條件經台北縣政府查核確符該府訂定之台北縣都市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審議原則,有關變更後之道路系統、街廓劃分方式、道路截角及囊底路之槽化等,及其配合調整修正後之計畫內容、回饋措施等,原則同意該府會同開發單位於會中所提之變更示意圖;惟應暫予保留,另案由開發單位於審定會議紀錄文到縣府一年內,完成前述道路調整後衍生與鄰接地主的協議事項,及依部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辦理,並送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後,修正計畫書圖,轉報請內政部核定,在未依前開規範規定辦理前,應維持原計畫。」三、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十一案請台北縣政府儘速依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略以:「如確屬都市計畫書圖不符之情形者,原則同意照台北縣政府核議之附帶條件通過,並應於變更理由詳予敘明,俾憑查考。否則,應維持原計畫」查明辦理;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五二案原則同意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之擬變更範圍及名稱;及審查意見(十)部分,原則同意,惟仍請台北縣政府依審查意見補具圖說資料,併同審查意見(十一)正式行文本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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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於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建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再依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全縣通案性規定重新修正乙節,請該府正式行文本部,並由本案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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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嗣經本會專案小組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針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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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四交由本案專案小組續予審查部分,續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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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附圖一、二)』。另本條文第五款後段『...(詳示意圖)』亦依當日會議決議予以刪除,一併建請更正。」予以修正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台北縣政府併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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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新增修文。建議照台北義時,得經台北縣都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縣政府再提市計畫委員會依計制要點共通性修正條文草畫審議原意討論解條款草案增訂。案通過。
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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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變更汐止都巿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提經本部都委會九十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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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部分,除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五款同意照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二0二0九號函提意見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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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點小組審查意見第一款略以『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且建築物(含陽台、露台、地下室)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惟此款修正內容涵括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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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之規定,故建議更正本條文第一款為『建築物(含陽台、露台、地下室)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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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五月八日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再交本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條文對照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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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建議配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十第一點: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建議照台北第二十二條及同法二月三十日重行修訂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見修正。縣政府再提台灣省施行細則第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修正條文草三十條之二之規定灣省施行細則,將原條之規定訂定之。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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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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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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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二、建築基地屬已發布細部第二點:建築基地屬已發布細未修改。建議照台北部計畫範圍內之土通過。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已縣政府再提地,已訂定容積管制訂定容積管制地區,其修正條文草地區,其土地及建築土地及建築物之使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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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使用,悉依該細用,悉依該細部計畫之部計畫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訂定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容積管制地區,除該訂定容積管制地區,除細部計畫已有規定該細部計畫已有規定事項從其規定外,未事項從其規定外,未規要點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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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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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第三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依本縣都市土建議照台北下:地使用管制要下通過。縣政府再提點共通性條款(一)基地線:建築基地(一)基地線:建築基地草案修正。修正條文草範圍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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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之界線。1.第(二)款(二)前面基地線:基地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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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面基地線:基地「前面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線:基地臨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境界線。但屬於角接較寬道路地線,臨接道路同地,其基地深度不之基地線,寬者,應配合相鄰合規定且鄰接土臨接道路同基地指定之。地業已建築完成寬者,應配或基地長、寬比超合相鄰基地(三)後面基地線:基地指定之。」線與前面基地線不過二比一者,不限修正為「前臨接較寬道路之相交且其延長線與面基地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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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界境線。基地臨接較前面基地線(或其(三)後面基地線:基地寬道路之境延長線)形成之內線與前面基地線界線。但屬角未滿四十五度不相交且其延長於角地,其者,內角在四十五線與前面基地線基地深度不(或其延長線)形合規定且鄰度以上時,以四十接土地業已五度線為準。成之內角未滿四建築完成或(四)側面基地線:基地十五度者,內角在基地長、寬時,以四十五度線一者,不限線或後面基地線為準。臨接較寬道者。(四)側面基地線:基地路之境界境(五)角地:位於二條以線之不屬前面基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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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線或後面基地2.刪除第(六)線者。款庭院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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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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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庭院:一宗建築基(五)角地:位於二條以地上,非屬建築面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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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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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院:沿前面基地(七)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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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留設之庭院。(七)後院:沿後面基地(八)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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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留設之庭院。(八)側院:沿側面基地(九)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線留設而不屬前院院或後院之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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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後院之庭院。(九)前院深度:建築物(十)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平距離。法定陽台前院平均水平距或露台突出一公離。法定陽台或露尺範圍內得計入台突出一公尺範圍前院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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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得計入前院深(十)側院深度:建築物度。側牆或側柱中心(十一)側院深度:建築線與該側面基地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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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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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四、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第四點:本計畫區內之住宅依「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為增加開放區、商業區、工業區商業區、工業區(含零通過。綜理表」第四案空間,建議除(含零星工業區)、星工業區)、保存區等保存區等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部都委會專案第一種住宅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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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審查意見區、第二種住積率規定如下:(一)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一)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增訂第(五)宅區建蔽率住宅區及第二種住住宅區,規定如款,有關電信事修正為不得宅區,規定如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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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種住宅區之1、第一種住宅區之業事業專用區超過百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建蔽率不得超土地使用管制五十,第二種百分之六十,容過百分之六積率不得超過百十,容積率不得之相關規定。商業區建蔽分之二百。超過百分之二率修正為不2、第二種住宅區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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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蔽率不得超過2、第二種住宅區之得超過百分百分之六十,容建蔽率不得超之七十,及工積率不得超過百過百分之六分之二百四十。十,容積率不得業區建蔽率(二)商業區分為第一種超過百分之二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商業區及第二種商百四十。修正為不得業區,規定如下:(二)商業區分為第一種大於百分之1、第一種商業區之商業區及第二種建蔽率不得超過商業區,規定如六十外,其餘百分之六十,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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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積率不得超過百1、第一種商業區之分之二百四十。建蔽率不得超縣政府再提3、第二種商業區之過百分之六修正條文草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容積率不得百分之八十,容超過百分之二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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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率不得超過百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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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三百二十。3、第二種商業區之(三)工業區分為乙種工建蔽率不得超業區及零星工業過百分之八區,其建蔽率皆不十,容積率不得得超過百分之七超過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不得超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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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百分之二百一(三)工業區分為乙種工十。業區及零星工業(四)風景區內之建築使區,其建蔽率皆不用應以維護或增進得超過百分之七自然風景之建築物十,容積率不得超或紀念性之建築或過百分之二百一構造、色彩、位置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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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礙自然風景之使(四)風景區內之建築使用為限。用應以維護或增1、其建蔽率不得超進自然風景之建過百分之二十,築物或紀念性之容積率不得超過建築或構造、色百分之六十。彩、位置無礙自然2、風景區內之現有風景之使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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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範圍不得計1、其建蔽率不得超入基地面積計過百分之二算。十,容積率不得3、風景區內非經主超過百分之六管機關核准,不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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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任意變更地2、風景區內之現有形。水域範圍不得依指定現有計入基地面積巷道建築者及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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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計畫道路寬度3、風景區內非經主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未達八公尺(不管機關核准,不含)者,其住宅得任意變更地區容積率不得大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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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百分之二百,(五)電信專用區:建蔽商業區容積率不率不得超過百分得大於百分之二之五十,容積率不百四十。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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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及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不含)者,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商業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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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本計畫案原計畫劃設之五、本計畫區內之機關用依部都委會專建議照台北第五點:本計畫區內之機關用地、學校用地、公園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公園綠地用地不足,案小組意見修縣政府再提用地、兒童遊樂場、地、兒童遊樂場、加油加油站用地、變電所為儘量提供開放空間站用地、變電所用地、正。修正條文草用地、停車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及市場用之原則,建議運動場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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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用地等公共設地等公共設施其建蔽施其建蔽率及容積用地之建蔽率修正為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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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規定如下:(一)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一)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不得大於百分之五五,停車場用地之建五十,容積率不得十,容積率不得大大於百分之二百蔽率修正為不得大於於百分之二百五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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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百分之七十,以及抽(二)學校用地之建蔽率(二)學校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水站(截流站)之用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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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地名稱應依前開變更1、文中以下用地之1、文中以下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百分之五十,容用地名稱予以修正十,容積率不得積率不得大於百大於百分之一外,其餘建議准照台分之一百五十。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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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高(高中職)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2、文高(高中職)用地之建蔽率不用地之建蔽率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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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大於百分之五不得大於百分十,容積率不得之五十,容積率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大於百分之二不得大於百分百。之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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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園用地、兒童遊(三)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建蔽率樂場用地之建蔽不得大於百分之十率不得大於百分五,容積率不得大之十五,容積率不於百分之三十。得大於百分之三(四)加油站用地之建蔽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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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加油站用地之建蔽四十,容積率不得率不得大於百分大於百分之一百二之四十,容積率不十。得大於百分之一(五)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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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變電所用地之建蔽五十,容積率不得率不得大於百分大於百分之二百五之五十,容積率不十。得大於百分之二(六)停車場用地作為立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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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停車場使用時之(六)停車場用地作為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體停車場使用時分之八十。之建蔽率不得大(七)市場用地之建蔽率於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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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大於百分之五(七)市場用地之建蔽率十,容積率不得大不得大於百分之於百分之二百四五十,容積率不得十。大於百分之二百(八)運動場用地之建蔽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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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運動場用地之建蔽五十。率不得超過百分(九)抽水站(截流站)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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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自來水事業(九)下水道設施用地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含供抽水站、截超過百分之五十,流站使用)、自來容積率不得超過百水事業用地之建分之二百五十。蔽率不得超過百(十)園道用地之植栽綠分之五十,容積率化面積不得低於百不得超過百分之分之六十。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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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園道用地之植栽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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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考量本計畫案原計畫劃設之第六點:本計畫範圍內之公共六、本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建議照台北設施用地,得依都市公園綠地不足,為儘施用地,除公園用地見修正。縣政府再提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量提供開放空間之原外,其餘符合都市計畫修正條文草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則,建議修正為:本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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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做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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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使用方案規定者,得作施用地,除公園用地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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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餘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得作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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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七、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依本縣都市土除左列各第七點: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管制要點外,其餘使用分區及公共設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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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建築物,應分別設點共通性條款建議照台施用地之建築物,應置前院及側院,規定如草案修正。北縣政府分別設置前院及側下:1、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為第再提修正院,規定如下:(一)建築物與建築線之最小(一)、(二)條文草案(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款,且放寬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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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離不得小度不得小於左列之築物之地下一、第一款建於一公尺,惟層退縮規定。議修正為規定,且建築物(含地下層與地2、原條文第「前院及陽台、露台)與建上層之主柱(二)款修側院留設子之設計結築線之最小距離不正為第(三)深度不得構連貫且不款,且刪除小於左列得小於一公尺。因地下室牆商業區須面之規定,1、住宅區前院深度設計而轉折臨七公尺以且建築物三公尺。者,則地下室上之限制。(含陽外牆不受此2、商業區前院深度3、原條文第台、露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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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款修台、地下三公尺。(二)前院及側院正為第(四)室)與建3、工業區(含零星留設深度不款,並酌作築線之最得小於附表工業區)前院深文字修正。小距離不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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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三公尺,側院4、原條文第得小於一(三)住宅區面臨(四)款修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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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二公尺。計畫道路寬正為第(五)(詳附圖4、風景區前院深度度十公尺以款,並修正一、二)上、商業區及十公尺,側院深為須經整體二、第二款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度三公尺。依其他相關設計,併同「附表法令規定應建築執照提四」修正5、機關用地前院深留設騎樓或出申請者。為「附表度三公尺,側院無遮簷人行5、原條文第一」,及深度三公尺。道之地區,建(五)款修末段增列6、公園用地、兒童築線與建築正為第(六)(詳附圖物一樓牆面款,其內容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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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場用地前院淨距離至少未予修正。三、第三款末深度十公尺,側留設三.五二6、新增第(七)段增列院深度十公尺。公尺,並應依款條文,依(詳附圖7、加油站用地風前騎樓地相關89.10.31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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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辦理且布實施之四、第四款末院深度三公尺,供公眾通行。「變更汐止段增列側院深度三公(四)前項建築基都巿計畫(詳附圖尺。地沿建築線(工業區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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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變電所用地前院須連續種植類專案通盤寬○.八公檢討)」及深度六公尺,側尺,高○.六「變更汐止院深度三公尺。公尺之灌擴大都巿計9、停車場用地前院木,並留設一畫(工業區處寬二.五公分類專案通深度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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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以下(車道盤檢討)」10、市場用地臨接除外)通道供土地使用分道路用地部份退行人出入。區管制要點縮三‧五二公尺(五)應留設騎樓增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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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得設置以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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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陽(雨)設(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施,且經整體路寬度十公尺以設計,併同建上、商業區七公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則不法令規定應留設騎率。(詳示意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圖)之地區,建築線與(六)住宅區及商前院深度、工距離至少留設三‧業區內基地五二公尺,並應依側院寬度應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惟若理且供公眾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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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三)前項建築基地沿建住宅區及商業區因留設築線須種植寬○‧前院或工業八公尺,高○‧六區因留設側公尺之連續性灌院致基地內木,並留設一處寬建築物深(寬)度不足二‧五公尺以下(車「台灣省畸道除外)通道供行零地使用管人出入。制規則」第三(四)應留設騎樓部分得條規定時,得依該規則所設置遮雨棚架,不訂最小深計入建蔽率及容(寬)度為積。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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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宅區及商業區內(七)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基地前院深度、工行細則第十規定,惟若因留設公室、大型商前院致使基地內建務中心或展物深度不足「台灣示中心、倉儲省畸零地使用管制批發或物流中心時,需比規則」第三條規定照「工廠類建時,得依該規則所築物基本設訂最小深度為準。施及設備標準」規定增設離街裝卸位;留設前後院(前院退縮五公尺(含)以上、側及後院退縮三公尺(含)以上);依規定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位五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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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區內建築物除依新增條文,依本縣都市建議設置停「建築技術規則」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外,亦應設置同等數量款草案增訂。比照部頒設之機車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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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停車空間之通案性規定予以修正,及增訂「惟如基地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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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除(三)因「台灣省建築九、為鼓勵基地設置公益性依部都委會專建議照台北第八點: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設施,建築物提供部分案小組修正意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縣政府再提公益性設施,得依左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見及本縣都市列獎勵措施:要點」已停止適用應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土地使用管制修正條文草(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要點共通性條配合予以刪除外,其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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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空間獎勵部分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款草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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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訂定「實餘照台北縣政府核議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施都市計畫地區建十為限。1、刪除原條文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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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基地綜合設計鼓(一)私人捐獻或設置圖第(一)款勵辦法」規定辦理。書館、博物館、藝及第(三)(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術中心、兒童青少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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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面積供左列使年、勞工、老人等2、原條文第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用者,得增加所提活動中心、景觀公(二)款改供之樓地板面積。共設施等供公眾為第但以不超過基地面使用,其集中留設(一)、積乘以該基地容積之面積在一百平(二)款並率之百分之三十為方公尺以上,並經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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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目的事業主管機1、私人捐獻或設置關核准設立公益圖書館、博物性基金管理營運館、藝術中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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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青少年、勞(二)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工。老人等活動天橋或地下道連中心、景觀公共接供公眾使用,經設施等供公眾使交通主管機關核用,其集中留設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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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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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築物留設空間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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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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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已新增條文,依本建議照台北完竣地區之建築基地縣都市土地使縣政府再提在未開發建築使用前用管制要點共應予植栽綠化或美通性條款草案修正條文草化,如提供公眾使用,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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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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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使用管理計畫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與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台北縣政府簽訂協議者,自核准使用起每屆滿一年給予增加百分之一之總量容積率,惟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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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一、為鼓勵都市老舊地區依本縣都市土建議照台北第九點:為鼓勵都市老舊地區或窳陋地區之改地使用管制要或窳陋地區之改通過。縣政府再提建,凡基地符合下列點共通性條款建,凡基地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且其開發草案修正。修正條文草各項規定,且其開發計畫送經台北縣政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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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送經縣府都市府都市設計審「縣府都市設計審查委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員會審查通過設計審查委員會審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者,」修正為「台查通過者,得增加之為基地面積乘以該北縣都市設計樓地板面積為基地基地容積率之百分審議委員會審面積乘以該基地容之二十。議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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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基地為一完整積率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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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廓或面積在商(一)建築基地為一完整業區達一千平方街廓或面積在商業公尺,在住宅區、區達一千平方公行政區、社教用地及機關用地面積尺,在住宅區、行達一千五百平方政區、社教用地及公尺以上,或依都機關用地面積達一市計畫所劃定之市場用地且整體千五百平方公尺以改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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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或依都市計畫建築基地跨越兩所劃定之市場用地種以上使用分區且整體改建者。或用地時,各分區或用地所佔面積地時,各分區或用值應大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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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所佔面積與前項(二)基地面臨道路寬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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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合計值應大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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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度寬度W臨街長(二)基地面臨道路寬度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及臨街最小長度規度M定:(公尺)(公尺)1、道路寬度八公尺,臨街長度四W=840○公尺。8<W<=12352、道路寬度八公尺12<W<=2030(不含)以上十W>2020二公尺以下,臨街長度三十五公(三)基地內現有合法建築物其總樓地板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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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與總基地面3、道路寬度十二公積之比達百分之尺(不含)以上一百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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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尺以下,前項依本條辦理之基地,不臨街長度三○公得同時適用「都尺。市更新條例」之4、道路寬度二○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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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不含)以上,臨街長度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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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地內現有合法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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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二、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依本縣都市土第十點: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為簡化行政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取得,符合下列規定地使用管制要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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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品質,凡基地面積之申請建築基地並點共通性條款程序,建議刪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經台北縣都市設計草案修正。(依除第一項「並自願無償捐贈公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原條文第十點經台北縣都設施或建築用地過者,得增加興建之第(一)、(二)者,並經都市設計審樓地板面積。款暨第(三)款市設計審議議委員會審查通(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第4目修正)委員會審議過,得增加興建之樓公共設施用地,並與1.修正為第地板面積。申請建築基地銜十二點。通過者,」及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接,且該申請建築基2.放寬申請第三款後段畫公共設施用地且地之總面積超過三建築基地與申請建築基地銜百平方公尺者,得增之基地面「惟申請建接者,得增加之樓加所捐贈土地面積積門檻。築基地面臨地板面積為所捐贈二倍之樓地板面積。3.增訂申請永久性空地土地面積之二倍。(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建築基地(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計畫區內之公共設增加之樓者,得酌予增市計畫區內之公共施用地,但未與申請地板面積加至百分之設施用地,但未與建築基地銜接者,且上限,俾降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該申請建築基地之低衝擊問四十為限」者,得增加之樓地總面積超過五百平題。外,其餘建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方公尺者,得增加所4.各該主管照台北縣政地面積之二倍乘以捐贈土地面積二倍機關並非捐贈土地平均公告乘以捐贈土地平均權利主府再提修正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公告現值與申請建體,故一併條文草案通地平均公告現值之築基地平均公告現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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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值比值之樓地板面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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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捐贈申請建築基地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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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距離三○○公(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尺內之可建築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申作為公共設施,供請建築基地總面積公眾使用,其建築乘以法定容積率之計畫送經台北縣都百分之三十,惟申請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建築基地面臨永久審查通過者,得依性空地者,得酌予增下列規定予以獎加至百分之四十為勵。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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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捐贈之公共設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施應興闢完成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項目及內容,由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本縣都市設計審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議委員會審查通手續,登記為台北縣所過者為準,並由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該會決議得委由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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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人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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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捐贈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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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獎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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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1)鄰里性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A、捐贈最小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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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面積八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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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形狀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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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應興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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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獎勵樓地板面積×容積率×一五○%(2)社區活動中心、派出所、消防隊、社教機構用地A、捐贈最小規模a、面積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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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基地面路,臨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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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無需興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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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需經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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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獎勵樓地板面積×容積率×一五○%4、上述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手續;而公共設施部分,應於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興建轉登記為各該主管機關所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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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增進都市環境品新增條文。建議照台北1、依本縣都市縣政府再提質,符合下列規定之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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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計畫送經台北管制要點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共通性條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款草案修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面積。正。(依原(一)申請建築基地面條文第十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點第一項(二)捐贈申請建築基○公尺內之可建(三)款修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正)用,得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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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捐贈之公共設施2、規定申請建應興闢完成之項目築基地增及內容,由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加之樓地會審議通過者為板面積上準,並由該會決議得委由捐贈人或該限,俾降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維護。衝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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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捐贈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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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獎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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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鄰里性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A.捐贈最小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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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有聯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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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形狀方整且非屬畸零地或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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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應興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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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0%(2)社區活動中心、派出所、消防隊、社教機構用地A.捐贈最小規模a.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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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臨接深度十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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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c.無需興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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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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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0%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手續;而公共設施部分,如為應興闢完成者,應於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興建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移交為台北縣所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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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四、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具依本縣都市土建議照台北第十一點:經縣府核定具保存維護價值建築通過。保存維護價值建築地使用管制要縣政府再提物,該土地及建築物,得依內政部訂頒點共通性條款修正條文草地上物整體捐贈草案修正。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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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予該主管機關實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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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古蹟部分因部頒者,得依左列規定,增加興建之樓「古蹟土地容地板面積:積移轉辦法」業(一)建築計畫送經縣府已實施,申請案都市設計審議委員件自得依其規會審查通過,且應於申請建築執照定辦理之,故刪時,檢附自願捐贈除本條文之相同意書,並於建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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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續,否則不得開工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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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同一都市計畫區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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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興建,限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同一建築計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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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制度十五、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依本縣都市土建議照台北第十二點:左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台北縣都市實施多年,為求一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地使用管制要縣政府再提審議委員會審議通設計審議委員會致,本要點應依照該點共通性條款修正條文草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審議通過後方得執照。草案修正。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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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申請建照。(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1.明訂應經會所訂應經該會審查(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且總都市設計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案件之基地規模等相容積大於一萬五千審議為申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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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地板面積大於三關通案性規定,配合請建造執(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萬平方公尺。修正,以利執行。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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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積達一萬平方公尺2.依本縣都方公尺以上,公園以上者。市設計審面積達一萬平方公(三)風景區。議委員會(四)其他經台北縣都市尺以上者。第三十七設計審議委員會認(三)風景區。次大會決(四)變電所用地及其他定並由台北縣政府議,調高建經縣府認定之建公告之建築、特定區築基地需築、特定區域、公域、公共設施及工經都市設共設施及工程。計審議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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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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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建築法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正,將「總樓地板面積」修正為「總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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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訂其他應經都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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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點: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六、建築基地符合各種獎依本縣都市土為避免將來各項獎勵條件,得通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地使用管制要執行產生疑同時適用之,且除之,除依都市更新規點共通性條款義,建議中段草案修正。文字「除依都本要點第十一點定獎勵面積外,其餘市更新規定規定得獎勵面積各項獎勵面積之總本要點獎勵面積外」外,其餘各項獎勵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第十一點修正為「除依面積之總和,不得積乘以容積率之百規定得獎勵面都巿更新條超過基地面積乘分之五十。惟距捷運積外,::」係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容積率之百分車站用地或火車站為誤植,原應依其餘建議照之五十。惟距捷運周邊五百公尺內之原管制要點為台北縣政府車站用地或火車建築基地,其獎勵面鼓勵整體更新再提修正條站周邊五百公尺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意旨修正其內文草案通內之建築基地,其基地面積乘以容積容為「第八點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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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面積之總率之一倍。定得獎勵面積和,不得超過基地外,」,惟原管面積乘以容積率制要點第八點之一倍。因都市更新條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例實施,業已刪除,故將原擬修正「且除本要點第八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再配合修正為「除依都市更新規定獎勵面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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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點: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七、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依本縣都市土建議照台北地應留設二分之通過。應留設二分之一以地使用管制要縣政府再提一以上種植花草上種植花草樹木。但點共通性條款修正條文草因設置無遮簷人行草案修正。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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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木,地下開挖率步道、裝卸位、現有1、修正第一項以不得超過建蔽率道路、車道及私設通兼顧基地規加基地面積百分路,致實際空地未達模較小者之之十。法定空地之二分之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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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者,則僅限實際空2、放寬公共設地須種植花草樹木。施用地作用時,提經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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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市設計審作多目標使用且提議委員會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者,得不受過者,得不受前二項前二項規規定之限制。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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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本會專案小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說明組第六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會議審查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議審查意見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第十五點:建築基地臨基隆河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十八、建築基地臨基隆河建未修改。建議照台北建築時應退縮十通過。築時應退縮十公尺縣政府再提公尺建築(供綠化建築(供綠化設施或修正條文草設施或環河道環河道路),退縮部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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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退縮部分得分得記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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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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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後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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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二十、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第十六點:計畫區內土地及建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建議照台北築物之使用應依通過。築物之使用應依本制要點共通性縣政府再提本要點之規定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本條款草案修正。修正條文草理,本要點未規定要點未規定者,適用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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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適用其他有關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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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