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71-審議事項-["第四案:台北縣政府函為「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人行步道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及商業區)細部計畫案」。\\r\\n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
會議紀錄id
MOIO5171
案件id
ZU2ZxT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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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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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法令依據增列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以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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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案名修正為: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原部分工業區及人行步道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及商業區)細部計畫案,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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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維護外部開放空間環境品質,本細部計畫商業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應配合廣場用地設置,並不得佔用廣場用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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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據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本細部計畫商業區修正為商業區(二),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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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計畫書第四十頁,有關(一)開發方式:「本細部計畫之開發由細部計畫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註二)同意概括承受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的捐贈,償提供自來水事業用地給台北縣政府,…」乙段,建議修正為:「本細部計畫之開發由細部計畫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註二)同意概括承受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無償提供自來水事業用地給台北縣政府,…」,以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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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據本會第四八九次會審議「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決議,建議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內增列:「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以維護居住環境品質及因應未來停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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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逕向本會所提意見部分:
編號陳情人、陳情地點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決議1陳情人:張傳宗陳情地點:第五章實質配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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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使用計畫(一)土地使用配置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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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區整體規劃乃為達到維護都市整體景觀、土地合理利用等目的;惟倘因少部分產權不明、不在地主或不願合併建築等情形之土地,造成整體開發之整合上有實質困難,將反而導致全部街廓之開發計畫受阻延宕,往往使其餘土地皆無法使用而長期荒置,如此一來,對於都市景觀、土地利用勢必造成負面之衝擊,則完全失去都市計畫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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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計畫區內確有小部分土地為產權不明、地主住址不詳之情況,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載有所有權人姓名,卻無任何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及權狀字號等相關資料(見附件),該地主身份實已不可考,而經洽詢相關單位亦無法提供具體可行之解決方式,故極可能因此而影響整個街廓的開發,反而阻礙都市發展,而為顧及整體都市發展之實益,提高都市土地開發之可行性及效益,2、主要計畫商業區扣除細部計畫須適當留設之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後,應以整體開發方式進行實質配置開發。建議補充但書規定為:
2、主要計畫商業區扣除細部計畫須適當留設之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後,應以整體開發方式進行實質配置開發。但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詳之土地及不願合併建築之土地,其土地所座落位置集中,可單獨建築使用且不影響整體規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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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列席之陳情代表說明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均由區內之主要所有權人承諾概括捐贈,早已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其他土地縱未同時開發建築,亦不需再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對其權益毫無影響。故同意將計畫書第五章實質配置計畫四︱(一)︱2、修正為:「主要計畫商業區扣除細部計畫須適當留設之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後,應以都市設計整體開發方式進行實質配置開發。但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應予以合情、合理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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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而由於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均由區內之主要所有權人承諾概括捐贈,早已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其他土地縱未同時開發建築,亦不需再負擔公共設施,對於其所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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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街廓中若有部份地主不願合併建築,而依現行法令卻又無法以畸零地規定之保留地的方式尋求解決,造成整合上有實質困難,故倘若其已有集中之區位,且本身已符合單獨建築之法令規定,在未抵觸整體規劃之精神下,應得予以分別開發建築。
不詳之土地及不願合併建築之土地,其土地所座落位置集中,符合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可單獨建築使用且不影響整體規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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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請陳情人與台北縣政府簽定協議書並納入計畫書以作為執行依據。